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23號
KSHV,112,上,12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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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即附 練台生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上訴人即 梁牧養
附帶上訴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移除及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 方法散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貼文及影片;㈡命附帶上訴 人負擔將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歷審判決刊登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及聯合報任一家報紙一日之費用,暨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內文、編號4內文前段、編號9內文前段、編號13及17之貼文 及影片予以移除及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部分;㈢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刊登於Facebook「火大爆報 」及Youtube「好屏東論壇」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貼文 、影片予以移除,並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該貼文及 影片。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Facebook「火大爆報」粉 絲專頁(下僅稱「火大爆報」)及Youtube「好屏東公共論壇 」頻道(下僅稱「「好屏東論壇」)之經營者,其自民國109 年3月31日起,分別以貼文及發布影片方式,散布如原判決 附表(下僅稱附表)劃線部分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其 所為不實指訴,已嚴重損害伊之人格及名譽權,被上訴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 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廣 告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規格,將本件確定判決有關上 訴人勝訴部分之歷審法院判決主文刊登各3日之費用;㈢被上 訴人應將刊登於「火大爆報」及「好屏東論壇」之如附表所 示各期貼文、影片予以移除,並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 布上開貼文及影片;㈣上開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係基於其他媒體之 報導或是對涉及公益之事項加以評論而無不法,上訴人主張 於法無據。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其主張刊登3家報紙之規格,刊 登1日約需400萬元,3日共需1,200萬元,顯非適當,應將規 格縮小或減少刊登日數,甚至不需刊登而僅在Facebook或Yo utube網站(下合稱系爭2媒體平台)加以澄清即足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及負擔在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任一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本件 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歷審法院判決主文1日之費用,並 應將刊登於系爭2媒體平台如附表編號2、4、9、12、13、15 、17所示貼文、影片予以移除,且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上開貼文及影片,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將本件確定判決有關 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歷審法院判決主文,以廣告版面高24公分 、寬35公分之規格刊登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日、自由時 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各3日之費用;⑶被上訴人應將刊登於 系爭2媒體平台如附表除上揭編號外之各期貼文、影片予以 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各該貼文及影片;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為系爭2媒體平台之經營者,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影片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是否侵及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權?




 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等語自明。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 之衝突時,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於此基本 權之核心領域,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又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 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縱屬私領域行為, 因公眾人物之價值觀、品德將影響公共政策形成,其言行事 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社會大眾監督。再者,刑法 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 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 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 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又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 受憲法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 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 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 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 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附表編號1、5(標題後段及內文中段)、6、8、9(內文第1 段)、10、11、16部分:
  被上訴人雖有以附表編號1:「甲○○草菅人命..謀財害命..



