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539號
TCEV,111,中簡,1539,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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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沛圓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萬727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輾轉擴張其聲明如後述(112 年6月9日審理筆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由信義房屋公司仲介,前於110年10月2 4日向,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並訂有買賣契約書(卷第67頁至80頁,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110年12月1日點交,惟被告遲於110年12月3日始完成點交 ,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價金每日1/1000 計算違約金,是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2萬7000元。又嗣後於1 10年12月31日整理系爭房屋時,發現客廳、玄關、餐廳、房 間、廚房得處地磚有隆起破損之狀況 ,合計24坪 (卷第21 頁至第33頁),原告花費17萬4000元(卷第37頁)修護。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9條之約定,出賣人被告自應負擔 買方原告自行修繕該瑕疵款項之費用,以上合計為20萬1000 元,屢經原告請求,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上開約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無任何瑕疵, 嗣原告自行拆除裝潢設備造成地磚毀損核與被告無關,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意旨,自不應由被告負責。退步言之 ,縱認(假設語氣)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4項約定:「簽約後,如有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癌、 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 地壁磚隆起或破損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 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 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處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 點交。前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原告未依 上開程序處理,自行僱工處理,被告自勿庸負責。又系爭房 屋係委由信義房屋與原告進行交屋,已於110年12月1日完成 點交,此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經理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已於110年12月2日履約結清,而依履 約保證結案單(被證3,卷第165頁),說明事項1、匯款時 間:專戶結清金額至遲於交屋後次一工作日。是被告已於11 0年12月1日完成交屋,自無遲延交屋之情事。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 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 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 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 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 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 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 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 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 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 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 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 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 約形式拘束力而言。經查,兩造前由信義房屋仲介,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同意委由安信建築經理公司 為履約保證,訂有書面買賣契約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1、即附證1,即系 爭契約)可稽,是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已明。(二)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 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 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 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



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 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 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 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 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 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 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 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 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 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 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 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 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 ,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 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 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 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 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經查,系爭契第17條第4項約定:「簽約後,如有發現本 標的物有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 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地壁磚隆起或破損等狀況,買 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 估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 定方式處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前述約定於交屋 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是買賣雙方之兩造已就買賣 標的物之系爭房屋,簽約甚或交屋後,發現存有瑕疵解決 之方式,已有約定,依上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已明 。觀諸,原告主張所主張係於110年12月31日整理系爭房 屋時,發現客廳、玄關、餐廳、房間、廚房得處地磚有隆 起破損之狀況合計24坪 (卷第21頁至第33頁),係已於交 屋之後,依上開約定自應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 繕。惟依原告所提之工程請款確認明細單(卷第37頁), 顯係非經上開約定之程序。難認原告得據此以為請求。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自無理由。



(三)次查,系爭房屋雙方約定110年12月1日交屋,安信建築經 理公司已於110年12月2日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履約保證 結清,此有卷附之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可稽 (卷第165頁)。觀諸,該保證結案單說明事項1、匯款時 間:「專戶結清金額至遲於交屋後次一工作日,..。」等 語。依上推論,系爭房屋已於110年12月1日完成交屋已明 。雖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始收受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匯款之 系爭房屋之屋款(卷第205頁),然難以遽此而為被告存 有遲延交屋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4項、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給付原告自行修繕 該瑕疵款項之費用17萬4000元,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 1項第1款約定,為違約金2萬7000元之請求,均屬無據, 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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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