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74號
TPDV,111,訴,467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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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4號
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陳時中
吳秀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與甲○○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8日及2月10日起擔任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及衞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署長,乙○○已於111年7月18日為參選台北市長卸任
㈡而原告於109年10月間曾分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YouTube、 新聞媒體及立法院公聽會散播有關:「餵食萊克多巴胺增加 豬的攻擊性,豬的腦部多巴胺增加,腦部血清素濃度下降, 人體食用含萊克多巴胺殘留豬肉有影響精神健康之風險,會 影響腦部及胎兒發育」、「美國的空氣、水、土壤及野花驗 出萊克多巴胺,你只要讓萊克多巴胺的肉品進到你的國家, 你這個國家的生態系裡面,就有萊克多巴胺,連空氣中都會 有,包括濕地的水跟土壤都有。進口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 就沒事,光呼吸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只要 0.1個ppb斑馬魚的胚胎跟幼兒的心跳遠率就會加快了,我們 的孕婦如果吃到,孩子在10年20年後都有一些問題」、「與 萊克多巴胺同是乙型受體素的特布他林會影響老鼠胚胎及幼 兒的腦部發育,特布他林是治療氣喘的藥物,過去有人把它 用在孕婦的氣喘或早產治療,在美國引發一些訴訟,可能跟 孕婦後來產下自閉症的下一代有關」、「針對老鼠實驗,搖 頭丸成分MDMA觸動TAAR1的毒性FC值有4,相對萊克多巴胺EC 值只要0.016就能促動TAAR1的(活)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 」等言論,此均有相關文獻(件)及研究報告可憑,絕非憑空 虛捏。
㈢而衛福部為推展其萊豬進口政策,思謀澄清,即由衞福部食



藥署於109年10月22日發布以「『萊劑比搖頭丸毒250倍,光 呼吸就會吸到萊劑』-危言聳聽!」為題之新聞稿,其內容略 以:「1.萊劑之毒性是毒品搖頭丸(MDMA)的250倍?錯!: 文獻提到萊克多巴胺會活化小鼠的第一型微量胺相關受器(T AAR1),因為毒品搖頭丸也會活化這個受器,因此蘇醫師(即 原告,下逕稱原告)推測萊克多巴胺會產生類似毒品的作用 。原告引用之論文為Berry等人(2017)年之論文,該回顧論 文表三係彙整多篇研究論文之數據,其中,萊克多巴胺之EC 50(半數有效濃度:數值愈小代表活性愈高)數據引用自Liu 等人(2014年)之論文,原著論文的萊克多巴胺之EC50為16uM ,然該回顧論文表三將濃度誤植為016uM,兩者差了千倍。 萊克多巴胺對該受器之EC50為16uM,大於安非他命的0.53uM 、甲基安非他命的0.73uM及MDMA的4.0uM。原告未發現該回 顧論文之誤植,而致錯誤之推論。2. 光呼吸就會吸到萊劑 ?錯!:環境科學雜誌2015年刊載的研究「Ractopamine up take byalfalfa(Medicago sative)and wheat(Triticum aestivum)from soil」指出,土壤中就算含有萊克多巴胺 ,植物組織對萊克多巴胺的吸收率也不到0.01%、不會殘留 於土壤、被植物吸收、空氣都會有的情況。3.食用萊克多巴 胺殘留的豬肉會造成精神疾病?錯!:此報告僅為畜牧動物 之科學研究,並無推論此一研究對於人體食用含萊克多巴胺 殘留豬肉之安全性風險。且該研究投予豬隻萊克多巴胺之劑 量為前2週5mg/kg,後2週10mg/kg,相較於豬肉中萊克多巴 胺之殘留容許量標準0.01ppm(即0.01mg/kg),兩者劑量差異 極大。由於該研究之投予劑量並未涵蓋ppb劑量範圍,所以 並無科學證據可以支持ppb劑量的萊劑會影響動物之行為及 腦中神經傳導物質之濃度。4. 食用萊克多巴胺殘留的豬肉 會造成自閉症?錯!:原告另提到瘦肉精會造成自閉症兒童 ,美國已有訴訟案例。但本件訴訟案所指瘦肉精為特布他林 (Terbutaline),並非萊克多巴胺。」等語(下稱10月22日新 聞稿)。
㈣衛福部並於109年10月28日逕以衛授食字第1091303659號函, 表明係依食安法第46條之1之規定,發文予內政部警政署略 以:「有關近日丙○○醫師發表『萊劑促動TAAR1的活(毒)性, 可能是搖頭丸的250倍、進口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就沒事 ,光呼吸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人體食用含 萊克多巴胺殘留豬肉對精神健康之風險及可能造成自閉症』 等言論,經查為不實訊息」等語,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原 告,並於函文說明:「二、有關食品中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 全性,本部已依據食安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



