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62號
TPHV,111,重上,36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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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古必聖
張凱翔律師
林麗珍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芷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敏輝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展公司)與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研公司,該公 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詳後述)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4 日簽訂「成立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合資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為世研公司 董事長,兩造於同日簽訂「技術轉移暨專利授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研發之「 鹼式碳酸銅製備方法」專利技術(下稱系爭專利技術)及已 獲實際量產驗證之電鍍級氧化銅粉生產線設備設計及生產技 術資料(下稱系爭研發成果)授予伊得以使用、實施、重製 及修改之權限、並販賣據此所製造產品,伊則依系爭專利 授權契約支付第1期授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 稱系爭授權簽約金)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世研公司。又世研公 司將其大園廠價值1,465萬9,000元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移 轉予伊,充作世研公司對伊之出資額,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 4條、第6-1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8條、第18條約定,被 上訴人向伊擔保利用系爭專利技術、研發成果及系爭設備, 伊之第1期氧化銅粉產能可達每月150公噸、第2期氧化銅粉 產能可達每月350公噸,然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 5年11月18日止擔任伊之總經理期間,伊之氧化銅粉平均月 產能僅有21.538公噸,且系爭設備自始未為任何運轉使用, 其中價值971萬5,334元之設備直接報廢,因系爭專利技術無



法達到被上訴人向伊擔保之上開產能,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 291萬5,334元(3,200,000元+9,715,3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1萬5 ,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合資 契約之拘束。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世研公司已清算終結而 法人格消滅,系爭合資契約已不存在。又大展公司於100年1 0月6日匯入戶名「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沈尚宏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3,000萬元,旋即於100年10月7日將3,500萬元 提領轉出,大展公司未依系爭合資契約實際出資,依系爭合 資契約第3-2條、第12-1條約定,系爭合資契約失其效力。 再者,伊未擔保系爭專利技術應達到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 約定之產能,系爭專利技術及系爭設備均無瑕疵,上訴人將 系爭設備之一部報廢與伊無關。上訴人將系爭授權簽約金交 付世研公司,該公司已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系爭授權簽 約金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於100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該契 約第5-4條約定:「合資公司產能建置:第一期產能150MT/ 月【以乙方(即世研公司,下同)大園廠產能轉移】;第二 期總產能350MT/月(含第一期產能);第三期總產能550MT/ 月(含第一、二期設備產能)。合資公司第一期產能為乙方 大園廠產能移轉,因乙方大園廠無氧化銅粉燒結及包裝設備 而須委外加工,乙方應本第6-1條款之約定確保產品品質」 ;第6-1條約定:「合資公司須依附件之『技術移轉暨專利授 權契約』(即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内容支付乙方技術報酬金 ,張敏輝先生或乙方須提出證明確保設備設計產品品質、 產能,符合電鍍級氧化銅粉之要求,且需經羅門哈斯專業藥 水廠商驗證通過」。有系爭合資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5 至54頁)。
 ㈡兩造於100年9月4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該契約第8條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擔保系爭專利技術及『



研發成果』(即系爭研發成果)之設計產品品質、產能 符合生產電鍍及氧化銅粉之要求」;第18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為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與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合資契約(即系爭合資契約)之附件,二者構成雙方對本 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未記載於本 契約之本文其(應為「及」之誤載)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 無拘束力」,上訴人已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4條、第5條第 2項約定給付系爭授權簽約金320萬元予世研公司。有系爭專 利授權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5至62頁)。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吉為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 「鹼式碳酸銅的製備方法」(即系爭專利技術)專利權人, 陳志吉同意將系爭專利技術授與被上訴人實施。有專利技術 授權合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85至291頁)。 ㈣大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沈尚弘)為世研公司之唯一股東, 世研公司於103年8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沈尚弘清算人,沈尚弘於103年8月20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2日准予備查。嗣沈尚弘於103年12 月18日向原法院聲報世研公司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04年1 月5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53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03年度司司字第254號聲報清算完結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資契約是否拘束被上訴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 應受系爭合資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大展公司及世研公司,被上訴人 僅係代表世研公司與大展公司簽定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 未列為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另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當事 人為兩造,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合資 契約第6-1條均僅約定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為系爭合資契約之 附件,且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明定經載入該 契約本文或作為該契約附件者,始於兩造之間有拘束力,兩 造既未合意以系爭合資契約作為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附件,



自難認系爭合資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是上訴人前開主 張,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有無擔保系爭專利技術及系爭設備可達到系爭合資 契約第5-4條約定之產能?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第6-1條及系爭專利 授權契約第8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擔保上訴人利用 系爭專利技術及系爭設備可達到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約定 之產能云云。然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合資契約第 5-4條前段僅係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對上訴人成立後各期產 能目標規劃,並非世研公司向上訴人之擔保內容,系爭合資 契約第5-4條後段則係約定世研公司須依該契約第6-1條約定 確保產品之品質,系爭合資契約第6-1條則約定該產品須符 合電鍍級氧化銅粉之要求,且需經羅門哈斯專業藥水廠商驗 證通過,足認世研公司未向上訴人擔保系爭專利技術及系爭 設備可達到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前段規劃建置之產能。再 者,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專 利技術及研發成果須符合生產電鍍級氧化銅粉之要求,兩造 未將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前段規劃建置之產能列入被上訴 人之擔保範圍,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8條約定未經記載於 該契約之本文及附件之事項,於兩造之間自無拘束力,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⒉訴外人即大研公司之副總經理羅文河於110年5月10日,在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兩造間專利權報 酬爭議事件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未參與系爭 專利授權契約簽署過程,伊有參與該契約之草擬過程,為了 完成系爭合資契約成立上訴人之目的,才簽署系爭專利授權 契約,系爭合資契約有約定世研公司將系爭設備移轉給上訴 人,以達到被上訴人擔保之產能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05至309、333頁),然證人羅文河既 未參與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簽署過程,且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 專利授權契約均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成立後可達 到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前段規劃建置之產能,已如前述, 故證人羅文河之上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 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總經 理期間,每月都有召開會議檢討,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上訴人之每月氧化銅粉產量應達到該 條約定之產能,被上訴人在每次會議中都以業務沒有訂單、 新設備尚未購買、勞力欠缺等事由作為上訴人無法達到上開 產能之原因,沈尚弘暗示被上訴人要努力達到產能,並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理由均不成立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14日會議記錄所示(本院卷 一第381至384頁),沈尚弘係指示訴外人蕭濟文、羅文河主 辦負責提升上訴人之每月產能達到每月150噸之目標,並由 業務持續開發新客戶以獲取訂單,被上訴人、上訴人研發部 列為協辦單位,足見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約定之產能僅係 大展公司、世研公司規劃上訴人之產能目標被上訴人並未 擔保系爭專利技術及系爭設備可達到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 約定之產能,故證人陳明輝之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應係臨 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專利技術及系爭設備可 達到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約定之產能,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91萬5,33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 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 止擔任伊之總經理期間,伊之氧化銅粉平均月產能僅有21.5 38公噸,且系爭設備自始未為任何運轉使用,其中價值971 萬5,334元之設備直接報廢,因系爭專利技術無法達到被上 訴人向伊擔保之上開產能,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291萬5,33 4元本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專利技術移轉給上 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 未擔保系爭專利技術及系爭設備可達到系爭合資契約第5-4 條約定之產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再者,系爭設備係世研公司作價抵充其依系爭合資契約 應為之出資,並非上訴人購入,如系爭設備事實上無價值, 應係世研公司有無如實出資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91萬5,334元本息,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91萬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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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