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7號
KSDM,112,金簡上,3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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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和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第11684號、第1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慶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均撤銷。     
二、陳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慶和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除刪除事實及理由欄一、「除犯罪事實 欄第11行補充『……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外,其餘 」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慶和、檢察 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66至274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他們金錢,已與2位被害人田金蘭黃鈺涵和解,尚未與 謝佳霖和解,希望和解後可以從輕量刑。我否認犯行,我沒 有犯罪動機,我沒有獲得利益,我不知道會變成詐欺云云(



院二卷第263頁、第265頁)。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16日生效,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 以之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 之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 明。而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1.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鈺涵田金蘭達成和解乙情,有 調解筆錄可佐(院二卷第223至224頁、第259至260頁),足認 被告已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 分,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 、2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2.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子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再轉購比特幣,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涵田金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非屬犯罪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院二卷第 27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乙情,業經原審認定翔實,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



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第11684號、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慶和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取得上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子陳 志豪(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JEFF」之 成年人後,嗣依指示將告訴人黃鈺涵謝佳霖田金蘭(下 稱告訴人黃鈺涵等3人)受詐欺而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 款項提領殆盡,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至「JEFF」指定 之虛擬錢包,核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 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足認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間 ,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按: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 以上),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間,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陳慶和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次犯行)。 另被告分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鈺涵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加以,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 3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 率爾提供其子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供「JEFF」從事不 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並供購買比特 幣後,再轉匯比特幣至「JEFF」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以此 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黃鈺涵等3人金 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黃鈺涵等3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此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應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 額總數高低(詐得款項之金額高低,順序分別為如附件編號 3、2、1所示),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 分工地位、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依詐得款項較高者量處較高之刑,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並在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 犯罪時間間隔、有無獲得利益、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 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黃鈺涵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 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
 ㈠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1號(告 訴人為洪秀珠)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 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本案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 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自 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黃 鈺涵等3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 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 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8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85號
  被   告 陳慶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借用其不知情之子陳志豪(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復將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JEFF」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黃鈺涵謝佳霖田金蘭施以附 表所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陳慶 和再依據「JEFF」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前鎮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提領款 項後,再到高雄市五福路上某比特幣商店購買比特幣並匯至 「JEFF」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鈺涵謝佳霖田金蘭均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田金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和固坦承向其子陳志豪借用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 JEFF」使用,並依據「JEFF」指示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伊認識JEFF將近三年時間,JEFF說他是摩根銀行大通公 司的經理,還有傳他的護照、工作證、聘書等資料給伊看, 說要聘伊擔任台灣跟大陸的業務經理,之後JEFF要伊代收公 司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在台灣沒有帳戶,伊就提供伊兒子銀 行帳號進行代收,再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用以購買比特 幣,轉到公司的比特幣帳戶去,伊沒有提供帳戶密碼,通過 考核評估後,才會正式發聘書、薪水是一個星期五千元美金 、一個月兩萬元美金,伊沒有詐騙他人云云。經查:(一)告 訴人黃鈺涵田金蘭謝佳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志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且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之子陳志豪所開立並提供被告使用乙 情,業據告訴人黃鈺涵謝佳霖田金蘭於警詢時指訴及被 告之子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鈺涵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田金蘭提供之元大銀行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謝佳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影 本、臉書頁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黃鈺涵田金蘭謝佳霖因遭詐騙而 轉帳至陳志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等情,堪認屬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 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辯稱透過網路與「JEFF」聯繫 已有三年,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況摩根銀行大通公司為世 界知名公司,豈有在臺灣無相關金融帳號可使用,需要由被 告提供私人之銀行帳戶之可能性,甚至需要被告將款項用以 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指定比特幣帳戶,被告即可獲得一個星 期五千元美金、一個月兩萬元美金之高額報酬,此均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JEFF」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 為,及其所轉匯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之可能性。
(三)另被告陳慶和於109年間,已有提供自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供另案被告戴冠宜、「安德魯」使用,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遭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28號等案提起公訴,此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應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危險性,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再匯出等行為之際 ,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 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 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陳慶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陳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 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 告訴人黃鈺涵田金蘭謝佳霖所匯遭詐騙款項,再用以購 買比特幣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JEFF」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提領人 1 黃鈺涵(111偵11683)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rgeon Doctor」與告訴人聯絡黃鈺涵,佯稱:要寄送包裹至臺灣,但需先繳納各種行政規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7日16時47分許,在竹崎內埔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8萬3200元 被告之子陳志豪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現金8萬3000元。 2 田金蘭(111偵11684) 110年1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大衛雅漢」與告訴人聯絡田金蘭,佯稱:要寄送包裹至臺灣,但需先繳納費用協助通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元大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14萬元 被告之子陳志豪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31日提領14萬元、同年6月1日提領30萬元。 110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新光銀行新板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30萬元 3 謝佳霖(111偵11685) 110年3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Mike Alex」與告訴人聯絡謝佳霖,佯稱:需要借錢處理在美國女兒的生活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17日14時46分許,在中和大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19萬6500元 被告之子陳志豪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0年5月17日、18日、20日、24日提領提領完畢。 110年5月18日13時8分許,在中和大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42萬2400元 110年5月20日10時19分許,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89萬7400元 110年5月24日11時54分許,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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