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26號
KSHM,112,金上訴,12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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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18833號、第2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宜真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宜真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透過臉書社團 徵才廣告結識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曾薰誼」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稱「曾薰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且與其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曾 薰誼」、「專員」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 作。林宜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縱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同 日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予「曾薰誼」,供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 用之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姜O宜等3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再由林宜真依「專員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並於附表二



所示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宜真遂以上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二所示姜O宜等3人詐取財 物得逞,並以此迂迴層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林宜真則於每次轉交款項時,各取 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姜O宜等3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O宜、陳O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 林宜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宜真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真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4、90、207頁),且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所示被 告郵局帳戶、林O驛郵局帳戶及黃○○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傳送予「曾薰誼」,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姜O宜等3人 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依「專 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於附 表二所示地點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志、(告訴人)姜O宜、(告 訴人)陳O瑜及證人劉O訓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63、107至110、151至157頁,僅限被告涉嫌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劉O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客戶收執聯 影本;姜O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 新臺幣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陳O瑜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2月9日至同 年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被告11 0年12月9日至鹽埕郵局臨櫃及ATM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5張 、至統一超商重義門市內ATM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 告與「曾薰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提款卡正面影本、11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10年1月20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 林O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面影本、110年4月1日至 同年12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及 提款卡影本、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歷史交易清單、 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該帳戶110 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9至40、43、79至91、113至115、121、131至135、139 、147至149、165至167、173至177頁;偵一卷第41至89頁; 偵二卷第63至67、113頁;偵三卷第29至33、53至5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有一個訊 息說可以3個小時內賺3,000元,我就加「曾薰誼」的LINE, 對方就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借我的帳戶我幫他們領錢,他 只有跟我說是賺虛擬貨幣的錢,後來被通知才知道是詐欺的 錢云云。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⒉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 行業,1週收入1萬多元,月收入不到5萬元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第104頁),更曾於106年間因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被告於該案 中同樣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由其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 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 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 款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從其已因提供 帳戶歷經偵審與執行程序之前案紀錄,亦應知悉交付自身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其認為工作內容係與虛擬貨幣相關云云。然觀被 告與「曾薰誼」等人接洽之過程,自其與「曾薰誼」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曾薰誼」雖稱係為虛擬貨幣平台招募 工作人員,工作內容卻是單純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與 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涉,且每提供1個帳戶,1天便可獲得4, 000元佣金,最多更可提供5個帳戶,亦即無須具備任何技術 及經驗,僅需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單日內即 可獲得顯與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 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顯有可疑之處。復 觀諸被告後續與「曾薰誼」之對話紀錄,其對於所謂虛擬貨 幣平台實際內容無甚在意,僅關注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之時 間及數額,至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實源自虛擬貨幣交 易,顯非其所關心之事。佐以,被告原審供稱:他跟我說是 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但他詳細內容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跟 「曾薰誼」、外務及專員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4 、113頁)。則被告與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曾薰誼」 等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等之年籍等基本資 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曾薰誼」雖向被告表示為合 法虛擬貨幣平台,卻未提出任何足以令人信賴之證明,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 理依據。是被告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竟仍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匯款並依指示提款,足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之 情,當有所預見。
 ⒋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陳:我有懷疑過為何這麼好賺,那時 領完我想說應該不會騙我,我那時有懷疑他們可能是,但不 確定是不是真的,想說先賺錢;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那 時候懷孕,想說可以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金訴 卷第64、105頁);而其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非法犯行、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並非合理之事等節,亦 為其於警詢及原審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7頁;原審金訴卷第 105頁),益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 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惟因急需用錢,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為貪圖報酬,便無 視「曾薰誼」所稱工作內容種種可疑之處,抱持縱參與詐欺 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 決意依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提款轉交上手,堪認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上開辯解,要難採 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 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曾薰誼 」、「專員」、收受被告轉交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可 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 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本件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本件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姜O宜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屬被告「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 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公訴意旨依被告提領時點認其首次詐欺犯行為附表二 編號1之犯行,並認此部分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 會)。