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1年度,4號
TYDM,111,矚訴,4,2023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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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䥵妘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蔡松斌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謝慶輝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第38278號、第39151
號、第4070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戊○○、乙○○、王子明林沂鋒王子明林沂鋒部分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等人為牟私利,竟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 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分工:己○○負責以 「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並將同意出國之民眾介紹予戊 ○○認識;戊○○負責對同意出境到國外之民眾說明「工作」之 細節,協助身體檢查、辦理護照,通知乙○○聯繫國外器官



家;乙○○居於仲介角色,找尋在柬埔寨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 家;而王子明林沂鋒則負責處理送機之工作。其等分工後 ,先由己○○於民國110年12月底,找尋認識已久之被害人Z00 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向其佯稱可出 境至國外從事工作,經A男同意後,再由戊○○向A男以保證底 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包吃包住等優厚工作條件,使 A男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境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實係出境遭 摘除器官與其原本期待不符之事,待A男決定出境後,戊○○ 再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A男前往東 海醫事檢驗所、仁愛醫院完成肝臟、肝炎標幟、腎臟、X光 等檢查後,戊○○再以暱稱「觀音佛祖」之帳號,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乙○○。
二、乙○○得知A男因受騙而願意出國後,旋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聯繫在柬埔寨之人體器官買家「叶谨言」(起訴書誤載 為「葉謹言」),雙方並以登機便交付前金50萬元、下機4 小時內交付後金50萬元之交易模式、價格達成合意,「叶谨 言」並於訊息中稱:「人接到!驗貨完,保底一百,不論配 對率」等語。交易條件既定後,乙○○旋即聯繫戊○○,並與戊 ○○相約在臺南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商談上情,2人約定朋分 不法所得為:戊○○分得90萬元(其中10萬元歸戊○○所有,另 80萬元歸己○○所有),乙○○分得剩下10萬元。嗣後戊○○指示 王子明林沂鋒於111年7月27日,由林沂鋒開車搭載王子明 前往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國際機場,將護照、小黃卡(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機票等文件交付予A男,令A男 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王子明並以拍照之方式將A男順利出 境結果通知戊○○,戊○○再透過乙○○將結果通知「叶謹言」。三、然A男成功入境柬埔寨後(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既遂),「叶谨言」便傳送「現在這個人原本的貨主找到配 對人,所以沒要,你這個人,豬商自己接走」之訊息予乙○○ ,並拒絕交付前、後金各50萬元,戊○○只好聯絡在柬埔寨綽 號「柳丁」之人,將販賣器官之計畫全盤告知A男,並令A男 於111年7月29日自行購買機票返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部 分因而未遂。
四、待A男返國後,己○○先虛構「柬埔寨、臺南的人要找A男算帳 ,並送A男回柬埔寨工作」乙節恫嚇A男,再轉而要求戊○○給 付因交易失敗而未獲得之利潤,己○○、戊○○並於111年8月底 ,相約A男至嘉義縣○○鄉○○號民雄交流道(下稱民雄交流 道)附近,討論滅證串供事宜,其中即包括「看到己○○、戊 ○○都說不認識」、「第一次跟第二次的記憶已經有稍微模糊 掉了,所以做完筆錄後回去發現認錯人」等事項。本案經司



法警察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依法執行拘提乙○○;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3分 許,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依法執行拘提戊○○後查獲;末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0 時20分許,以緊急拘捕之方式,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之140依法執行拘提己○○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A男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 