視錢如命,見利忘義」、編號5(標題後段及內文中段): 「甲○○為富不仁..甲○○則像火影忍者避不見面」、編號6: 「錢櫃董事長甲○○仍然龜縮不見蹤影,任由各界笑罵幹譙, 就是沒種出面善後,活像一個沒有肩膀的小癟三..是不是甲 ○○的政媒惡勢力發揮了作用」、編號8:「動歪腦筋切割法 律責任..練董雖然有錢,卻是個一文錢打三個結的鐵公雞」 、編號9(內文第1段):「典型的敬酒不吃吃罰酒。這就是 甲○○的處世哲學,一皮天下無難事,笑罵由人」、編號10: 「甲○○自案發以後態度倨傲..一毛不拔」、編號11:「甲○○ 號稱身家百億,對火災罹難者和殉職員工卻苛刻無情..出了 名的鐵公雞..毫無擔當的傲慢態度」、編號16:「甲○○是個 無良業主」等負面詞語評論上訴人,惟細繹各該標題及其內 文(所發全文見原審卷27、43至44、47、51至52、57、62、 79至80頁),除編號1係針對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上訴人任 負責人之錢櫃、好樂迪KTV之營業恐造成群聚之防疫破口乙 事為評論外,餘均係就台北錢櫃KTV林森店於109年4月26日 疫情期間發生大火,致6死67傷之重大公安意外事件,就該 公司安全管理缺失、司法機關究責與其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所 為之意見表達(此中或有夾敘些許事實陳述部分,惟其內文 之絕大部分既均為其意見表達所為之評論,自仍應以此而為 判斷基準,下述⑶同)。而以109年3月31日之時為疫情初始 階段,斯時尚無疫苗可資接種而以封控、管制群聚等防疫措 施為主要手段,上訴人所營之錢櫃、好樂迪KTV是否應管制 群聚為營業,及錢櫃林森店火災事故係肇因於該店關閉消防 系統之重大疏失以致數十名消費者傷亡,此自均屬關於公共 議題之事項而可受公評,依上開說明,此如有侵害名譽權之 虞時,亦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被上 訴人上開言論雖均屬負面評價、不留餘地或達尖酸刻薄之程 度,惟其所為之意見表達與疫情嚴竣期間關乎全民生命、健 康之防疫破口,或重大公安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賠償處理等情 既有相干,此即非可認其動機皆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其主觀感受所為之評論仍應認屬善意,縱令此足使上 訴人感到不悅或影響其聲譽,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 尚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2(內文)、3、4(內文第1段)、5(標題前段及內 文前、後段)、13、17部分:
  被上訴人固有以附表編號2(內文):「甲○○立場搖擺投機 ,通吃藍綠紅白..就是一個見錢眼開的生意人」、編號3: 「土豪劣紳..爾虞我詐」、4(內文第1段):「商場大禿鷹 甲○○如何發跡致富?」、編號5(標題前段及內文前、後段



):「媒體佛地魔..政客仰其鼻息已久..甲○○仗其媒體惡勢 力叱咤商場,為富不仁,儼然成為新興的政商媒怪獸」、編 號13:「不肖商人介入媒體,為害社會更甚於蝙蝠」、編號 17:「事實上甲○○就是一個唯利是問的商人,遊走在藍綠之 間吃香喝辣,隨時可以翻臉不認人」等負面詞語評論上訴人 。惟細繹各該標題及全文內容(見原審卷37、43至44、67、 85頁),係以上訴人取得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年代公司)經營權之手段,及其成為年代集團負責人後,以 之掌握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製作及播放的選擇及控制權地位 ,可與欲藉此媒體傳播力量獲取利益之政治人物、政黨或團 體等為結交或利益交換,即得藉此取得財富及政策影響力, 致可能產生弊端、媒體寡占及攀附、惡意使用等不良影響所 為之意見表達。而上訴人確為年代集團之負責人,掌有年代 公司、錢櫃及洄瀾、東台、東亞有線電視之經營權,並有多 家頻道之代理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簡介可稽(原審 卷第211至219、351至353頁),其所掌控之眾多媒體頻道暨 新聞台等既為公器,並播放與公眾有關之新聞及評論節目, 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應接受全民檢驗評論,且其為影視大亨 並具媒體之影響力,自為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上開 已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其對言論自由即 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且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社會大眾監 督。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負面評價的意見表達雖已達尖酸刻薄 之程度,惟其主觀感受之評論既與電視媒體擁有者暨其關係 人等之監督有關,縱令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 亦不得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尚非可認其動機皆係以毀 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仍應認非屬惡意,此仍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違法,上訴人於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
 ⑷附表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雖以「甲○○心目中無法無天是有理由的,因為相信 有錢能使鬼推磨,可以諸法皆空..除了橫行媒體政壇,他也 『把黑手伸向司法界,翻雲覆雨』」等負面言論評論上訴人, 然依其貼文全文暨與此相關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5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審卷第49、231至 234頁),系爭言論係緣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錦綿承租位 屏東縣車城鄉土地經營馬場,而該土地嗣由上訴人配偶之女 取得後,在租期屆滿而要求馬場搬遷未果時,乃委人駕駛吊 車將貨櫃併排放置在馬場門前圳溝橋端之道路上,經告訴妨 害自由而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乃判決涉案人 等均無罪(二審後已改判犯強制罪) 而來。而上訴人於該案



