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38號
PCDV,110,家財訴,3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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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力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渝澤律師
被 告 黃翠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具狀起訴,聲明原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515元,及 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9頁),復迭次變更,於112年5 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15 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1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給付原告5,302,747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110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965,740元部分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336,707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四第19頁),考原告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亦屬同一,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8月11日結婚,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訴請離婚 等,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696號就 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08年4月22日 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之時點。
(二)被告因經營「快樂小象三峽托嬰中心」向原告借款,迄今 仍剩餘1,014,515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一再辯稱此一 款項係因原告贈與或支付托育費用而交付云云,卻無提出 反證已認定全部清償借款乙情,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1,014,515元,自有理由。(三)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 (下稱樹林學士路房地)」時,並無足夠資力給付該房地 之購屋頭款,而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以為購屋頭款部分 款項,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確實應被告之要求,自合作金 庫三峽分行帳戶匯款170萬元予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貸與被告購買「樹林學士路房 地」之用,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
1、積極財產
   存款合計共47,257元(計算式:40,498元+4,044元+1,750 元+965元=47,257元)。   
  2、消極財產
  兩造為購屋「共同」向原告之母阮呂月哖借款350萬元、 向原告父母經營之第三人「金信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金信 公司)」借款10萬元、向原告之妹張琍君借款60萬元,故 原告合計共負債2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0萬元+60 萬元〉2人=210萬元)。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   
  1、積極財產
  (1)有關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共18,237,804元(計算 式:17,380,000元+7,008元+654元+142元+850,000元=1 8,237,804元)。
(2)被告於基準日前5年期間,陸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 ,大筆移轉其持有之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共4,683,019元、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共2,699,080元(被告所有及經營之「快樂 小象三峽托嬰中心」帳戶),以及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帳戶)共2,968,625元 ,總額高達15,451,898元,已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減少 他方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惡意,該等金額均應追加計 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3)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共28,588,528元。   2、消極財產
   兩造為購屋「共同」向原告之母阮呂月哖借款350萬元、 向原告父母經營之第三人「金信公司」借款10萬元、向原 告之妹張琍君借款60萬元,故被告合計共負債210萬元( 計算式:〈350萬元+10萬元+60萬元〉2人=210萬元)。另 加計「樹林學士路房地」貸款12,584,352元、車牌號碼00 0-0000(TOYOTA)車貸584,168元、向原告借款1,014,515 元、170萬元,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合計為17,983,035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為負數, 婚後財產價值應為0元(計算式:積極財產47,257元-消極 財產210萬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財 產價值為10,605,493元(計算式:積極財產28,588,528元 -消極財產17,983,035元=10,605,493元),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5,302,747元(計 算式:〈被告剩餘財產10,605,493元-原告剩餘財產0元〉2 =5,302,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至於原告婚後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之母阮呂月哖所有「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板橋光武街房地)」三分 之一持分,係以原告變賣婚前無償取得「板橋文聖街(門 牌整併及改制前之街名為大同街)房地」所得買賣價款, 做為其資金來源,亦即婚前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物所購置 ,被告就此並無付出任何貢獻,自不得作為本件夫妻婚後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計算標的物。
(八)被告主張,其為經營托嬰中心之資金需求,前於102年4月 2日、104年6月8日及106年8月31日,分別向被告之父黃森 官借款4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共130萬元,並於陸續 還款689,000元後,尚欠被告之父黃森官611,000元,應計 算為被告婚後債務,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然被告究竟如何 與被告之父黃森官間,成立借貸合意等情,並未詳加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實切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例如: 借據、借款還款之對話紀錄等,以資證明被告與被告之父



間的借貸合意確實存在,難認該2人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 成立。是被告辯稱,其積欠被告之父黃森官611,000元借 款,並應計算為被告婚後債務云云,顯屬事後臨訟辯詞甚 明。
(九)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15元,及自110年9月2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74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0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965,740元部分自111年1月8日起 (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其餘3,336, 707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本件準備續一狀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期間之借款僅有100年6月份100萬元,即100年6 月21日225,000元、100年6月29日775,000元,故兩造直到 108年3月,即離婚訴訟前一個月,依舊僅爭執該10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還款金額71萬部分,此乃原告自認被告 清償借款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並沒有意見。但被告另 於101年6月15日還款28萬元,至原告父母經營之「金信公 司」,故被告已還款99萬元,僅尚積欠原告1萬元。(二)至於原告匯款予被告共1,004,515元部分(即102年3月27 日500,000元、104年1月27日160,000元、105年6月27日34 4,515元),被告「否認」係借款,該等款項乃原告於婚 姻期間内,贈與被告經營托嬰中心、給付兩造之子托育費 用,以及贈與被告買屋之裝潢費用等。原告主張該等匯款 部分,僅提出匯款紀錄,然匯款原因眾多,並非原告匯款 即為被告向其借款,且匯款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生活費 用繁多,本不能排除借款以外之原因而匯款予被告,否則 兩造於108年3月間之LINE對話,為何僅爭執有100萬借款 之記錄?由此可證,原告恐係與被告離婚後,心有不甘, 欲將曾經之匯款記錄,均充作借款,濫竽充數,均非可取 。
(三)有關原告主張借予被告17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樹林學士路房地」時,履保專戶内 有170萬,係原告借給被告云云。惟被告否認,因被告於



