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重訴字,111年度,1號
CYDM,111,智重訴,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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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清香穀雨烏龍(300克裝)1箱【內有11包】、清香穀雨烏龍(300克裝)1袋【內有3包】、清香穀雨烏龍茶包(25克裝)1袋【內有4盒】、清香穀雨烏龍茶包(15克裝)1袋【內有16包】、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原葉茶包1盒、穀雨烏龍標籤腰帶1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盈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工坊負責人,銷售茶 葉、飲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陸續於民國108年至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以210斤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茶商葉○○嘉義縣○○鄉 農會購買420斤、210斤之金萱茶葉,再指示不知情之前員工 呂○○(於000年00月間己離職)在○○工坊內,將上述購入之茶 葉分為300公克、150公克、25公克、15公克,復依所分重量 各放入自行設計之不同重量外包裝內,並於外包裝上黏貼印 有「茶農:林盈嬌」、「茶園阿里山國家風景區0000-000 0m高山茶園嘉義縣○○鄉○○村○○○段000000號」、「您喝的 茶我們自己種」等不實文字標籤腰帶,後將上述商品置於○○ 工坊實體門市內販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作為有罪論述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2、95、31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做成時 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使用 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至於未引用之傳聞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盈嬌固坦認有於108年至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 間,以210斤10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茶商葉○○嘉義縣○○鄉 農會購買420斤、210斤之金萱茶葉,並指示不知情之呂○○在 ○○工坊內,將上述購得之茶葉分為300公克、150公克、25公 克、15公克不等之重量,再將前述重量不同之茶葉加入自行 設計外包裝,並於外包裝上黏貼印有茶農:「林盈嬌」、 茶園:「阿里山國家風景區0000-0000m高山茶園」、「嘉義 縣○○鄉○○村○○○段000000號」、「您喝的茶我們自己種」等 不實文字標籤腰帶,後將上述商品置於○○工坊實體門市販售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沒想那麼多,就一直沿用舊的標籤腰帶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以210斤10萬元 之價格,分別向茶商葉○○嘉義縣○○鄉農會購買420斤、210 斤之金萱茶葉,並指示不知情之呂○○在○○工坊內,將上述購 得之茶葉分為300公克、150公克、25公克、15公克不等之重 量,再將前述重量不同之茶葉加入自行設計外包裝,並於 外包裝上黏貼印有「茶農:林盈嬌」、「茶園阿里山國家 風景區0000-0000m高山茶園嘉義縣○○鄉○○村○○○段000000 號」、「您喝的茶我們自己種」等不實文字標籤腰帶,後將 上述商品置於○○工坊實體門市販售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核與證人葉○○嘉義縣 ○○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劉○○呂○○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151至152、161至162、205至206、220、221、 224頁 ),並有○○茶業出貨單、外包裝標籤腰帶、外包裝標籤腰帶 照片、○○鄉農會供銷貨品請購單、同農會付款單、同農會現 金收入傳票在卷可考(偵卷第26、61頁、他卷第6、7頁反面 下方、9、51至52頁反面; 54頁正反面);又法務部調查局義市調查站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工坊進 行搜索,所扣得清香穀雨烏龍(300克裝)1箱【內有11包】、 清香穀雨烏龍(300克裝)1袋【內有3包】、清香穀雨烏龍茶 包(25克裝)1袋【內有4盒】、清香穀雨烏龍茶包(15克裝)1 袋【內有16包】,及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 由被告配偶擔任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世芳茶 行進行搜索,所扣得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原葉茶包1盒,經 送鑑別後,結果部分含有「境外茶」,其鑑別之準確率達98 %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函文、茶葉產 地鑑別報告可參(偵卷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65頁),堪以



認定。