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經依國人膳食習慣所為之攝食調查結果並考量特殊族群個 體差異進行風險評估後,基於科學實證,於109年9月17日以 衛授食字第1091303002號令發布增訂萊克多巴胺之殘留容許 量,分別為豬之肌肉及脂(含皮)0.01ppm、肝及腎0.04ppm、 其他可供食用部位為0.01ppm。只要食用符合標準的豬肉產品,安全無虞。」、「三、經查旨揭言論,均屬欠缺科學 證據之臆測,該錯誤訊息造成民眾對肉品中萊克多巴胺之安 全性產生疑慮及對政府政策產生質疑,有涉及違反食安法第 46條之1『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等語(下稱系爭告發函)。
㈤而原告雖先前曾數次提及「萊劑之毒性是毒品搖頭丸(MDMA) 的250倍」,但實際情形的確是因原告所援引之文獻(第二手 資料)誤植原始論文之實驗數據(第一手原始資料),原告嗣 於發現錯誤後,已於109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演講時 公開澄清數據有誤並更正「萊劑毒性僅有搖頭丸的4分之1」 ,故原告雖有引用錯誤數據之疏忽,但絕無有故意散播謠言 或不實訊息之情事。且內政部警政署在接到衛福部上開告發 函後雖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 局)偵辦,三民二分局也於110年5月10日函送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嗣於111年5月12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作出 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主要有二:一是難認原告有 故意;二是難認被告有散布謠言或不實訊息之主觀犯意,而 依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衛福部告發意旨記載略以 :「被告丙○○基於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 意…」等語,然衛服部於109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內容亦提 到「被告(即為本件原告)未發現該回顧論文之誤植,而致錯 誤之推論…」等語,顯然被告於發布新聞稿前即已明知原告 並無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罪故意即犯意,卻仍虛構、捏 造原告具有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而向有追訴犯罪權 限的內政部警政署為告發。
㈥且上揭告發案於109年12月間經新聞媒體披露後,被告乙○○於 受訪時表示如果丙○○醫師認錯,可以考慮不提告,被告甲○○ 則向記者表示「食藥署一再發新聞稿澄清,我們一直有告訴 他,那是錯的。」等語,不僅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故意散播 謠言或不實訊息而遭衛福部移送偵辦,且明知數據有誤卻拒 絕更正而一再引用。但事實上,原告早於109年10月29日即



已對外更正所引文獻之錯誤,但被告乙○○卻仍向記者表示「 食藥署有告訴他,那是錯的。」罔顧原告已更正錯誤之事實 而抹黑原告,故被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身為專業醫師與社會 公共知識分子之名譽與信用遭受嚴重負面評價,甚至因此遭 受網路霸凌,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情節重大的侵害甚 鉅。
㈦至原告所以一併起訴被告甲○○,係因被告乙○○於109年12月21 日在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0 次全體委員會議答覆立法委員蔣萬安所提衛福部告發原告是 誰的決定時,先答覆稱「這是本部接受食藥署提出相關的建 議」,後在蔣萬安的追問下:「所以是部長您的決定?」始 表明「應該是」,且還稱:「是我們選擇對社會影響相對的 比較大」、「就是比較嚴重的」為告發,接著第二天即109 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乙○○接受媒體訪問時更坦承告發原告 是「食藥署報公文上來,我批准的」,被告甲○○係食藥署署 長,既係其食藥署上簽呈被告乙○○簽准提告,如此造成原 告之人格權益受損,則被告自有意思的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而被告身為中央政府二級(衞福部)及三級(食藥署)機關部、 署首長,卻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故意以明知依法不該告發卻 仍告發之不法手段,與不實之公開發言,導致原告之社會聲 譽與信用及人性尊嚴嚴重有損,其侵害之情節堪稱重大,係 因以身為中央政府機關首長的高度,卻利用司法為侵害原告 人格權的工具,只為求箝制言論造成殺雞儆猴之寒蟬效應, 達到不法迫害言論自由及便於民意反對之政策得以順遂推行 的政治效果,並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專業形象、社會責 任、民意評價及原告之所以反萊豬係為保護廣大人民的健康 與公共福祉,被告則全然不顧人民的反對與萊豬對人民將會 造成的傷害等情,故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
