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1號
KSDM,111,金訴,16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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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冠宜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康倪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748號、110年度偵字第272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864號、6250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康倪無罪。
事 實
一、戴冠宜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Chris」、「李軍」之成 年人,戴冠宜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 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惟其經「Chris」 、「李軍」告知僅需提供帳戶收款,配合提款再以之購買比 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即能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則應 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 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戴冠宜為賺取報酬, 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Chris」、「李軍」、「承翰」及詐欺集團 內其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戴冠宜提供不知情之洪康倪(被 訴加重詐欺等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桂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帳戶予 「Chris」供作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 雄銀行帳號後,即於110年2月22日由「承翰」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李秉逸佯稱其係在馬來西亞的臺灣人,希望李秉逸提 供機票錢讓其從馬來西亞返臺云云,致李秉逸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2月22日15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至高雄銀行帳戶。而後「Chris」、「李軍」通知戴冠宜款 項已入帳後,戴冠宜扣除應收報酬,即指示洪康倪轉匯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韋竹君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韋竹君被訴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hri 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秉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戴冠宜所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955、1270 2號偵查起訴,於110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審理 中)。
二、案經李秉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戴冠 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下稱161審金訴卷)第63 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162號(下分稱161院卷、16 2院卷)之卷一第5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下稱231院 卷)之卷一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冠宜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Chris」及「李軍」是在網路上 認識的,我相信他們是境外人士且有正當職業,而他們希望 跟我合作比特幣交易業務,就是請我代收貨款後,兌換成比 特幣,匯入他們指定的錢包,就可以賺取5%的報酬,我因為 想賺一些生活費,所以才幫他們兌換比特幣云云(見161院 卷一第115至116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戴冠宜辯護稱:被 告戴冠宜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誤信是合法的加密貨幣代購業 務,且被告戴冠宜也有檢視「Chris」及「李軍」等人的證 件資料,因此才沒有認識到本案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被告 戴冠宜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161院 卷二第175至176頁)。
二、附表編號1所示李秉逸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秉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桃警分刑字第1100041058號 (下稱161警卷)59至61頁】,復有附表編號1之「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高 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係由被告戴冠宜提供予「Chris」 使用,且被告戴冠宜指示洪康倪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帳予 韋竹君,嗣後被告戴冠宜再委託韋竹君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戴冠宜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洪康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韋竹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 250號卷宗(下稱231偵卷)第17、161院卷一第47頁、161院 卷二第129頁、142至143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161院卷二第9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戴冠宜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戴冠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與「Chris」、「 李軍」均係差不多時間在網路上認識,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 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面,他們有傳送軍方證件、護照等 照片供我檢視。其中「李軍」是在郵輪上工作;「Chris」 則是北約組織在中東地區的軍醫,他們說要做生意及代收包 裹費,並強調是合法生意;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從事何種生意 ,然而因疫情關係,因此需要我幫他們在臺灣代收這些款項 ,轉為比特幣後轉發到他們指定的錢包,而他們會給我5%的 報酬等語(見161偵一卷第138頁、161院卷二第134至139頁 )。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因此,實無可能有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 願意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徒增 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 。依前開被告戴冠宜之供述,其僅憑疑似軍人證件之照片及 上開話術,即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給予「Chris」匯款 ,嗣後更轉匯款項,再該款項換成比特幣匯入「Chris」指 定之電子錢包,全然未審慎思考「Chris」、「李軍」與臺 灣應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 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戴冠宜代 為購買,且「李軍」、「Chris」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戴冠 宜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戴冠宜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顯見其等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 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 ,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高雄銀行帳 戶,由被告戴冠宜轉換為比特幣存入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被告戴冠宜當 可預見該等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Chris 」、「李軍」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應屬 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 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戴冠宜前開稱 與「李軍」、「Chris」並不認識,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 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也不曾見過面等語,「Chris」、「李 軍」竟輕率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 內,並交由被告戴冠宜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全無任何防止被 告戴冠宜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戴冠宜僅提供 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再指示洪康倪轉匯予韋竹君購買比特 幣之極為簡單易行之工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竟能憑此賺取



