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00號
TCDM,112,訴,40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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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定諳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梓揚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俊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廖柏帆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幫助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賭場內,見己○○贏得新臺幣(下同)17 7萬餘元之賭金,丙○○竟萌生強取財物之意,於111年12月6 日凌晨1時許,持用附表編號①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飛機 」聯繫持用附表編號②之手機之丁○○,告知丁○○賭場內有人



贏得177萬餘元之事,並以事成朋分30萬元予丁○○為誘,邀 約丁○○找人強取己○○贏得之賭金,並詢問丁○○有無槍枝可供 使用等語,丁○○與丙○○聯繫後,隨即詢問身旁之戊○○及少年 洪○璿、巫○祐(分別為94年4 月、94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無意願一同加入,其4人並先在位於臺中市大 甲區日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討論後,戊○○、洪○璿、巫○祐 均表示同意加入,丁○○即回覆丙○○,並向丙○○表示其有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可供使用,丙○○隨即告知身旁之庚○○有朋友 要去強取己○○贏得之賭金。丙○○、丁○○、戊○○、洪○璿、巫○ 祐遂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用附 表編號③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搭載丁○○、洪○璿、巫○祐自 臺中市大甲區前往上開賭場,丙○○則在賭場內監視己○○行蹤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其見己○○離開賭場並搭乘計程車 離去,遂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簡稱「B車」)尾隨己○○搭乘之計程車,丙○○並在車內持續 與丁○○聯繫,而庚○○明知丙○○聯繫友人並報知其友人關於己 ○○所在,以遂行強取己○○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 意(無證據證明庚○○知悉參與之洪○璿、巫○祐為少年,亦無 證據證明庚○○知悉本案有結夥3人以上並攜帶兇器犯案之情 況),按丙○○之指示,駕駛B車一路尾隨己○○搭乘之計程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其2人見己○○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下車,並站立於該址附近轉角處,丙○○隨即聯繫丁○○,告知 己○○所在位置,請丁○○等人駕車至該處附近,以伺機強盜己 ○○財物。丁○○接獲己○○最新位址之訊息後,即指示戊○○駕駛 A車至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某路口轉角,丁○○並將放在A車內之 如附表編號⑦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交予巫○祐,於111年12 月6日凌晨3時12分許,戊○○於車內等候,丁○○、洪○璿、巫○ 祐3人則下車快速步行至己○○站立位置,由巫○祐以空氣槍抵 住己○○肚子、丁○○以手自己○○右後方架住其脖子之方式,致 使己○○無法抗拒,洪○璿則徒手將己○○勾在手腕上之手拿包 強扯而去【內有黑色錢包1只(錢包內含: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 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現金6000元、紅色零錢包1只 (內含3元)、上海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丁○○及巫○祐 、洪○璿返回A車,戊○○旋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區000號統一 超商對面之巷子與丙○○會合。丁○○於車內檢視取得之手拿包 內,發現僅有現金6000元及提款卡等物,並無預期之177萬 餘元,即告知丙○○此事,而丙○○由庚○○駕駛B車搭載至上開 約定地點與丁○○等人會合時,丁○○將該手拿包交予丙○○檢視



,丙○○並對該6000元由自大甲區遠道前來之丁○○、戊○○、洪 ○璿、巫○祐4人朋分(各分得1500元,然因無法找零,故丁○ ○先取得1000元、戊○○取得2000元)無異議後,丙○○即指示 丁○○將手拿包攜至大甲溪丟棄,戊○○遂駕駛A車搭載丁○○、 洪○璿、巫○祐至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1段大甲溪橋附近,將 己○○之手拿包丟棄於大甲溪內,其後各自返家。嗣因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丁○○等涉有犯嫌,於同 日分別拘提丁○○、戊○○、丙○○、庚○○洪○璿、巫○祐到案。 