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號
KSHV,112,上易,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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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保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屢次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146萬7,552元(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及經過如附表 所示),惟經伊催索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意 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7,55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經營「雙卄婚紗攝影」(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雙卄時尚髮型沙龍」(址設同市○○區 ○○○路00號)(以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為1/2 ,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①、③之給付,分別係為支付系爭合 夥事業之裝潢費用及購買禮服費用,編號②之給付,係為支 付雙卄婚紗攝影所積欠之租金,兩造就上開給付並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至於附表編號④之借款,係用於代墊系爭 合夥事業之虧損,而經伊清償完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 返還借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46萬7,5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合夥經營「雙卄婚紗攝影」及「雙卄時尚髮型沙龍」( 即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7年6月23日簽訂如原證1、2(見 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所示之股份合約書。 ㈡系爭合夥事業均已結束營業。
 ㈢上訴人曾收受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㈣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均自110年1 月6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給付,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
㈡上訴人是否已就附表編號④之借款為清償?所清償之數額為何 ?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①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給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一節,據其提出兩造於106年8月8、9、14、23日之LINE 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5至45、158頁,節錄如 原判決附件),其內容略為上訴人表示其參與合夥之資 金源自其祖母之房屋貸款,因其短期資金周轉困難,為



免造成其祖母及家人負擔,其欲先清償上開房貸,而請 求被上訴人資助,復提及其祖母健康欠佳,曾因房貸血 壓上升,被上訴人最末表示其已匯6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 戶,則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此部 分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給付係為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裝 潢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報價單、估價單、銷貨單、商 品買賣合約書、工程收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6 1至271頁、卷二第453至485頁、卷三第101頁)。惟上 開報價單、估價單、銷貨單、商品買賣合約書,除有未 記載日期者外(見原審審訴卷第265至269頁、卷二第48 5頁),其餘所記載之開立日期或為106年3月30日(見 原審卷二第477至483頁),或均在106年10月17日以後 (見原審審訴卷第261至263、271頁、卷二第453至475 頁),而上開工程收款證明所記載各階段款項之交付日 期,則為106年9月10日、25日及10月17日(見原審卷三 第101頁),均與附表編號①之給付日期(106年8月23日 )相隔十餘日至數月不等;且上開單據所記載之金額, 亦無一與附表編號①之給付(60萬元)相符,要難認上 開單據與附表編號①之給付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附表編號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給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一 節,據其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4日、107年1月3日之LINE 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7至53、73至75頁),其內 容略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4日將房東秘書向其催討房租 之訊息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應如何處理 ,經兩造通話後,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提供房東之帳戶 予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將匯款單據之照片傳 送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催討此部分借款時 ,兩造之對話為:「被上訴人:還有幫你墊你之前股東許 乃文沒繳房租的五十萬請趕快還。上訴人:五十萬/不是 應該一人一半/為何我還全部/你他金主欸/他你女友欸/我 錢給了/他沒給/憑什麼50(指50萬元)都我給」等語,有 LINE訊息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亦即上 訴人並未否認其所積欠之房租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墊 付之事實,僅否認應全數由其負擔。惟該房租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許乃文合夥時所積欠一事,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23頁、卷三第85頁),上訴人於 本院改稱該房租為系爭合夥事業所積欠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就其與許乃文之合 夥關係,固主張:許乃文為人頭,實質合夥人為被上訴人 等語,並提出許乃文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 11頁),惟該聲明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內容為 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 言屬實。