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80號
TNHM,112,金上訴,68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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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駿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75、11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2、2779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2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沈駿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駿瑋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沈駿瑋刑之部分)。上開沈駿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駿瑋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 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 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 2月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沈駿瑋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葉冠廷」。嗣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 3至5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5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沈駿瑋帳戶內。嗣由 沈駿瑋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提領沈駿瑋帳戶內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葉冠廷」,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偉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菁 秀、張若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沈駿瑋附表編號4至5之犯罪 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沈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681卷第112至118頁),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 沈駿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駿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1075卷第186頁、本院681卷第112、1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許菁秀張若婕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3卷第46至54頁、偵1卷第131至135頁、偵5卷 第91至92頁),並有曾偉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2卷第238至239頁)、沈駿瑋在台新銀行海佃 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卷第65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暨檢附沈駿瑋台 新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9至32頁)各 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函暨檢



沈駿瑋之客戶資料、取款憑條1張(見偵2卷第33至41頁) 、陳育胤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179至185頁 )、陳育胤之帳號約定轉帳明細(見偵2卷第186至187頁) 、蔡宗憲之帳號約定轉帳明細(見偵2卷第190頁)、蔡宗憲 之京城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191至199 頁)、111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及車手提領影像擷圖【沈駿 瑋】(見偵5卷第5至10頁)、詹博翔之臺灣銀行帳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47至50頁)、林昕澺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51至62頁)、蘇 昱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6 3至66頁)、陳昶佑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5卷第67至70頁)、沈駿瑋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5卷第71至74頁)、許菁秀提出其大社區農會存摺影 本(見偵5卷第83至84頁)、張若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偵5卷第93至94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報告2份(見偵1卷第5至27頁、偵2卷第97至14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錄( 原審1075卷第223至2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3072號111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1075卷第25 3至25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沈駿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沈駿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  ,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 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 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 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 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 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 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犯行 僅有認識及接觸「葉冠廷」等語(見本院681卷第175頁),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人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是以, 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 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僅有其與「葉冠廷」之成年 男子,公訴人認被告知悉參與者尚包括其他「葉冠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有誤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駿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沈駿瑋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沈駿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僅指出被告沈 駿瑋之上手為「葉冠廷」,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沈駿瑋知悉高 永錡或「壽司」亦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又縱有部分告訴人於 警詢時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不同暱稱 ,然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 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沈駿瑋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沈駿瑋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沈駿 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681卷第167頁),以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沈駿瑋與「葉冠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許金全遭詐欺之兩次匯 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沈駿瑋就附表編號3至5所犯上開二罪,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沈駿瑋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 日生效。茲就上開法律變更是否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本案被告沈駿瑋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沈駿瑋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駿瑋於110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 「葉冠廷」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由沈駿瑋擔任第三層收水帳號及取款工作,負責提供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詐欺所得後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因認沈駿瑋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沈駿瑋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駿瑋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 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有所認識,業據說明如前,參考上開說 明,沈駿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領取贓款乃詐欺集團詐騙之最後手段 ,且為獲取贓款之最重要手段,被告沈駿瑋負責提款,顯然 係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且其他成員對其應有相當信任,況被 告沈駿瑋提領之金額高達120萬元,倘被告非詐欺集團信任 之人焉有可能任由被告沈駿瑋1人提領贓款?又本案顯有共 犯葉冠廷、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成員、葉冠廷之上手「壽司 」及同案被告高永錡等人,查被告沈駿瑋於偵查中自承其跟 高永錡認識很久了,高永錡是我朋友,高永錡也是葉冠廷的 朋友,觀被告沈駿瑋高永錡所供稱之「葉冠廷」、「二手 車款」、「領款抵債」等情節均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沈駿瑋高永錡實屬同一地位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上手即為葉 冠廷,並以北區大興街246巷121號作為收水之地點,本案被 告沈駿瑋顯然係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被告沈駿瑋並非 單純之普通詐欺犯行,而是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請依法判決被告沈駿瑋加重詐欺 、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等語。
 ㈡被告沈駿瑋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因為已經跟三 名告訴人都達成和解,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見本院681卷第14頁)。
 ㈢被告沈駿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沈駿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無違誤。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經查:
 ⑴被告沈駿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許菁秀;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張若婕分別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以上告訴人, 以上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 輕其刑或為緩刑諭知,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及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681卷第161至162頁),堪認被告沈駿瑋確有積極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至告訴人曾 偉誠部分,被告沈駿瑋業於112年2月2日原審審理中即與其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曾偉誠3萬元,此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75卷 第269至270頁),而此部分事由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併此 說明。
 ⑵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沈駿瑋應論以加重詐欺、參與組織、洗錢 等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沈駿瑋以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而原審既就前揭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4、5部 分有利被告沈駿瑋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其附表編號4、5沈駿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駿瑋共同參與詐欺犯 行,其所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沈駿瑋非居 於詐欺犯行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參以被告沈駿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沈駿瑋於 112年3月23日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許菁秀高雄市楠梓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6月30日與告訴人 張若婕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張若婕損害102,000元 ,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可證(見本院681卷第161至162頁),上開告訴人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沈駿瑋,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兼衡被告沈駿瑋之品行(見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幫家裡工廠載貨,月入2萬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1075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即附表編號4、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以被告沈駿瑋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而為量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以被告沈駿瑋應論以加重詐欺、參與組織、洗錢等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沈駿瑋雖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 沈駿瑋此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加以審酌, 且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而 此部分量刑因素於本院審理中並無任何變動,故被告沈駿瑋 之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沈駿瑋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沈駿瑋此部分之上 訴。
 ㈤被告沈駿瑋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被告沈駿瑋因妨害秩 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5月1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㈥沒收:
  被告沈駿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以提領一次抵償 積欠「葉冠廷」之5,000元債務等語(見原審1075卷第208頁 ),因其本案共提領三次,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惟沈 駿瑋已與告訴人曾偉誠許菁秀張若婕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賠償金3萬元給告訴人曾偉誠完畢,業如前述,因其賠償 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被告高永錡之犯罪事實故省略】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判處之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3 曾偉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琪琪」與曾偉誠聯繫,並佯稱:可操作富盈金投APP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曾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2月14日14時54分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0(陳育胤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蔡宗憲之京城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14日14時59分 ②2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沈駿瑋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14日15時10分 ②120萬6,000元   ①111年2月14日15時19分 ②120萬元  沈駿瑋提領 沈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許菁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嘉怡」與許菁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https://www.furainvestment.com網站投資期貨以獲利等語,致許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3月14日15時14分 ②1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詹博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林昕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5日0時3分 ②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沈駿瑋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5日0時31分 ②17萬9,900元 ①111年3月15日9時47分 ②15萬元 沈駿瑋提領 沈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若婕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嘉怡」與張若婕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張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 ②10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蘇昱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昶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0時10分 ②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沈駿瑋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0時20分 ②10萬元 ①111年3月17日18時5分 ②11萬元 沈駿瑋提領 沈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112金上訴680】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一)【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二)【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2號卷【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刑事卷宗【原審1075卷】 【112金上訴681】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077號卷【偵5卷】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卷【本院68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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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