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59號
TPHM,112,上訴,1359,2023081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東辰



          
俞孝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號、第562號、第7
47號、第937號、第1076號、第1133號、第1399號、第2936號、
第3114號、第3755號、第3758號、第4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3至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93、70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東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孝恩無罪。
事 實
一、俞東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俞東辰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 之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 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於民國11 0年5月下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廖世良 」(綽號「阿民」)、「建智」以供他人匯款或轉帳為由 ,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通常係為供詐財、洗錢所用 ,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



入,且予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5月 31日將其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依「廖世良」、「建智」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 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並要求不知情之子俞孝恩(詳後述無罪 部分)提供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開俞東辰及俞孝恩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俞 孝恩即應俞東辰要求,經「廖世良」陪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俞東辰及俞孝恩並 於完成設定當場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任由「廖世良」、「建智」拍照,俞東辰即以此方式將 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廖世良」、「建智」使用。嗣「 廖世良」、「建智」或其共犯詐騙者(因尚未查明特定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 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43、45至5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永和 分局、三重分局、汐止分局、金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 局、大甲分局、第一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 、苓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中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俞東辰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俞東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俞東辰於本院審理中對該 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325至33



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俞東辰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俞東辰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由其本人或要求其 子俞孝恩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且將本案 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廖世良」、「 建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5月初因母親過世我在殯儀館守靈,「廖世 良」即綽號「阿民」、「建智」之友人來找我,要我網路 用直銷方式賣健康食品,之後帶我去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8、9個約定轉帳帳戶,說這8、9人會 向我訂健康食品並匯款到我帳戶,我要送貨給人家,這8、9 人是「廖世良」、「建智」提供的,我都不認識,我把銀 行辦好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給「廖世良」、「建 智」看,他們就用手機拍照,我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因「阿民」說這個健康食品很多人賣,叫我好好做,一 定會賺錢,我才跟兒子俞孝恩再借1個帳戶,我想有3個帳號 綁定的帳戶,客戶會比較多,俞孝恩的帳戶也綁了約定帳戶 ,是「阿民」跟俞孝恩一起去銀行設定,我沒有拿本子去騙 人,我也是被騙,嗣後我發覺不對,自己去報案云云(見原 審卷第117、119、194頁、本院卷第325、388頁)。經查:(一)被告俞東辰於110年5月31日,依友人「廖世良」及「建智 」指示,先將其前申辦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 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再要求其子俞孝恩提供 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廖世良」陪同申辦網路銀行 及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俞東辰及俞孝恩並於完成設定當 場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廖世良」、「建智」以手機拍照 留存乙節,為被告俞東辰所坦認(見偵4855卷第14頁、偵50 52卷第14至15頁、偵8240卷第10頁、偵緝61卷第9至10頁、 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2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俞 孝恩於原審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且有被告俞 東辰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俞孝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7440卷第53至 73、31至51頁、偵4485卷第109至139頁、偵5066卷第27至41 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之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俞東辰所有及其所管領俞孝 恩所有之本案3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 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款項或匯款後所 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需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不甚熟識 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 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避免 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
 ⒈被告俞東辰自稱高中肄業,行為時已屆中年(見偵緝33卷第1 1頁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全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與其子俞孝恩所申辦之 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 形下,率爾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以供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及他人轉出,而他人轉出後即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




 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連 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又被告俞東辰供稱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廖世良」(或曾供稱為「廖志良」)、「建 智」,經原審依被告俞東辰歷次所述收受本案3帳戶資料之 對象的姓名、年籍及設籍區域進行查詢,均查無符合上開資 料之「建智」、「廖志良」或「廖世良」等人,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18、157、159、163、193、213、215頁),則被告俞東 辰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 主觀上自可得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再依被告俞東辰於警詢中供稱:我申辦的華 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自同年7月14 日止,均為我自己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由我自 己保管等語(見偵4843卷第10頁、偵4845卷第10頁)。而被 告俞東辰既為從事健康食品銷售,而依「廖世良」、「建 智」指示,將本案3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衡情被告 俞東辰應當密切留意帳戶內款項往來動態,始能即時掌握出 貨對象及金額,然本案3帳戶自110年6月1日起,每日均有多 筆款項匯入,金額介於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不等,且款項匯 入後旋即以網路轉帳匯出,此有本案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7440卷第53至73、31至51頁、偵4485卷第109 至139頁),被告俞東辰顯可知悉他人正密集使用本案3帳戶 ,竟容任帳戶內上開鉅額、大量之異常金流進出,未為任何 處理或查明確認來源對象,已違常情。是依被告俞東辰當知 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對該等帳戶之完全控制權 ,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現金,即無 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俞東辰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本案3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者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俞東辰對此自難諉稱並未 預見。
 ⒊是以,被告俞東辰對於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三)被告俞東辰雖辯稱本案3帳戶係欲從事健康食品銷售而申辦 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設定云云,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事業、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 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俞東辰雖始終供稱係「廖世良」、「建智」邀約其販 售健康食品,方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然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俞東辰真有意從事健康食品銷售,以 其不僅提供自己帳戶並連同其子俞孝恩帳戶之舉,並自認提 供較多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客戶會較多之說法(見原審 卷第194頁),應有心想積極從事此份工作,然卻於原審受 命法官詢問欲銷售何種廠牌健康食品時,未能當庭立即說明 廠牌,此與其積極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舉動,顯不一 致,再者,被告俞東辰亦未能提出相關銷售傳單、合約書、 廣告等資料,抑或指明其欲推廣銷售健康食品之對象為何人 ,是被告俞東辰是否確有從事健康食品銷售之意而交付本案 3帳戶,已屬有疑。又被告俞東辰雖辯稱係「廖世良」、「 建智」提供8、9個約定帳戶戶名,說此8、9人會向其訂購 健康食品並匯款至其帳戶云云,然依一般金融帳戶使用及交 易常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為提高「匯出」款項至特定帳



