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96號
KSHV,111,家上,9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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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
人 林清梅

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林姿妤

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
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林新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林新標於民國104年11 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林新標未立遺囑,兩造就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扣除遺產之費用後,分割林新標遺產,並聲明 :兩造就林新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上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屬林新標遺產,其中 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均應依月息3% 計算,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頂庄路房地)係林新 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外人郭宇君名下,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款項,乃林新標以向銀行、保險公司借貸或提領現 金之方式,借貸予被上人,屬於林新標對於被上人之債 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6 ,000元及電梯汰換費5萬元共計126,000元,應由林新標之遺 產內先行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林新標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 遺產按該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上人 提起上,其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新標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被上答辯聲明:上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新標於104年11月1日死亡,無配偶,兩造及外人林○○、 林○○均為林新標子女,林○○與林○○均拋棄繼承林新標



遺產由兩造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林新標未立 遺囑,兩造就林新標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 分割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財產為林新標遺產,兩造同意各以2 分之1之比例分割。
被上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地政規費1,377元、戶政規費 450元、申領謄本費480元、稅費及水電費52,335元,兩造同 意上開費用共54,642元,屬於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之 費用,得由遺產中先行支付。
外人劉○○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頂庄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外人即被上人同居人郭宇君所有,郭宇君於同 日以頂庄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62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向土銀 借款885萬元。郭宇君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頂 庄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人。 ㈤根據銀行資料,於99年12月14日曾有以林新標名義為借款人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借貸150萬元,被上人 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該貸款於99年12月20日匯出20萬元 至被上人帳戶、於99年12月22日匯出20萬元至郭宇君帳戶 。
㈥上開國泰銀行貸款本息繳款方式為自林新標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扣款,截至104 年11月1日止貸款餘額為818,339元,於 107年9月18日貸款餘額為367,746元。 ㈦根據銀行資料,曾有以林新標名義星展銀行之借款,截至1 04年11月1日止欠款餘額為222,209元。 ㈧林新標喪葬費用12萬元由林文賢支出,兩造同意不在本件遺 產內支付或扣除。
五、本件之爭點:
林新標遺產範圍。
林新標遺產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六、林新標遺產範圍:
 ㈠被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財產屬林新標遺產,為 上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95至12 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人有無向林新標借貸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款項各40萬元,及尚未清償之數額、利息為若干:  ⒈林新標有於000年00月間借款40萬元予被上人,約定借款 利息以每月3%計算,被上人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



6月19日止,共給付利息144,000元予林新標(日期、金額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迄至林新標死亡時,被上人未清 償本金分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新標之手寫帳 本、日記及高雄前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76頁、卷六第360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予認定。而被上人與林新標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3%, 即年利率36%,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1日 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20%上限,就超過部分無請 求權,是被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8所示借款之利息僅能 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1日林新標 死亡日止共47個月之利息總數為313,333元(計算式:400 ,000×20%×47/12=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 屬可採。又被上人給付予林新標之144,000元均屬利息 一節,業據被上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經與被 上人應給付之利息總數相扣減後,被上人尚積欠利息 169,333元(計算式:313,333-144,000=169,333)。故林 清標被上人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169,333元利息債 權存在,屬林清標遺產,堪予認定。
  ⒉上人抗辯除前開40萬元外,林新標另出借40萬元予被上 人,利息亦以月息3%計算,並以林新標手寫之字據2張 為憑(原審卷二第165、167頁),為被上人所否認。查 ,該2張字據僅單純記載「姿妤利息收入紀錄表」、「美 梅借40萬3分利息」等文字,字據下方並無類如前述林新 標手寫帳本之記載,即在標頭下方詳細列載被上人匯予 林新標之各月份利息日期、金額之收支情形表(原審卷二 第169頁),則被上人主張該2張字據為前述⒈借款之重 複記載,尚非毫無憑據,而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新 標有交付另筆40萬元借款予被上人,自無從認定林新標被上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4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 債權。是以,上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2所示頂庄路房地是否為林新標遺產: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人主張頂庄路房地 乃林新標借名登記於郭宇君、被上人名下,為被上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人就林新標與郭宇君、



