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655號
TPSM,112,台上,65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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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劉心郁
上 訴 人
(被 告) 李宜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4、85、8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2343號、110年度偵字第570、126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心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劉心郁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劉心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 採證法則有違;又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 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再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 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
㈡、原判決雖以劉心郁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所載內容截圖,顯 示暱稱「JACK」之人與劉心郁間曾有數次購買比特幣成交紀 錄,已有簡單互信基礎,嗣「JACK」詢問劉心郁有無意願幫 忙收款,劉心郁始同意代收,並無顯然悖於交易常情,又劉 心郁曾多次質疑「JACK」是否有涉及詐騙風險,並要求「JA CK」及「Avril Wu」確保款項來源正當,顯與不問款項來源 ,即隨意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者之狀況有別,且於發現帳戶遭 凍結後,亦積極向「JACK」及「Avril Wu」聯繫求證等情,



劉心郁並非無端信任「JACK」,於此基礎上,為獲取仲介 利潤,提供其帳戶供匯款,進而代購比特幣後轉發,尚難逕 認劉心郁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 決第21頁第5行至第25頁第23行)。因而採信劉心郁稱其僅 係應大陸人士「JACK」的要求,幫其臺灣客戶收取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再轉發給「JACK」的中間仲介角色,未有參與詐欺 犯罪故意之辯解,並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劉心郁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觀犯意。而為劉心郁無 罪之諭知。然:
 ⒈依據劉心郁所提出其與「JACK」及「Avril Wu」之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110金訴32對話紀錄卷〈外放〉,下稱 紀錄卷)可知,於民國109年4月28日「JACK」第一次詢問劉 心郁是否可代收匯款時,劉心郁係以(將導致)其銀行帳號 很危險為由,並未答應(見紀錄卷第5頁),嗣劉心郁多次 向「JACK」表示損失慘重、活不下去了等語,「JACK」於同 年5月25日第二次詢問劉心郁是否可以用其銀行帳戶代收款 項,劉心郁即先詢問「能夠短期解決些問題?」,經「JACK 」回覆以「利潤還不錯,而且量也大」,並稱「沒啥風險」 後,即為同意(見紀錄卷第7、8、13頁)。衡以劉心郁於「 JACK」第一次詢問前,即已與「JACK」完成數次比特幣交易 ,苟若因上開交易完成而與「JACK」間有簡單之互信基礎無 訛,則理當於該時即已建立,然劉心郁當時既能理解代收款 項將危及其銀行帳號,而未予答應,豈有經過一個月後,當 「JACK」再次詢問可否代收款項時,劉心郁卻為謀求利潤以 彌補其損失,而同意配合,似難認劉心郁對代收款項之風險 全無預見,原判決以無悖於交易常情,逕認劉心郁能否預見 「JACK」及「Avril Wu」屬詐騙集團成員,尚非無疑(見原 判決第21頁第5行至第22頁第10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似 嫌速斷。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劉心郁於同意提供帳戶代收匯款 ,並代買比特幣交付前後,均有預見到第三方詐騙之可能性 (見紀錄卷第22、30至33頁),且於「JACK」傳送匯款單圖 片後,劉心郁雖然對匯款單有無遭修圖或修改有所疑慮,仍 然續為「JACK」代買比特幣(見紀錄卷第38頁)。且於109 年6月8日本件告訴人許麗珍匯款前之109年6月6日及7日,劉 心郁與「Avril Wu」之對話紀錄顯示,劉心郁即因收到與「 Avril Wu」所傳送之明細不符之款項,質問「Avril Wu」是 否為「洗錢」(見紀錄卷第107至109、112頁),卻仍執意 於109年6月8日收受款項後代買比特幣交付之(見紀錄卷第1