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 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金訴卷第60至61、67至68、114頁,本院卷第207、208 、210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案件查詢資料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偵一卷第17頁;原審金訴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75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件後案所犯各罪之罪質雖相 似,惟考量被告前(106年7月)、後(110年12月)兩案之 犯罪時間已相隔4年多,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積極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按:和解 及給付之內容均詳後㈣所述),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又衡酌 被告因遭逢疫情而影響到其賴以維生之工作收入,復需承擔 一家6口(含母親、胞弟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重擔暨其 家庭生活之特殊情狀(詳後二㈣刑法第59條及三㈡量刑所述) ,且主觀上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及主觀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故就本件而言,尚 難逕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從寬裁量 均不予加重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㈣、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未必故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 於其他單純為取得金錢享樂之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中編號1(以15萬元和解)、3(以5萬元和解) 部分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按:此部分賠付之金額約為各被害 金額之2分之1),另編號2部分則分期給付中(按:此部分 以10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分6期平均攤還》,並以其母 親擔任保證人),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號、第83號 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



45、169至1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且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各次之犯罪所得(按: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每次轉交提領款項後皆獲得4,000元報酬),可見被告犯 後已知錯,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因此,本院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及情 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裁量時一併評價,附予說明。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6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二 編號1、3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判。  
㈦、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O瑜匯入被告提供之黃○○永豐帳戶之金 額合計92,108元(即4萬9,985元、4萬2,123元),此據陳O 瑜於警詢供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無誤,並有 相關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3頁;偵三卷第53至54 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惟公訴意旨誤將另筆2萬9,985 元亦計入陳O瑜匯入該帳戶之金額,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 分本應判決被告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此編號其餘 款項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二編號3之 被害人陳O瑜匯入被告所提供黃○○永豐帳戶之金額合計92,10 8元(即4萬9,985元、4萬2,123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援 引起訴書之記載,將另筆2萬9,985元亦計入陳O瑜匯入該帳 戶之金額,已與卷證資料不符。⑵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 編號1、3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另編號2部分則分期給付中, 亦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錯,並有實際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因被告實際賠付 各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 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微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未詳查工作內容是否 合法正當,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除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使 用外,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 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本件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非居 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與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認錯 ,並自白上述全部犯行,且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按:編號2部分尚未給付完畢),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尚需 承擔其一家6口(含被告之母親、胞弟及3名未成年子女,且 被告之胞弟及其中1名未成年兒子均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經 濟重擔(見原審金訴卷第114頁;本院卷第95至99、20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所載 )。又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等情,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自承其每次轉交提領款項後皆獲得4,000元報酬(見原審 金訴卷第63頁),而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 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交付該等款項等情,亦經本院 敘明如前,堪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提領並轉交 詐欺款項犯行,各獲得4,000元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於本院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付 之金額已逾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際發還各 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除前述之犯罪所得外(按: 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其餘均已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受騙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登人 帳戶 1 林宜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2 林宜真之弟林O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驛郵局帳戶) 3 林宜真之子黃○○(107年生)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劉O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9時40分許,佯裝係劉O志之堂哥,撥打電話予劉O志,佯稱:因在大陸做生意,需借款32萬元,之後再還款等語,致劉O志陷於錯誤,而委託其父劉O訓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林宜真於110年12月9日11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先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後,持至郵局附近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宜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姜O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佯裝係「德國施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姜O宜,佯稱: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姜O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17時5分、17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林O驛郵局帳戶 林宜真於110年12月9日17時19分至17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後,持至郵局附近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宜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O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佯裝係「allyoung」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O瑜,佯稱:欲將其升級會員,須匯款保證金保留等語,致陳O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16時57分、17時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2,123元至右列帳戶。 黃○○永豐帳戶 林宜真於110年12月9日17時25分至17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後(含手續費共25元);復於同日17時44分至17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重義店」內,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0,005元、8,005元(含手續費共10元),持至鹽埕國小後方交付給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陳O瑜遭詐欺之其餘2,058元業已圈存於黃○○永豐帳戶)。 林宜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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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