被上人間就頂庄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人所為抗辯尚有瑕 疵,亦應為不利於上人之認定。
  ⒉頂庄路房地乃劉○○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郭宇君名下,郭宇君再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自堪認屬實。而關於頂庄 路房地於00年00月間買賣經過,業據證人劉○○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因為缺錢而出售頂庄路房地,有在房子外面貼售 屋看板,郭宇君(男的)打電話來約看房屋,看完之後, 伊就將頂庄路房地出售給郭宇君,買賣細節是由另名女子 與伊洽談,伊不知道該名女子是郭宇君之女友或太太,郭 宇君只是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伊不清楚郭宇君之購屋資金 來源,只知道郭宇君有向銀行貸款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 503、505頁),足見被上陳稱頂庄路房地買賣係郭宇 君主動與劉○○接洽並簽立買賣契約,林新標未參與頂庄路 房地買賣等語屬實,堪可採信。
  ⒊又郭宇君於99年12月23日以頂庄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0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向土銀借款885萬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郭宇君係 以購屋為由向土銀借貸885萬元,並無他人擔任該筆貸款 之保證人,土銀三民分行於99年12月27日放款,並於同日 各匯款3,841,547元、2,771,542元至土銀左營分行劉雅萍 帳戶,再將扣除開辦費、保險費等費用後所餘2,232,363 元轉入郭宇君之貸款帳戶,郭宇君復於99年12月30日自該 貸款帳戶匯款2,386,259元予劉○○,嗣後即以該貸款帳戶 按月繳付上開貸款本息,至111年2月14日止,尚有6,206, 514元本息尚未清償等情,有土銀三民分行函文及所檢送 之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等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3至276頁、卷三第423、425頁、卷 五第367至407頁、本院卷第169至184頁),堪認被上陳稱頂庄路房地買賣價金係由郭宇君向土銀貸款支付予劉 ○○,非由林新標支付等語,亦屬可採。
⒋上人雖抗辯郭宇君、被上人無資力繳納頂庄路房地貸 款,應係以林新標之資金支付云云。然郭宇君於99年度至 101年度之所得(營利、利息 及薪資所得)各為253,377 元、410,534元、401,904元,其中利息所得為46,026元、 51,420元、63,011元,如以較高之定存利率年息1%換算, 郭宇君之存款數額為400多萬元至600多萬元,如以一般存



款利率計算,郭宇君之存款數額將高於前開數額;被上 人於99年度至101年度則各有所得49,480元、192,756元、 95,610元,絕大部分屬股票營利所得等情,有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0至166頁),足見郭宇君、 被上人均非無資力之人,且依郭宇君之所得收入、存款 狀況,顯足以支應頂庄路房貸本息。至上人抗辯林新標 於99年12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郭宇君之上開貸款帳戶一節 ,有郭宇君之上開貸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三 第425頁),堪認屬實,惟林新標匯款原因多端,且依前 述郭宇君向土銀貸款後給付予劉○○之款項將近899萬餘元 之情,可知頂庄路房地買賣價金至少899萬餘元,而林新 標匯入郭宇君貸款帳戶之金額自始僅有前述20萬元1筆, 自無從僅因林新標曾匯款至郭宇君貸款帳戶,遽認頂庄路 房地價金係由林新標支付。
  ⒌至被上人聲請傳訊證人劉○○及代書戴○○,以證明頂庄路 房地買賣經過,然劉○○已於原審到庭就頂庄路房地買賣過 程詳為證述(原審卷五第503、505頁),且依劉○○證稱伊 僅委託代書辦理頂庄路房地過戶事宜等語,可見戴○○未參 與劉○○與郭宇君洽談頂庄路房地買賣及簽約過程,故本院 認無再傳訊劉○○、戴○○之必要。
  ⒍由頂庄路房地係郭宇君出面接洽及簽立買賣契約,並以自 己名義向土銀申請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劉○○,嗣 後亦自該貸款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且郭宇君具支付頂 庄路房地買賣價金之資力,被上人亦非無資力之人等情 ,對照林新標全然未參與頂庄路房地之買賣,及僅曾匯款 20萬元至郭宇君之貸款帳戶,實無從認定林新標有買受頂 庄路房地之意思及負擔該房地買賣價金之行為。上人復 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林新標與郭宇君、被上人間就頂庄 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證據,其徒以郭宇君、被上 人無資力支付頂庄路房地買賣價金為由,抗辯頂庄路房 地乃林新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郭宇君、被上人名下 云云,委無足採。
 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是否為林新標遺產:  ⒈上人抗辯林新標生前以自己名義星展銀行借款,迄至 林新標死亡之日止,尚有222,209元未清償,屬林新標借 予被上人之款項,林新標被上人有222,209元借款 債權存在,為被上人所否認,自應由上人就林新標被上人間就此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林新標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林新標於000年00月間以定期存單向星展銀行借款,截至其