㈨又法律上沒有所謂「機關行為」的說法,因任何政府機關都 是經由該機關所屬上自首長下至基層承辦公務員依其職權( 或職責)代表國家所為,機關因係國家之手足,固有國家賠 償責任,但不能將之解為僅係所謂之「機關行為」,更不能 解為因是「機關行為」,所以實際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 務員個人就沒有任何民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86條及國家 賠償法第2條分別規定自明,故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記載「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公 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仍為國 家,是以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



責,有自己獨立的成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第186條 侵權行為責任為條件。」等語,本件訴訟應查明的是,向檢 警告發原告是否為被告執行公務員職務所為?若是,原告就 國家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身為公務員所負之侵權行為 責任,就有兩項不同之請求權,自可依據國家賠償法或民法 第186條擇其一請求救濟。
㈩而關於被告告發原告違反食安法第46條之1之罪嫌之部分,經 高雄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即於111年7月4日向台 北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雖經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聲請,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為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然本於民刑事訴訟獨立原則,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均無拘束法院民事判決之 效力,法院自應獨立判斷被告有無在明知原告在毫無故意之 情況下,卻虛構原告有故意違反食安法第46條之1之事實, 此為故意違法之侵權行為。
況且,被告一方面主張其等所言所為係屬行使公權力行為, 另一方面又主張其等所言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因憲 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權是人民之基本權,人民的基本權是用 來保護及對抗公務員代表國家為公權力之行使所設的憲法保 護機制,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時,他就不再是人民,即不受 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否則言論自由權就喪失了人民基本權的 本質,混淆了人民基本權之核心價值,甚且扼殺了人民言論 自由的空間,因人民在行使言論自由權時,不但要面對公權 力的對抗,還要面對公權力本身具有強制力是言論自由的對 抗,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10月間分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Youtube、新聞 媒體及立法院公聽會發表「萊劑促動TAAR1的活(毒)性,可 能是搖頭丸的250倍、進口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就沒事, 光呼吸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人體食用含萊 克多巴胺殘留豬肉對精神健康之風險及造成自閉症」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食品安全衛生 之主管機關,為避免上開不實言論引發民眾對食品安全謠言 之恐慌,造成民眾誤解之虞,衛福部乃於109年10月22日發



