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11年度,15號
TCHV,111,重上更三,1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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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原名蘇勝嘉)
複 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民國112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網博樹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追加 被告 江宥心(原名江郁蕙)
曾薰誼
許芳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蘇柏欣)、上訴(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
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蘇柏欣),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蘇柏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㈡命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新臺幣561萬4,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㈢命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8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蘇 柏欣新臺幣167萬4,684元,及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㈡、㈢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蘇柏欣、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五、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蘇柏欣新臺幣906萬6,218元, 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蘇柏欣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48%,餘由蘇柏欣負擔。
八、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中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8%,餘由蘇柏欣負擔。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55萬8,228元, 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7萬4,684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302萬2,207元, 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06萬6,218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由內山高一變更為德網博 樹,有臺北市政府函、富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更三審卷二 第223至231頁)可稽,並經德網博樹於112年7月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更三審卷二第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柏欣(下稱蘇柏欣)於本院前審10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事件(下稱更一審)追加江宥心、曾薰 誼、許芳禎(下稱江宥心等3人)為被告,並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與富 士達公司(下合稱中友百貨等2公司)及江宥心等3人(下合 稱中友百貨等5人)應就蘇柏欣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 受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損害(原因事實詳如後載之蘇柏欣主 張欄)新臺幣(下同)1,903萬2,489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追加聲明:中友百貨等5人應連帶給付1,903萬2,489 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蘇柏 欣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既經本院更一審(更一審判決第2頁 )及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事件(下稱更二審 ;更二審判決第3、4頁)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判決雖經最高 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按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 實特定之。又所謂預備聲明,係指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與先位 聲明不能併存之假定聲明而言。本院就蘇柏欣以本件訴訟標 的之請求,得於其聲明連帶之範圍,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 究竟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均為判斷,則其贅列預備上訴聲 明,自無必要,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柏欣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友百貨之百貨商場B棟搭乘手扶梯(下稱系爭手扶梯)由2樓 往1樓時,因手扶梯突然停頓(下稱系爭事故),使伊身體 急速往前傾倒,後又往後傾倒,致腰臀部撞擊系爭手扶梯, 受有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到5腰椎 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中友百貨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 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於手扶梯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違反販賣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其安 全之作為義務。又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之製造者,且持 續負責維修保養,於該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未加裝防護蓋 ,且無任何明顯標示,製造及保養維護有缺失,因他人觸碰 該按鈕,使該手扶梯突然停頓,致伊受傷,應與中友百貨共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伊因受傷支出醫療 及復健等必要費用167萬2,487元、就醫車資6萬2,702元、看 護費156萬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並受有 無法工作損失153萬7,6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2萬4,8 18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賠償,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4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24條、第51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中友百貨等2公司連帶給 付1,487萬6,286元(蘇柏欣請求超過1,487萬6,286元即338 萬1,401元之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另以裁定駁回 )及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暨均加計中友百貨自98年4月17 日起,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而有終生接受看護照料之必要,受有第二階段



