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1號
KSDM,112,金訴,21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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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
0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佩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 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 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 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 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楊佩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含網銀帳號、密碼)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轉匯被害人 款項至「郭先生」所指定之帳戶。嗣由「郭先生」於民國11 1年1月間,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 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之人,對李 榮豐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李榮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佩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 楊佩珊接獲「郭先生」指示後,旋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臨櫃轉匯149萬元至張妍琳設於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郭先生」自行 操作楊佩珊上開元大銀行帳號之網銀帳號,將剩餘款項匯出 ,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佩珊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佩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含網銀帳號、 密碼)給「郭先生」使用,並依「郭先生」指示臨櫃轉匯14 9萬元至張妍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30萬元貸款, 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郭先生」,後來「郭先 生」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寄還給我,說有一筆300萬元要 匯到我帳戶,請我幫忙轉匯給他朋友,我就去辦網銀功能, 並將帳號、密碼告訴「郭先生」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佩珊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元 大銀行帳戶(含網銀帳號、密碼)予「郭先生」作為匯入他 人款項之用。嗣「郭先生」於111年1月間,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 老師廣大投顧公司」之人,對告訴人李榮豐佯稱:可使用「 MetaTrader4」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郭先生」指示,於同日14時 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臨櫃轉匯149萬元 至張妍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郭先生」自行操作被告 上開元大銀行帳號之網銀帳號,將剩餘款項匯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5 至53頁),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匯款30 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臨櫃匯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該次匯款 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手機留存申請變更元 大銀行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之簡訊內容截圖、被告與暱稱「小



郭」之簡訊截圖、被告登入元大行動銀行通知及轉帳交易完 成通知訊息截圖、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各類帳戶之111年1月電 子綜合對帳單、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43 、59至65頁,警二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提供其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郭先生」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或「郭先生」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含網銀)匯出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楊佩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因為 要辦30萬元貸款,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郭先 生」等情(見警一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17至23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31至41頁,金訴卷第33至39頁),然稽其關於貸 款流程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的銀行信用有瑕疵 ,「郭先生」有告訴我是幫我向銀行貸款,他說他有管道云 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然於同次準備程序又改口供稱 :「郭先生」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但不是以我的名義貸款, 他可以用他或別人名義借錢,他會抽佣金,利息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對象係「郭 先生」或銀行,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就被告與「郭 先生」之聯繫情形,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元大銀行存 摺、提款卡、印章寄給「郭先生」,之後我將149萬轉出之 後,他有跟我說有一份文件需要我簽名,所以在111年1月底 某日,中午約14至15時許,與我約在建工路與大順路萊爾富 超商見面,我到超商的時候,「郭先生」打電話給我,他開 一台白色休旅車,我有上他的車,他自稱就是「郭先生」云 云(見警一卷第11、12頁),然於偵查中又供稱:「郭先生 」打電話說有匯入300萬到我的帳戶,說他網路銀行額度已 滿,無法轉帳,請我幫他把錢匯給他朋友,後來我就去幫他 匯款,一筆149萬,一筆53萬,53萬後來退回我帳戶,後來 我接到銀行電話叫我領回53萬,我打給「郭先生」說銀行叫 我領回,「郭先生」說直接存入我帳戶不用領出來,我就請 銀行直接存入我帳戶,後來當天傍晚左右,我收到銀行簡訊 說這一筆53萬又被轉出去了,我覺得不對勁,就聯絡「郭先 生」,他就不接我電話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9頁),則被告 幫「郭先生」匯出本案款項後,究係有無與「郭先生」碰面 簽署文件,抑或匯款完即無法聯繫「郭先生」,前後所述不 一,則被告對於其貸款之對象為何,與代辦之「郭先生」聯 繫接觸之情形如何,均無法清楚交代,且前後供述矛盾,其



所言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是實難僅從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 供述,即遽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遭「郭先生」詐騙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㈣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 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參以被告楊佩珊行為時已59歲,且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可見 其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應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經過之異常 ,此觀諸其於偵查時面對檢察官訊問:「交付帳戶給不熟識 之他人,有無懷疑或想到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之問題時, 亦回答:「我心裡有這麼想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經過之異常。 ㈤從而,被告楊佩珊依素不認識之「郭先生」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並轉匯款項之際,對於其元大銀行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 其去向,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將元大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郭先生」收受告訴人李榮豐匯入款項, 再依「郭先生」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或任由「郭先生 」操作其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出詐騙款項,對其自身行為 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楊佩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予「郭先 生」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郭先生」指示,轉匯告訴人李榮 豐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任由「郭先生」操作其 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出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郭先生」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



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 與「郭先生」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成立普通詐 欺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理由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聯繫僅有「郭 先生」,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郭先生」外,另有 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縱認「郭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 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 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 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 ,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 所接觸之人即「郭先生」為限。
⒊準此,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一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請其擔任匯款車手者必有二 人以上,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不能遽以推測之方式入以重罪,是由現有事證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郭先生」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楊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認被 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 郭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郭先生」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 之犯罪風氣,且依「郭先生」指示轉匯贓款之行為,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 之態度,又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郭先生」指示、負責提供帳戶 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金訴卷第7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 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或「郭先生」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 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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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