經手金額之5%報酬此一顯不相當對價,亦著實啟人疑竇。遑 論被告戴冠宜自稱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代書工作 (見116院卷二第172頁),顯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相信「Chris」、「李軍」云云,顯然 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㈢再參諸被告戴冠宜於其提出與「Chris」、「李軍」之對話紀 錄:
 ①關於被告戴冠宜與「Chris」之對話紀錄:  被告戴冠宜於110年1月9日以中文詢問「Chris」是否為「聯 合國軍醫」,經「Chris」答稱「Yes」後,再詢問「Chris 」位於哪裡的醫院,「Chris」稱「保健中心」,其後雙方 並無更深入對彼此瞭解之對話內容;直至1月14日,「Chris 」主動詢問被告戴冠宜是否知道比特幣,經被告戴冠宜回以 「我是一位比特幣的代購商」。而「Chris」隨即回稱:「 我將匯款至您的銀行帳戶,請您發送比特幣制我的錢包,我 將給你每筆100元美金」,遭被告戴冠宜回以「我們現在的 每筆交易處理費是收到款項的5%」、「我無法使用我的銀行 帳戶,但我在籌備成立一個南區的數字貨幣流通轉換交易所 」(見116院卷二第126至127頁),嗣後即提供王世宏(另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帳戶供「 Chris」匯款換幣,然於110年2月8日,被告戴冠宜向「Chri s」表示「為什麼大家都在銀行端受到警示和凍結?」、「 希望她(按指洪康倪)的帳戶不會被警示」、「我朋友不要 做收款人,因為帳戶可能被檢舉」等語,而後被告戴冠宜與 「Chris」開始為密集的匯款兌換比特幣交易,其中「Chris 」更提醒被告戴冠宜要「非常小心,錢已入帳」等語(見11 6院卷二第131至169頁)。
 ②關於被告戴冠宜與「李軍」之對話紀錄:
  被告戴冠宜於110年2月4日向「李軍」表示:你的客戶給了 錢以後檢舉是詐騙、到現在已經有三件被警示了等語,復於 110年2月8日起至2月10日與「李軍」密集為比特幣之交易等 情(見116院卷二第184至185頁)。
 ③綜上各情,被告戴冠宜在110年2月8日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 上之人匯款,已使帳戶遭受警示,卻仍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 帳號予「Chris」使用,足認被告戴冠宜在附表編號1之被害 款項於110年2月22日匯入前,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號可 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用以購買 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



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聽從「Chris」、「李軍」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 ,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被告戴冠宜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Chris」、「李軍」及被告戴冠宜本人,是被 告戴冠宜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戴冠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本 件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而被 告戴冠宜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之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亦屬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戴冠宜與「Chris 」、「李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 。至被告戴冠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 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戴冠宜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戴冠宜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仍參與其 中扮演金流角色,「Chris」、「李軍」始會信任被告,將 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高雄銀行



戶,再交由被告戴冠宜指示洪康倪將贓款轉匯至韋竹君帳戶 下,委由韋竹君轉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戴冠宜辯稱自己也是受騙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冠宜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戴冠宜提供高雄 銀行帳戶予「Chris」、「李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告訴人李秉逸受騙匯款後,為詐欺集團轉帳匯款並購置 比特幣匯入他人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戴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被告戴冠宜、「Chris」、「李軍」、「承翰」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附 表編號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戴冠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洪康倪、韋竹 君遂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戴冠宜於本案犯行(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戴冠宜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除提供高雄 銀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指揮收取詐得款項轉換為比特



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戴冠宜犯後否認之態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致附表編號1之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戴冠宜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6院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戴冠宜因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轉匯購買比特幣轉出 之行為,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業據被告戴冠宜於 本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61偵一卷第138頁),並有前引被 告戴冠宜提出與「Chris」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然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故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 (非提領款項)之5%為6,000元(12萬×5%=6,000),核屬被 告戴冠宜之犯罪所得,然因報酬尚未扣案,依法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被告戴冠宜供稱用以購買比特幣後 ,將比特幣存至「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 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戴冠宜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冠宜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戴 冠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康倪於109年12月間結識 同案被告戴冠宜,並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住 處房間出租給戴冠宜而同居共住。渠2人為獲取錢財,被告 洪康倪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止,經由同案被 告戴冠宜引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同案被告戴冠宜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李 軍」、「承翰」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 團中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康 倪將高雄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戴冠宜, 再由同案被告戴冠宜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匯款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 帳號後,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秉逸陳秀菊簡卉妤(下合稱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被告洪康倪經由同案被告戴冠宜之通知,於附表編號2 至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或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同案被告戴冠宜指定之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戴冠宜用於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因認被告洪康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 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康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洪康倪之供述、同案被告戴冠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秉 逸、陳秀菊簡卉妤之證述、告訴人李秉逸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陳秀菊提出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簡卉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 卉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洪康倪如附表所 示高雄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康倪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先在教會認識戴冠宜,後來出租房屋給戴 冠宜,嗣與戴冠宜共同生活期間,我發現戴冠宜與外國的朋 友洽談生意,並提出投資比特幣等心得,且說有美軍駐中東 的維和部隊,要撤離時,會將他們的退休金交給美國軍醫、 軍官,委請軍醫、軍官將包裹寄到他們的國家,而戴冠宜可 以幫他們收取包裹運費,並發送比特幣給負責人「Chris」 ;另外還有「李軍」的國際郵輪款項、國外藝術品交易等, 也可以用比特幣發送,而戴冠宜的收入就是匯款的3至6%工 作費,加上戴冠宜向我表示她的帳戶被警示,我認為可能被 人所害,以致戴冠宜無法使用其個人帳戶,因此我才會把我 的帳戶借給戴冠宜,讓戴冠宜可以收取客戶委託的資金,並 聽從戴冠宜的指示,將該資金提領或轉匯至戴冠宜指定之帳 戶,讓戴冠宜可以操作比特幣,進而賺取報酬,以維持戴冠 宜之生活開銷等語(見162院卷一第149-173)。辯護人則以 :被告洪康倪係基於對戴冠宜之信任,加上被告洪康倪本身 也深陷葉門軍醫的感情詐騙中,才會不疑有他而將附表所示 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出借接收款項而涉犯本案,被告實 為被害人,並無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等情,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康倪於110年1月間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之帳 號資料予同案被告戴冠宜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洪康倪 再依同案被告戴冠宜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款