看護費用(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即 154年1月11日止之看護費)之損害1,903萬2,489元。江宥心 等3人或為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樓管人員,或為客服人員, 本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其等將商場之 系爭手扶梯置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 緊急事故,未善盡作為義務。爰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部分, 追加除消保法第51條以外同前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江宥心等3人與中友 百貨等2公司就伊上開看護費用損害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 任,擇一求為命中友百貨等5人應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 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友百貨答辯:
 ㈠蘇柏欣曾發函表示,事故發生時因2名小孩在中友百貨之百貨 商場1樓玩耍,觸碰緊急停止按鈕,致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 ,其始受傷等語,則伊提供之服務並無瑕疵,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伊無關。
 ㈡系爭手扶梯均經合格專業廠商定期保養,伊與所屬樓管、客 服等人員並無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自無庸賠償。 ㈢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均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無必要。
 ㈣蘇柏欣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 拒絕給付。
㈤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安全方式搭乘系爭手扶梯 所致,蘇柏欣就系爭傷害應負90%與有過失責任。三、富士達公司答辯:
 ㈠系爭手扶梯於83年1月13日消保法施行及88年增訂民法第191 條之1之前即出售中友百貨,伊與蘇柏欣間並無消費關係, 本件無消保法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適用。
 ㈡系爭手扶梯符合我國國家標準,未於緊急停止按鈕處為警示 及加裝防護蓋,並無違法,伊維護保養範圍亦不包含設置警 示及防護蓋。且蘇柏欣搭乘該手扶梯時未緊握扶手,卻使用 手機,因他人按壓該按鈕,致該手扶梯停止運轉,始發生系 爭事故,其縱有受傷,亦非該手扶梯之通常使用所致,復與 防護蓋無關,伊無須賠償。
 ㈢富士達公司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 。
 ㈣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均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無必要。
 ㈤蘇柏欣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



拒絕給付。 
 ㈥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安全方式搭乘系爭手扶梯 所所致,蘇柏欣就系爭傷害應負90%與有過失責任。 四、江宥心等3人答辯: 
 ㈠伊等職務非全程看管系爭手扶梯,且該手扶梯完全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等就系爭事故無可歸 責,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柏欣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 等拒絕給付。  
 ㈢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安全方式搭乘系爭手扶梯 所所致,蘇柏欣就系爭傷害應負90%與有過失責任。 五、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中友百貨等 2公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61萬4,514元本息,及中友百貨 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萬元本息,並就蘇柏欣前開勝訴部分 ,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蘇柏欣其餘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蘇柏欣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中友百貨等2 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蘇柏欣並於更一審為訴之追 加。兩造就上訴、追加之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蘇柏欣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蘇柏欣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926萬1,772元,及其中中友百 貨自98年4月17日起,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中友百貨應再給付懲罰性賠償32萬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③富士達公司應就中友百貨前項應給付之32萬元懲罰性賠償及 原判決命中友百貨應給付之8萬元懲罰性賠償,及自98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上開第⑵項給付,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聲明:
 ⑴中友百貨等5人應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及其中中友百貨 、江郁蕙等3人均自105年9月9日起,富士達公司自105年9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中友百貨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中友百貨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就蘇柏欣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⑴蘇柏欣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富士達公司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富士達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就蘇柏欣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⑴蘇柏欣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江郁蕙等3人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⒈追加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B 棟搭乘系爭手扶梯,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即系爭事故) ,蘇柏欣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後腰部、臀部撞及手扶梯扶 手,蘇柏欣有向中友百貨人員提出抗議,並由許芳禎陪同蘇 柏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㈡許芳禎係中友百貨顧客服務中心人員,江郁蕙係中友百貨樓 管人員、曾薰誼係中友百貨樓管主管。
 ㈢蘇柏欣受傷後,當天即至中國附醫急診,事後中國附醫96年1 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⒈第五腰椎關節間部骨 折合併滑脫。⒉右腕部挫傷,並在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 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蘇柏欣 嗣於96年1月26日再至中國附醫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㈣蘇柏欣曾對中友百貨董事長李琦玲、臺中分公司經理李奇庭 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60 號,下稱偵查案件),嗣蘇柏欣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提起再議,經駁回(案號:96年度上 聲議字第1512號),蘇柏欣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案號:96年度聲判字第



80號),蘇柏欣對上開二人提出之刑事案件因而確定。 ㈤蘇柏欣於本件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下稱系爭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欄 所載。
 ⒉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 蘇柏欣請求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理由之金額,如附表 一欄所載。
 ⒊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 蘇柏欣請求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無理由之金額,如附表 一欄所載。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手扶梯發生系爭事故係因2名小孩按壓緊急按鈕所致: ⒈蘇柏欣對李琦玲、李奇庭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其告訴 狀意旨略以:「由2樓往1樓之手扶梯上僅有蘇柏欣及友人周 ○汝,在1樓手扶梯左右邊分別有1個7、8歲左右,及5、6 歲左右小男孩,手扶梯由2樓地面往下約第3個階梯左右,手 扶梯突然停止,震動頗大,蘇柏欣手機吊帶斷掉,手機飛出 去,幸蘇柏欣右手抓住手扶梯,身體則往前甩,因擔心往下 跌的反射力,致蘇柏欣身體再往後甩,左腳也接著向後退了 一步……在手扶梯突然停止瞬間,蘇柏欣曾聽到站在1樓處的 兩個小孩叫說:『真的停了』,周○汝則因手扶梯劇烈震動整 個人往下踏了1階」等語(偵查案件卷【下稱偵卷】第1頁) 。蘇柏欣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有小 朋友去按電梯的緊急停止按鈕,我只是聽到小朋友說『真的 停了』,我是在電梯突然停住的瞬間聽到2個小男生說『真的 停了』,我有問該2名小男生,你們有無按手扶梯的按鈕,但 是他們並沒有回答我」等語(偵卷第46頁);「我是說我有 看到那二個小孩子在1樓的手扶梯口玩,在停的那一瞬間, 我有聽到小孩子說真的停了,我懷疑是小孩子按的」等語( 偵卷第48頁)。
 ⒉蘇柏欣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代筆發函予中友百貨經理 李奇庭、立法委員謝明源服務處,該函載明:「本人為獸醫 師,95年12月31日跨年夜……搭乘2樓往1樓的手扶梯,有兩個 小男孩約7、8歲,和5、6歲在1樓手扶梯前玩緊急按鈕,按 下緊急按鈕之後,緊急停止的作用太大,導致我整個人甩出 後又撞到手扶梯把手」等語(偵卷第61、62頁)。 ⒊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蘇柏欣同行之友人周○汝於偵查案 件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是如何停住的,然後我就聽 到有聲音說真的停了耶,我不知道何人所講,後來我就看到



下面有二個小孩子在下面」(偵卷第55頁)、「蘇柏欣有問 那二個小孩子是否有按電梯,該二個小孩子並沒有答話就跑 掉了」等語(偵卷第55頁)。
 ⒋江郁蕙於原審陳稱:「之後我帶蘇柏欣到服務處休息,然後 我再用鑰匙去啟動開機」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 ⒌綜上,蘇柏欣及證人周○汝既均明確表示於系爭事故現場聽聞 2名小男孩說「真的停了」,且江郁蕙於蘇柏欣反應系爭手 扶梯突然停止後,持系爭手扶梯啟動鑰匙,即得以重新啟動 系爭手扶梯,堪認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之原因,應非導因於 機械故障,而為2名小孩按壓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所致。 ㈡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⒈蘇柏欣因系爭事故,致腰臀部撞擊系爭手扶梯之扶手,經中 友百貨員工許芳禎陪同至中國附醫就診,主訴後背疼痛,有 該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更一審卷四第75至82頁)可參。嗣後 分別於96年1月1日至同月3日、同月18日、23日、25日、26 日、30日門診,均持續追蹤治療下背部及右腕疼痛,診斷結 果為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 -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情,有中 國附醫96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96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22頁)為證。
 ⒉中友百貨等5人雖辯稱:蘇柏欣於96年1月16日仍在中友百貨 大樓內以受傷之右手提重物,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蘇柏欣傷害 云云。然查蘇柏欣右腕之傷害,係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 蘇柏欣因而緊抓系爭手扶梯之扶手,致身體撞擊右後臂及背 部所致一節,此經蘇柏欣於偵查案件陳述明確,有96年6月2 7日訊問筆錄(偵卷第45頁)可佐;而證人周○汝於偵查案件 亦具結證稱:「我聽到蘇柏欣向我說她的腰撞到扶手,而且 手很痛」等語(偵卷第54頁)。再衡以一般物理原則,在系 爭手扶梯突然停止時,蘇柏欣因慣性身體會向前傾倒,為避 免跌倒而急切緊抓扶手之反射動作,加上身體失去平衡而往 後傾倒、撞擊扶手,致其右腕因旋轉或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 ,自與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有關。參以中國附醫96年1月1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⑴第五腰椎關節間部骨折合併 滑脫。⑵右腕部挫傷」,並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 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原審卷一第210頁), 嗣經蘇柏欣於96年1月26日再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該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1頁)可佐,足見隨著時間 經過,蘇柏欣後背及右腕疼痛之傷害方逐漸發展確定,自不



