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50號
PTDM,112,金訴,35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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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菁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
1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11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1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112年度偵字
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
01號、112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菁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菁容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 」之工作。葉菁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葉菁容分別於111年4月26日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於111 年4月29日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資料,並均設定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葉菁容前往指定地點,由葉菁 容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5至25所示之提領時間,分3次 提領如附表編號1、3、5至25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一 同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嗣將款項再行轉交他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另如附表編 號2、4、5所示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收款 後隨即轉帳一空,亦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葉菁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清償其債務,而以此作為葉菁容之 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復芳、陳昱宏、周佳樺羅子晴賴玉貞、林砡如、 詹玉蘭葉玲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吳冬梅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淑慧及周麗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鄭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吳志豪及許桂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勇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麗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官言鴻、李紫燕、枋瑞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陳智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千紋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發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李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郭 文章、林俊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1 號、112年度偵字第6819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葉菁容所提領 之款項尚包含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 而加重詐欺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故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犯 行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 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95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玉山、元大銀行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且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初是要跟他們辦貸款,他們要我提供帳戶,後來又 把我載到臺中某處住9天,期間手機被收走又被監控,我都 聽他們的話去領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他們說領 的錢是我的貸款,只是要晚一點才會給我,我覺得我也是被 騙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申辦本案3帳戶且轉交不詳之人(人 數達3人以上)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3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因而取得8萬元之債務清償利益( 即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195卷第117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60767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33 29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6月9日元銀字第111001005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3329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8043號 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3329 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 之爭點為:①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②被告是否有加入、參與犯罪組織(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下分述之:
 ㈠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 帳戶,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進而洗錢: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網路上是寫可以用存摺貸款,後來他 們跟我說要跟我買簿子,本來是說一個存摺可以拿到7萬, 結果因為我銀行信用不好,被減價,最後三個加一加8萬等 語(見偵緝1148卷第72頁至第74頁),主張其係因為缺錢所以 賣三個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報酬,可見其明知取得其帳戶者 ,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即向其租用、收購後,衡情顯有可 能作為犯罪之用;又其提供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由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被 告之3帳戶內,復由被告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而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於同意領取帳戶內款項並 交付共犯時,已提升其犯意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故意,而已參與該犯罪組織,且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 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顯知共 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貸款:
 ⒈關於被告交付其本案三帳戶之過程及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的廣告,就打電話給對方, 對方請我辦帳戶,辦好之後對方就來屏東新園鄉載我到臺中 住9天,期間我把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警2900卷 第2頁至第3頁),主張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付帳戶;然其卻 於偵查中改稱:他們跟我說要跟我買簿子,本來是說一個存 摺可以拿到7萬,結果因為我銀行信用不好,被減價,最後 三個加一加8萬等語(見偵緝1148卷第72頁至第74頁),主張 是賣帳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故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目 的究係要辦貸款還是純為獲利而出賣帳戶,已屬有疑;又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曾主張係要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然 對於貸款之金額、利息隻字未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欠地下錢莊60幾萬元,對方說可以盡量幫我貸款到100 萬元,利息部分他們說跟市面銀行差不多等語(見本院金訴1 95卷第108頁),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方是有問我要貸 款多少,我當時有說要貸幾十萬元,對方說信用好的可以貸 款幾百萬,但像我信用這麼不好的頂多只能貸款幾十萬,利 息部分對方沒有說,只有說比銀行利息高一點點而已等語(



見本院金訴195卷第205頁),衡情倘被告是真的要與對方貸 款,對於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當應先與 對方確認清楚再作決定,然被告被告卻於上述事項均未明瞭 之情形下即貿然接受對方之提議而提供帳戶,已與事理常情 不符;況被告亦自承於過程中雙方均未簽立任何貸款契約、 借據、文件(見本院金訴195卷第113頁),過程中還要配合開 戶、住宿、申辦大額約定轉帳(詳後述),均與一般貸款之流 程迥異,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要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乙節,不可 採信。  
 ⒉又關於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他們本來說要去高雄辦貸款,後來我被載去臺中 ,我以為我領得款項就是我的貸款,但領完之後他們說先交 給他們,等最後讓我回去的時候,再把貸款算給我等語(見 本院金訴19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被告已供稱其在外所 積欠之債務最多為60幾萬元(見本院金訴195卷第108頁),倘 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對方允諾之貸款,何以被告最終係配合 不詳之人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300萬餘元款項且需先行交付 對方?此過程顯然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異,而被告也自承其 前有貸款經驗,但沒有辦過這樣子(如本案)的旁門左道(見 偵緝1148卷第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本案對方所聲 稱之貸款流程不符常情,卻始終未加詢問、質疑;另依被告 所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詐騙所得均匯入被告所得管領 之三帳戶中,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然該集團與被告素未謀 面,且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債臺高築欲貸款),若非與被告 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將如此鉅額之款項 均委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而被告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 先前有工作及多次貸款之經驗,已如前述,其對不詳之人願 冒上開風險交付數百萬元予其自由管領、處分,竟未置一詞 ,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之信 任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 
 ⒊再關於被告本案依指示開戶、申辦約定轉帳及取款之目的,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開戶時對方在路邊便拍了一個門牌,當 作我開戶的通訊地址,又叫我留假的手機及電子信箱;後來 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對方要我跟行員說是廠商,也有要 我跟銀行說是做工作,我知道是騙銀行,但他們要我這樣講 ,還說要把約定轉帳的金額調到最高等語(見偵緝1148卷第7 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們有跟我說如果遇到銀行 行員問約定轉帳,就騙銀行說要做生意等語(見本院金訴195 卷第109頁),由被告開戶、申辦約定轉帳均係依對方指示填 假資料並以不實之理由詐欺銀行觀之,可見被告於向銀行開



戶、申辦約定轉帳時即已明知其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依 指示詐欺銀行並將所申辦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若非被 告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如此明顯違法且有違常情之 行為,其何以未曾質疑或報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知悉進出其帳戶的並非其所有之金錢(見本院金訴195卷第20 7頁),竟仍由被告出面提領大額款項、一人陪同監視、一人 駕車在外等候之分工模式(見本院金訴195卷第110頁),共同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倘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之意,何以明知進出其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仍配合設定 約定轉帳進而提領金錢?均可徵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他們載我到臺中住宿9天都被監控、手機被沒收 ,我沒辦法求救所以只能聽他們的話等語,似主張其係受脅 迫而無與他人共犯之意。然查,被告所述「於臺中配合住宿 9日」之情節,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金 訴195卷第117頁),已有可疑;且觀諸卷附被告手機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於配合住宿之9天中,有與暱 稱「小靖」之人透過LINE聯繫,被告並有傳送「我在高雄住 院下星期回去」等文字(見偵緝1148卷第119頁),反而可證 明被告「於臺中住宿9日」之期間有機會向外界撥打電話、 傳送文字訊息求救,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欺騙其友人係在「 高雄住院」,益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每晚會讓我們 打電話回家,但要用擴音的他們會聽等語(見偵緝1148卷第7 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跟「佳和」聯絡,但 我沒辦法說我被監視,因為他們人都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 金訴195卷第114頁),主張其於住宿期間遭人監視故無從打 電話求救等節不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領現金 時,對方一個開車,另一個跟我一起下車,但下車的人沒有 進去銀行,是在銀行對面的角落可以看到銀行的地方等我, 或是在銀行外面走來走去等語(見偵緝1148卷第115頁),顯 見被告於取款時僅有其獨自一人與行員接洽,且該時陪同其 前往之人並無從聽聞其與行員之對話,衡情被告當有能力且 有機會向行員求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斷 強調我會害怕他們、於住宿期間無從求救等語(見本院金訴1 95卷第111頁、第207頁),卻於好不容有機會擺脫對方時選 擇繼續配合對方提領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顯然並不認為其 係受害者,而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
 ⒌被告另辯稱:我一回來就有報案,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依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被告有無報案之紀錄,得到函 覆略為:被告有於111年5月9日晚間透過165反詐騙專線報案



