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號
TCDM,112,金訴,3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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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于甄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658號、第13227號、第17914號、第19143號、第1923
9號、第19730號、第20538號、第20561號、第20645號、第22360
號、第24503號、第25284號、第25287號、第26042號、第26043
號、第28404號、第28414號、第29365號、第29582號、第30562
號、第30737號、第30738號、第35587號、第38291號、第39777
號、第42169號、第48387號),及對被告黃政榮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63號、第43537號、第5038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于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史于甄、丁○○貪圖不法利益,各自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史于甄擔任車手頭,負 責收取、交付人頭金融卡、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 作,丁○○則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領款及 監控車手提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史于甄、丁○○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



分為以下犯行:(一)由丁○○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 供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史于甄,史于甄再將上開3個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除編號45以外)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各編號(除編號45以外)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各編號(除編號45以外)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各 編號(除編號45以外)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 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除編號45以 外)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除編號45以外)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除編號45以外)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二)先由史于甄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00號日租套房內,向王進益取得其向華南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柯政昕名義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B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4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黃 淑涼,致林黃淑涼陷於錯誤,遂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 示,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待林黃淑涼匯款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馬東石」再 指示丁○○於111年1月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進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98萬6,000元,「馬東石」 亦指示史于甄及張銘村(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上揭時間,前 往上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一門 市,監控王進益及收取王進益所提領款項。嗣經華南銀行行 員驚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王進益,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淑涼、鍾煜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曾 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麗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蘇家慧、林建村、胡進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



艷秋、林保良、張秋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鄭孟如 、陳晉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黃素慧、林德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緹葳、林鳳玫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江冬蓮、饒昱晴、蕭祐寧、顏蓁、盧建 甫、潘韻竹、陳育萍、余子安、李有勝、黃清結、林欣嬅、 賴祈甫、楊金霖、蔡林留、劉雨欣、曾彥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黃講、林德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林玉春、曾燕輝、宋達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徐泳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譙毅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依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黃振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郭遠泰、陳 鴻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瑞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核轉;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宸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史于甄、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 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二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



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附件以及附表各編號卷證資料欄所列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 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分工擔任領 取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 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 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案件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 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至附表編號45部分,然同案



被告王進益未及提領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形成 金流斷點,此部分所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 上開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五)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44、編號46至49(即 除編號7、45以外)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史于甄就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6、編 號8至44(即除編號7、45以外)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既有實行公 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 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 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 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 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 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法條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敘明 係只論一罪,與首犯詐欺部分想像競合,附此敘明。(六)又被告二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各該被害人施行 詐術,雖被害人有多次交付財物行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次提領、轉匯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各屬接續犯。被告丁○○就附表各編號,均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9 罪);被告史于甄就附表編號1至45,均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5罪)。(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參與部分既為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八)被告二人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 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 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 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 案被告史于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認本案洗錢犯行 ,且附表編號45之洗錢犯行為為未遂,本應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 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 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 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九)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 ,被告二人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二 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史 于甄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家管,沒有收入,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便利商店大夜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十)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 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二人正值 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 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 10日起失其效力,並於修正後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自不得再對被告二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 E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各犯行犯罪聯絡所用,自應 於各該主文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 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退併辦: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01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收得台新帳戶前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結識陳家蓁,並向其誆稱可在「u-trade」網路平臺 匯款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12月3日10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某處凱基銀行內,臨 櫃匯款17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中,及於110年12月3日10 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內,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20 萬元。嗣因陳家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中 被告丁○○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台 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蓉」向吳東融佯稱介紹「群益證券」網站,可投資美股 獲利云云,致吳東融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22 時18分許、11月26日22時39分許、12月3日20時46分許、1 2月3日20時48分許、12月3日21時24分許以網銀及ATM轉帳 方式,匯款共23萬元至丁○○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層 層轉匯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朋分,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查 被告丁○○本件所犯與前案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三)然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告丁○○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包括擔任提供帳戶等工作,難認被告主觀為幫助犯 罪之幫助故意,自非幫助犯,是應認被告丁○○就上開併辦 部分所指被害人所涉相關犯嫌,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 科刑之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 論罪,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上開犯行,與本案被告丁○○經 論罪科刑部分,既非同一案件,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黃政揚、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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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