購買「樹林學士路房地」時,從未開口向原告借款,購屋 履保事宜當時由原告處理,而被告負責處理後續向銀行貸 款事宜,斯時原告賣掉「樹林學成路房地」自承結餘18,4 30,574元,果此,原告在身上有資金情況下,先將資金挹 注於兩造將來共同居住之「樹林學士路房地」亦屬合理, 原告其餘資金才有所謂購買「板橋光武街房地」之舉。於 購屋後,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返還170萬,從而,被告認 為屬「贈與性質」並非違背常理。綜上,原告就該170萬 僅提出匯款資料,而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借款之合意, 且亦未出現於兩造於108年3月之LINE對話內容中,故原告 執此主張,自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所有「板橋光武街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說明
   綜合證人即原告之母阮呂月哖之證詞內容可知,原告雖於 婚前受贈「板橋大同街房地(即板橋文聖街房地)」,本 屬婚前財產,但已開始有部分貸款於婚後繳納,婚後賣掉 「板橋大同街房地」購買「樹林學成路房地」,而與證人 即原告之母阮呂月哖共同持有,並由原告用婚後所得財產 繳納貸款,證人即原告之母阮呂月哖又證稱,後來幫原告 還掉「樹林學成路房地」貸款後,即更名為原告單獨所有 ,故「樹林學成路房地」價值已含有原告婚後所得繳納貸 款,與受贈「板橋大同路房地」已有部分不具有同一性。 再者,原告自承於105年間,出售「樹林學成路房地」賺 了200萬,性質屬於婚後財產。證人即原告之母阮呂月哖 證稱,原告出售「樹林學成路房地」作為分配「板橋光武 街房地」即老家之買賣金流,分配方式係用低於市價之公 告現值賣予原告,亦屬於「賺取價差」之行為,該賺取的 價差也屬於婚後財產。換言之,原告買賣取得「板橋光武 街房地」,已含有變賣「樹林學成路房地」賺取之差價, 以及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取得「板橋光武街房地」之價差 ,故該等賺取的價差屬於婚後財產,從而,原告取得「板 橋光武街房地」已屬於婚後財產,與受贈「板橋大同街房 地」已不具同一性,應列入婚後財產做分配,而原告所有 之「板橋光武街房地」經鑑定,市價為50,438,333元,原 告持分為1/3,價值為16,812,778元,應列入分配。(五)被告否認兩造曾「共同」向證人即原告之母阮呂月哖借款 350萬元買房。證人即原告之母阮呂月哖於法院作證時, 恐因母子親情而有偏頗,其證詞與108年3月10日兩造間之 line對話內容,互相矛盾。原告於對話中,從未敘述或提 及該筆350萬為原告之母阮呂月哖借給兩造購屋之用。再



者,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及原告之母母親阮呂月哖原先係欲 分配財產即「板橋光武街房地」之一部份持分給被告,而 原告之母阮呂月哞為避免課徵贈與稅之故,遂透過原告帳 戶,於105年6月間匯款350萬元,至被告三峽農會帳戶, 原告之母阮呂月哖再指示被告於隔日即105年6月15日,以 及105年6月27日,分別匯款250萬及100萬元,至原告之母 阮呂月哞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作為將來過戶「板橋光 武街房地」之金流,此部分與原告之母阮呂月哖分配財產 給子女之作法,如出一轍。又被告於上開分配期間,已有 想買房的念頭,擔心若有「板橋光武街房地」之持分,會 影響被告青年首購貸款成數及額度,故懸而未決,在積極 尋找房屋後,最終選擇「樹林學士路房地」,原告之母阮 呂月哖則表示被告的持分就由原告之弟張亦然持有,因此 才會於105年9月6日,由原告之弟張亦然匯入350萬元至被 告戶頭,作為買走被告本欲分配「板橋光武街房地」之持 分,而受贈此350萬元做為財產分配。而被告即於106年10 月,以此350萬元作為「板橋學士路房地」之頭期款,故 計算剩餘財產應扣除該350萬元。
(六)被告否認兩造「共同」向第三人「金信公司」借款10萬元
上開款項係被告於買房時,一併受贈分配,用於支付「樹 林學士路房地」之履保,然因時間久遠,被告記憶中僅記 得受贈分配350萬元,現一併主張上開款項亦受贈取得, 理由與前揭350萬元之性質相同。
(七)被告否認兩造「共同」向原告之妹張琍君借款60萬元 被告尋遍相關與原告之對話記錄內容,發現原告曾於LINE 對話中,傳原告之妹張琍君的存摺影本給被告,被告赫然 發現,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先匯款60萬元給原告之妹張琍 君,再由原告之妹張琍君立刻轉匯給被告,果如此,原告 自己身上有60萬元之資金,為何原告還要與被告「共同」 向原告之妹張琍君借款60萬元?原告主張顯然與經驗法則 有違。    
(八)被告經營之托嬰中心於金融機構申登金融帳戶非屬個人之 自然人,故無法申請金融卡以ATM轉帳,所以被告於有轉 帳需求時,例如:支付員工薪水、勞健保、提撥6%、支付 托嬰中心房租,以及支付廠商款項時,均以臨櫃方式填單 取款,再填單匯入需轉入之帳戶,此觀被告提領時間均反 覆固定,或於每月月初,或於每月月底,金額均非整數而 有零頭,即可明之。再者,原告係主動提出離婚訴訟之一 方,方衍生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而被告於10