復於在同日下午2時45分,經得巫○祐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 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住處,扣得其手 機及分得之贓款1500元;於同日12時15分許,經戊○○同意搜 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及A車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③、⑥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 丁○○同意搜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②、⑤、⑦之物,且由丁○○帶同員警至臺中市清 水區中山路1段之大甲溪橋下,扣得其所丟棄之附表編號⑧所 示之物;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得洪○璿同意,在其位在臺 中市大甲區臨江路(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之住處,扣得手 機1支、分得之剩餘贓款1100元及外套1件;於同日18時25分 許,經丙○○同意搜索,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扣得如附表編①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戊○○、庚○○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己○○遭被告等人強取財 物時,並未完全遭限制人身自由,仍可為抗拒之行為,且其 手拿包遭搶走後更有轉身向被告等人追去之行徑,是被告丁 ○○本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被告庚○○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經丙○○告知其有朋友要去「拼」 被害人的賭金,僅認為丙○○的朋友是要去「拿」或「搶」被 害人的錢,並未預料到會是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應僅就 幫助普通搶奪罪負責云云。被告丙○○則坦承有告知並找丁○○ 一同強取被害人賭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找丁○○,我是案發後跟丁○○會合, 才知道丁○○找了其他人犯案,我不知道丁○○有帶槍,我承認 有共犯本案強取財物的行為,但我認為只構成普通搶奪罪, 對於加重要件我否認知情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丙○○並非本案主導者,只是單純將被害人贏錢的 消息及被害人位置告訴丁○○,也沒有參與行搶過程,且其不 知丁○○犯案手段,亦不知其等有攜帶槍枝犯案。而被害人遭 強取包包時,仍有護住包包、推開其他被告之舉動,後來因 為包包拉扯斷掉才被搶走,本案犯行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 要件,被告丙○○並未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搶奪罪負責 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贏得177萬餘元賭金一事 告知被告丁○○,並聯繫被告丁○○找人強取該賭金,被告丁○○ 邀集被告戊○○及共犯洪○璿、巫○祐一同加入後,即由被告戊 ○○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共犯洪○璿、巫○祐前往上開賭場 ,嗣因被告丙○○見被害人搭乘計程車離開賭場,遂指示被告 庚○○駕駛B車尾隨被害人,被告丙○○並在車內持續與被告丁○ ○聯繫,告知被害人之動向,嗣見被害人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下車,被告丙○○旋聯繫被告丁○○告知被害人位置,被告丁 ○○、共犯洪○璿、巫○祐即搭乘被告戊○○駕駛之A車,於111年 12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抵達,由被告戊○○於車內等候,被告 丁○○、洪○璿、巫○祐3人下車以前揭分工方式強取被害人之 手拿包,得手後被告丁○○及共犯巫○祐、洪○璿返回被告戊○○ 之所駕駛之A車,其等隨即前往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對 面巷子與搭乘被告庚○○駕駛之B車前來之被告丙○○會合,然 因被害人之手拿包內之財物並無所預期之177萬餘元賭資, 僅有現金6000元,該6000元遂由被告丁○○、戊○○、洪○璿、 巫○祐4人朋分等事實,為被告丙○○、丁○○、戊○○、庚○○供承 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洪○璿 、巫○祐之證述相符,並有①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②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③A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④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車行紀錄、⑤111年1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⑦被告丁○○、戊○○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被告丁○○與共犯洪○璿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⑨被告丙○○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⑩被告丁○○ 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1段之大甲溪橋下)、⑪被告戊○○之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⑫共犯洪○璿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⑬共犯巫○祐之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⑭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拍攝照片、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4285號鑑定書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⑧所示之物可佐,是上開事實,堪可認 定。