14頁)。據此觀之,「JACK」及「Avril Wu」之行為,似已 使劉心郁產生其所為係參與共同詐欺、洗錢之疑心,惟劉心 郁產生懷疑後,具體作為僅有向「JACK」及「Avril Wu」質 疑或要求提出保證,卻從未為進一步查證,或於「JACK」及 「Avril Wu」提出合理說明前,停止其代買比特幣之行為, 則劉心郁被訴於109年6月8日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對其所 為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毫無預見,而無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原 判決就上開卷附不利於劉心郁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迄未 說明其理由,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劉心郁行為時已滿26歲,依其於第一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及工作經驗(見第32號第一審卷第3宗第77頁),可 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照卷附劉心郁歷 次之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其已知「JACK」本身即有取得比 特幣之管道,何須要求劉心郁先提供帳戶、將款項匯入後, 再由劉心郁轉購比特幣,繼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 迴,且須額外支付佣金予劉心郁,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 常理不合,而有違法可能,似已有預見,且心生有疑,卻未 進一步查證是否確有「JACK」及「Avril Wu」其人,或另有 其他事證來源而能確定其所從事者係合法正當,而仍抱持著 「有利潤可圖」心態,並以「中間仲介」合理化其行為,綜 合其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能否 謂劉心郁對於以迂迴方式代購比特幣、轉至不明電子錢包, 幕後「JACK」及「Avril Wu」始終避不見面而不知其人,而 其報酬係以先行扣除方式再行拿去交易虛擬貨幣等各情,其 主觀上全無預見該匯入之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但 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仍為上開行為,縱該款項果 真為上開之詐欺取財之贓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 發生之意欲?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攸關劉心郁 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根究明白,遽採其之辯解 ,而為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劉心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李宜儘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 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宜儘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之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部分 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①、3①、4所示之一般洗錢3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李宜儘否認上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憑李宜儘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王貽瑩、許 麗珍、張瑞蓮羅昌順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 於李宜儘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李 宜儘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就李宜儘否認上開犯行所執 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 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李宜儘行為時 已年逾47歲,且係五專畢業,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所學為銀行保險領域,對金融相關知識自當較一般人熟悉, 理當察覺綽號「凱文」指示之過程有違交易常態,且之前即 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對於將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會被用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等情,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況李宜儘亦 自承:「凱文」之前的帳戶叫「Marcelo 」,「凱文」和「 Marcelo 」是同一個人,先前「Marcelo 」很短的時間就切 換到「凱文」,他跟我說他原來的帳戶被封鎖,曾要我幫他 收包裹,我懷疑可能是詐騙,所以沒有答應他的請求等語, 且依卷內李宜儘與「Marcelo」之對話紀錄可知,「Marcelo 」與李宜儘未曾謀面,二人毫無信賴關係,無視原與其對談 自稱女性美國人之「Marcelo」,未久竟忽而成為男性姓名 之「凱文」,及「Marcelo」上開所稱帳戶被封鎖及可能是 詐騙等情,為避免引起警方跟銀行的防備,仍進而提供其如



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予「凱文」使用,且於109年5月12日即知 悉其提供予「凱文」之第一銀行帳戶已因涉嫌「詐欺」被設 為警示帳戶,仍於同月25日為附表一編號3①之行為,堪信李 宜儘主觀上已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猶執意為之, 容任「凱文」對外得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取受騙者匯入款 項,自己並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後轉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 指定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李宜儘所辯 本件告訴人許麗珍案發時已向銀行確認係為購買比特幣而匯 款一節,依許麗珍之證述,其係受詐欺集團矇騙,方於銀行 行員詢問時,答稱要購買比特幣等語,準此,自無從因許麗 珍曾向銀行告知此筆款項係為購買比特幣,即為有利於李宜 儘之認定,是李宜儘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因認其確 有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之犯行等旨甚詳。核其論斷,與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 採證不當,且泛稱其係遭到矇騙,亦屬被害人,因銀行匯款 時曾與許麗珍電話聯絡確認無誤,許麗珍亦同意為其出具切 結書。又其認為這些皆屬其業務範圍內並無製造金流斷點, 其不會為了微薄利潤以身試法,使用多個帳號係為加快交易 速度,避免引起注意,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核係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 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李宜儘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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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