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79號
TPDV,111,重訴,479,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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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楊勝雄
揚昇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昇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江萃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2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揚昇開發有限公司 。  
三、原告甲○○之訴及原告丙○○、揚昇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 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4,816元由兩造按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讓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
 ㈠原告甲○○(以下以姓名稱之)部分:
 ⒈原起訴主張:⑴被告與其結婚後,利用受託保管其4個帳戶存 摺、印章之機會,將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而扣除生活 費及零用金後,應尚有節餘新臺幣(下同)19,677,540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⑵甲○○華南銀行帳戶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存入11,000,000元,被告竟將上開款項 轉帳至自己帳戶,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若被告



抗辯該款項係原告贈與,則因被告對其有故意為刑法第359 條及第32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之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1,000,000元之不當得 利。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盜領甲○○上海商銀帳戶存款30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⑷甲○ ○胞妹乙○○分5次共匯1,114,848元予被告,並委託被告用以 支付甲○○醫療費用及積欠合夥人之股款500,000元,被告卻 將支付股款後之剩餘款項614,848元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分別於112年2月1日以 聲請暨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317-321頁)及於本院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 變更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如下:
 ⑴就主張事實⑴部分,變更主張事實為: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出 售甲○○所有之MAZDA汽車得款480,000元;復自110年4月1日 起陸續提領甲○○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共2,620,030元,並均 予以侵占入己。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541條第1項規定。
 ⑵就主張事實⑵部分,確認僅主張該11,000,000元之給付為贈與 ,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⑶就主張事實⑶部分,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補充為依同條項之後段規定為請求。
 ⑷就主張事實⑷部分,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補充為依同條項之後段規定,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
 ⒉被告就甲○○所為之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揚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部分:  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變更聲明狀追加主張被告亦保 管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拒不歸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追加第4項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揚昇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被告雖不同意揚昇公司所 為之追加,但前揭追加同係基於揚昇公司與被告間委任契約 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其嗣於112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揚昇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核係 補充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⒈兩造於94年5月11日結婚後,甲○○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三重農會帳號000000000 0(下稱農會A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農會B帳戶,於1 05年1月1日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下合稱甲○○4帳戶 )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託被告保管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該委任關係因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調解離婚而終止 。惟兩造離婚後,甲○○發現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出售其所有 之MAZDA汽車得款480,000元,復自110年1月14日起陸續提領 甲○○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共2,620,030元(詳如附表2「原告主 張」欄所載),均將之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⒉甲○○於109年6月15日贈與被告11,000,000元,被告卻趁其住 院昏迷時取走並盜用手機,冒充其名義與訴外人郭淑芝、羅 振隆進行對話,及擅自使用甲○○之電子郵件帳號(henryyang )寄出多封電子郵件給郭淑芝等人,變更甲○○手機電磁紀錄 ,其行為觸犯刑法第359條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被告復另 取得甲○○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而於110年2月23日盜領 存款300,000元,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已 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存款300,000元。 ⒊甲○○妹妹乙○○自109年12月31日起分5次共匯1,114,848元予被 告(詳如附表4),委託被告用以支付甲○○之醫療費用,及 清償積欠合夥人之股款500,000元,但被告僅支付該筆股款 ,卻未支付醫藥費用,而將614,848元的餘款據為己有,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
 ㈡原告丙○○部分:
  被告與甲○○結婚後,其因信任而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三重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下稱 農會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丙○○2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被告



保管,被告既於110年10月29日與甲○○調解離婚,與丙○○不 再有親屬關係,上揭委任關係自該日起終止。被告受託期間 多次提領現金共2,330,000元(詳如附表5),迄今未歸還,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揚昇公司部分:
  被告保管揚昇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詎被告竟分4次提領帳 戶內存款共740,000元,迄今未返還該款;又被告保管揚昇 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 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 聲明: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59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丙○○2,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揚昇公司7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揚 昇公司。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請求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甲○○將其新 光、農會A、B帳戶之存摺、印章放於家中,兩造均得隨時取 用檢視,並未另委任被告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又甲○○ 華南銀行帳戶係以簽名為印鑑,並無印章;且其復自行保管 此帳戶之提款卡,以該卡提領其個人日常花費。至出售MAZD A汽車得款480,000元部分,該車實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甲○○ 於109年12月30日中風住院,被告為支應醫療及一家四口日 常生活開銷,並減輕甲○○之貸款負擔,乃將該車出售,取得 售車款後,其流向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所示。又被告自1 10年1月14日起陸續提領甲○○新光銀行帳戶2,620,030元部分 ,流向如附表2「被告答辯」欄所載,均未侵占入己。 ⒉甲○○於109年6月15日匯予被告之11,000,000元,並非全額均 係贈與,僅附表3編號1之3,971,570元為贈與。至其餘款項 ,部分係短期暫存於被告帳戶、部分係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 用均非贈與(詳如附表3編號2-4)。又被告係經甲○○同意後 使用其手機,帳號、密碼亦係其自書於紙上交給被告,所稱 被告趁其昏迷擅自取走盜用其手機,並非事實。再被告係受 甲○○委託代為處理退還訴外人唐子翔經營「2D咖啡」之投資