新聞稿澄清,於109年10月2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偵 辦,並於109年11月17日再次發布新聞稿澄清。 ㈡系爭告發案於109年12月間經媒體披露後,被告甲○○於109年1 2月18日接受平面媒體訪問,則表示:「食藥署一再發新聞 稿澄清,我們一直有告訴他(即原告),那是錯的」等語。 ㈢原告則於109年12月18日於社群媒體臉書更正:「不過經過食 藥署委託專家重新回顧論文,發現該論文誤植原始文獻數據 ,所以萊克多巴胺對小鼠的TAAR1的功能活性(毒性)EC50, 應該是搖頭丸MDMA的4分之1。」等語,衛福部旋即於109年1 2月20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若蘇醫師願意公開承認散播 於網路上的訊息錯誤,並修正相關圖文語影片內容,衛福部 也願意視情形,向警方補充說明蘇醫師已澄清之內容,以供 本案檢警辦案時之參考。」等語。
 ㈣嗣系爭告發案於111年5月12日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 128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及侵害 其社會聲譽、信用、人性尊嚴之虞,爰分別向臺北地檢署、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及本件民事求償,前者並於112年2月 13日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在案。
 ㈤原告則於起訴狀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卻又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復 稱:「本件所應調查之事實為告發原告丙○○是否為被告乙○○ 與甲○○執行公務員職務所為?若是,則原告丙○○就國家之侵 權行為與公務員之侵權行為這兩項請求權,自可分別依據國 家賠償法與民法第186條或任意擇其中一項請求救濟。」。 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要件並不相同,其背後之法理依據亦 不盡相同,是縱如原告所稱得擇一行使,本件原告欲主張係 國家賠償法抑或是民法第186條,未見明確。而原告若以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為主張,系爭告發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析言之,原告確經由各種管道發表系爭背於事 實之言論,衛福部本於食品安全之主管機關,有維繫正確資 訊之法定義務,應確保食品安全資訊之正確性,避免系爭言 論造成民眾誤解、恐慌,是衛福部依法定職權向檢調單位告 發,屬合法職務之執行,至是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 要件,則有賴檢調機關之調查認定,尚不得因其告發結果經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即反推告發行為違法;況原告系爭言論 確有錯誤,顯徵衛福部就原告系爭言論所為告發之行為,並 非全然無因或無據,亦非憑空捏造,殊難謂衛福部之告發行 為存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㈥而食品安全與否涉及民生議題之重要資訊,是為管理食品



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我國特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以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我國各項 食品安全衛生事宜。又食品安全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同時 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業者經營聲譽,是衛福部本於管理食品 衛生安全之行政任務,為食品衛生安全及與食品安全等相關 資訊之正確性,負有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之行政責任。 從而衛福部就食品業者作業場所、食品添加物、食品標示、 食品安全資訊正確性等所為監督、處分、告發、裁罰均應屬 機關執行職務之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上公權力措施。因此 ,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涉及衛福部基於對食品安 全資訊正確性之把關,所為告發之公權力行為,即應以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與民事不法侵害私權行為 之性質有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 其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 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逕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法 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之規定。 ㈧但是,原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各種管道發表系爭背於事實之 言論,並無疑義,是縱認系爭告發核屬被告二人之個人行為 (假設語),被告二人經決策後告發原告之行為,並非全然無 因或無據,亦非憑空捏造,難謂其有「故意」侵害被告二人 之權利;況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係以「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為要件,然查,維繫正確資訊乃被告二人之職 責,倘放任不負責任的錯誤或渲染言論造成人心恐慌,進而 對於食安健康等公益有重大破壞,應方屬違背其應執行之職 務,是告發原告之行為,實為被告二人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 ,要無任何違背其應執行職務之行為。