二、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 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強 取財物之手段,係由被告戊○○駕駛A車接應,被告丁○○、共 犯洪○璿、巫○祐迅速下車圍住被害人,由被告丁○○以手架住 被害人脖子、共犯巫○祐持槍抵住被害人肚子,推由洪○璿強 取被害人之手拿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等人犯案時間前 後僅約15秒即得手,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30-331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在卷可考(見他9456卷第19-21頁)。則被害人於凌晨3時12 分許之深夜時分,又該處四下無人之際,其隻身一人、手無 寸鐵之情況下,被告丁○○、共犯洪○璿、巫○祐在人數暨共同 施加之強制力上均占絕對優勢,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 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 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是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 暴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 由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會怕,我右 手邊的人拿著槍抵住我肚子,我確定他拿的是槍,但當下無 法判斷槍的真偽,過程中我有試圖用左手擋槍,把槍口壓低 一點,因為我怕他真的開槍射我肚子,我會怕他們真的開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197、200頁);參以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過程中被害人有無什麼反抗的 舉動?)護住自己的包包而已。(問:有無用手去推或擋你 們等比較積極的防衛行為?)沒有」等語,益徵被害人係因



遭被告丁○○等人施以前述強暴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 至多僅敢以手略撥擋槍口使之遠離腹部重要位置,而不敢有 積極反抗行為,足見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確已遭完全壓制,而 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況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時我手上是拿著有提帶可掛在手腕的包包,案發當下包包 掛在我右手腕上,突然這3個年輕人向我靠近,圍住我,其 中1人架住我脖子,1人拿槍抵著我肚子正面,另1人搶我的 手拿包,我下意識地想辦法把包抓著,我拉著不放,我不希 望他們輕易拿走,後來包被撕破,手提帶在我手上,但包包 就被他們拿走等語,明確證稱其遭強取手提包時,雖曾護住 包包,惟終因不敵對方施加之強制力,其包包仍遭對方強扯 而去,益徵被害人在案發當時唯恐積極反抗恐遭對方開槍, 而僅有消極護住財物之行為,自不能逕以被害人曾趁勢以手 撥挪槍口位置或曾護住財物,而遽認其未達「至使不能抗拒 」程度。從而,被告丁○○等人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在 客觀上顯已達抑制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使其等 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而非搶奪。是被告丙○○、丁○○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丙○○辯稱其非本案主導者,主觀上亦不知被告丁○○有帶 人參與本案,且對被告丁○○等人有攜帶前揭空氣槍之兇器犯 案亦不知情云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 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 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 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本案係被告丙○○見被害人贏得鉅額賭資,萌生強取財 物之意,聯繫被告丁○○並以30萬元為誘邀約其找人參與,被 告丙○○並負責尾隨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下車之確切位置後, 告知被告丁○○前至該處伺機而動,復由被告戊○○駕駛A車搭 載被告丁○○、共犯巫○祐、洪○璿前往案發地,由被告戊○○負 責接應,被告丁○○、共犯巫○祐、洪○璿下車以前揭分工方式 強取被害人財物,而被告丁○○等人動手時,被告丙○○亦在犯 案現場附近,業經認定如前,是依被告丙○○分擔之行為,其 並非僅是「同謀共同正犯」之角色,而本案在犯罪現場及附



近共同實行犯罪之人,除犯罪場所內之被告丁○○、洪○璿、 巫○祐等3人,尚有駕車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等以接應之被告戊 ○○,及負責尾隨被害人確認其下車位置之被告丙○○,人數已 有5人,而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丁○○找來多少人參與,而否認其 所為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然①依被告丙○○於偵訊 時供稱:當天我跟丁○○說你之前不是要找拼錢的,這裡(即 賭場)有1個人贏很多,丁○○說好,他會找人等語(見少連 偵535卷第426頁);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6 日凌晨1、2點,丙○○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問我這邊有沒 有人可以去搶他那邊賭場贏錢的客人等語(見少連偵535卷 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說他在賭場發現有人 贏了一筆錢,問我有無意願搶這個人的錢,丙○○請我找人, 丙○○問我後,我是先問跟我在一起的戊○○、洪○璿、巫○祐等 人的意思,他們都同意,我才回覆丙○○說好,我有跟丙○○說 我有帶人去,但沒跟他說找了誰,因為他不認識,沒印象有 無跟他提到我找了幾個人,但不管幾人我這邊就是分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6頁);③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丁○○、洪○璿、巫○祐在大甲的網咖上網時,丁○○用「飛 機」軟體跟他朋友(即丙○○)聯絡,玩到凌晨2點多要回家 路上,丁○○問我們要不要賺錢,說他朋友那有一個馬上可分 到30萬元的工作,就是賭場有人贏錢,要去搶這個贏錢的人 ,我猶豫很久,後來我、丁○○、洪○璿、巫○祐在日南的全家 超商討論,丁○○的朋友一直問說有沒有要去,我們討論後就 決定要去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411-414頁)。 ⒊是依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丁○○接獲被告丙○○ 向其提議強取被害人賭金之事,並未立即答覆被告丙○○,而 係邀集並取得戊○○、洪○璿、巫○祐均願加入之共識後,方向 被告丙○○應允此事,是依此取得犯案共識之過程,被告丙○○ 當無不知被告丁○○尚有找人來參與本案之理。況且,依被告 丙○○前揭供述,其既自承被告丁○○當時有答覆其「會找人」 來參與本案,則縱然其對被告丁○○所邀集之人之確切人數並 不確知,但即使被告丁○○僅找來1人,加計被告丁○○及丙○○ 自己,本件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亦已達3人;況且,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丁○○找人來犯本案我是料想得到, 但我沒去想,我叫他自己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而被告丙○○於案發現場之B車內,已目擊有3人自A車衝到被 害人旁等語,此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53 5卷第97頁),又案發後與被告丁○○會合時,更明確知悉有 洪○璿、巫○祐一同參與,然其對此毫不在意,僅關心手拿包



之現金有多少,此亦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搶完後丙○○ 傳訊問我裡面有多少,我說沒有很多錢只有一點點,碰面時 丙○○他就是一直問我真的沒有這麼多錢,一直重複這句等語 (見少連偵535卷第419-42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得手後約在一江橋7-11對面那邊與丁○○的朋友即丙○○、庚○○ 碰面時,丙○○問我們(包包)裡面有錢嗎,丁○○就跟他說沒 有,丙○○就說那應該是被害人的朋友先拿走了,並叫人把強 盜來的包包拿回海線丟掉,因為碰面時,都是丙○○在跟丁○○ 講話,也是丙○○在問(包包)裡面有沒有錢等語(見少連偵 5352卷第26頁)明確,益徵被告丙○○意在取財,可達搶取財 物之目的,則對被告丁○○邀集參與人數或是其等下手實施之 分工細節,被告丙○○並不在意,更何況無論被告丁○○找來多 少人,其等均僅分得30萬元,惟就本件有數人參與犯行,並 未逾越其預期,是被告丙○○自應就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之犯 行負責。
㈡又關於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等人有攜帶兇器部分: ⒈經查,共犯巫○祐犯案時所持用如附表編號⑦所示空氣槍,雖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金屬彈丸試射後,因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 未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之殺傷力定義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4285號鑑定書 及所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535卷第465至470頁),然 觀諸該槍枝外觀照片,堪認其外表與一般槍枝無異,且可發 射金屬彈丸,故該槍枝本體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如 持以揮舞、敲擊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⒉依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丙○○有問我有沒有槍,丙○○一開 始說要借我,後來又說一開始不要碰面,問我有沒有槍枝, 我說我有1支空氣槍,丙○○就說那就帶那支就好等語(見少 連偵535卷第4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知道我們有 帶槍去,一開始丙○○說要拿槍給我們,有具體講到槍,我跟 他說不用,我有跟他說我們車上有1把空氣槍,就拿這個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222-223頁);②證人戊○○於 偵訊時證稱:(問;為何巫○祐會將槍枝帶下車?)丁○○他 朋友(即丙○○)問我們有沒有槍,他朋友說他那邊有真槍, 但很重,丁○○就說算了,我說車上有生存遊戲的槍,就拿我 這把,但裡面沒有瓦斯跟子彈等語(見少連偵535查卷第411 -415頁),是證人丁○○、戊○○既均具體且明確證稱犯案前曾 與被告丙○○討論到攜帶槍枝之事,且其2人證述互核相符; 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丁○○問我要不要帶槍或刀,我



說你自己處理,你自己看著辦,我只是轉告給你,出事不要 弄到我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4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於丁○○找人來犯本案及帶槍的事我不知道,但我有料想 得到,但我沒有去想,我叫丁○○自己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 330頁),可見被告丙○○雖就被告丁○○等人攜帶槍枝犯案一 節避重就輕,然依其供述可知其確曾與被告丁○○談及帶槍或 刀等兇器犯案之事,足見證人丁○○、戊○○前揭證述非虛,是 被告丙○○既知悉有攜帶前揭空氣槍犯案之事,自應就此加重 要件負責。
