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85號
PCDM,111,金訴,1285,202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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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霆


黃羽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第27008號、第276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第2120號、第212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4984號、第138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6號、第5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陳其安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壬○○與辛○○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匯入辛○○帳戶金額之1.5%作為 分潤。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帳戶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至辛○○帳戶後,再由辛○○依指示提領或轉匯 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
 ㈡壬○○於110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凱柏」公司位在臺北市 大直某處辦公室內,自辛○○(辛○○涉犯附表編號7之部分, 未經提起公訴)處得知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之訊息後,壬○○ 遂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 ○○帳戶)交予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並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壬○○帳戶



後,於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5至7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金額,至壬○○ 帳戶後,再由壬○○依照辛○○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辛○○或轉匯 至上游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戊○○、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黃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陳清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固均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提 供自己的帳戶給「小林」,「小林」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只 要帳戶借他用,就會給我1.5%,當時說會月結,但是沒有給 我,我領出來的錢大部分交給「小林」,但有時候也會交給 「小林」指定的人,至於壬○○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卷【下稱第1285號卷】㈠第 252頁)、被告壬○○辯稱:我不知道辛○○是做詐欺的,他說 他是要拿來投資用,他有一個投資平台,是用來投資黃金跟 石油,因為他投資有獲利,所以就約我投資,但是我沒錢, 所以就拒絕他,辛○○就說那他可以幫我,只要我提供帳戶及 提款卡給他,他就幫我出30萬元資金,後來有錢匯進來,辛 ○○叫我幫他領出來,他要繼續投資,我就把錢領出來給他, 但是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也沒有轉帳,我有提供網路銀行 的帳號及密碼,是辛○○把錢轉出去等語(見第1285號卷㈠第17 4頁)。經查:
㈠被告辛○○有以匯入金額1.5%之分潤,將其帳戶資料交予「陳 其安」,及被告壬○○有透過被告辛○○以1萬元之價格,將其 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其安」乙節,業據被告辛○○、壬○○2人 均坦承不諱(見第1285號卷㈠第174頁、第252頁、第1285號 卷㈡第25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28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辛○○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0802135號、110 年10月4日作心詢字第1100929137號、111年1月12日作心詢 字第111011011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壬○○111年6月17



日陳報狀暨所檢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新北地檢 署勘驗被告壬○○提供之錄音光碟筆錄、111年9月15日庭呈TE 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8號卷【下稱 第27008號卷】第67頁至第101頁、111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 【下稱第3453號卷】㈠第75頁至第90頁、第257頁第265頁、1 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下稱第10622號卷】第13頁至第17 頁、111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下稱第13829號卷】第21頁 至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53982號卷【下稱第53982號卷】 第42頁、111年度偵字第27604號卷【下稱第27604號卷】第1 1頁至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31606號卷【下稱第31606號卷 】第93頁至第10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下稱第21 13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85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9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 ,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見第3453號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 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卷【下稱第23171號卷】第5 頁至第7頁、第27008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27604號卷第2 3頁至第27頁、第10622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606號卷第3 1頁至第35頁、第53982號卷第5頁至第7頁)指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 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志仁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 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 客戶收執聯影本、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陳 清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所使用臉書截圖各1份(見第3453號 卷㈠第39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3頁、 第26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00頁 至第301頁、第23171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27008號卷第185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 11頁、第221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7604號卷第28頁至 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 頁、第10622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316 06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91頁、 第53982號卷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66頁至 第67頁)在卷可考,足徵本案辛○○帳戶與壬○○帳戶確係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可明 。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上開帳戶後,分別由被 告辛○○、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一空,且被告 壬○○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辛○○層轉上游等節,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82059號函暨所檢附辛○○於110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238號函暨所檢附 辛○○帳戶之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5041 2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壬○○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見第27008 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卷【下稱 第2121號卷】第11頁至第3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 【下稱第2113號卷】第82頁至第95頁)在卷可考,且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分別由被告辛○○、壬○○等 人提領及轉匯一空,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辛○○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 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 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 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 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 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 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辛○○、壬○○行為時均已 年逾20歲,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分別從事聯結車副司 機及粗工等工作,且被告辛○○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第1285號卷㈠第31頁)在 卷可考、被告壬○○前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把金融帳戶出租給別人是違法的等語(見第31606號卷第2 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也有問辛○○,因 為我擔心這麼大一筆錢,會不會是詐欺或洗錢,我有一直 問他等語(見第1285號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又觀諸 卷附被告壬○○所提供其與暱稱「吉野家」之人間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壬○○多次表示「我知道 但是還是會擔心」、 「我知道 畢竟沒接觸過 還是想先瞭解 不然這樣萬一出 事了怎麼辦」等語(見第1285號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 ,復參酌其等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均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辛○○2人對 於上情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壬○○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初,我有在 「黃金帆船」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及黃金,大約一周後, 我想將獲利領回,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收 到相關款項後大約1個月,我的帳戶就被警示等語(見第3 1606號卷第22頁)、於111年4月9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當時在「凱柏」公司上班,辛○○是我主管,他 約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原本拒絕他,但後來他給我看他的 帳戶,有賺很多錢,他說我可以不用出本金,只要把存摺 、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給他,他就幫我出30萬元,所 以我就把永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 他,第一次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第2113號卷第35頁、第1 285號卷㈠第174頁),是被告壬○○就為何本案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其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更況乎,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只跟壬○○說有一 個東西可以賺錢,加減賺,當額外收入,壬○○就同意將其 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沒有跟他說其他的等語(見第1285號 卷㈡第256頁),兩者互核亦不相符,是被告壬○○上開所辯 ,顯難盡信。
  ⒋被告辛○○前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 一個投資平台「金玉皇城」,登入後就有客服人員教我怎 麼進行投資,對方表示如果有贏錢,錢會匯進我的金融帳 戶,因此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就把我的帳號提供 給對方,但我沒有匯入資金,後來有款項匯入時,我覺得 是屬於我的獲利,所以就把錢領出來,用來清償借款及投 資等語(見第2700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11年5月2