 ㈨原告雖又稱「被告乙○○以衛福部名義於109年12月20日發布新 聞稿,散布損害原告丙○○之名譽…」等語,然姑不論原證6係



衛福部本於職責加以釐清、呼籲所對外發布之新聞稿,殊非 被告乙○○之個人行為外;況細譯109年12月20日之新聞稿內 容,係表明衛福部已知悉原告就先前在媒體散布「萊劑比搖 頭丸毒250倍」之錯誤訊息,說明係引用錯誤之客觀中立事 實,揆諸整篇新聞稿未有加油添醋、使用聳動、攻擊性之文 字存在,亦未有惡意攻擊原告毀損其名譽之情事,而發布新 聞稿之目的,係為澄清不實之訊息,並呼籲民眾不要隨意散 播、轉傳錯誤的消息,以免觸法。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 足採。
 ㈩又參諸被告甲○○接受平面媒體採訪之內容,被告甲○○被問及 系爭告發之情事,係客觀回覆衛福部已針對系爭錯誤言論為 澄清之客觀事實,要無任何故意違背其應執行職務,致原告 名譽受有損害之言論;至原告另稱「…經新聞廣為報導後, 足以使社會認原告丙○○經政府機關一再通知後,仍有故意散 布明知為錯誤不實訊息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重 大之損害。」等語,衛福部依法定職權向檢調單位告發,屬 合法職務之執行,至是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要件, 則有賴檢調機關之調查認定。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皆可知 悉於現行刑事偵查體系下,不可能僅因系爭告發行為,即直 接認定原告有故意散布明知為錯誤不實訊息之違法行為。換 言之,原告是否該當「故意散布明知為錯誤不實訊息之違法 行為」要件,應係基於檢調機關之調查結果,絕非僅因系爭 告發行為,抑或被告甲○○之受訪談話而可推導出,更不得因 告發之結果經偵查機關不起訴,即反推告發行為違法,是原 告上開之主張,要無可採。
 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4標題「丙○○是被榮總開除的造謠醫師」 之文章,係鯨魚網站於109年10月21日轉載社群媒體臉書 「我是台灣人,台灣人是咱的國家」粉專之內容,然無論是 系爭告發抑或是被告二人之受訪,皆晚於此篇文章之日期, 亦即,係先有原證14之文章,方有系爭告發與被告二人之受 訪,是原告驟認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有該篇文章內容, 並致其受有極大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實係顛倒因果,要無 憑採。因此,無論係原證14、原證15之文章,皆非立基系爭 告發事件或被告二人受訪內容所撰寫,且綜合109年10月間 之情狀,已有奇摩新聞「不吃萊豬就沒事?榮總醫師驚語: 恐連呼吸都會吸到!」及YouTuber比特王訪問丙○○醫師有關 「不吃萊豬就沒事?錯得離譜!讓榮總醫師來告訴你!曝光 萊克多巴胺驚人事實!」等影片、報導,即依客觀之審查, 可認為在當時之情形,大眾可依上開報導、影片,於言論自 由範圍內,撰寫其所思所想,是殊難驟認原證14、原證15之



文章與被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名譽上 等之損害。
 且因現今網路時代訊息之傳播即時且迅速,衛福部之職責除 其所職掌食品安全衛生等工作以外,更應確保與民生議題息 息相關食安資訊之正確性,把關言論自由與正確資訊間之平 衡,避免不負責任錯誤或渲染言論造成人心恐慌,進而對於 食安健康等公益有重大破壞,是衛福部基於職權予以澄清, 要無違誤;又被告本於其行政任務,更需要透過媒體讓民眾 周知正確之資訊,實屬其責無旁貸之任務,因此,系爭告發 行為及被告二人受訪之內容,皆係衛福部本於對食品安全資 訊正確性之把關,所為告發之公權力行為,且縱認系爭告發 核屬被告二人之個人行為(假設語),原告確經由各種管道發 表系爭背於事實之言論,被告於決策告發原告之過程及於受 訪時之發言,並無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更無侵害 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並無故意違背其應執行職務之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食藥署109年10月22日新 聞稿、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台北市政府法務局網頁 截圖、衛服部109年12月20日新聞稿、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 16期委員會記錄第309-310頁、華視新聞109年12月21日報導 、三立新聞網109年12月21日報導、上報109年12月21日報導 