款事宜,方於110年2月23日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存款300,000 元轉匯至甲○○新光銀行帳戶內,同日再將他人匯入之160,00 0元及帳戶內原有存款合計500,000元匯予訴外人吳秀英(即 唐子翔配偶),原告指稱被告竊盜,並請求被告賠償,實屬 張冠李戴。故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海商銀帳戶存款300,0 00元,均無理由。
⒊乙○○係體恤被告須負擔原告醫藥費、一家四口生活費及甲○○ 名下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及對外欠款等重擔,而陸續匯共1, 114,848元贊助被告,並非出借予甲○○之借款,其請求為無 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部分: 
  被告未曾保管丙○○2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雖曾代領附表5 編號3-6所示農會帳戶內存款,但均係受丙○○各別請託而代 為,並於當天即依丙○○之意旨處理,未據為己有。 ㈢原告揚昇公司請求部分:
 ⒈揚昇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設立以來,甲○○及被告基於股東身 份自揚昇公司取得之利益,均用於其等之家庭生活開銷及財 務運用。被告提領揚昇公司新光帳戶內存款740,000元,亦 係用以支應甲○○109年12月30日發病後之醫療照護費、房屋 貸款、信用卡債、三重租屋處房租、揚昇公司及甲○○名下房 屋之屋屋稅及家庭生活費、子女就學費等,並未超出長年以 來揚昇公司所授權或同意之範圍。
 ⒉揚昇公司之出資額歸屬爭議現於本院另案回復出資額登記事 件審理中(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故有權掌管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之人,尚有爭議,應待另案訴訟釐清。 ㈣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246頁):   ㈠甲○○與被告於94年5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甲○○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由其自行保管。 ㈢甲○○華南銀行帳戶係以簽名而非印章為領款印鑑樣式。 ㈣丙○○為甲○○之父,被告曾代丙○○提領其農會帳戶如附表5編號 3-6所示款項。
 ㈤被告係揚昇公司之股東,為揚昇公司保管新光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判斷:
、原告甲○○請求部分:
 ㈠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



還售車款480,000元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款2,620,03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於110年1月28日將MAZDA汽車出售並得款480,000 元,及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甲○○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各該筆款 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受甲○○委託保管甲○○4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物,亦否認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
 ⒈甲○○主張委託被告保管甲○○4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雖為被告 否認,但依甲○○提出之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 存摺類存款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1-79、260-284、32 3-325頁)可知,被告確有多次領取或轉出甲○○上開2帳戶內 之存款,且其單次領取或匯出之金額少則數萬,多則高達數 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另參酌被告自承甲○○授權其得使用 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並授權其得領取及使用上開2帳戶內存款,且其使用之 範圍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購置車輛、購置不動產、清 償貸款、支付投資事業資金及相關費用等項目,核已逾日常 家務代理之範疇,堪認甲○○主張兩造間就甲○○之華南銀行及 新光銀行帳戶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有據 。然,夫妻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夫妻之一方將帳戶或 金錢概括授權另一方管理使用,統籌支應經商支出、供做家 庭使用,甚且包括為創造家庭財富所為之投資理財,相關支 出及費用已無法明確區分,時間又通常歷時久遠,性質上與 民法一般委任契約終止時要求受任人報告及結算之情形有別 ;且夫妻關係結束時,有關夫妻財產已有相關剩餘財產分配 規定可供結算,是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視相關財產 係在夫或妻一方之財產名下,納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此為 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而非強求夫妻之一 方須將十幾年或甚至數十年來的經商支出、家庭開支及投資 理財,做逐一明確之區分及清算,再另行依照委任契約請求 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此顯違社會常情,亦與夫妻經營共 同生活時財務使用情形不符。況且:
 ⑴售車款48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MAZDA汽車實係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業據提出108年 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81頁),甲○○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抗辯於110 年1月28日將該汽車出售得款480,000元後,其流向如附表1 「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經查,其中410,000元係匯至甲○ ○個人之彰化銀行貸款帳戶,之後再於110年2月9日連同帳戶 內原有存款轉提500,000元清償甲○○對彰化銀行之貸款等情 ,有附表1「證據及所在卷頁」欄下所載證據可稽,甲○○亦