死亡日即104年11月1日止,尚未清償數額為222,209元一 節,有林新標星展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388帳 戶)交易明細、存入及取款憑條可稽(原審卷五第61至10 3、457至465頁)。細繹388帳戶自102年11月起至林新標 死亡止之交易明細,並無轉帳或匯款予被上人之款項, 且上人不爭執該段期間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取 款印鑑欄為林新標之字跡或印文,僅抗辯被上人先後於 102年12月6日、103年9月3日、104年1月16日、104年4月2 0日各存入6萬元、9萬元、18萬元、7萬元至388帳戶,並 以存入憑條為據(原審卷五第71、86、94、98頁)。388 帳戶內之款項既係林新標以簽名或蓋章而領取,於上人 未舉證證明林新標將該等款項交付被上人及與被上人 間有借款之合意存在之情形下,難認林新標有將388帳戶 款項借予被上人之情事,被上人雖有前述將款項存入 388帳戶之行為,然被上人為林新標之女,受林新標之 託而代為辦理存款事宜,與人情事理無違,上人於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空言抗辯被上人係為還款予 林新標而存入前開款項云云,不足為採。是以,上人抗 辯林新標被上人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權存在云云, 自非可採。   
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是否為林新標遺產:  ⒈上人抗辯林新標生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抵 押品向國泰銀行借貸150萬元出借予被上人,截至林新 標死亡日即104年11月1日止,尚有820,021元未清償,乃 林新標借予被上人之款項,林新標被上人有借款債 權存在,為被上人所否認,自應由上人就林新標與被 上人間就此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林新標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新標於99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國泰銀行借貸150萬元,並 由被上人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國泰銀行於99年12月 20日將150萬元撥入林新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 90帳戶),此筆貸款本息繳款方式為自林新標帳號000000 00000帳戶扣款,截至104年11月1日止,未清償數額為818 ,339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銀行明誠分行 107年9月19日及111年3月17日函文、貸款契約書、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5至101、121、123、377至 390頁,卷二第339至344頁、卷五第455頁)。可見林新標 係以自己名義國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亦從自己帳戶扣 繳貸款本息,無論簽訂貸款契約或負擔貸款本息者均係林



新標,尚無從僅因被上人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逕認 林新標借貸該筆款項係為轉貸予被上人使用。  ⒊上人抗辯林新標於貸得上開款項後,於99年12月20日、 同年月22日各匯款20萬元至被上人、郭宇君之帳戶,且 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由被上人在其住 家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755 ,000元,可見國泰銀行貸款實為林新標借貸後再借予被上 人,並以國泰銀行明誠分行107年9月19日函、取款及匯 出匯款憑證、29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伊與外人即伊母 李月直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卷一第377頁、卷二 第181至183、335至344頁、卷六第137至145及441頁證物 袋)。然查:
   ⑴林新標有以帳本、日記記錄生活上每筆款項之習慣一節 ,業據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六第301頁),且依上 人提出之林新標手寫帳本以及日記原審卷二第165 至169、437頁、卷三第63至67頁、卷六第311至322頁) ,顯示林新標連金額僅數千元之帳目,無論係給付親友 結婚生日禮金、壓歲錢,或借貸款項予友人、子女,或 親友餽贈禮物、金錢,均逐筆記載清楚,可見林新標係 以甚為嚴謹之方式掌控自身金錢往來狀況,如林新標有 將290帳戶內之款項借貸予被上人,理當亦會以帳本 或在日記中逐一記載,此由林新標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 貸與被上人之40萬元款項,除在日記上記載「美梅( 被上人原名林美梅)借40萬」、「收美梅利息」、「 美梅攤還利息」及金額(原審卷三第63、65頁、卷六第 360頁)外 ,另以帳本記載該筆借款數額、利息及每月 收息數額(原審卷二第169頁)之情,亦可佐證。    ⑵遍觀上人提出之林新標手寫帳本以及日記內,全然無 關於林新標將290帳戶款項借貸予被上人之記載,則 被上人、郭宇君之帳戶雖有來自290帳戶之各20萬元 款項匯入,仍無從認定此係林新標出於借款予被上人 之意思所為之給付。又依上人提出之290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39至344頁),僅能認定於99年12 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290帳戶內款項係以提款 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領出,金額共計755,000元, 而290帳戶為林新標之貸款帳戶,依經驗法則及常情, 該帳戶提款卡應係林新標持有,且審酌前述林新標對自 身財務之嚴格掌控程度,林新標應無將提款卡交由他人 任意使用之可能,則於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提款係 被上人所為之情形下,上人抗辯林新標不會使用提