截圖、中天新聞109年12月18日報導、ETtoday健康雲109年1 2月18日報導截圖、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鯨魚網站及我是台灣人、台灣是咱 的國家臉書網頁截圖、思想坦克網站文章截圖、立法院衛環 委員會公聽會記錄、109年10月12日立法院公聽會當日新聞 報導網頁、109年10月19日比特王剪輯公聽會有關原告發言 之youtube影片、中天新聞109年10月21日對比特王影片進行 相關報導、中國時報網路新聞對比特王影片進行相關報導、 南台灣醫院廢水與河川中檢出萊克多巴胺之論文、美國都市 廢水處理廠處理後排放含萊克多巴胺之論文、王文心博士於 立法院簡報之記錄、原告109年10月29日簡報檔部分內容、 網路霸凌原告文章、原告109年10月29日雲林縣平原社大演 講簡報、立法院109年10月26日公聽會公報記錄、另案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準備書狀、109年12月22日新聞報導 、美國民間團體發起緊急請願之啟事與請願書原文、胡僑華 摘譯上開請願書發表於峰傳媒之文章、衛福部109年10月28



日函、原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111年度補字第1463號 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31-40、49-108、197-226、255-299 、307-33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 ,並提出衛福部109年10月22日新聞稿、109年11月17日新聞 稿、原告109年12月18日之社群媒體臉書貼文、Youtube比特 王「不吃萊豬就沒事?錯得離譜!讓丙○○醫師來告訴你!曝 光萊克多巴胺驚人事實!比特王出任務專訪」採訪畫面截圖 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23-132、241-247頁);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事件發生時序即與系爭言論相關之新聞稿、新聞報導之 時間先後序列以及證據部分,乃為:
 ①原告於109年10月間分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Youtube、新聞 媒體及立法院公聽會發表「萊劑促動TAAR1的活(毒)性,可 能是搖頭丸的250倍、進口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就沒事, 光呼吸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人體食用含萊 克多巴胺殘留豬肉對精神健康之風險及造成自閉症」等言論 (卷第201-207、241-247、281-286、287-293頁)。 ②衛福部及食藥署於109年10月22日發布標題「萊劑比搖頭丸毒 250倍、光呼吸就會吸到萊劑-危言聳聽!」新聞稿(卷第123 -125頁)。
 ③衛福部於109年10月28日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告發之系爭告發 函(卷第351-352頁)。
 ④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於雲林縣平原社區大學發表題目為「進 萊可好?美國豬肉進口食安風暴」之演講(卷第256、257頁) 。
 ⑤衛福部於109年11月17日發布標題「勿散布『萊劑對動物傷害 大,像人吸毒一樣、會影響大腦,恐誘發遺傳性精神病』的 不實言論」新聞稿(卷第127頁,下稱11月17日新聞稿)。 ⑥系爭告發函於109年12月間經媒體披露後,甲○○於109年12月1 8日接受平面媒體訪問表示:「食藥署一再發新聞稿澄清, 我們一直有告訴他(即原告),那是錯的」(卷第73-77頁)。 ⑦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於社群媒體臉書更正:「不過經過食藥 署委託專家重新回顧論文,發現該論文誤植原始文獻數據, 所以萊克多巴胺對小鼠的TAAR1的功能活性(毒性)EC50,應 該是搖頭丸MDMA的4分之1。」(卷第129頁)。 ⑧衛福部於109年12月20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若蘇醫師願意 公開承認散播於網路上的訊息錯誤,並修正相關圖文語影片 內容,衛福部也願意視情形,向警方補充說明蘇醫師已澄清



之內容,以供本案檢警辦案時之參考。」(卷第51頁)。 ⑨告發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1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補字第1463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13-23頁)。
 ⑩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 訴,經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 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判字第75號裁定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卷第81-83、359-36 4頁)。