 ㈢另本件乃因被告丙○○在賭場見聞被害人贏得賭金約177萬元, 遂起意強取財物,並邀約被告丁○○找人加入,被告丙○○並承 諾如取得該177萬餘元之賭金,將朋分30萬元給被告丁○○一 方人馬,被告丁○○遂邀集被告戊○○、共犯巫○祐、洪○璿參與 ;而於被害人離開賭場後,被告丙○○由被告庚○○駕車搭載, 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計程車,且途中持續聯繫被告丁○○ ,待確認被害人下車位置後,指示被告庚○○將B車停放一旁 ,並報由被告丁○○等人出面強盜財物,被告丁○○等人得手後 ,發現所拿取之被害人包包內現金部分僅有6000元,被告丙 ○○即指示被告丁○○等人至上處地點會合,經被告丙○○檢查該 包包後,確認包內並無預期之177萬餘元賭金,並對於包內 僅有之6000元由被告丁○○、戊○○、共犯洪○璿、巫○祐朋分無 異議後,即指示被告丁○○等人將該手拿包攜至大甲溪丟棄, 此等犯案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既由被告丙○○提議 ,並找來被告丁○○等人參與,且決定177萬餘元賭金之分派 ;又扣除其承諾分予被告丁○○等人之30萬元,原擬強盜之款 項大半均歸被告丙○○所有,且在被告丁○○等人得手後,係由 被告丙○○指定會合地點,待被告丙○○確認搶得款項僅6000元 後,即指示被告丁○○等人湮滅贓物,是依被告丙○○參與情節 ,及其不法利益分派情況,堪認被告丁○○供稱本案係由被告 丙○○主導、策劃,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辯稱本案並非 其主導策劃,自己只是去看戲云云,或曾於警詢時一度供稱 :本案是庚○○提議的等語,均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四、被告庚○○辯稱:我知道丙○○的朋友要去「拼」被害人的錢, 也知道我載著丙○○尾隨被害人,丙○○一直在報被害人的位置 好讓他朋友去強取被害人的賭金,但我僅認知到要「搶奪」 ,沒料到是「強盜」云云。查刑法上「搶奪罪」之成立,係 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強盜罪」則是施加強 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上開2 種財產性犯罪,乃依行為態樣之不同而為法律上之區分,並



異其刑責,除具法律背景之人瞭解上開2罪構成要件之差異 外,一般常人尚不易區辨。而口語上「拼」字於文義本身, 即為「奮力、盡力」之意,被告庚○○既知悉被告丙○○等人之 目的是要「拼被害人的錢」,雖其對被告丁○○等人犯罪細節 及分工並不確知,然既知目的是要「強取被害人之財物」, 而強盜雖於法律構成要件上與搶奪有前述之差異,然2者均 為不法掠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為「強取被害人財物」含意 射程範圍,而本件被告丙○○、丁○○、戊○○、洪○璿、巫○祐等 人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亦確實構成強盜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庚○○猶辯稱其僅知被告丙○○等人要搶奪而非 強盜,顯屬牽強之辯詞,毫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前揭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庚○○幫助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犯強盜罪。被告丙○○、丁○○、戊○○與 共犯洪○璿、巫○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應構成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 犯,對此被告庚○○則堅詞否認,並辯稱:我只知道被告丙○○ 的朋友要強取被害人財物,我不知道他們結夥人數,也不知 道他們有帶槍,我不是共犯,我是依丙○○指示開車跟著被害 人,只有幫助到他們犯罪等語。
㈠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
 ㈡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所提議、策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丙○○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曾供證稱:我跟庚○○ 在賭場時看到被害人贏很多錢,庚○○就問我要不要搶被害人 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97頁),然其本院審理時則稱:當 天我跟庚○○在賭場,庚○○有跟我說被害人贏錢,至於庚○○有 沒有跟我說要去「弄」贏錢的人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是不是 庚○○提議要找丁○○去搶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本院自難以其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而認被告庚○○為本 案之提議者。




 ㈢關於被告庚○○參與本案之情節,依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賭場看到被害人贏錢,我有聯絡丁○○,與丁○○之聯繫 是打語音電話或傳訊息都有,我跟丁○○討論時,庚○○沒有在 旁邊。後來被害人坐上計程車,我要知道被害人的動態,我 就請庚○○開車載我,跟著被害人,庚○○車子停在成功路那 一帶,我們想看戲,但後來看到丁○○他們那邊有3人衝下車 ,但我們所在位置,因柱子太多,2個角度都被擋住,事情 發生的也很快,沒辦法看到他們下手的過程。庚○○知道跟車 是因為我要報被害人位置給要去拼被害人錢的人,但我與丁 ○○間的聯繫內容,我沒有跟庚○○說,案發後我跟丁○○等人有 約在一江橋那見面,庚○○有去,但他只是站在旁邊抽煙,整 個過程中我都沒有付車資或是給庚○○強盜贓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98-310頁);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得被害 人財物後相約碰面,當時跟丙○○一起來的庚○○他都沒有跟我 們對談,從頭到尾他都在他車子那邊,離我們有一小段距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③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得手 後約在一江橋7-11對面那邊與丁○○的朋友即丙○○、庚○○碰面 時,丙○○問我們(包包)裡面有錢嗎,丁○○就跟他說沒有, 丙○○就說那應該是被害人的朋友先拿走了,並叫人把強盜來 的包包拿回海線丟掉,因為碰面時,都是丙○○在跟丁○○講話 ,也是丙○○在問(包包)裡面有沒有錢,所以我們都知道這 件事是丙○○要我們做的等語(見少連偵5352卷第26頁)。 ㈣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庚○○雖知悉被告丙○○找 來朋友要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有依被告丙○○指示駕駛B車 尾隨被害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有未參與該犯罪之謀議,客觀 上亦無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具體之行為分擔舉措。況 且,被告庚○○不曾與被告丙○○期約朋分不法利益,且自案發 後其搭載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會合時,亦僅在車旁抽煙 ,未參與被告丙○○、丁○○等人之對談,對於強盜而得之財物 數額亦不關心,亦可證其並無與被告丙○○等人共犯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於被告庚○○ ,其應僅成立幫助犯。
 ㈤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戊○○ 所為本案犯行雖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然被告庚○○主觀上僅 知被告丙○○有朋友欲強盜被害人財物,其對於被告丙○○等人 參與之人數、實際下手強盜之方式並不了解,是被告庚○○



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而僅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 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庚○○分別係89年12月31日、91年5月17日 出生,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而共犯洪○璿、巫○祐分別為94年4 月、94年2 月出生,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2人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戊○○與共犯洪○璿、巫○祐 為一同玩樂之朋友,對洪○璿、巫○祐均為少年自可預見, 是被告戊○○與洪○璿、巫○祐共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庚○○於案發前均不認識洪○璿、巫○祐,且 直至其等犯案得手後,搭載被告丙○○前去與被告丁○○等 人會合,方親見洪○璿、巫○祐2人,被告庚○○當無從預 見其幫助犯罪之對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庚○○前揭 幫助犯行,自無依前揭條例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李梓 揚部分,因其2人於案發時均僅有18歲,尚未滿20歲,無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庚○○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強盜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丙○○、丁○○、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①被告丙○○於賭場內見被害人贏得鉅額賭金,竟誘於厚利,提 議犯案,並以30萬元之報酬為誘,直接或間接糾集其他共犯



,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業經說明如前,其涉案程度較深, 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對自身參與情節,推諉卸責,或稱:是 庚○○問我要不要搶被害人等語,或稱:丁○○用飛機通訊軟體 跟我說要去拿被害人的錢,我強調我跟庚○○不參與等語,且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參與本案並就搶奪罪願為認罪之表示 ,惟就本案諸多細節仍避重就輕,猶稱:對於丁○○找人犯本 案及有帶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完全不知情等語,難認有悔 悟之意,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憫恕之處,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本案並 非主導之角色,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法第59條情輕 法重之情形,並無可採。
 ②被告丁○○、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均係受邀集所為 ,其中被告丁○○雖係邀約被告戊○○、洪○璿、巫○祐犯案之人 ,且有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財物行為,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初次到案之偵查階段即就所有共犯間分工情況、 犯案情節均詳實供述,對本案之釐清甚有助益,甚有悔意。 又被告丁○○雖有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財物行為,然於案發現場 尚無傷害被害人之舉動,犯案過程前後僅約15秒,其行為手 段尚非惡劣;而被告戊○○僅在外把風、接應,未實際下手實 施強盜財物行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且詳細供述犯案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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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