8年4月22日之前,對於雙方婚姻之分合,並未真正決定, 故被告實處於被動狀態之下,豈會有離婚前脫產之主觀惡 意及行為。原告主張,該86筆提領金額為被告脫產所為云 云,實與經驗法則不符。然被告仍盡力說明原告質疑該等 款項之用途(部分已不復記憶),並調取部分轉帳憑證, 供法院及原告參酌。
(九)被告於基準日尚欠被告之父黃森官611,000元 被告於新北市三峽區經營托嬰中心,時有虧損而有周轉之 必要,故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陸續向被 告之父黃森官分別借款三次,其中,於102年4月2日借款4 0萬、於104年6月8日借款40萬、於106年8月31日借款50萬 ,共130萬。隨後被告陸續於102年7月22日還款22萬、於1 06年3月27日還款30萬、於106年9月18日還款69,000元、 於108年2月15日還款10萬,共還689,000元,則被告尚負 欠被告之父黃森官611,000元,此有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森 官證述可佐,被告與被告之父黃森官因父女之故,所以用 口頭方式成立借貸關係,且與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相符, 被告於基準日時,確實尚負欠被告之父黃森官611,000元 ,應可認定。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 四第12頁至第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於99年8月11日結婚,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 08年度家調字第696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卷一第3 1頁,卷三第183頁)。
(2)雙方同意以「108年4月22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基準日(卷一第259頁)。
(3)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0年9月1日(見卷一第103頁、第25 8頁,卷三第157頁)。
(4)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111年1月7日(卷三第158頁)。   (5)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日111年11月10日。 (6)準備續二狀繕本送達日112年4月6日。 2、原告婚前財產




無。
3、被告婚前財產
無。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存款
甲、玉山銀行營業部:40,498元。
乙、合庫銀行三峽分行:4,044元。
丙、聯邦銀行三峽分行:1,750元。
丁、上海商銀:965元。 
(2)股票
甲、聯華:雙方同意不列入。
乙、永豐:雙方同意不列入。         
(3)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兼整理「訴之聲明一」部分)   原告與被告間有如下之金流,雙方不爭執,被告尚積欠 原告10,000元(至於其餘金流部分,僅原因關係有爭執 ,列入下列爭點)。
甲、100年6月21日,原告借225,000元予被告。   乙、100年6月29日,原告借775,000元予被告。 丙、101年6月15日,被告還280,000元予原告。 丁、101年8月 7日,被告還220,000元予原告。  戊、102年2月19日,被告還200,000元予原告。 己、103年6月12日,被告還140,000元予原告。 庚、103年11月4日,被告還150,000元予原告。 (4)不動產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16,812,777元(計算式:50,438,333元÷3=1 6,81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卷三第227頁)( 原告對鑑價金額不爭執,但抗辯無償取得,列入下列爭 點)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無。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不動產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地(含車位 ):17,380,000元(見卷三第27頁)。 (2)存款
甲、中國信託三峽分行(快樂小象三峽托嬰中心):7,008 元。
乙、中國信託三峽分行:654元。
丙、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快樂小象三峽托嬰中心):35,240