戶之額度,不受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商品之賣方係 向客戶收款,應由客戶「匯入」款項給賣方,而非向客戶匯 出款項,則依被告俞東辰所陳向其訂購健康食品之人應匯款 至本案3帳戶,由被告俞東辰向他人收取商品之價款,顯然 無須將客戶之帳號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對象,足見被 告俞東辰所辯因欲從事健康食品銷售,而將本案3帳戶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云云,顯悖常情而難 採信。再者,被告俞東辰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在銀行辦 完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號後,我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廖世良」、「建智」看,他們有用手機將帳號及 密碼資料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俞孝恩亦證稱:我在銀行辦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有看 到對方(即「阿民」廖世良)以手機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諸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 關使用網路帳戶權限,衡情一般人均知應避免遭他人知悉, 被告俞東辰竟於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旋即容任「廖世良」 、「建智」以手機拍照方式取得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可見被告俞東辰有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提供予「廖世良」、「建智」使用之意甚明,此亦與被告 俞東辰所辯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從事健康食品銷 售之目的不符,益徵被告俞東辰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 信。
⒊被告俞東辰雖辯稱本案係其主動報警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已供稱:因銀行櫃台小姐告知我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櫃 台小姐經我同意後通報警方,於同日晚間至警局製作筆錄等 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則被告俞東辰係於知悉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方到案向警方說明。而被告俞東辰當可知悉 他人正使用本案3帳戶,卻仍容任帳戶內上開鉅額、大量之 異常金流進出,未為任何處理,已如前述,參酌其自己在依 「廖世良」、「建智」設定數個約定帳戶時,即察覺此舉 有異,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 ),卻仍要求俞孝恩為數個約定帳戶之設定後,提供「廖世 良」、「建智」使用,顯然被告俞東辰為圖其提供本案3 帳戶可能之獲利,而放任本案3帳戶可能供「廖世良」、「 建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俞東辰 對於「廖世良」、「建智」將持本案3帳戶詐騙他人等不 法情事,自難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被告俞東辰以直 銷販售健康食品為由,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去犯罪, 主張其亦為受害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俞東辰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 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 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 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 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 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 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 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俞東辰提供本案3帳戶予「廖世 良」、「建智」時所適用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 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 ,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俞東辰依「廖世良」、「建智」指 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且將本案3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俞東辰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俞東辰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俞東辰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 犯行為。是核被告俞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俞東辰 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廖世良」、「建智」,然卷內



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俞東辰知悉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詐騙行為之正犯係為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即無證 據證明被告俞東辰知悉其最終利用本案3帳戶之對象係為三 人以上的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俞東辰在主觀認知上其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予「廖世良」、「建智」,係容任其等人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或提供其等作為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使 用,然不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縱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詐騙者可得認定係有 三人以上共犯,然應從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被告俞 東辰所知予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能遽以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俞東辰係涉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36頁、 本院卷第3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俞東辰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俞東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2、54)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3號、第7026號 移送原審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就附表編號53、55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審理時,因檢察官前已就同 案被告俞孝恩被訴部分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審理(因俞孝恩為無罪判決即 為退併處理,詳如後述),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俞東 辰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俞辰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358至39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俞東辰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俞東辰幫助犯如附表編號55所示犯 行,因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 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54)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未及就被告俞東辰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被告俞東辰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俞東辰擅將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 後匯款、轉帳至被告俞東辰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而受有金 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並 因此獲取約700萬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 告俞東辰自始否認犯行,且雖與附表編號24、42所示之被害 人詹惠羽、張雅淳成立調解,並分期賠付其等損失,有原審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44-1至144-2頁),然被告俞東辰迄今未賠付分文,亦據詹 惠羽、張雅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至2 03頁),顯然無賠償誠意,又未與附表所示之其餘被害人達 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見偵緝33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俞 東辰固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俞東辰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所示,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 俞東辰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 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俞孝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俞孝恩為同案被告俞東辰之子,被告俞 孝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 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廖世良」、「建智」所指定 之約定帳號,嗣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廖世良」、「建智」使用,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51所示時間、地點 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51所示之詐欺行為,再將被告俞孝 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避免追查,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不法所得。因認被告俞孝恩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俞孝恩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俞孝恩、同案被告俞東辰之供述、附表編號37 至51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及匯款明細、俞孝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俞孝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與綽號「阿民 」之「廖世良」共同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 ,並提供上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民」以手機拍照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幫助爸爸俞東辰重新開始,爸爸要做保健食品 ,由爸爸的朋友「阿民」帶我去基隆信一路的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5、6個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打算做健 康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7、257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