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A男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查A男為本件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及被害人A男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矚訴卷一204頁),復查無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是應認上開警詢供述,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之 認定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部分,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戊○○部分,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戊○○、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矚訴卷一204頁),且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本 件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為僅是幫助行為,並 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並未 參與被告戊○○以詐術使A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的行為,僅是 幫助被告戊○○尋找與聯繫國外器官買家,而媒介器官買家並 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所為應係幫助 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有前揭以介紹國 外工作機會為由,將A男介紹予被告戊○○認識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 人器官未遂等犯行,辯稱:因被告戊○○有職缺,而A男剛退 伍想找工作,才將A男介紹予被告戊○○,讓其自行接洽,對



於被告戊○○有從事摘取器官等行為均不知情,也未分得80萬 元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僅是單純媒介A男與被告 戊○○認識,並未向A男談到工作條件,其與被告戊○○並無本 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下稱 另案)之偵訊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7657號卷〈下稱偵37657卷〉13-22、241-2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8號卷〈下稱偵382 78卷〉57-64、191-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151號卷〈下稱偵39151卷〉89-96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 第366號卷〈下稱聲羈字366卷〉25-28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 第402號卷〈下稱偵聲402卷〉23-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40708號卷〈下稱偵40708卷〉145-154頁;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嘉警偵卷〉52-67頁;本 院矚訴卷一43-46、57-61、201-210、327-331頁;本院矚訴 卷二43-48、135-167、229-231、235-238、243-284頁);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另案警 詢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37657卷285-289頁;偵38278卷1 3-23、229-233、255-260、287-291;偵39151卷71-88頁;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下稱聲羈375卷〉25-30頁;偵 聲402卷23-27頁;偵40708卷23-33、42-47頁;嘉警偵卷2-9 、68-86頁;本院矚訴卷一47-51、57-61、67-69、201-210 、335-338頁;本院矚訴卷二43-48、135-167、243-291、38 5-386頁);核與證人即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偵37657卷177-180、219-223、267-271、301-303;偵382 78卷185-189、269-273、303-307頁;偵39151卷103-107頁 ;偵40708卷243-246、253-257頁;嘉警偵查卷27-36、45-5 1;本院矚訴○000-000頁),王子明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之 供述、林沂鋒於另案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矚訴○000-0 00、303-327、329-350頁)相符;復有被告乙○○(用戶名稱 為淑芬)、戊○○(用戶名稱為觀音佛祖)及被告乙○○與「叶 谨言」、「JJ」等人Telegram之用戶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截圖(偵37657卷41、43、51-171頁;偵38278卷41、83 -141、155頁;偵40708卷49-53、167-169、183-239頁;嘉 警偵查卷87-122頁),乙○○與「陳國峰」之Facebook Messe 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7657卷111頁;偵38278卷157頁 ;偵40708卷241頁;嘉警偵查卷123頁),被告乙○○涉嫌人 口販運譯文(淑芬與叶谨言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37657 卷173-175頁;偵38278卷77-81頁),被告戊○○(用戶名稱