並不否認曾出面協調土地搬遷交還之事,且指揮工人以貨櫃 擋路之施定遠為上訴人之特助,則被上訴人認其所營馬場坐 落之土地及衍生之糾紛與上訴人有關,而其又為該案件之被 害當事人,以刑事案件之審理與判決,本為可受公評之事, 被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質之上訴人是否有利 用金錢、政商關係影響判決,其用詞雖為聳動、過於刺耳或 帶有渲染之意,但此無非在表達其對上訴人之作為及法官認 事用法之不服,其言論應認仍屬被害人對法院判決所作之評 論而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且非得認屬惡意,此仍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尚無足採。
 ⑸附表編號2(標題)、4(標題及內文第2段)、9(標題及內 文第2段)、12、14、15部分:
  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標題):「從『情色媒介』到媒體大 亨㈠甲○○發跡秘錄」、4(標題及內文第2段):「踢爆潘孟 安甲○○『歪哥』大陰謀..駭然發現甲○○與潘孟安『官商勾結』超 前部署已久」、9(標題及內文第2段):「甲○○的流氓投資 ..甲○○做生意,喜歡孤門獨市,寡占吃獨食,『誰要是不 識相,自然會有暗黑勢力出面收拾』,這種經營術,姑可名 之為流氓投資,雖然常有暴利,卻有損陰德」、12:「土 豪干政,媒體治國,甲○○『供養敗類綁架民進黨』..縱容草包 土豪『供養敗類政客』」、14:「戰狼本性,無情無義,甲○○ 『出賣恩公邱復生』?..當卸下偽裝的面具後,他其實是個刻 薄寡恩、無情無義、甚至是『賣友求榮』的投機商人」、編號 15:「奸商..奉行『和尚打傘』原則,利之所在,無髮(法) 無天」(此之全文意旨係指官商勾結,墾管處有其收買之暗 樁)等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而核上開言詞(全文內容見原 審卷33、39至41、49、55至56、63至64、71、75頁),按一 般社會通念而言,「情色媒介」係指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之 人(即皮條客或三七仔);「潘孟安及上訴人歪哥」、「官 商勾結」係指2人互為勾結而利用政治權勢貪墨分贓;「暗 黑勢力出面收拾..流氓投資」係指其具黑道背景,且以此 迫使競爭對手退出以獲取利益;「供養敗類綁架民進黨」係 指其以財富或媒體影響力培植、投資可供其驅使之政客或政 黨;「出賣恩公邱復生」、「賣友求榮」係指其以無良手段 圖取年代公司之經營權;「奸商..無髮(法)無天」係指其 為獲取鉅利而目無法紀者。以此均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 之言論皆已涉及事實陳述之指責,已非僅為單純之意見表達 的評論,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各該所涉事實之相當真實 性,自須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查證資料,在客觀上 得使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足阻卻違法。而查:



  ①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旗下頻道代理商長期代理情色電視台 「彩虹頻道」,其就「情色媒介」係意為「情色影片之媒 介」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工商時報、ETToday新聞雲 及鉅亨新聞中心之報導等為證。惟遍觀編號2之全篇內容 (原審卷第33頁)均未提及上訴人代理情色電視台等情或 字句,顯難由此使人認知其稱「情色媒介」意為「情色『 影片』之媒介」者,而其所提各該報導及資料,客觀上均 難使人得產生「上訴人有媒合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相當確 信,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已合理查證之所據資料,其 就此之言論尚無從阻卻違法而已侵及上訴人人格及名譽權 。
 ②被上訴人就編號2外之上開其餘言論雖提出各媒體報導、維 基百科資料、公司及法人登記資料、網頁資料查詢截圖、 四重溪休閒農業區規劃分區圖及環境資訊中心報導、錄音 譯文等為據(原審卷第241至280、311至347頁)。惟被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或報導,均僅係其發表系爭言論所參 考之來源或引子而已,且依其所提資料亦僅得說明:⓵柯 文哲曾公開向外界表示其曾與上訴人吃過飯;⓶彩色盤教 育基金會係由佳訊公司及中都公司捐助;⓷上訴人分別係 佳訊公司負責人及中都公司董事;⓸屏東縣前縣長潘孟安 於95年間起擔任彩色盤教育基金會法人代表;⓹上訴人旗 下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 佳年四重溪生態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為目前受理審議之 案件;⓺年代媒體於四重溪開發旅館初審未過等情,至於 何以上開事實得使其合理推論上訴人有利用其掌握媒體之 優勢而與潘孟安民進黨之政界人士以不正當之利益交換 ,或供予不當政治獻金、賄賂,並以此取得屏東縣境內之 土地開發等,或如何出賣邱復生而吞併年代公司等節,均 未見其說明此如何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推論過 程,而其除此以外,對各該報導或消息來源究否曾向何人 、又為如何之查證,俱未見任何說明或提出可供查明之證 據,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各 該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既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而上揭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依前揭 說明,縱令被上訴人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 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就其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 是否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以系爭2媒體平台為如附表編號2(標題)、4 (標題及內文第2段)、9(標題及內文第2段)、12、14、1 5部分言論(下合稱系爭侵權言論)之傳播,已侵害上訴人 之人格及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敘述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上訴人於系爭2媒體平台為系爭侵權言論向不特定 人指述上訴人「情色媒介、歪哥、官商勾結、流氓、土豪干 政、無情無義、賣友求榮、奸商、無法無天..」等,已破壞 其名譽,上訴人因而精神痛苦可堪認定。審酌上訴人為陸軍 軍官校專修生班畢業,現係年代公司董事長,名下有多 筆土地及投資;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任立法委員,目前 經營悠客馬場,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 原審卷第207、4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為憑(原審卷第127至197、201至206頁),依兩造身分、 地位,並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已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⑵回復名譽處分部分
①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 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 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 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 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 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 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即法 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 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 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 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 各種情形,予以認定。
  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迄未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侵權言論部 分自系爭2媒體平台移除一事並未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



前1日經上訴人於網路查詢結果亦仍存在而尚未移除,且 經本院當場以法庭電腦連網查詢結果確可得搜尋而出,有 截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6、143至203頁)。是此既 仍在系爭2媒體平台供不特定大眾瀏覽、觀看而持續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予以移除始能避免繼續侵害,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侵權言論自 系爭2傳媒移除,並禁止被上訴人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介散布系爭侵權言論之貼文及影片,自應予以准許。  ③又被上訴人係以於系爭2媒體平台貼文及發布影片之方式發 表系爭侵權言論,以網路平台之傳播通常須藉電腦或平板 、手機等手持通訊設備為特定之點閱始得瀏覽,與有線、 或無線電視台之放送或報紙版面刊登而發賣供覽之呈現或 觀看方式本即有異,其散布範圍亦難以比擬,且查觀系爭 2媒體平台有關火大爆報、好屏東論壇之觀看次數及訂閱 、粉絲人數,依上截圖所示,曾按讚者僅數十至最多600 餘人,曾觀看人數則從數十至最多1,157人而已,依其侵 權行為方式,可認妨害名譽之程度尚屬有限。以兩造於本 件訴訟結果尚非全國民眾所週知、關注之事,且未廣為散 布於一般公眾,依其侵權方式及結果,原應以同方式多日 為之即足,倘如上訴人請求之令被上訴人將訴訟結果刊登 於全台知名且發行量甚大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等3家報紙、各3日之全國版頭版,將徒增議論,治絲益棼 ,無助於定紛止爭,且對上訴人未必有利,難認刊登全國 版報紙之方式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且合比例的手段。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在上開3家報紙全國版頭版 刊登本件確定判決有關上訴人勝訴部分歷審法院判決主文 3日之費用,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標 題)、4(標題及內文第2段)、9(標題及內文第2段)、12 、14、15部分之貼文及影片自系爭2媒體平台移除,且不得 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上開貼文及影片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已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2(標題)、4(標題及內文第2段)、9(標題及內文 第2段)、12、15部分之貼文及影片自系爭2媒體平台移除, 且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再予散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移除及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如決附表編號14之



貼文及影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附表編號1、3、5至8、10、11、16)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審命被上訴人負擔將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歷審判決刊登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任一家報紙一日費用,暨就附表編號 2內文、編號4內文前段、編號9內文前段、編號13及17之貼 文及影片予以移除及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部分,尚 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 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諭 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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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