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5號
TNDM,112,易,535,202307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追求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未果,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26日下午3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乙男)在甲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 點附近守候,待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渠等見甲女欲駕車離 去該處時,隨即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路尾隨、跟蹤甲女所 駕駛之汽車至同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永康店, 並在該路210號「手牽手露營生活館」前停車守候、觀察甲 女之行蹤,復又自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與乙男共乘騎車 尾隨、跟蹤甲女所駕駛之汽車至同市○○區○○○路000號寶雅生 活館永康中正店,並在該路707號「33清粥小菜」餐館前停 車守候、觀察甲女之行蹤,直至甲女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去 上開寶雅生活館,駕車開往機車無法通行之國道1號高速公 路永康交流道,始擺脫甲○○之跟蹤行為,致甲女因此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就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其使用 外,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矢口否認,辯稱當日下 午3點10許,人在安南區海環街長輩吳澤良家中,直至晚上 八時許方離開,其間並未跟蹤騷擾甲女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與乙男在甲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 點附近守候,待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渠等見甲女欲駕車離 去該處時,隨即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路尾隨、跟蹤甲女所 駕駛之汽車至同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永康店, 並在該路210號「手牽手露營生活館」前停車守候、觀察甲 女之行蹤,復又自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與乙男共乘騎車 尾隨、跟蹤甲女所駕駛之汽車至同市○○區○○○路000號寶雅生 活館永康中正店,並在該路707號「33清粥小菜」餐館前停 車守候、觀察甲女之行蹤,直至甲女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去 上開寶雅生活館,駕車開往機車無法通行之國道1號高速公 路永康交流道,始擺脫之跟蹤行為一節,已據甲女於警詢中 指訴在卷。另告訴人與被告不僅有工作上之接觸,私底下生 活也有往來,此點為被告所自承,況且被告稱其與告訴人前 尚有男女關係之交往,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甲女交往 出遊照片及對話截圖(偵卷彌封袋第7至61頁)供參,故告訴 人理應不至錯認被告。此外在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跟蹤騷擾過 程中,告訴人並非在行車過程中,匆匆一撇跟蹤人之身影, 而係發現可能遭被告及其友人跟蹤後,數次停車擇地觀察, 以確認是否被告與其友人騎車跟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稱「我便開始在附近繞並把車停在汽車百貨對面的手牽手露 營生活館(永康區中正北路210號),想確認我是不是被跟 蹤,發現甲○○及其友人繞回來騎到我前面的路邊等我,後來 我照舊征前開,我才確定駕駛機車載送甲○○的駕駛就是在汽 車百貨與我擦肩而過的那個人。之後(約16時)我駕車前往 永康區中正南路646號(寶雅生活館),將車停在旁邊的星 巴克前(永康區中正南路化2號),隨後進去寶雅生活館從 裡面觀察他們是否有繼續跟蹤過來,我發現他們也一起來到 這裡並停在寶雅生活館斜對面的33清粥小莱(永康區中正南 路707號)觀察我」等情在卷(警卷第36頁),故告訴人之指訴 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同一機車跟隨告訴人 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47至59頁)可參。 ㈡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稱,可知其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之路線為 :「安平區永華路二段東行至華平路左轉北行,遇和緯路四 段後右轉東行,遇海安路三段後左轉北行,遇中華北路後右 轉東行,接中正北路至該路段199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再迴



轉至北區和緯路五段至三段、海安路五段、中華北路二段接 永康區中正南路,後來我在中正北路上高速公路。」,亦即 當日告訴人係由台南市之西邊,往台南市東邊移動。另【依 卷附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下稱被告手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上「行動上網時間」及「最後基地台位置」(警卷第1 1至17頁)所示,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6月26日)所在位置之 時間及行進方向分為:「14:17:55」在台南市○區○○街000巷 00號樓頂(此地點為被告當日工作地點附近)、「14:29:51」 在台南市○○區○○路000號、「15:11:33」在台南市○區○○里○○ 路000號9樓、「15:45:15」在台南市○○區○○○街000號、「16 :26:53」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5樓,「17:46:05」在台 南市○○街000號對面置箱,雖因手機基地台位置因為其運作 方式,僅能大致定位手機之位置何在,而不能精確定位持手 機之被告確實所在之位置,此為科學常識,而為一般人所周 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出現之時間及地點,雖與上開被告所 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稍有出入,洵屬正常,然關鍵者乃是 ,依上開被告手機基台地位置,顯示被告所在位置之時間及 行進方向,尤其行進方向,要與告訴人案發時之位置及行進 方向大致相符,告訴人自永華路1118號出發自西向東至永康 區中正北路199號,中間行經台南市北區中華北路及永康區 中正北路,被告則係自西和路、北成路亦至永康區中正三街 ,方向同為從台南市之西邊至台南市之東邊,尤其均來至台 南市永區中正北路附近,故除非被告有意跟蹤告訴人,否則 豈有如此巧合之理,益證上開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 之機車,為告訴人及其友人無訛,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即至案外人 證人吳澤良台南市海環街住處打麻將,直至晚間八時許,方 始離去云云。惟依前開被告手機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直 至當日17時46分05秒,方出現在台南市○○街000號對面置箱 ,足證被告上開辯並不足採。此外再參諸上述通聯記錄顯示 ,被告手機基台在15時45分15秒顯示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在16時26分53秒時,顯示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5樓 ,17時46分05秒顯示在台南市○○街000號對面置箱,其行進 方向恰好係由台南市西邊向台南市東邊移動,亦印證告訴人 指訴其最後不得已,只得將車輛開上高速公路,迫使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無法再繼續跟蹤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方自永康區 中正三街附近前往海環街之情況亦合符節。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同框之照片數幀,稱其前與告訴人交 往,惟查此點不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並進而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此有卷附本院111 年度跟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7至30頁)可參。再依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 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 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即屬之,此觀諸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明,故其構成要件,並未將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如屬男 女朋友即排除在外。故退萬步言之,被告所辯縱然屬實,惟 其上開跟踨尾隨之行為既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報警,自足 認被告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則被 告之行為仍然該當本條之跟蹤騷擾行為無疑,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㈡又被告與乙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前之某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以守候、尾隨、觀察等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蹤騷 擾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反而多方設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未 與甲女達成和解尋求諒解之情形,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工 作為粗工,與父親同住,需要撫養父親,未婚無子女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