款卡,係被上人向林新標借款而以提款卡提領755,00 0元云云,即不足採信。    
⑶觀諸上人與李○○於107年2月7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六 第137至145及441頁證物袋),李○○表明伊並不清楚凱 國路房子(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的事情,也不知 道是哪家銀行承辦,亦不知悉貸款事務,只有聽被上 人說凱國路房貸每個月都有還利息與本金等語(見原審 卷㈥第137至145頁),此與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8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伊不知道 凱國路房子跟國泰銀行抵押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抵押 借款是何人要借錢以及何人辦理,只知道93年「以前」 林新標貸款的事情,不知道93年之後貸款的事情等語相 符(原審卷六第173、174頁),則由前揭李○○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暨於另案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林新標有將國泰 銀行貸款轉借予被上人。
  ⒋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林新標被上人間就290帳 戶內之款項有借款合意及林新標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 人抗辯林新標被上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權存在 云云,自不足憑採。至上人聲請鑑定99年12月20日、同 年月22日國泰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原審卷二第 335至338頁)上之筆跡是否為被上人所為部分,本院審 酌上開取款憑證上蓋有林新標之原留印鑑章,可見林新標 有同意提領該筆款項,且林新標交付款項予他人使用之原 因甚多,非僅借款一途,仍須由上人舉證證明林新標係 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故本院認無為筆跡鑑定之必 要。
㈥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款項是否為林新標遺產:  ⒈上人抗辯林新標以保單號碼OO00000000之保單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再將之貸與 被上人,迄至林新標死亡之日,尚未清償數額為本金32 萬元及利息14,946元,屬林新標被上人之債權,另被 上人於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自林新標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488帳戶)共計提領 934萬元,於100年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自林新 標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128帳戶)共計 提領21,293,850元,林新標就上開遭提領款項,對被上 人各有934萬元、21,293,850元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云云,為被上人否認,自應由上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林新標自96年11月2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陸續執保單號碼



OO00000000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並於99年4月8日申請 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林新標於104年4月2日辦理借款 時,係以晶片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進行借款,新光人壽於 104年12月22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時,係扣除保單 借款本金32萬元及利息14,946元後為給付等情,有新光人 壽110年10月29日函文及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保險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四第327至333、355至372頁),且上人對於取款憑條、 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林新標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未予爭執,堪認林新標係自行領取以 保單借得之款項,並非由他人取款,且林新標於99年4月8 日申請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時,即知悉日後得以該金融 卡辦理保單借款事宜,依前述林新標對自身財務之嚴格掌 控程度,林新標應無將該金融卡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 。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新標有將上開向新光人壽借 得之款項交付被上人使用之情事,則上人據此抗辯林 新標對被上人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信。
  ⒊488帳戶於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遭提領之款 項共計934萬元,128帳戶於100年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9 日止,遭提領之款項共計21,586,550元等情,有488帳戶 及12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五 第11至59、105至306頁,各次提領之日期、金額與卷證位 置如原審卷六第305至309頁所示)。然林新標有以帳本、 日記記錄生活上每筆款項之習慣,且林新標係逐筆詳為記 載,對於自身金錢往來狀況之掌控極為嚴謹等情,已如前 述(詳見前開㈣⒊⑴),如林新標自488帳戶及128帳戶領出 之高達3千餘萬元款項係交付被上人使用,林新標理應 會在帳本或在日記中逐一記載,但遍觀上人提出之林新 標手寫帳本以及日記原審卷二第165至169、437頁、卷 三第63至67頁、卷六第311至322頁),竟全然無相關記載 ,上人抗辯林新標將該3千餘萬元借予被上人使用, 已難認屬實。再者,上人就林新標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被上人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以被上 人取得上開款項為由,抗辯林新標被上人有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云云,亦委無足採。從而,上人抗辯林新標被上人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債權云云,亦不足採信 。
㈦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是否為林新標遺產:  上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動產出租予外人林○○



等人所生之105年4月1日迄今每年7,500元之租金債權,及伊 於109年10月5日墊付林新標國泰銀行借款本息、違約金共 240,508元,亦屬林新標遺產,應併予分割云云。查,林 新標係於104年11月1日死亡,自斯時起林新標原有之權利義 務關係即由兩造繼承,兩造因繼承林新標之權利義務,本於 該權利而取得之權利如出租不動產之對價,或於繼承後為清 償繼承之債務所支付之款項,均非林新標遺產,是上人 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㈧至上人聲請傳訊證人李○○、張○○,以證明林新標於100年6 月9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李○○之價金 數額及支付方式,然此筆土地買賣既係林新標生前所為,核 屬林新標對自身財產自由處分之行為,上人復未說明該處 分行為與本件遺產分割訟有何關連,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
 ㈨綜上,林新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附表二所示財 產則非林新標遺產
七、林新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 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㈡林新標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 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 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人請求裁判分割林新標之遺 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林新標遺產扣償之數額及遺產



