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89號
TPBA,111,訴,1589,202308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589號
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明麗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吳英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1月9日府法訴字第1110273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趙承祿即原告配偶趙克推之父分別於民國93年4月6日 及93年7月1日將其所有,重測前為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埔頂 段45、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00分之959及同段31-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9 59(下稱埔頂段45、46、31-2、34地號土地)贈與其子趙克 推,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獲准,後趙克推於102年9月11日將其所有前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贈與原告,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獲准。於102年10月間前揭土地進行重 測,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桃園市大溪區松樹段54、53、56及65 地號土地(下稱松樹段54、53、56、65地號土地),趙克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合併分割松樹段 54、53、56、65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將同段53及54地號土地 合併為同段53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53、53-1及53-2地號 土地,同段56及65地號土地則合併為同段56地號土地,再分 割為同段56、56-1、56-2及56-3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與趙克 推共有同段53及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趙克推復 於105年8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原 告,再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獲准。其後,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向被告申報其與訴外



巨青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巨青公司)買賣移轉系爭土地, 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489萬8,526元及2,354萬8,894元,共計3,844萬7 ,420元,原告業於106年9月14日完納前揭稅款。嗣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以111年1月26日溢繳稅款退還申請書及111年3月1日溢 繳稅款退還申請理由書向被告主張前揭稅款應適用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7,700元,而非以58年12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58.1元為系爭土地原地價核算前揭稅款,並 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及其法定利息。案經被告審認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工業區,非屬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爰以111年7月7日桃稅 溪字第1118001213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1月9日府法訴字第1110 27340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趙克推於93年間曾檢附92年12月30日、93年1月7日、93年6 月15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 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 所申請埔頂段45、46及31-2、34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並經該所核發在案(下合稱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 ),復持之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該處 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前揭證明書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其效力續存,被告即應受其構成要件效力、實質存續力及 信賴保護原則所拘束,93年3月25日及93年7月1日農地農用 證明書已載明前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自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是系爭土地應認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自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以89年1月2 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 ,被告輔導原告以58年12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 尺58.1元為原地價核算土地增值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1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 稅21,382,806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繳納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按日計算 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業已多次函詢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時之土地使用分區情形,該局均函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係屬工業區,即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自無 該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完納之稅款並無溢繳情事,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農 地農用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之構成要件效 力及實質存續力所拘束,惟查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及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載有其有效期間,僅得證明核發時有效 期間內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有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至系爭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亦僅得證明該次土地移轉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原 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而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埔頂段 45、46、31-2、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9-71、73 頁)、93年4月6日及93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 稅不課徵證明書(原證4)、102年9月12日及105年7月22日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本院卷第28 5-361頁)、松樹段54、53、56、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 證5)、桃園地院調解筆錄及複製成果圖、登記清冊(原證6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證7)、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145-161頁)、106年8月20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原證8)、106年8月22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證8-11、2)、原告111年1月2 6日(被告收文日為111年2月8日)溢繳稅款退還申請書及11 1年3月1日(被告收文日為111年6月8日)溢繳稅款退還申請 理由書(乙證1、3)、原處分(本院卷第35-37頁)及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 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 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 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 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同法第 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 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 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其所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僅是就該次移 轉原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暫時不予課徵,並非「免徵」土地 增值稅,是該次移轉之漲價總額既尚未課徵土地增值稅,最 終仍應遞次累進一併課徵,不能無端歸於消滅。又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 地,其法律依據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 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 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 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 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 定之土地。」揆諸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為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 地農用」之農業政策,考量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 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對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 ,以移轉與自然人為限,並為免取巧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申 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 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一律 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另依89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 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其立法理由更載明:「 為有效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目標及配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執行,並參酌現行農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將農業使用作概括性之規範……。」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及第4項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須同時符合「 農業用地」及「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方得享有其所規 定之各項租稅優惠。
 ㈢原告111年1月26日之申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所定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曾歷經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重測及合併分割,經套 疊查對原始地籍圖資與系爭土地現況位置,重測前埔頂段31 -2、34、45及4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沿革相 符,且經7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擬定大溪(埔頂地區)主 要計畫案」劃設為工業區,105年8月17日公告實施「變更大 溪鎮(埔頂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 第一種工業區,迄今無變更,是系爭土地於89年1月時之土 地使用分區核屬工業區,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 月18日桃都行字第1110004608號函(乙證16)、111年3月8 日桃都行字第1110006424號函(乙證17)、111年4月1日桃 都行字第1110010150號函(乙證18)、111年6月6日桃都行 字第1110018605號函(乙證19)、112年3月24日桃都行字第 1120007890號函(本院卷第215-227頁)可稽。系爭土地於8 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時既屬工業區,即非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各款所定農業用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同 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構成要件效力及 系爭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之實質存續力與信賴保護原則 所拘束等語。惟:
 ⑴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依此 規定意旨,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具有存續力,行政處分 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故原 處分機關不能作出與前處分內容相牴觸之處分。又行政處分



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於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 及內容,成為作成其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法規範基 礎構成要件之一部時,則後行政處分應承認及接受前行政處 分之內容,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反之,前行政處分之內容, 不構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時,即不生構成要 件效力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所謂信賴保護,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撤銷、廢止或變 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 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及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 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 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規定,可知農地農用 證明書係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及田賦,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構成要 件事實之證明無涉,是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非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先決問題或前提要件,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之問題;況 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尚附註載有:「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 6個月」(本院卷第55、80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說明欄亦記載:「一、所核發之都市土地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 及地籍套會圖核對僅供參考……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8個月… …。」(本院卷第61、62、91頁),是該等證明書縱未經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核發日 以後6個月或8個月內,重測、合併分割前埔頂段31-2、34、 45及46地號土地之事實狀態,無從回溯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28日時究屬何類土地使用分區,自不得據為89年1月28日 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亦不生信賴保護之 問題。又系爭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被告針對趙承祿於 93年間因贈與移轉埔頂段31-2、34、45及46地號土地持分予 趙克推行為,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0元之核課處分(本院



卷第101-104、110-111頁),惟原處分之作成,係針對原告 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一事,其所涉者為原處分機 關就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巨青公司行為,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3,844萬7,420元之核課處分(本 院卷第143-154頁),該二核課處分之原因事實有別,稅捐 客體之土地範圍不同,所有權移轉行為各異,二者間自無處 分內容或效力相牴觸之虞,是原處分與系爭土地增值稅不課 徵證明書之實質存續力無違,且93年土地增值稅僅是暫不課 徵而非免徵,亦不影響106年遞次累進一併課徵其土地增值 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應以93年為基期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被告不應將前手之稅負轉嫁由其負擔一節,按土地稅法第 39條之3規定,以前條(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立法理 由係農業用地移轉,買賣或贈與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如前 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 加,爰明定「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 爭。原告先後於102、105年自其配偶趙克推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時,即與前手即趙克推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院 卷第285-361頁),自應承擔前手前遞次累進寄存之土地增 值稅。是原告106年8月22日向被告申報其與巨青公司買賣移 轉系爭土地時,被告以系爭土地前經93年、102年及105年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即58年12月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平方公尺58.1元及58.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乙證7-10 ),計算漲價總價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被告將前手之稅負轉嫁由其負擔,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非屬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核無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規定適用,否准原告111年1月26日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各節,均不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1/1頁


參考資料
巨青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