㈢其次,原告係於上述時序①109年10月間透過社群媒體臉書、Y outube、新聞媒體及立法院公聽會發布系爭言論,膽識,原 告所引用文獻內容中,就所引據之原始文獻數據有所錯誤( 即所引用論文之作者,發生誤植原始文獻數據錯誤之情形) ,原告因此分別於:④109年10月29日雲林縣平原社區大學演 講時更正內容、⑦109年12月18日於社群媒體臉書發表更正之 言論;暫且不論,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更正部分之爭執,即就 事件發生演進之時間順序以觀,衛福部及食藥署係先於②109 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敘明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引用之文獻 有所錯誤,繼之於③109年10月28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6條之1規定對原告為刑事告發作為,此等作為均係在原告 於④、⑦發表更正言論之前,有上揭時序表足參,因此,就衛 福部、食藥署為上揭告發作為之前,原告尚未為更正系爭言 論,即難認為有何不當;況且,本件於衛福部、食藥署認為 告發之後,後續方才發生原告更正系爭言論之行為,從而, 由事實釐清發生順序及時間序先後之角度以觀,形式上乃有 提出告訴之後才有後續更正之結果,則被告主張該行為亦有 助於逐漸達成釐清原告引用文獻內容錯誤之效果,從結果論 之角度,難認其主張乃屬無據,即可確定,是衛福部、食藥 署此部分行為,即可認為有何應予非難之情形。 ㈣再者,原告於①109年10月間發佈系爭言論之訊息,係透過You tube、社群媒體臉書、立法院公聽會等管道予以發布,有上 開文件證據在卷可憑(卷第201-207、241-247、281-286、28 7-293頁),但是,原告主張其分別於④109年10月29日、⑦109 年12月18日發表更正之訊息,則係於雲林縣平原社區大學、 個人臉書頁面為之,而就訊息傳播效果、更正訊息效果之成 效以觀,前後二者宣傳之規模方法、點閱數量、媒體參與等 各項資訊轉載之情形,顯然有相當巨大程度之差異,並從加 以類比之可能,因此,原告發布更正錯誤訊息之規模與態樣



,相較於發佈系爭言論之訊息,已有其侷限性及限制性,顯 然無法達成扭轉先前引用文獻之內容錯誤之效果,更無從產 生澄清系爭言論所造成之影響,亦即,原告先前發表系爭言 論之引用文獻內容錯誤,尚無從認為其可能因為④⑦之更正而 獲得錯誤修正扭轉,從而,被告主張衛福部、食藥署告發, 係以祈獲得資訊更正之效果,並無其必要性可言,並非無由 ,可以採據。
㈤況且,因現今網路時代訊息之傳播即時且迅速,衛福部之職 責除其所職掌食品安全衛生等工作以外,更負有確保與民生 議題息息相關食安資訊之正確性,把關言論自由與正確資訊 間之平衡,避免不負責任錯誤或渲染言論造成人心恐慌,進 而對於食安健康等公益有重大破壞,是衛福部、食藥署基於 職權予以發布新聞稿澄清,以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 條之1規定所為刑事告發作為,要無違誤,自不能將被告本 於其行政任務,所為上開決策之行為,即將衛福部、食藥署 所為之行政作為,以之認係被告即衛福部、食藥署之主管之 行為,因此,系爭告發作為,係由衛福部、食藥署本於對食 品安全資訊正確性把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原告主張乃被告二 人之行為,亦難認屬有據。
㈥另外,衛福部依法定職權向檢調單位為告發作為,屬合法職 務之執行,而是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要件,則有賴 檢調機關之調查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故意散 布明知為錯誤不實訊息之違法行為」要件,應由檢調機關之 調查結果為斷,非僅因系爭告發作為,或由甲○○之受訪談話 而直接推導出該當之結論,尚無從以事後檢調機予以不起訴 處分,逕論告發行為違法,況且,在原告於④109年10月29日 、⑦109年12月18日發表更正之訊息後,衛福部亦立即於⑧109 年12月20日發布新聞稿稱「願意視情形,向警方補充說明蘇 醫師已澄清之內容,以供本案檢警辦案時之參考」等語,由 此足見衛福部並非僅著眼於原告於①109年10月間所為之錯誤 而已,並且就原告於④109年10月29日、⑦109年12月18日發表 更正之訊息後之事件,亦持續關注,則衛福部之告訴行為之 目的,顯然係針對錯誤資訊,並就事件後續發生狀況,更新 其訴訟主張及內容,由此足以彰顯其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是 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非可採,亦可確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民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



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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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