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30號
KSDM,112,金簡,33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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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青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12號、第100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青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青梅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 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 日,在大寮區大寮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 章、健保卡照片、及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於11 1年8月6日,持上開資料向將來商業銀行以唐青梅名義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俟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古榮華陳惠淑柯榮進林冠宏 (下稱古榮華等4人),致古榮華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古榮華等4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唐青梅固坦承有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並同意開設上開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要申請貸款,點擊後留資料,對方自稱經 理打電話給我,問我貸款多少,我跟對方說10萬元,還問我



10萬元要作何用,我跟對方說要用在房屋漏水修繕用。對方 開車過來,在大寮區大寮路統一超商,我交給對方身份證、 印章,之前有加LINE,但因為我後來找不到對方,所以我將 對話刪除了,印象中對方叫我影印身份證、健保卡給他,工 作地點家味香資料我有給對方,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跟 密碼都給對方了,對方說貸款下來才能匯款進去,對方有跟 我說,如果將來銀行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辦帳戶,叫我 開視訊叫我要配合,所以我有配合這件事情,我有跟銀行說 我有要辦帳戶,銀行還跟我比對我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同意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古榮華陳惠淑柯榮進、被害人林冠宏施以詐 術,致古榮華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將(客)字第000 0000R02003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古榮 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惠淑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柯榮進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林冠宏提供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54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 12號,下稱偵一卷第22頁),復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 內容,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上開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均係為申辦貸款 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 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通訊軟體 LINE自稱「經理」之人,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知道對方名字跟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足 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 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



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 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古榮華等4人 ,侵害古榮華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 好,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古榮華等4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558萬元,損失甚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古榮華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古榮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8時12分許,以LINE暱稱「股市玩家」、「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聯繫古榮華後,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古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9時48分許 15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2號 2 告訴人 陳惠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楊佩瑜」、「百勝金融官方客服」聯繫陳惠淑後,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惠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29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 111年8月16日15時33分 8萬元 3 告訴人 柯榮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1時許,以LINE聯繫柯榮進,並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可以幫忙操盤,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榮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57分許 35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併案 4 被害人 林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LINE聯繫林冠宏,並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 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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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