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此外,甲○○自承於109 年12月30日因中風住院治療一段時間,足認其當時確實有支 出醫療費必要,且兩造共組之四口之家日常生活費用仍須持 續支出,故被告抗辯該售車款扣除清償甲○○貸款後之餘額, 係備供支出醫療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符常情,堪予採 信,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違背任務之情形。故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核屬無 據。
 ⑵新光銀行帳戶存款2,620,03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領取各該款之用途如附表2「被告答辯」欄所載 等語。查甲○○就編號2、3等2筆共2,100,000元確係分別使用 於償還甲○○貸款及支付生活費用,以及第4筆220,000元中之 140,000元係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均已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惟就第1筆300,000元及第4筆之餘額仍 有所爭執。然查,第1筆300,000元係轉匯入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楊○喆帳戶,甲○○亦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 部分現金或資產予子女,實屬常見,被告既未將該款私吞入 己,則甲○○主張被告侵占其存款等語,即無可採。至第4筆 之餘款係轉入被告彰化銀行貸款帳戶清償被告名下宜蘭縣○○ 市○○路000號8樓之1房地(下稱宜蘭房地)貸款等節,有被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 ),甲○○亦無爭執,惟稱:被告已於110年6月底向法院遞狀 請求離婚,既已決定分手,怎能使用對方的錢付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但甲○○自承當初購買宜蘭房地係計畫 於退休後兩造一同至宜蘭經營咖啡廳事業,並將該房地作為 舉家搬遷時居住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而即令兩 造之後婚姻關係失和,在兩造確定離婚或甲○○變更其指示前 ,被告按原定計畫將該款轉入宜蘭房地貸款帳戶清償貸款, 難認係違反甲○○之指示。況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此筆婚後取 得之財產,尚能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進行結算、分配 。故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返還上海商銀帳戶 存款300,000元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於110年2月23日將甲○○上海商銀帳戶內存款30 0,000元匯出之事實,但否認侵占,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依據甲○○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甲○○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118、77頁)可知,該筆300,000元 款項係跨行匯款至甲○○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將訴



外人楊○珺匯入之160,000元,及帳戶內原有存款,湊足500, 000元轉匯予吳秀英(即唐子翔配偶),核與被告上開所辯 各節相吻合。是被告抗辯其係受甲○○委託代為處理退還唐子 翔經營「2D咖啡」投資款500,000元事宜等語,堪認有據, 而可採信。則甲○○主張被告係盜領並侵占其存款,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可採。 ㈢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11,000,000元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甲○○於109年6月15日曾匯11,000,000元予伊; 伊亦曾使用甲○○手機發送訊息,及將甲○○之上海商銀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匯出等情,但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 辯。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 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應以其等有無上開意思表示之合致定之 。至於客觀上雖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 ,除贈與外,尚有委託處理事務、借貸、寄託...等等不一 而足,自難徒以交付財物之客觀事實,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 關係為贈與。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否認附表3編號1以外之金錢 交付係贈與,亦否認其有故意對甲○○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侵 害行為,自應由甲○○就各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甲○○雖提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為證。然該帳戶往來明 細僅足以證明匯款之事實,而承前述,交付財物之客觀事實 ,不足以推論贈與關係之成立。況且,被告抗辯其於取得該 筆11,000,000元之匯款後,除附表3編號1之3,971,570元為 贈與外,另附表編號2之1,100,000元係匯回甲○○華南銀行帳 戶;編號3之2,600,000元係匯入甲○○彰化銀行貸款帳戶清償 其貸款;編號4中之2,700,000元則匯入甲○○新光銀行帳戶等 情,亦據提出如附表3編號2-4「證據及所在卷頁」欄下所列 證據為證。是被告抗辯上開各筆款項僅係短期暫存於被告帳 戶而非贈與,堪認非虛,可以採信。至扣除前述贈與及轉匯 至甲○○其他帳戶後之餘款628,340元(包括已轉入被告新光 銀行帳戶之餘額500,000元及留存於華南銀行帳戶之餘額128 ,340元)部分,被告抗辯已陸續支用於家庭生活費等語,亦 無違常情。是被告抗辯除附表3編號1之3,971,570元為贈與 外,其餘款項非贈與,應堪採信。
 ⒊甲○○雖再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轉帳1,000,000元至甲○○帳