為斌)、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151卷53頁; 偵40708卷127頁),被告己○○(用戶名稱為慶)與A男(用 戶名稱為WE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151卷49-51 、55-59頁;偵40708卷123-125、129-133頁),A男與被告 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657卷273頁;偵38278卷275 頁;偵39151卷109頁;偵40708卷259頁),被告乙○○、戊○○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 館永康館之合照(偵38278卷75頁),被告戊○○之上開旅館 入房登記紀錄翻拍照片(偵38278卷211-217頁),A男護照 、身分證翻拍照片、機票、疫苗接種紀錄卡、體檢報告等( 被告乙○○、戊○○之對話記錄內容,偵37657卷59-61、67、72 -74、187-195頁),被告乙○○向「叶谨言」回報A男已上飛 機之回傳照片(偵37657卷96-99頁;偵40708卷226-229頁) ,A男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37657卷225頁;偵3 8278卷19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證,足認被告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至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被告己○○負責以「文書工作」名 義詐誘民眾出國及辦理A男護照;被告戊○○負責管理同意出 境至國外的民眾,並由被告己○○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 檢查」為由,誘騙A男前往身體檢查等節,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己○○應僅是負責以工作名義為由詐騙A男同意出國後, 將A男介紹予被告戊○○認識,再由被告戊○○負責回應A男詢問 之相關國外工作內容細節、安排A男之身體檢查,協助A男辦 理護照,聯繫被告乙○○通知國外買家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
三、被告乙○○、己○○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雖辯稱其所為本件行為,僅是幫助被告戊○○尋找 與聯繫器官買家,應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按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 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 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 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2、觀諸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外,以遂行摘取他 人器官之犯罪型態,自物色A男、安排A男身體檢查及出國 行程、媒介買主及配對是否符合器官移植條件等階段,若 係由多人分工完成該犯罪行為,則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故上開犯罪成員,其 各自分工固有不同,且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上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係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即應就上開犯罪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審酌本件犯罪成員之犯罪方式,分別係由被告己○○ 負責找尋A男,並以到國外工作名義為由,將A男介紹予被 告戊○○後;被告戊○○負責安排A男身體檢查、聯繫被告乙○ ○仲介柬埔寨器官買家;王子明林沂鋒送機、交付前 揭文件予A男等,顯見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係擔任仲介角 色即找尋在柬埔寨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家。被告乙○○雖未 必實際參與上開全部犯行,然其所擔任的仲介角色,乃本 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犯罪成員之各自 行為,原即是上開犯罪型態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下,藉 由參與犯罪之複數行為人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 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遂行摘取他人器官之犯罪結果,則被告乙○○實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藉由支援 、供應與補充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遂行摘取他人 器官之目的,自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乙○○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雖辯稱其僅是單純介紹工作予A男,並無本件犯 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戊○○證稱



