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95號
CTDM,112,簡,139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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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立書人簽章欄」偽造之「丙○○」及「張昭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署名」 補充為「署名各1 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 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 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 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 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 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 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內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抬頭立書人處所示「丙 ○○」、「張昭玲」簽名各1 枚部分(見他卷第15頁),顯係 書寫該等姓名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以表示 承認簽署文書效力,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署押」。
(二)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 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 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根本不存在,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偽簽「丙 ○○」、「張昭玲」之署名後,單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 該同意書係由「丙○○」及「張昭玲」所簽立,並得表彰其上 前揭文件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申請購買機車暨分期付款



,已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文書持以交付裕富數位資融 公司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丙○○之權益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對於擔保品管理之正確性 ,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2.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母親張昭玲雖已死亡,然揆諸前揭見 解,被告以已亡故之張昭玲為名義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仍應 以偽造文書之罪責論處,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及「張昭玲」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 19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為得以申辦分期付款,率 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方式購車,所為足生損害於其 父即被害丙○○個人權益及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管理放 款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利益之損害,被告犯後已 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恐嚇、侵 占、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 造之「丙○○」及「張昭玲」之署押(簽名)各1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文件抬頭之立書人處所 示「丙○○」、「張昭玲」之簽名各1 枚部分,並非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署押」,已詳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述 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顯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文件名稱 簽名欄(含數量) 備註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⒈立書人簽章欄:偽造「丙○○」署押(簽名)壹枚。 ⒉立書人簽章欄:偽造「張昭玲」署押(簽名)壹枚。  見他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順利以 其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資融公 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欄位內,偽簽其父丙○○、其 母張昭玲(已於97年5月11日死亡)之署名,藉以表彰丙○○張昭玲同意乙○○為上開購車行為,並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安勝機車行,持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丙○○之權益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對於擔保品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未依約給付款項,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向丙○○催繳 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分期付 款申購暨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法定代理張昭玲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僅論以行駛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 所載「丙○○」及「張昭玲」之署押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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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