核諸上訴人多次陳稱:被上訴人為許乃文之金主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3頁、卷一第55頁、卷二第437頁 ),堪認於許乃文與上訴人之合夥關係中,被上訴人僅為 提供許乃文資金之人,並非該合夥之當事人,就該合夥所 積欠之債務,原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代為返還 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始依上 訴人之指示匯款予該合夥之債權人等情,應屬可以採信, 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此部分給付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③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給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一節,除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卷三第84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7月17 、18日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卷 二第429頁),其內容為:「上訴人:哥我目前青年貸 款出了一個狀況,因為這是我貸第三次也是最後一次/ 他說個人帳戶流動金額太少/我想請哥你幫我一件事/就 是你幫我匯款一筆金額到我帳戶然後借我放一個月/等 他錢下來我再把錢領出來還你/可以吧/真的只剩你可以 幫我了/這筆貸款沒下來就完蛋了/??/能嗎?被上訴 人:要多少/我最近沒那麼多現金/最近要繳兒子學費保 險跟我哥遺產稅。上訴人:20(指20萬元)/這筆錢還 是會還你/只是借我放帳戶給銀行看而已」等語,堪認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確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給付係為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購 買禮服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銷售清單為證(見原審卷 三第107頁)。惟上開銷售清單記載兩造於107年8月10 日在中國蘇州麥登服飾有限公司採購男士服裝,合計人 民幣4萬2,300元,以現金支付等語,其日期、金額原與 附表編號③之給付不符;且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至11月 8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至9月6日,均在我國境內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至226頁),自難遽信上開銷售清單之內容為真正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附表編號①至③之給付,均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④之借款係用於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 ,而經其清償完畢一節,固據其提出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77頁),然其內容為:「上訴人:哥早/記得 10點前/美髮137245+164860+另外兩位工讀生/15000×2=3351 05/哥先麻煩你/青貸下個月下來給你」等語,僅足以認定上 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費用33萬5,105元 ,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或向被上 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務資料(見 原審審訴卷第153至225頁),亦未見上訴人另有代墊系爭合 夥事業之其他支出,以抵償上開33萬5,105元之半數之情事 。至於證人戴怡靜固到場證稱:伊前任職於雙卄時尚髮型沙 龍,嗣任職於雙卄婚紗攝影,均擔任上訴人之助理,負責記 錄收支情況,並製作結算表、收支表;系爭合夥事業會配合 被上訴人之時間,於每月10日發薪前開會核對帳務資料,由 伊在會議中向兩造報告收支情形,支出部分係向被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亦負責半數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惟證人歐忞亦到場證稱:伊於107年年中至108年年中擔 任雙卄婚紗攝影之店長,兩造均為雙卄婚紗攝影之老闆,伊 主要應對上訴人,偶爾才見到被上訴人,兩造於店內會談時 ,如欲討論經營或活動事務,伊會參加,但除伊以外,並無 他人參加;雙卄婚紗攝影並無會計人員,由伊記錄流水帳, 出納亦由伊負責,戴怡靜則為門市接待人員,協助客人挑選 婚紗,並擔任新娘秘書之助理,但僅於伊休假時會由戴怡靜 記錄收支及經手收支款項,審訴卷第157至177頁之結算表、 收支表均係伊所製作,並非伊與戴怡靜共同製作,伊並留存 將該等檔案傳送予上訴人之紀錄;又戴怡靜與上訴人為大學 同學,於伊離職前為好友關係,伊離職後曾聽聞戴怡靜與上 訴人訂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則證人戴怡靜有 無負責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務,或參加兩造間之會議,均屬有 疑,且其與上訴人間之交誼匪淺,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所 為證述尚難逕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④之借款債 務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 以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給付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訴人亦未清償附表編號④之借款之事實,業據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送達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催告上 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7,552元,及自 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46萬7,552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經過 匯款單據 頁碼 ① 106年8月間 600,000 上訴人以需清償貸款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 原審審訴卷第47頁 ② 106年年底 500,000 上訴人以雙卄婚紗攝影所租用之房屋,前於上訴人與他人經營事業時積欠租金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7年1月3日如數直接匯款至債權人龔瑞璋之帳戶 原審審訴卷第53頁 ③ 107年7月17日 200,000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 原審審訴卷第51頁 ④ 107年7月12日 167,552 上訴人以填補系爭合夥事業虧損335,105元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半數即167,55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匯款至系爭合夥事業之帳戶 原審審訴卷第59頁 合計 1,467,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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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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