(二)臺灣本土茶,不足供應內需市場乙事,為茶葉業界、喜好品 茗人士,甚至一般了解時事民眾周知之事實,如茶葉來源不 明,飲用後可能有傷害健康之虞,因之,被告之○○工坊實體 店面內,販售外包裝標籤腰帶印有「茶農:林盈嬌」、「茶 園:阿里山國家風景區0000-0000m高山茶園嘉義縣○○鄉○○ 村○○○段000000號」、「您喝的茶我們自己種」等不實文字 之茶葉,顯已對不特定之顧客表意包裝內之茶葉為「臺灣本 土茶」,使不特定之顧客誤認該茶葉未有混入「境外茶」之 情形,致消費者錯漏評估誤飲之風險程度,而此風險,對於 重視茶葉來源之部分顧客,又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另,○○ 鄉農會於110年12月始對比賽茶進行產地鑑別乙事,業經證 人王○○於偵查中、證人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58頁),故倘被告如實標示其販售之茶葉來源 為茶商葉○○嘉義縣○○鄉農會,則重視茶葉來源之部分顧客 ,當可評估欲購買之茶葉有無混摻境外茶之風險。從而被告 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虞。
(三)證人呂○○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前揭茶葉外包裝上黏貼的標籤 腰帶,是我排版後送去印刷,我排版後、送印刷前,有先給 被告審核過,讓被告確認資料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00、223 頁)。是以被告對標籤腰帶上印有「茶農:林盈嬌」、「茶 園:阿里山國家風景區0000-0000m高山茶園嘉義縣○○鄉○○ 村○○○段000000號」、「您喝的茶我們自己種」等不實文字 ,當己知之甚詳,然卻同意證人呂○○送交印刷,復黏貼在茶 葉外包裝上,後置於○○工坊實體店內販售,其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又本案雖無證據足認有具體被害人受騙而消費,惟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 與否之認定標準……。王○○王○○洪○○王○○基於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見豐公 司與附表七所示其他業者購入之食品,均係逾有效日期或將 逾有效日期,旋由王○○王○○洪○○王○○共同將原本標示 於罐裝及塑膠袋裝商品外部之有效期限,以松香水擦拭抹去 ,再另行戳蓋業務上製作而內容不實之效期章;或利用電腦 文書軟體製作具有上開文書性質之不實新效期標籤,再黏貼 至紙盒裝或塑膠袋裝食品上,而就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⒑、編 號⒓、⒔、⒘、、、、、、、所示部分,僅止於製作、 打印不實標示、效期階段,未及賣出等情。因認上揭附表七 各編號部分,其等已著手於實行以詐欺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揆之說明,顯已屬著手,未及賣出仍構成 加重詐欺未遂,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敘雖簡略,惟採證認事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揭示之法意,本案被告既已令不知 情之證人呂○○將不實內容標籤腰帶委請印刷廠商印製,且黏 貼在茶葉外包裝上,縱使未曾賣出,亦已著手,仍應成立詐 欺取財未遂。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嫌,容有誤會,爰變更法條 審理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呂○○犯罪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單一犯意,於延續期間在同一地點犯 罪,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於 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經營茶行、已婚、生有1女(本院卷第 32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清香 穀雨烏龍(300克裝)1箱【內有11包】、清香穀雨烏龍(300克 裝)1袋【內有3包】、清香穀雨烏龍茶包(25克裝)1袋【內有 4盒】、清香穀雨烏龍茶包(15克裝)1袋【內有16包】、阿里 山烏龍清香穀雨原葉茶包1盒、穀雨烏龍標籤腰帶1張,既為 被告出資買入、印製,自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犯罪使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扣案餘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依法不得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標示,不得在其銷售之茶葉產 品內,另行加入其他成分,以混充真實成分而攙偽假冒,亦 不得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及品質,為求降低成本,然竟基於 攙偽假冒、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品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至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 間,向茶商葉○○嘉義縣○○鄉農會購買上開金萱茶葉,並向 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境外茶葉,在○○工坊內,混攙前揭不同產 域茶葉後,置入包裝內,並於其上虛偽標示:「清香穀雨烏 龍」、產地:「台灣」等不實文字,且於○○工坊網路購買頁 面上標註品種為「青心烏龍種」,後將上述商品於○○工坊



體門市及網路商店販售與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原產 國及品質之商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而違反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辨稱:我沒有混茶,我不知購入的 茶葉混摻境外茶,我也不知○○工坊網路購買頁面上標示「青 心烏龍種」,且金萱茶葉亦屬「烏龍」之一種,沒有品質不 符之情形等語。查:
1、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以210斤10萬元 之價格,分別向茶商葉○○嘉義縣○○鄉農會購買420斤、210 斤之金萱茶葉,並指示呂○○在○○工坊內,將上述購得之茶葉 分為300公克、150公克、25公克、15公克不等之重量,再將 前述重量不同之茶葉加入自行設計外包裝,並於外包裝上 黏貼印有「清香穀雨烏龍」、產地:「台灣」等文字標籤腰 帶,後將上述商品置於○○工坊實體門市販售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核與證人葉○○嘉義縣○○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劉○○呂○○於審理時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151至152、161至162、205至206、220、221、224 頁),並有○○茶業出貨單、外包裝標籤腰帶、外包裝標籤腰 帶照片、○○鄉農會供銷貨品請購單、同農會付款單、同農會 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考(偵卷第26、61頁、他卷第6、7頁反 面下方、9、51至52頁反面; 54頁正反面);又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工坊 進行搜索,所扣得清香穀雨烏龍(300克裝)1箱【內有11包】 、清香穀雨烏龍(300克裝)1袋【內有3包】、清香穀雨烏龍 茶包(25克裝)1袋【內有4盒】、清香穀雨烏龍茶包(15克裝) 1袋【內有16包】,及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 往由被告配偶擔任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世芳 茶行進行搜索,所扣得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原葉茶包1盒, 經送鑑別後,結果部分含有「境外茶」,其鑑別之準確率達 98%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函文、茶葉 產地鑑別報告可參(偵卷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65頁);再 者,○○工坊在網路販賣之「清香榖雨阿里山烏龍」,其商品 頁面上標示「青心烏龍種」之事實,有○○工坊網路購買頁面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39頁),固可認定。 2、惟證人呂○○於審理時證以:我在○○工坊內分裝的上開茶葉, 未分裝前,是包在一個塑膠袋內,以束繩將開口纏繞成結, 並放在紙箱中,以膠帶封黏成箱,紙箱上蓋有「○○鄉農會



字樣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222頁),又其所證述之紙箱 外觀,大致與卷附紙箱照片相符(他字卷第9頁反面),是依 其所述情節,證人呂○○分裝茶葉時,應未摻入非紙箱內之茶 葉。況且,警方執行搜索時,亦未搜得○○工坊及世芳茶行內 存放上開包裝茶以外之境外茶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反面至14 、26頁),顯無法證明被告曾買入上開包裝茶以外之其他境 外茶,核與證人呂○○證述內容相合,足認證人呂○○之證述, 應屬可信。故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境外 茶葉,在○○工坊內,混攙前揭不同產域茶葉」乙事,純屬猜 測,並無根據。
3、證人葉○○賣與被告之茶葉,來源為部分契作、部分另向其他 茶廠收購乙情,業經證人葉○○於審理時證謂:我賣給被告的 茶葉,一部分是我自己與其他茶農依據契約而生產的茶葉, 部分是我另外向別的茶廠收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頁); 嘉義縣○○鄉農會賣與被告之茶葉,來源王○○簡○○,但王 ○○及簡○○的茶葉來源嘉義縣○○鄉農會人員並不知悉乙節, 業經證人劉○○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向義縣○○鄉農會購買的茶 葉,來源王○○簡○○,但王○○簡○○的茶葉來源,我就不 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證人王○○賣與嘉義縣○○鄉 農會之茶葉,為王○○曾○○購入、轉賣,證人王○○雖未實際 接觸、看過所交易之茶葉,但證人王○○未販賣境外茶乙事, 業經證人王○○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證:我向曾○○買茶,再賣給 嘉義縣○○鄉農會,在過程中,我都沒有經手茶葉,而無論我 拿去參賽或向他人收購的茶葉,都沒有境外茶等語(本院卷 第142至143、145頁、他字卷第33頁);證人曾○○賣與證人王 ○○之茶葉來源,係證人曾○○郭○○購買,然證人曾○○不知悉 郭○○賣出之茶葉來源等事實,業經證人曾○○於偵查及審理時 證曰:王○○打電話向我買茶,我就向郭○○買茶賣給王○○,可 是我不知道郭○○茶葉來源是自種或向他人購買,我也不知道 郭○○如何製茶,郭○○也沒有說其自己販賣的茶葉有無混茶等 語(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4、127至128、138頁)。綜合 上開各證人所言,證人葉○○嘉義縣○○鄉農會賣與被告之前 開茶葉,係經多層轉賣,無法追溯源頭,有經手、參與交易 之賣家,甚至無法確定賣出之茶葉有無境外茶,或在何環節 遭人摻入境外茶,是則被告既未自行購買境外葉混摻,業見 前述,本院因此認定被告對其買入之茶葉中混有境外茶乙情 ,並不知悉,而無虛偽標示產地:「台灣」之故意。從而檢 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刑第法255條第1、2項關於商品虛偽標記 及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罪嫌部分,證明力即不充



分。
4、烏龍為所有各式半發酵茶(或稱「部分發酵茶」、「青茶」) 共同之代名詞,亦即統稱。除作為商品名稱外,也是茶樹品 種名稱,其品稱有「大葉烏龍」、「青心烏龍」、「黃心烏 龍」等等。目前臺灣產製烏龍茶之品種,有青心烏龍四季 春、金萱、翠玉、鐵觀音等等。從而烏龍即可涵括金萱茶, 是依有利被告之解釋,被告於○○工坊實體商店及網路購買頁 面以「清香榖雨阿里山烏龍」作為商品名稱販賣金萱茶葉, 尚未逸脫「烏龍文義所包攝之品質範圍,被告自不該當刑 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品 質」商品罪之構成要件。
