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34號
TPHM,112,上訴,303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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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奕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盧奕丞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盧奕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 判決太重,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 5、1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沒收)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盧奕丞為智識正常、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3 月26日於微信群組結識暱稱「小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知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 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次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寄包裹之方式層轉迂迴 ,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 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為指示及收受包裹之人則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盧奕丞與綽號「阿祥」、「小陳」、「杜佳樺」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雅虎首頁刊登借錢廣告,周佳徽瀏覽後即於111年3月22 日15時53分許透過LINE與「杜佳樺」聯繫,「杜佳樺」旋向 周佳徽佯稱:須提供個人資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致周佳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其所 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一信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化一信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 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權鑫門市);盧奕丞再依「阿祥」之 指示,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權鑫門市 領取上開包裹,並持之前往新北市○○○○○號河邊北街貨運 站轉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
2.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盧奕丞即與綽 號「阿祥」、「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1.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罪)。
3.公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二㈠1.所示行為僅係如事實欄二㈠2.所示 犯罪計畫之前階段行為,而認應僅係論以六罪部分,容有誤 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盧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㈠2.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原應依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 價完足。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3 之告訴人楊斯皓達成和解,並於112年8月9日一次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原判決未及審 酌,且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容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就此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毋須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 、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自始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失(另於本院已與楊斯皓達成和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共五罪)、1年2月(共兩罪)之 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審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2. 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觀之其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被告在臺 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系爭包裹, 再依「阿祥」指示持往新北市○○○○○號河邊北街貨運站寄 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日內犯上開6罪,其罪質之相似度、各 罪犯罪時間及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 審酌實質累加所處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因而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亦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 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予維持。雖被告於本院 與告訴人楊斯皓達成和解,並於112年8月9日一次給付完畢 ,仍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楊斯皓全部所受之損害,且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量處較輕之刑,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審酌被告因犯本案,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周佳微等7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楊斯皓以1萬2,000元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9、133、135頁),及告 訴人楊斯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按時匯款,願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6頁 ),再參以被告自承犯行,請求給予改過機會,犯後已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有所 警惕,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仍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能反 省自新,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1 周佳徽 詐欺集團於雅虎首頁刊登借錢廣告,周佳徽瀏覽後即於111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透過LINE與暱稱「杜佳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杜佳樺」詐稱:須提供個人資訊、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周佳徽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再依「阿祥」指示持往新北市○○○○○號河邊北街貨運站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温傑翔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為重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温傑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18分許 2萬9,989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7時47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2萬9,000元) 2 劉秉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46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劉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22分許 2萬102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7,012元 3 楊斯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15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客服人員操作不當將導致帳戶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楊斯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19分許 2萬985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柏瑋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12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簽錯單之錯誤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17時31分) 2萬9,985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益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多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吳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彰化一信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 9,012元 6 洪麒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14分,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洪麒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7時54分、57分許) 1萬303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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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