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⒈被上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地政規費1,377元、戶政規 費450元、申領謄本費480元、稅費及水電費52,335元(以 上共計54,642元),及代書費42,000元,屬管理遺產之必 要費用,兩造同意自林新標遺產扣除(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卷第81、82頁);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位在 五福智慧家庭大樓,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管理費 76,000元及電梯汰換費5萬元,共計126,000元,迄今仍未 繳納,有催繳通知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293頁),經兩 造同意列為遺產費用自林新標遺產扣除(本院卷第81、 82頁),是本院認上開被上人已支付之費用共96,642元 (計算式:54,642+42,000=96,642),及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所生之管理費、電梯汰換費共126,000元,以 自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存款扣償為適當。至被上人主 張伊於林新標死亡後,繳納林新標生前國泰銀行貸款之 本息588,000元,亦應自林新標遺產扣除云云,然此屬被 上繼承林新標之債務後,本於債務人身分所為之清償 行為,應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而為請求,非民法第1150條 所規定之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由林新標遺產扣除 。
  ⒉被上人對林新標負有借款債務569,333元(即附表一編號 28),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被 上人之應繼分中扣還予其他繼承人,即被上人就此部 分應扣還上人284,667元(計算式:569,333÷2=284,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存款共641,014元,先支付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及電梯汰換費126,000元,再 支付被上人已支出費用96,642元後,尚有餘額418,372 元(計算式:641,014-126,000-96,642=418,372),本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即每人分配209,186 元),但被上人應扣還上人284,667元,故應將被上 人本得分配之209,186元歸上人,另就尚不足扣還之 數額75,481元(計算式:284,667-209,186=75,481),自 前揭被上人扣償之金額96,642元中之75,481元分歸予上 人,依此計算後,上人就存款部分受分配之金額為49 3,853元(計算式:418,372÷2+284,667=493,853),被上 人受分配金額為21,161元(計算式:96,642-75,481=21 ,161)。
⒋本院復審酌林新標之其餘遺產為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及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8至27所示),及兩造均



陳明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願,認為林新標所遺之不動 產及股票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即不動產部分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8至 22、26、27所示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 得,編號23所示股票由上人取得528股,被上人取得5 27股,編號24、25所示股票由上人取得各88股、168股 ,被上人取得各89股、169股,較為適當。八、綜上所述,被上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新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就林新標遺產漏列附表一編號28所 示債權,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十、據上論結,本件上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其未表明上理由者,應於上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者,應一併繳納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上人應委任律師為訟代理人,但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林新標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67/10000 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7/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路OO號O樓房屋 全部 4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門牌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房屋 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2/40320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2/40320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2/40320 14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686元 ⒈編號14至17所示存款共641,014元,先支付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及電梯汰換費126,000元。 ⒉編號28部分,由被上人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上人284,667元。 ⒊編號14至17所示存款支付⒈款項之餘額515,014元,由上人取得493,853元,被上人取得21,161元。 ⒋編號18至22、26、27所示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編號23所示股票由上人取得528股,被上人取得527股;編號24、25所示股票由上人取得各88股、168股,被上人取得各89股、169股。    15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00,000元 16 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 102,897元 17 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 431元 18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746股 19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2股 20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52股 21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78股 2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6股 2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55股 24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7股 25 國勝股票 337股 26 嘉食化股份 226股 27 亞瑟股票 258股 28 林新標被上人之借款債權本金40萬元及利息169,333元 569,333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林新標另以現金40萬元出借予被上人之借款債權及利息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 3 林新標以自己名義星展銀行借款,借出後再貸與被上人,該借款餘額222,209元係林新標被上人之債權 4 林新標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國泰銀行借貸150萬元而轉借予被上人之債權 5 林新標以保單號碼OO00000000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借錢,再貸與被上人,尚未償還之本金32萬元及利息14,946元係林新標被上人之債權 6 被上人於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自488帳戶共計提領934萬元,屬林新標被上人之債權 7 被上人於100年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自128帳戶共計提領21,293,850元,屬林新標被上人之債權 8 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動產出租予外人林○○等人所生之105年4月1日迄今每年7,500元之租金債權 9 上人於109年10月5日墊付林新標國泰銀行借款本息、違約金共240,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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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