3日、同年6月7日偵訊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壬○○的帳戶資 料等語(見第2113號卷第77頁背面、第99頁背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小林」 ,小林說只要把帳戶借給他,就會有1.5%分潤,當時說會 月結,但都沒有給我,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小林」或「 小林」指定之人,至於壬○○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 (見第1285號卷㈠第2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壬 ○○的帳戶資料都是交給「陳其安」,「陳其安」當時答應 我後面會沒事,也會幫我請律師,但最後什麼都沒有,我 只跟壬○○說這個東西可以賺錢,但沒有講投資這類的話等 語(見第1285號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是被告辛○○就 為何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前後供述不一,亦難 盡信。
  ⒌再者,依被告辛○○2人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僅需提供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即可獲得1萬元或所提領金額1.5 %之分潤,其等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倘若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 之行徑,他人大可由己或託由親近之人直接為之即可,實 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徵求被告辛○○2人從事此項 工作之理,甚且被告壬○○提領款項時,更佯以「購車」、 「賣車」、「拍片」等不實名義為之,此有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0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0802135號、110年10月 4日作心詢字第1100929137號、111年1月12日作心詢字第1 11011011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7604號卷 第11頁至第21頁、第3453號卷㈠第257頁至第265頁、第316 06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考,亦足認被告辛○○2人 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等行徑,無非 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 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猶願依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 ,被告辛○○2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 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至為明瞭。
  ⒍再者,依被告辛○○上開供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 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 辛○○、壬○○外,尚有「小林」、「陳其安」或其等指定之 人與被告辛○○接洽,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 ,且被告辛○○主觀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亦知之甚詳。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辛○○、依被告 辛○○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辛○○,其實 際接觸者僅被告辛○○一人,是被告壬○○主觀上對於本案有 3人以上參與乙節,應無所知悉。是被告辛○○就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壬○○就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辛○○與被告壬○○ 、綽號「小林」、「陳其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壬○○與被告辛○○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辛○○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壬○○就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 有所認知,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辛○○構成累犯之認定:
   被告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4651號 補充理由書暨所檢附被告辛○○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本案犯



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 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2人正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 之金額,及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 副駕駛、與母親、姊姊及未成年兒子同住、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粗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285號卷㈡第275頁),暨其等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辛○○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辛○○2人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 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 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4984號 、第138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 將其本案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庚○○、癸○○ 、丙○○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㈠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辛○○就事實欄㈠之部分,係提供本 案帳戶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併辦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異,是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事實欄㈠之部分有何事實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 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阮卓群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 1 甲○○ 於110年2月間,透過臉書、LINE方式,佯稱可投資美國原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㈠110年4月21日10時21分許、23日10時36分許、26日10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共2筆)、32萬元至辛○○帳戶內,並由辛○○於同年月21日13時13分許、26日13時41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153萬元,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3日11時32分許,轉匯32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於㈡110年6月30日10時31分許、11時35分許、同年7月1日11時7分許、11時15分許,匯款37萬元、35萬元、30萬元、25萬元至壬○○帳戶,並由壬○○於同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同年7月1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領72萬元、71萬元(包含丁○○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辛○○,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6月30日12時38分許、同年7月1日12時58分許,轉匯65萬元、40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於110年3月30日,透過臉書、LINE方式,向乙○○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219萬元至辛○○帳戶,並由辛○○於同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領490萬元(含陳清祥匯入之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清祥 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李杰倩」,向陳清祥佯稱:因期貨公司遭騙100萬美金,請求陳清祥協助,又向陳清祥稱欲來臺灣成為公司之合夥人,惟須協助其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分許、14時25分許,匯款275萬元、5萬元至辛○○帳戶,並由辛○○於同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領490萬元(含乙○○匯入之款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5分許,轉帳1萬元、於翌(6)日2時46分許,提款5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子○○ 於110年4月1日,假冒投資理財專員,向子○○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辛○○帳戶,並由辛○○於同日14時58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0年5月19日,透過1G向丁○○佯稱:可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許、7月5日15時4分許,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壬○○帳戶,載由壬○○於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領71萬元(含甲○○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辛○○,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7月5日16時26分許、6日0時10分許(共2次),提領10萬元、6萬2千元、7百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戊○○ 110年5月24日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美國原油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13萬9,700元至壬○○帳戶,再由壬○○於同日14時38分許,臨櫃提領63萬元後,轉交辛○○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志仁 於110年5月間,套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志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壬○○帳戶,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55分許,轉匯2萬元、於同日14時13分許,提領10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部分,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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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