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82號
TNDM,112,聲,128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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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能給伊交保的機會,讓伊回家照顧 父親,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但此非謂一 經其聲請即應許可,法院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就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政緯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等犯嫌,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天際線話務系統商尚有暱稱為「柯」之共 犯尚未歸案,實難避免被告為共犯脫免刑責而與共犯相互勾 串之風險,應認有滅證串供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陳其負責天際線話務系統商關於「VOS3000」系統之 操作及維護,而該系統可經重新架設硬體、軟體後,再行設 置系統商機房,應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9月19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至聲請人以照顧父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 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 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 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 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無從准許。
 ㈥基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 確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及保障、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替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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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