:曾與被告己○○聊過帶人出國賣器官的事,他說他那邊有 人,由我負責將人送出國的事務,我問到後有報價給他, 後來他介紹A男與我認識,並向A男說他要進監獄,相關出 國條件要A男與我聯絡,並由我負責於出國前完成A男體檢 事項,A男搭機出國的前一天,臨時找到國外的器官買家 ,當時與買家約定價金100萬元,因為人是被告己○○找的 ,而我只是負責聯絡而已,所以約定被告己○○報酬80萬元 ,我拿20萬元,本件是由我與被告乙○○負責聯絡出國事宜 ,被告乙○○聯絡買家後,我將相關文件傳給他們,另由王 子明負責將A男帶出國,被告己○○則僅負責找A男,並未參 與其餘事務等語(本院矚訴卷三40-53頁),堪認本件犯 行,係由被告己○○向被告戊○○提議由其找出國賣器官的A 男,被告戊○○則負責後續到國外賣器官的事宜,而達成本 件的犯意聯絡,進而由被告己○○以工作為由誘騙A男同意 出國,再由被告戊○○安排A男身體檢查等事宜,是被告己○ ○所為本件犯行,至為明確。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 僅引介A男認識被告戊○○認識,並未與A男談到工作條件, 故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然被告己○○對於其係以介紹國外 工作為由,引介A男與被告戊○○認識乙節,並不爭執,且 被告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業經被告戊○○證述如上 ,則被告己○○基於本件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後,進而 由被告戊○○再就相關工作內容細節,接續對A男施以詐術 ,並安排身體檢查等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己○○於本件犯行 所擔任之角色,是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2、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稱:我在被告己○○詢問是否要去 柬埔寨工作之一週後,答覆不去,他就說那麼久都沒回覆 ,以為我默認答應,現在又說不去到底要怎樣,想被社會 事處理嗎,其就經由被告己○○介紹,而與被告戊○○聯絡, 被告戊○○要我做體檢,並將出國護照、健康檢查等資料交 給被告戊○○,但曾將自己的小黃卡、護照、身分證等出國 資料交給被告己○○,到柬埔寨後,「柳丁」告知我是要被 賣做器官移植,要回國就要拿10萬元出來,但後來我與家 人並未支付救援費用,柳丁就告訴我如可以自己買機票, 就帶我至機場搭機回台,從柬埔寨回來後,被告己○○與戊 ○○在110年8月底有來找我,被告己○○恐嚇我說柬埔寨那邊 因為我回來後,大家都在吵著要回來,柬埔寨與臺南的人 都在找我,看我是要再回去柬埔寨還是怎樣,被告己○○與 戊○○並要我幫他們作偽證,就會保我沒事,若警察、檢察 官拿指認表要我指認,就要說不認識他們等語(本院矚訴 卷○000-000頁)。足見A男應係受到被告己○○以「想被社



會事處理嗎」等言詞壓力下,答應出國工作,且A男回國 後,被告己○○亦曾以柬埔寨與臺南的人在尋找A男為由, 恐嚇A男是否要再出國,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己○○果真單純 介紹國外工作予以A男,當不會以具威脅性的上開言詞迫 使A男答應出國工作,亦不會在A男回國後,又再上開言詞 要求A男再次出國,然被告己○○卻為上開行為,顯有違常 情,足徵被告己○○應是基於前揭犯意聯絡,並由其以工作 為由詐騙A男出國,方有上開之行為。
  3、另參A男於111年8月24日警詢及111年9月1日偵訊後(偵37 657卷177-180、219-222頁;偵38278卷185-188頁),被 告己○曾將「看到我都說不認識」、「他陸續有跟三個人 碰面,但是時間有差,所以說他認為第三個人就是那個阿 宏,第一次跟第二次的記憶已經有稍微有模糊掉了,所以 做完筆錄後回去發現認錯人」等簡訊內容傳給A男,要求A 男於下次偵訊時,應如上開內容為串證行為,有A男提供 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657卷273頁;偵3827 8卷275頁;偵39151卷109頁;偵40708卷259頁)。且被告 己○○就其曾於111年8月底,與被告戊○○、A男相約在民雄 交流道串供,且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戊○○繕打後,經由其 傳給A男等節,業經被告被告己○○於偵訊供述坦承不諱( 偵39151卷139-141頁)。足見被告己○○確曾於A男回國後 ,要求A男於偵訊時不得將其供出,並為上開之串供內容 ,衡情若被告己○○對於本件犯行確實不知情,則A男回國 後,當應基於介紹人的立場關心相關事宜,然被告己○○卻 悖於常情,要求A男為上開串供內容,益徵被告己○○對於 被告戊○○係基於從事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之目的,而將A 男送出國乙節,應瞭然如心且參與其中,方於事發後,試 圖掩飾其犯行而為上開行為。
  4、至被告己○○另辯稱:是因證人甲○○向被告己○○說A男要找 工作,被告己○○才與A男聯絡介紹工作事宜,且A男回國後 ,尚有到其店內幫忙送貨云云。惟證人甲○○證稱:我曾於 111年1月份,向被告己○○表示A男要找工作,可以互相認 識看沒有工作可以配合,但不知道他們後來如何接觸,也 不清楚被告己○○有無介紹工作給A男,在A男出國前,我也 不知道這件事,A男從國外回來後,有告訴我被告己○○找 他去工作,他很害怕被告己○○,感覺很容易被他情緒勒索 等語(本院矚訴卷○000-000頁),雖可認甲○○確曾向被害 己○○表示可介紹工作予A男乙節,然綜參前揭證據,被告 己○○確有以工作為由,誘騙A男出國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且甲○○亦證稱A男曾表示害怕被告己○○,很容易被其



