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03號
TPDV,112,簡上,30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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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謝東翰

被上訴人 范家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3月8日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144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8月間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到期 日106年9月7日或8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授權訴外 人梁崇上向伊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伊將系爭支票存入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委託代 收後,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兌付,再透過梁崇上央請伊出借30 萬元,伊乃於106年9月7日將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系爭支票之兌領,避免跳票及拒絕 往來。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拒絕清償借款,伊自得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0萬元。縱被上訴人否認 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匯付3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其亦 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該30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梁崇上以其母親生病住院為由向伊借 款,伊無資金,故出借系爭支票予梁崇上,伊與上訴人並不 相識,遑論向其借款,亦從未收受上訴人106年8月交付之30 萬元。梁崇上並未告知將有支票需兌領,伊亦未接獲華泰商 業銀行通知有關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之相關資訊,對上訴人所 稱匯付30萬元再兌付支票等事一無所悉,上訴人係自行存入 30萬元再自行兌領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3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 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梁崇上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於106年8月間持票 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該筆借貸係梁 崇上出面所借,借貸金錢亦交付梁崇上而非被告(原審卷第8 7頁),已不能逕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商議或借貸金錢交付。而 上訴人對於「梁崇上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被上訴人出面借款 」乙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無從認有被上訴人 106年8月間透過梁崇上向上訴人借款之事。 ⒊上訴人另主張梁崇上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 保,經上訴人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委託代收,嗣後被上訴人無 法如期兌付,再央請上訴人出借30萬元,上訴人乃將30萬元 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支票之兌領等情,固提出存款憑條為證( 原審卷第17頁),另有華泰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可佐( 附於限閱卷內)。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上訴人匯付30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無 從僅憑上訴人匯付款項之事實,逕認該款項係出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支票即將屆期前,透 過梁崇上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 被上訴人於支票屆期前透過梁崇上向其借款云云,亦難認可 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 或借貸金錢之交付,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9月7日匯付3 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非金錢借貸,即屬不當得利



云云。然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能推論授受金錢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亦未能謂如 非消費借貸,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稱前揭匯款如非借貸,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已難認有 據。況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在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即自該帳戶兌領該30萬元票款,無從認被上訴人保有該30 萬元之利益。上訴人復未就其匯款30萬元何以欠缺法律上原 因,善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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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