得因蘇柏欣至中國附醫急診時僅主訴後背疼痛、且急診醫師 僅作放射檢查及交代骨科門診追蹤即予出院、或蘇柏欣在未 確知右腕傷勢時曾以右手提物品等情形,遽以認定蘇柏欣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情勢、程度。況依一般常情言,僅提拿 紙裝購物袋即造成前述右手腕傷害之情形並不常見,中友百 貨等5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蘇柏欣系爭傷害係因其他外力介入 所致,是蘇柏欣後背部及右腕受有系爭傷害,自與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撞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中友百貨等5人另抗 辯與蘇柏欣同行之友人周○汝及其他同在系爭手扶梯之乘客 均未受有如蘇柏欣般嚴重之傷勢,難認蘇柏欣系爭傷害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在同一事故當中,因身體姿勢、反應 能力、所處位置、受力大小之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受傷情 形,並非罕見,亦非不可能發生,自難僅因系爭事故中蘇柏 欣以外之其他人受傷情況不嚴重,即認定蘇柏欣所受系爭傷 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蘇柏欣是否 確實緊握扶手及站穩階梯,屬蘇柏欣有無與有過失、應否核 減中友百貨等5人責任之範疇,並不影響前述因果關係之認 定。
 ⒊因此,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撞擊系爭手扶梯,致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可採信。
㈢關於富士達公司部分:
  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之製造人,又負責維 修保養,該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未加裝防護蓋、欠缺避免 危害之標示,且他人觸碰緊急停止按鈕使該手扶梯突然停頓 ,其因而受傷,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富士達公司則以前揭情辭 置辯。此部分本院先為審究。
 ⒈關於民法191條之1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89年5月 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 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富士達公司主張:系爭手扶梯 自日本原裝進口後,業於79年、80年出售予中友百貨等語( 消上字卷一第228頁、卷二第188頁,更二審卷一第82頁、卷 二第6、57、127、198頁、卷三第63頁),且為蘇柏欣所未 爭執,堪認系爭手扶梯於民法第191條之1施行前,即已製造 並交付予中友百貨使用,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 件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蘇柏欣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請求富士達公司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關於消保法部分:
 ⑴按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而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消保法對該法施行前已流通 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查系爭手扶梯係 於消保法施行前之79、80年間即已交付予中友百貨使用而流 通進入市場,已如前述,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關 於富士達公司製造系爭手扶梯部分,應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故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製造人,應依消 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按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 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 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 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1條第1項 規定,已揭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 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富士 達公司與中友百貨之百貨商場所在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 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為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 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且中友百貨將系爭手扶梯作為 提供服務之附屬設備,亦屬生產使用之範圍,關於富士達公 司維修保養系爭手扶梯部分,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⑶因此,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責 任云云,即不可採。
 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部分: ⑴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 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 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 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 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 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 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 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 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 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 ,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 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富士達公司辯稱:其為 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並不 可採。