項交付同案被告戴冠宜,亦轉匯附表1至2所示部分款項至同 案被告戴冠宜指定之帳戶,均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 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洪康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61院 卷一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冠宜及告訴人3 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 之證據在卷可稽(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是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 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 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 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 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 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 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查被告洪康倪對於其將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之帳號 提供予同案被告戴冠宜使用之源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退休前是國中國文老師,不懂虛擬貨幣,而我於109年12月 間在教會認識戴冠宜,當時戴冠宜告訴我,有來自中東的軍 醫會把退休金用包裹帶來臺灣,與臺灣的女生結婚定居。另 外有中東郵輪購買貨物的款項,他們請我們代收款項後,轉 為比特幣再發送到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而戴冠宜曾提及她 的帳戶在處理一名國外工程師「安德魯」的金流時遭受警示 ,但戴冠宜很有自信地說很快就可以處理好,我才不疑有他 。加上當時我們同住,我才想說將帳號借給戴冠宜,也可以 幫助戴冠宜獲得穩定的收入來源,且戴冠宜真的有與外國人 聯繫等語(見116院卷二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戴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洪康倪我在幫「Ch ris」、「李軍」代收貨款,進而轉為比特幣發送至他們指 定的電子錢包,而我也有將「Chris」及「李軍」介紹給洪 康倪認識,才會使用洪康倪的帳戶去收款,而洪康倪領出來 給我的款項,我都轉給王世宏韋竹君等人去購買比特幣, 再發送到「Chris」、「李軍」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大致相 符(見116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審酌被告洪康倪與同案 被告戴冠宜既為教會朋友,且具同居關係,而被告洪康倪直 至本院審理期間,仍堅信同案被告戴冠宜有與外國人(按指 「Chris」、「李軍」)一直聯繫乙情,是被告洪康倪辯稱 提供帳號係基於對同案被告戴冠宜之信賴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基於對同案戴冠宜之情誼及信賴,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號提供給同案被告戴冠宜使用, 並因信賴同案被告戴冠宜、「Chris」、及「李軍」而將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乃合法,則被告洪康倪主觀上能否預見同 案被告戴冠宜、「Chris」、「李軍」為詐騙集團成員,自 非無疑。
 ⒉且同案被告戴冠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一名葉門的 軍醫,叫做「王大衛」,他想要來臺灣找對象,因此我將王 大衛介給洪康倪等語(見116院卷二第137頁),而被告洪康 倪亦供稱:戴冠宜有介紹「王大衛」讓我認識,「王大衛」 每日都用甜言蜜語讓我相信他要來臺灣跟我認識,加上「Ch ris」、「李軍」每天都會用LINE問候,讓我相信收包裹款 項是真的,加上戴冠宜的另一個朋友陳慶和也有軍醫女友, 也說要來臺灣,我當時因為相信「王大衛」,也被「王大衛 」騙了60幾萬等語(見161院卷二第174頁),並提出其嗣後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為證(見162院卷一第293頁),參以被告洪康倪提出 與「王大衛」之對話內容,「王大衛」不斷向被告洪康倪表 達愛意,並且告訴被告洪康倪「親愛的,我真的需要來臺灣



領取我的包裹」、「說到我的包裹,它的鎖很結實,牢不可 破,你不用擔心」、「我沒有足夠的錢買機票」,而希望被 告洪康倪匯款協助購買機票來台領取包裹,進而交往定居等 情(見231院卷一第112至114頁),經被告洪康倪回以「現 在的你在曠野中,仍要忍耐,我必須把錢準備好」、「何時 寄美金500元給你,你能搭上飛機」、「我寄2次錢,被你耽 誤了2次,還有包裹運費我寄了很多次」等語(見231院卷一 第106、108及110頁)。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足見被 告洪康倪亦受「王大衛」之感情詐騙而寄出款項,則其稱受 同案被告戴冠宜所稱外國軍醫有要運送包裹、代收貨款之話 術所騙,非無可採。
 ⒊再以,被告洪康倪雖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79年大 學畢業即分發擔任國中國文教師等語(見161院卷二第146頁 ),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惟依其所供,其自79年任教至今 ,均在教育體制下擔任教職,面對莘莘學子外,並無其他工 作經驗,可見生活相對單純,佐以其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經 驗,亦非熟悉金融業務或外國事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 意假冒外籍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外國人交易習慣,自 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Chris」、「李軍」所謂以代收 貨款、以比特幣從事國際買賣等語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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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