元。
丁、聯邦銀行三峽分行:699元。
戊、三峽郵局:142元。
己、三峽農會(快樂小象三峽托嬰中心):22,238元。 庚、三峽農會:0元。
(3)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850,000元。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1)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房貸:12,5 84,352元。
(2)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車貸:584,168元。 (3)原告與被告間有如下之金流,雙方不爭執,被告尚積欠 原告10,000元(至於其餘金流部分,僅原因關係有爭執 ,列入下列爭點)。
甲、100年6月21日,原告借225,000元予被告。   乙、100年6月29日,原告借775,000元予被告。 丙、101年6月15日,被告還280,000元予原告。  丁、101年8月 7日,被告還220,000元予原告。  戊、102年2月19日,被告還200,000元予原告。 己、103年6月12日,被告還140,000元予原告。 庚、103年11月4日,被告還150,000元予原告。   (二)爭點部分  
1、原告與被告間有如下之金流,雙方不爭執,但原因關係, 原告主張借貸,被告主張贈與(兼整理「訴之聲明一」部 分)。
(1)102年3月27日,原告匯款500,000元予被告(卷一第55 頁)。
(2)104年1月27日,原告匯款160,000元予被告(卷一第69 頁)。
(3)105年6月27日,原告匯款344,515元予被告(卷一第73 頁)。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不動產
原告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之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被告主張應納入計算;原告抗辯,此為無償取得,不應 列入計算。
(2)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樹林學士路房地」,有於105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未還。被告否認。 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1)原告主張,原告積欠「原告之母阮呂月哖(阮呂月哖證 詞,卷二第410頁至第421頁)」借款3,500,000元(105 年9月6日)。被告否認,抗辯係來自「原告之弟張亦然 」帳戶,於105年9月6日,匯款3,500,000元予被告(卷 一第251頁、第253頁),此為贈與,不應列入計算。    又原告主張,此為「共同」債務,兩造應各負擔一半金 額為1,750,000元,被告否認。
(2)原告主張,原告積欠「金信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 之母阮呂月哖)」借款100,000元(105年8月15日)( 卷三第131頁至第135頁)。被告否認,抗辯此為原告受 贈取得。
    又原告主張,此為「共同」債務,兩造應各負擔一半金 額,被告否認。
(3)原告主張,原告積欠「原告之妹張琍君」借款610,000 元(106年1月24日)(卷三第137頁)。被告否認,抗 辯此為上開阮呂月哖之350萬元的一部分。
    又原告主張,此為「共同」債務,兩造應各負擔一半金 額,被告否認。
4、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被告主張,被告積欠「被告之父黃森官黃森官證詞,卷 二第405頁至第410頁)」借款611,000元(卷一第229至第 245頁),原告否認。
5、追加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計算如家事準備續一狀內(見卷三 第65頁至第83頁,以及家事準備續二狀)所載: (1)4,683,019元(小象,聯邦三峽)、 (2)2,699,080元(小象,三峽農會)、 (3)2,968,625元(被告,聯邦三峽)之金額。 被告否認,抗辯如家事答辯㈣狀(見卷三第251頁至第258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 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08年4月22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99年8月11日結婚,原告於108年4月22日提起離 婚等訴訟,嗣兩造於108年6月12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96號調解成立筆錄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定。而 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08年6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 於108年4月22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 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 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 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 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08年4月2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合先 敘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其借貸共1,014,515元(500,0



00元、1,600,000元、344,515元、10,000元)部分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快樂小象三峽托嬰中心」,而向 原告借款,迄今仍有1,014,515元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等語。至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尚有10,000元未還 ,至於其餘部分並非借款,而係贈與被告經營托嬰中心、 兩造子女托育費用、贈與購屋裝潢費用等,並以前開陳詞 置辯。經查:
  (1)原告曾分別於102年3月27日匯款500,000元、於104年1 月27日匯款160,000元、於105年6月27日匯款344,515元 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 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3頁至第57 頁、第67頁至第73頁),固堪認定。
  (2)惟原告提出之該等存摺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僅能證明金錢流向等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且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舉凡諸如 :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款項、 清償債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均 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上開匯款紀 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
  (3)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開500,000元、160,000元 、344,515元,共1,004,515元之金錢借貸事實,尚難採 憑,則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 04,515元,實屬無據。
3、至於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另積欠之1 0,0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自認,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卷四第13頁),則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理。(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樹林學士路房地」,有於105 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部分  1、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105年8月30日 ,為被告購買「樹林學士路房地」支付頭期款170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明細、105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5年9月 1日電話通知簡訊截圖影本等件可證(見卷二第75頁,卷 三第133頁,卷四第243頁)。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支付「 樹林學士路房地」頭期款170萬元,惟否認原告支付上開 款項,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原告支付該等款項,雙方間有達成消 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仍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渠等間就該等款項,當時即已達 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況且,雙方於105年間已有購屋 之共識,彼時夫妻感情尚屬和睦,則原告雖支出被告名下 「樹林學士路房地」頭期款費用,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前所述。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 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70萬元,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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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