 ⑵而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富士達公司出售及保 養維修系爭手扶梯,未提供安全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 免於受該手扶梯不當運作而受傷,且在緊急停止按鈕上未加 裝防護蓋,亦無任何明顯標示,另系爭手扶梯未有合理之制 動距離,不符合法令標準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構成侵權行 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經查:
 ①關於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安全性設施之疑義部分,我國於95 年間尚無電動扶梯緊急按鈕上應加裝保護蓋之法令規範, 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覆稱:「二、……手扶梯(升降階梯) 緊急按鈕並無強制規定應加裝保護蓋,依規定如下第3、4項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章第三節自動樓梯第 129條自動樓梯應設左列安全裝置:第四項為意外事件所用 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 台容易操作之處。四、依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4. 操作及安全裝置4.1.3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之裝設應依下列規 定:⑴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其按鈕應為紅色。⑵應裝設於升降階 梯上下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⑶裝設於面對升降 梯出入口之側方,折轉部附近。……六、本會有鑑於升降階梯 設置於公眾場所,若有緊急停止按鈕設置於折轉部上方,恐 有被誤觸之可能,經研討後曾建議加裝防護蓋。是為建議案 ,非為法令所規定,特提出說明。」等語,有該電梯協會10 0年8月2日100中升總字第00000000號函及國家標準CNS12651 升降階梯構造(消上字卷一第114至119頁)可佐。富士達



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法令規範應加裝緊急按鈕保護 蓋,即非無據。
 ②又依富士達公司與世紀廿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間之系爭保養合 約第2條(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約定:「乙 方(即富士達公司)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一次作本手扶梯之 機器、電動機及控制裝置等之注油、清掃、調整等定期機能 保養工作以保持設備之安全及良好運轉狀態。」而富士達公 司之維護保養紀錄表(原審卷一第59、60頁)亦無「緊急停 止按鈕防護蓋」、「警告或提醒標示」或相類之維護保養項 目,是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尚難認為系爭 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防護蓋及警告或提醒標示,係屬富士 達公司應行維修保養之項目。
 ③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裝設在扶手折轉部下方與地板間之空 隙,該空隙之高度有限,扶手折轉部位置較緊急按鈕突出, 緊急按鈕上方另加裝0.8公分之鋼圈,此有本院前審現場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消上字卷一第198至202頁)、蘇柏欣提 出之現場照片(消上字卷一第140至143頁)可稽。系爭手扶 梯運作時,該扶手既會隨同運作,則行經該處之人本能會與 扶手折轉部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與運作中之扶手產生磨擦 而傷及皮膚或衣物,且該緊急按鈕為直徑僅約2-3公分之圓 形裝置,上方復有加裝0.8公分高之鋼圈(更二審卷二第24 頁),則行經該處之人倘非刻意以寬度3公分以下之物品朝 緊急按鈕按壓或蹲低以手指按壓,縱使於行進間將腳或其他 物品穿過扶手折轉部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因外側尚有相當 高度之鋼圈阻擋,亦不會直接觸及緊急按鈕。至於蘇柏欣雖 提出他處手扶梯緊急按鈕加裝有防護蓋之照片(消上字卷一 第146頁),然該等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分別裝設在扶手折轉 部上方、階梯側方,均為行經該處或搭乘手扶梯之人容易誤 觸之處,與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裝設在扶手折轉部下方與 地板間不易觸及之空隙,顯然不同,自無從據此認為系爭手 扶梯之緊急按鈕亦應為相同設置。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我 國並無電動扶梯緊急按鈕上應加裝保護蓋之相關法令,而 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富士達公司之維護保養項目,亦未包 括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防護蓋,自難認為富士達公司 未在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上加裝保護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④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管理檢查辦法,其中建 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更一審卷三第34頁)固記載,自 動樓梯安全設施之檢查項目包括「警告標示」;然觀諸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7.周



邊設備」規定(消上字卷一第118頁):7.8每部升降階梯之 上下出入口,均應設有警告標示,並使搭乘之乘客易於觀看 ,標示應包括下列說明:⑴注意;⑵乘客專用;⑶請握住扶手 ;⑷照顧孩童;⑸請勿站立兩旁。亦即,上開檢查辦法及國家 標準所定手扶梯應設置之「警告標示」,係指向手扶梯搭乘 者提醒相關安全事項而言,並非如蘇柏欣所稱係指在緊急按 鈕上標示「緊急按鈕」字樣,或者針對非必要性觸按緊急按 鈕設置警告及提醒之標示。再者,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上 雖僅以英文縮寫標示「EMER」、「STOP」字樣,且上下顛倒 ,然其左側金屬面板上另標示有「緊急停止」字樣,有現場 照片(消上字卷一第41、42、200至202頁)可參,已足令人 明瞭按下該按鈕後系爭手扶梯會緊急停止之意,亦無標示不 明之情事。又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係裝設在扶手折轉部 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外側另有相當高度之鋼圈阻擋,已有 適當措施防免誤觸之危險,而觸按緊急按鈕會使手扶梯突然 停止,可能造成搭乘者發生危險,非緊急事故,不得恣意按 壓緊急按鈕,此為社會一般理性之人應有之認知,本無須他 人警告或提醒。因此,富士達公司雖未在系爭手扶梯緊急按 鈕上標示「緊停按鈕」字樣或針對非必要性觸按緊急按鈕設 置警告及提醒之標示,均難認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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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