後,再轉由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進行後續處理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112年5月23日警署刑防字第1120005577號函暨所附 葉菁容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195卷第139頁至第152頁), 而被告(依其所述)係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4日遭人帶至 臺中住宿,若依被告前揭所辯,主張其係受害者、遭人囚禁 ,然被告卻未於遭釋放後立即報案,反係於4日後始報案, 即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於本案所欲申辦 之「貸款」,對方將於回去時將剩餘貸款交付並返還帳戶資 料,然對方均未為,對此顯然不合理之情節,被告卻反而供 稱:對方後來沒有給我錢,我帳戶也沒有報遺失,因為我想 說都沒在用等語(見偵緝1148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08頁), 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根本不是申辦貸款,而係欲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受害者而非共犯等語 ,諉無可採,縱其有事後報案之舉,仍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⒍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3帳戶後,由被告依其等之指示直接自上開帳戶提領,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他人,於交易明細表上即無從追查該筆款項之 去向,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收款,並搭載被告前往取款 後,由被告依指示上車轉交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知道我領的 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195卷第207頁),足見其對於其 帳戶裡金錢來源並非其所有且來源為不合法、若提領並轉交 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查緝之事實均屬明知,故其主 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達到洗錢之目的,且客觀上亦 已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而屬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 告辯稱其並無洗錢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然查,依上所認定 之事實,可知被告每次取款均係由一人擔任司機、一人於銀 行外等候、被告進入銀行取款後返回車上,將款項轉交同行 之人之方式,以遂行洗錢犯行,且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跟 我一起去的兩個年輕男子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但他們 兩個上面應該還有人等語(見偵緝1148卷第115頁),足見該 組織之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 工細膩,有負責以LINE通訊軟體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術之機房成員、亦有於行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告前往取款 之人、亦有實際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被告)、車手頭或收水( 即被告所述再更上層組織之人),最終將隱匿款項之去向, 可見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⒊又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戶、申辦約定轉帳並提 供本案3帳戶供其等使用,並與集團成員於指定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後轉交,過程中被告均未求救、報警,而持續與 集團成員配合長達9日,顯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意聯絡與分工,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先提供其帳戶資 料供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依指示前往提領、洗錢 ,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 其縱使不知悉組織內其他成員之姓名,仍無礙於認定其所參 與者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不可採,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均已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 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收受 詐騙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 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 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提領 如附表編號2、4、5所示被害人匯入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 然觀諸卷附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上開款項均隨即遭他人 轉帳一空(見警2900卷第43頁至第47頁),顯見為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之犯行 之發生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88年間雖有因詐欺案間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195卷第2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前科就是88年幫人作保這件等 語(見本院金訴195卷第209頁),顯見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被偵查之案件;而被告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如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之證述,則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之時點即如 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羅子晴於111年2月中遭詐騙之行為而 為認定,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 中,復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5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本案雖僅有3次取款行為,然其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共同正犯,即應就發生之結果(即如附表所示25人遭詐 騙)共同負責,故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5人所犯之罪 ,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犯罪之罪數,而認其所犯2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為圖出賣帳戶可取得之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5人,使其 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總數達數百萬,損失 甚鉅;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 人等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而被告 亦已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透過層轉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 害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為9日,顯見參與程度較 輕、於本案已取得報酬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為20多年前之詐 欺案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95卷第21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有取得報酬8萬元,並已供其清償債權人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195卷第117頁),則該筆金錢既屬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得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又 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於本案除上述8萬元外,已將所提 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轉交後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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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