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07號
TPDV,111,訴,5207,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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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07號
原 告 陳蘭鑫
陳錦桂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蘭鑫(原名陳錦媛,民國94年11月3日 更名陳蘭鑫)、原告陳彥樺(原名陳靜婷,93年3月9日更名陳彥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260建號) 、412號2樓(3261建號)及412號2樓之4(3268建號)三間 房屋為兩造之父陳水田於73年間因合建取得。其中412號2樓 之4及三間房屋坐落仁愛段1小段534、534之1及534之2地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上,全 部借名登記於母親鄭愛卿名下。其中416號(3260建號) 及412號2樓(326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則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陳水田生前,上開房屋均由陳水田管理使用, 由陳水田出租收取租金,供全家日常生活開銷,嗣陳水田於 102年3月7日去世,母親鄭愛卿也於103年10月27日去世。 兩造為陳水田及鄭陳愛卿繼承人,412號2樓之4及系爭基 地已登記於繼承人名下,但系爭房屋卻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因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陳水田,出租均是陳水田出面 簽約及收取租金、押金,租金由陳水田存入被告與陳鄭愛卿 之帳戶,由陳水田管理支配,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 延吉分行帳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1951號、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上易字第121號判決認定,該帳戶雖以被告名義開設, 但該帳戶內款項於陳水田生前陳水田管理支配之存款,並 非被告之存款,再參酌證人李維鑫到庭所證,系爭房屋確為 陳水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陳水田、陳鄭愛卿均已過 世,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等請求回復權利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上開不動產係73年間分別由被告及陳鄭 愛卿與建商合建取得,故系爭房屋及412號2樓之4房屋之使 用執照分別載明被告及陳鄭愛卿為起造人,又陳鄭愛卿於73 年8月8日即為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並非由陳水田 合建取得。原告陳彥樺於陳鄭愛卿遺產分割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 8號)係主張系爭房屋陳水田贈與被告,亦足認系爭房屋確 無借名登記情事。被告因長年出國故將系爭房屋委由其父陳 水田或原告陳蘭鑫代理簽約及收取租金,原告陳蘭鑫、陳錦 桂2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亦自認該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與陳水田間就系爭房屋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3號陳鄭愛卿分割遺產訴訟中業已自認系爭基地為陳鄭 愛卿所有,而非陳水田借名登記在陳鄭愛卿名下,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412號2樓之4房屋及系爭基地原登記於兩造之母陳鄭愛 卿名下,陳水田已於102年3月7日去世,陳鄭愛卿亦於103年 10月27日過世,412號2樓之4房屋及系爭基地現登記於繼承 人名下,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其父陳水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
 ㈠原告主張其父陳水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係以系爭房屋陳水田出面簽約及收取租金、 押金,由陳水田管理使用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 書、租賃結算清單、支票等件影本為據,固非無憑。惟被告 抗辯該416號、412號2樓及412號2樓之4房屋係於73年間分別



由被告及陳鄭愛卿與建商合建而取得,此觀該416號、412號 2樓及412號2樓之4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被告及陳鄭愛卿為起 造人自明,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另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陳水田收取租金、押金,足見系爭 房屋實際所有權人陳水田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 因其長年出國,故委由其父代理簽約及收取租金,並非無稽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多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代 理人為陳水田(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2號卷第46、48 、50、52、56、60、62、66、70、72頁),自難僅以被告委 由其父代理租賃事宜,即率認被告與其父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帳戶, 帳戶內款項係陳水田管理支配,並以本院106年訴字第19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為據 ,認被告與其父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本 院 經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雖提及帳戶實際上由 陳水田管理,但尚難即認被告與陳水田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引用實務上借名登記契約見解,主張陳水田為 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固然,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經最 高法院闡明為無名契約之一種,然借名登記契約並不排斥民 法規範之適用,原告欲推翻民法及土地法登記占有之規定, 本應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房屋所 有權為陳水田所有,況管理房屋租賃契約之原因多端,並非 一律,如前所述,陳水田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代被告與承租 人簽約陳水田代收租金、管理被告帳戶之行為,符合常 情,父子之間委託亦屬合理,被告所辯自屬可採,於此角度 而言,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水田就系爭房屋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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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