情緒勒索等語,益徵前揭A男證稱:被告己○○說其不答應 出國到底要怎樣,想被社會事處理嗎,故與被告戊○○聯絡 等語,應屬可信,是縱有上開甲○○所述曾要被告己○○介紹 工作予A男之情事,亦難據以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5、另證人丁○○雖證稱:看到被告己○○與A男互動很一般,A男 可以在被告己○○家中隨意走動等語(本院矚訴二卷161-16 6頁),然依證人即A男證稱:其從柬埔寨回國後,自110 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仍有幫忙被告己○○從事外 送工作,是因那時並不知道被告己○○有參與本件犯行,一 直相信他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不會害我語(本院矚訴卷14 9、151頁)。是縱使A男回國後,尚有到被告己○○的店內 幫忙送貨,亦難據以為被告己○○之有利認定。  6、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戊○○為遂行本件犯行所成立通 訊軟體之群組,被告己○○均未加入,是其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戊○○證稱:我與被告乙○○為送A 男出國有成立三個通訊群組,其一群組成員尚有國外販運 者「叶谨言」,其二送機群組成員還有小弟,其三群組成 員尚有U幣商,因都是我與被告己○○聯絡,我負責找買家 ,再回報給被告己○○,所以上開三個群組成員都無被告己 ○○等語(本院卷矚訴卷三55頁)。是依本件犯罪成員之分 工,本係由被告己○○負責引介A男與被告戊○○認識後,再 由被告戊○○負責安排A男出國,通知被告乙○○聯絡國外買 家等後續犯行,而上開群組所聯絡內容,均是相關此後續 犯行之事項,本與被告己○○於本件所分擔的行為無關,是 被告己○○未加入上開群組,亦是本件犯罪成員分工使然, 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二、被告3人與王子明林沂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 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四、就被告戊○○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相 同,本院已併予審理。




五、減輕刑責事由:
(一)被告3人已著手於詐騙A男出國,並與國外買家完成摘取器 官之約定,然最終因摘取器官交易失敗而未遂,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並指認被告 戊○○即為LINE暱稱為「觀音佛祖」的豬商(即提供人體器 官貨源之人),因而查獲被告戊○○乙節,有被告乙○○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稽(偵37657卷21、23-28 頁;偵38278卷63、65-69頁;偵39151卷95、97-101頁; 偵40708卷153、155-159頁)。另被告戊○○於警詢自白本 件犯行,供稱A男知道LINE「阿慶」的真實姓名,並於偵 訊指認被告己○○為本件共犯,因而查獲被告己○○乙節,亦 有被告戊○○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稽(偵37 657卷285-289、293-297頁;偵38278卷255-260、287-291 、295-299頁;偵39151卷83-88頁;偵40708卷42-47頁) ,爰審酌上情,就被告乙○○、戊○○分別依上開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利益,竟從事 人口販運,以詐術使民眾相信是赴柬埔寨擔任高薪工作,實 則以無辜民眾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其等以詐術使A男出國 ,以利完成器官摘除最終目的而獲取利益,將A男之生命、 身體法益棄於不顧,影響社會安全公共秩序甚為重大,所為 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戊○○坦承犯行,另於A男於國 外器官配對未成功後,被告乙○○即通知被告戊○○設法將A男 救回,被告戊○○遂典當金飾提供款項予國外買家,協助A男 回國乙節,有A男前揭證述:柳丁告知我要回國就要拿10萬 元出來,但後來我與家人並未支付救援費用等語,並有被告 乙○○於另案證述:我有請小弟趕快聯繫被告戊○○把A男攔截 救回來等語(本院矚訴卷二267頁)、被告戊○○典當金飾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昇億銀樓112年2月18日回函及附件、 「叶谨言」的LINE留言等件附卷為憑(本院矚訴卷○000-000 、261、267頁;本院矚訴卷二19-20頁),被告己○○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如前揭所示各自犯罪之手段 、分工內容、參與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 、戊○○及己○○所有,並持以作為本件犯行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在 卷(偵37657卷16、20頁;偵38278卷16、18、58、62頁; 偵39151卷76、90、94、143頁;偵40708卷26、28、84、8 7-88、148、152頁;本院矚訴卷一209頁;本院矚訴卷三1 01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供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有;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戊○○之配偶、弟弟 所有,均經被告3人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乙○○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乙○○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乙○○ 4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鏡面破損) 1支 所有人戊○○ 5 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持有人戊○○ 6 IPHONE手機(銀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持有人戊○○ 7 IPHONE 13手機(玫瑰金,含SIM卡,門號00000000) 1支 所有人己○○ 8 IPHONE 12手機(白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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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