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33號
PCDV,110,重家繼訴,3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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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邱冠榮

原 告 邱建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黃榮葵

被 告 邱輔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邱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邱鴻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原告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邱鴻達即原告邱冠榮、原告邱建寓、被告邱 彥榕、被告邱輔宣之父親及被告黃榮葵之配偶,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即依法為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並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前,應將被繼承邱鴻達於92年間出 資設立之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其中 借名登記在被告邱彥榕邱輔宣黃榮葵名下之股份,依據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規定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再行依法分割。並聲明:
 ⒈被繼承邱鴻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之。  
 ⒉被告黃榮葵應將其名下之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8,50 00股、被告邱輔宣應將其名下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股、及被告邱彥榕將其名下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5,000股,返還予原告邱冠榮邱建寓及被告公同共有 ,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針對被告之答辯略以:
  富比世公司於92年3月20日設立,當時原告邱建寓在當兵, 根本無資力,而被告邱輔宣亦僅有七歲,難認有能力出資, 又被告黃榮葵本是被繼承邱鴻達經營之協洋機電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協洋公司)之員工,僅憑普通員工何以有如此資 力出資1,000萬元成立富比世公司,又何以將5,000股權登記 在被告邱彥榕名下。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榮葵邱輔宣部分:
 ⒈緣92年富比世公司創立至107年被繼承邱鴻達死亡時,被繼 承人邱鴻達均未曾有任何取回富比世公司股份之表示,富比 世公司自始至終均由被告黃榮葵擔任董事長、由被告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富比世公司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利,被繼承邱鴻達自無借名登記甚名;原告雖以訴外人許金德於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供詞及富比世 公司有支付協洋公司協力廠商貨款等情主張被繼承邱鴻達富比世公司存有借名登記,然此僅為訴外人許金德各人之 主觀意見,其既非見聞被繼承邱鴻達富比世公司間有借名 登記之更非證言被繼承邱鴻達富比世公司有處分之事實 ,自不得作為被繼承邱鴻達富比世公司有借名登記之證 明。再者若富比世公司係被繼承邱鴻達所借名登記,自可 以富比世公司資產直接支付協洋公司之貨款債務,又和需由 協洋公司轉帳被告黃榮葵,再由被告黃榮葵受益富比世公司 代為支付。
 ⒉被告黃榮葵邱輔宣的分割方案
  因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已無法取得妥善溝通 ,若按原物分割與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仍無法解決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之使用糾紛,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不宜以原 告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以變價分割,兩造自行依照其對 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依存關係或自 身資力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經良性公平競爭, 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價金將可能增加,顯 較有利,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被告主張因被告黃榮葵已有應有部分 1/2,故以原物分割被告黃榮葵4/10、被告邱輔宣1/10, 並由被告黃榮葵金錢找補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4樓),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予被告黃榮葵、被告邱輔宣 ,並以金錢找補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
  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因上開房地現 由被告黃榮葵邱輔宣經營之富比世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 用中,故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予被告黃榮葵4/5、被告邱輔 宣1/5,並以金錢找補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倘若鈞院認以應繼分分配亦無意見。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邱彥榕答辯略以:願意依照原告起訴方式分割。被繼承邱鴻達在晨會會跟全部員工說協洋公司跟富比世公司是他 一生心血。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邱鴻達之妻子與子女,有戶籍謄 本5紙為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兩造就被繼承邱鴻 達所遺產應平均分配,故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6為被繼承邱鴻達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 院卷第47頁)、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51、53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3至 83頁)、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本院卷第87、89頁) 、金融資料查覆函(本院卷第91頁)、土城農會函(第93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第95頁)、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第99頁)、台北富邦銀行函(第101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03、105頁)、富邦人 壽函(本院卷第107頁)、協洋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9



至41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 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 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 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 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 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 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 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之遺 產為被繼承邱鴻達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榮葵,為被告黃榮 葵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證人即協洋機電之員工劉德彬到庭證稱:富比世之工作由 邱鴻達分配,富比世去承接業務由黃榮葵為代表(見本院 卷第482、483頁),顯見邱鴻達與被告黃榮葵均有參與富 比世之實際運作,被告黃榮葵顯然並非純粹出名之名義負 責人,再者,證人劉德彬雖證稱「協洋跟富比世為同一家 公司,一個是黃榮葵的一個是邱鴻達的...因為兩人為夫 妻關係...名字雖然掛在富比士但要去協洋上班」(見本 院卷第480、481頁),惟證人劉德彬對於富比世股東及協 洋之內部協議並不清楚(本院卷第481、482頁),亦不清 楚富比世為何係由黃榮葵擔任董事長,故富比世實際由何 人出資,並無法自證人劉德彬之證詞證明。
   ⑵既被告黃榮葵確實有參與富比世之營運,顯與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符,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榮葵與被 繼承人邱鴻達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富比世



公司為被繼承邱鴻達之遺產,自難採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 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 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 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於本院調解過程中,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始終無法 達成一致意見,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方式,係依應繼分 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原告2人及被 告邱彥榕所認同,被告黃榮葵邱輔宣雖主張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被告黃榮葵邱輔宣分割方法欄所載,因其提出之分割 方案就編號1、2、7、12-19之財產主張均以變價分割;就編 號3-6、8-11之財產主張分配給被告黃榮葵邱輔宣,另就 編號20-30之財產原物分配給所有繼承人,其所定之分割方 法不利於原告及邱彥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害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 割方法應由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 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 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兩造所提被繼承邱鴻達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額 原告分割方法 被告黃榮葵邱輔宣所提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221/10000 由兩造平均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21/10000 同上 同上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377/200000 同上 原物分割予被告黃榮葵邱輔宣,並以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23/100000 同上 同上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09/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28/10000 同上 同上 7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1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一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1/2 同上 原物分割予被告黃榮葵邱輔宣,並以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9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1/2 同上 同上 1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1/1000 同上 同上 11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1/1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6608元)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股票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5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1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331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839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6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1699元) 同上 同上 16 股票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62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49716元) 同上 同上 17 股票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36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1080元) 同上 同上 18 股票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133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3371元) 同上 同上 19 股票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90股(於107年10月28日價值10443元) 同上 同上 2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海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4元 同上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之 21 存款 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0,182元 同上 同上 22 存款 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559元 同上 同上 2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元 同上 同上 24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7,888元 同上 同上 2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7元 同上 同上 26 存款 華南商誒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39元 同上 同上 27 存款 華南商誒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60元 同上 同上 28 存款 華南商誒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6,941元 同上 同上 29 保險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5,721元 同上 同上 30 出資額 協洋機電有限公司 2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邱鴻達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221/1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21/1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377/200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23/100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09/000000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28/10000 7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1 8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1/2 9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1/2 1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1/1000 11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1/1 12 股票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50股暨孳息 13 股票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股暨孳息 14 股票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64股暨孳息 15 股票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86股暨孳息 1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14元暨其孳息 17 存款 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90,182元暨其孳息 18 存款 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8,559元暨其孳息 1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元暨其孳息 20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7,888元暨其孳息 2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7元暨其孳息 2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739元暨其孳息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60元暨其孳息 2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941元暨其孳息 25 存款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Z000000000-00保險解約金 15,721元暨其孳息 26 出資額 協洋機電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份 21,000,000元 27 股權 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1,000,000股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榮葵 五分之一 2 邱彥榕 五分之一 3 邱建寓 五分之一 4 邱冠榮 五分之一 5 邱輔宣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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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