5、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 假冒。」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七款……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 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 百萬元以下罰金。」具有高度爭議性的是,是否應該對本罪限 縮解釋,排除此種確定不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攙偽假冒行為? 對此問題,學說眾說紛紜,大致上有三種見解。第一種見解主張 ,本罪保護消費者的健康,「攙偽假冒」應被限縮解釋為所 添加的物質足以引發人體健康危害,不包含低價混充高價等 情形。第二種見解主張,本罪不僅保護人體健康,還包括了消 費者資訊權(知情選擇權)或國民文化價值的維護,故「攙 偽假冒」包含添加任何不應攙入之物質及成分標示不實在內。 第三種見解主張,本罪不僅管制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還 包括虛偽標示食品「品名、品質或成分」,進而影響食品市 場「交易秩序」的情形,其他標示不實純屬行政不法。   最高法院作成105年度第18次刑庭會議決議後,雖確立不以 致生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之立場,但後續實務見解就細部 論述仍有不同,例如較早之實務見解認為:「食安法第49條 第1項關於攙偽、假冒罪,……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 ,而難以刑責相繩,乃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 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已採抽象危險犯,已為本院一致 見解,尚無疑義。且此種抽象危險犯係立法者依據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先判定某種行為具有法益侵害的高度可能性,其對於 一定的行為類型,當行為實行時,即確認對於法益具有一般性的 危險,屬於禁制規範,運用在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 假冒』,在於將非屬食品供應鏈的物質,在未經核可的前提 下,將其混入食品供應鏈之食品或原料之中,只要有此種混



入非食品供應鏈之行為,即為該條所規範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類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較 近之實務見解則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 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 ,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 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 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 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 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較早之實務見解 ,其解釋著重在食品原料端的管控,較近之實務見解,則側 重在行為人降低食品販售時所標定之品質。然而,本案無證 據證明混入之境外茶對人體有實害,是其雖屬境外茶(況被 告對其販賣之茶葉中混有境外茶乙事,亦無故意,前已敘及 ),仍屬食品供應鏈之物質,依上開較早之實務見解,被告 之行為並不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 偽、假冒食品行為類型;此外,被告以烏龍作為商品名稱販 賣金萱茶葉,尚未逸脫「烏龍文義所包攝之品質範圍乙情 ,亦見前述,且被告於網路售價,尚無降低成本牟利之明確 情事,有網路價格列印資料在卷可作比價(偵卷第30至39頁) ,縱依上開較近之實務見解,被告並無降低食品販售時所標 定品質以牟利之行為,其行為自也不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食品行為態樣。 6、○○工坊前揭網路購買頁面標示事項中,固有「青心烏龍種」 等字,但證人呂○○於審理時己證述:○○工坊網路商店本已存 在,但因與網路公司合約到期關係,需移轉原網路頁面資訊 ,而被告對電腦並不熟悉,所以交由我及另一位助理負責, 我們移轉時的審查重點,主要只確認被告交代的照片、標題 、價格是否有誤,其餘文字我們就直接複製貼上,不會特別 去看內文,因我在○○工坊內身兼數職,在移轉原網頁資訊時 ,還要招呼店內客人,或處理較緊急之事情,故在移原轉網 頁資訊時,確實可能發生錯漏,新網頁資訊中的「青心烏龍 種」文字,應該是誤植,被告當初也僅看新網頁上的標題、 價格是否有誤,不會去看其他細項資料,我們也不會、不曾 向客人表示該包裝內的茶葉樹種是青心烏龍種等語(本院卷 第197、198、199、208、210、218頁)。且稽之○○工坊新網 頁文字訊息,其中「青心烏龍種」之文字字體徧小、不顯眼 醒目、無引人注意之效果等節,有該網路購買頁面列印資料



在卷可參(他卷第39頁),被告的確可能未注意網路頁面中有 「青心烏龍種」文字,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綜上,除刑法第255條罪名之外,其餘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本應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0頁之起訴書),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55 條之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特別規定,倘特別規定不成罪, 法院即應就普通規定進行審究,無庸就特別規定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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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