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98號
TPDV,112,消債更,19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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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可立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博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可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556,98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9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 司),每月薪資約41,315元,惟自111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 扣薪,每月薪資僅餘26,706元,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永豐銀行存摺暨帳 戶往來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24日新北院英111 司執木字第181828號執行命令、東森公司台灣電子薪資袋附 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7頁,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27頁、第189頁至第241頁) 。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 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 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 收入,且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依債 務人提出之東森公司台灣電子薪資袋,其自111年10月起至1 12年5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2,630元。復參本院前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4960 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31日新北城住字第11 2101329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6月1日新北店社字 第112236669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日新北社 助字第112101315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6日營署土 字第11200400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63頁至第6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2,6 3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 之戶籍謄本、美麗心殿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單、大新店民主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85頁),是債務 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應予認 可。另關於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繳納中信信貸、凱基銀行現 金卡基本費共20,500元云云,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所有債務之還款方式均應依更生方案履行,以保障各債權人 公平受償,且清償部分債務亦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數額,故不應予列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併予敘明。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2,63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200 元後,雖餘24,430元(計算式:42,630元-19,200元=24,43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9頁 至第6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5,698,07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4,430元清 償債務,尚須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98,075元÷ 24,430元÷12月≒19.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永豐銀行存款28,448元外,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存摺暨帳 戶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至第127頁、第 243頁至第2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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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