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2年度,27號
TPSV,112,台簡上,2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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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簡上更二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 月28日、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月30 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訴外人鼎興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在該 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背書後,「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 及代號」欄位,經塗改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設備償專 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左側則蓋有「本支票原經本 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 銀行印文)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戳印(下稱系爭戳印 ),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相同;又系爭備償專戶 屬鼎興公司所有,上訴人須待票據兌現存入後,始得自該帳 戶扣抵以清償債務,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上訴人係以委任 取款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鼎興公 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公司及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方印 ,系爭支票背面左側,蓋有系爭戳印,可知鼎興公司前乃基 於委任取款之意背書。至其背面蓋用鼎興公司長形條戳,僅



有鼎興公司名稱,未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難認已完成法人 之簽名,無從逕認係鼎興公司基於權利轉讓背書之意思而為 。再由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號,後經劃線刪除,改記載「0 0000000000000」號,且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係由上訴人之職 員取得系爭支票後所填寫,再考以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授 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知鼎興公司於交付系爭支 票之際,雖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然依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由鼎興公司於改寫處簽名,惟上開改 寫處,既未經鼎興公司簽名或用印,自不生改寫之效力,上 訴人執系爭支票背面載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為由,主張鼎興 公司係基於擔保讓與系爭支票云云,已非可取。況上訴人自 承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有給付利息予鼎興公司,依票 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上訴人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未以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未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查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為背書,此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 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 ,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前次發回前即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上 訴狀已敘明原審忽略系爭支票背面縱係委任取款背書,伊亦 得依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行使票據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見發回前本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卷第25頁) ,攸關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屬重要攻擊方 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鼎興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為由 ,否准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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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