戶後,於109年6月16日即領走該款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而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又其另主張被告於109年6 月20日匯2,700,000元入甲○○新光帳戶後,於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2日已分別領走600,000元、2,500,000元等語。 然,被告再抗辯甲○○於109年7月31日出資499,000元設立「 力昇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下稱力昇公司),尚 須以現金支出該公司經營咖啡廳之房租及押金;另109年8月 12日之2,500,000元係匯入「楊揚投資有限公司」等語,業 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47頁),並有甲○○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5頁)。而甲○○訴訟代理人乙○○亦不爭執力昇公司之租金及 押金確實是甲○○與被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以及 上揭2,500,000元所匯入之帳戶確係「楊揚投資有限公司」 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楊揚投資有限公司 」為揚昇公司更名前之名稱,該公司係甲○○以股票作價成立 之公司,亦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137頁)。尚難以上開款項有再次轉出之事實,推論被告上 揭所辯為不實。是甲○○以上開款項之後有再轉出之情形,主 張各該款項應為贈與等語,亦無可取。
 ⒋縱令上述11,000,000元全額均係贈與。然被告將甲○○上海商 銀存款300,000元匯出,係受甲○○委託代為處理退還投資款 予唐子翔一事,業經審認如前,茲不再贅,難認被告將甲○○ 上海商銀存款300,000元匯出,係屬故意對甲○○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侵害行為。另被告抗辯其係經甲○○同意後 使用其手機,帳號、密碼亦係其自書於紙上交給被告等語, 亦據被告提出字條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甲○○不爭執該字條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是 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等內容為甲○○所不喜,亦難認被告係未 經其同意而盜用;況被告係使用甲○○之帳戶傳送訊息、郵件 ,並非變更甲○○之原有電腦電磁紀錄,且從其所傳送之郵件 、訊息內容(例如本院卷一第102-105、107-109頁),亦可 看出被告係以甲○○太太之名義為之,並無冒用甲○○名義之情 形,此從對方亦以「楊太太」稱呼被告亦可證之(見本院卷 一第105、106頁),其行為亦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有間。是甲○○ 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侵害行為,其得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等語,亦無可採。 ⒌從而,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000,000元,亦屬無據。




 ㈣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 還乙○○出借之614,848元,是否有理?  被告固不爭執乙○○自109年12月31日起分5次共匯1,114,848 元予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違背任務或侵占之情,並抗辯乙 ○○係體恤被告之重擔,而陸續匯款贊助被告,並非借款予甲 ○○,再由甲○○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等語。經查,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是我主動要讓甲○○有最好的醫療,我跟被 告說我先代墊。」(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這些事情甲○ ○沒有參與,是我跟被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綜此可知,乙○○匯款之動機固係為幫助甲○○,但其既係 基於與被告商議之結果而支付款項,並非基於與甲○○協議而 支付,則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之給付,難認係受甲○○委任而代 領。因此,即令被告有未依乙○○之指示處理情形,亦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甲○○權利,或違背與甲○○間委任契約約定可言。 故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亦屬無據。
、原告丙○○請求部分:
 ㈠被告不爭執曾代丙○○提領農會帳戶內如附表5編號3-6所示款 項,但否認曾受託保管丙○○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領取其 餘各筆款項,並抗辯上述代領均係受丙○○各別請託,且均於 當天即依丙○○之意旨處理,並未據為己有等語。經查: ⒈附表5編號3-6、7部分:
  丙○○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證明自被告與甲○○結婚後,有委 託被告保管丙○○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事實。然,被告坦承 受丙○○委託而代領附表5編號3-6所示等4筆現金;且被告於 附表5編號7所示時間領取丙○○之華南帳戶存款250,000元, 並將之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堪認丙○○之主張 屬實。則被告應就其已將所領得之上開各筆款項交還予委任 人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且就 編號7款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說明其將此筆領得之款 項逕存入自己帳戶內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其後有再將同額 款項返還予丙○○之佐證,則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各筆款項,自屬有據。
 ⒉附表5編號1、2部分:
  被告否認代領此2筆款項,丙○○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丙○○雖提出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但 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之往來情形,無法證明被告受 託代領之事實。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曾表示「我解 約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其語意不明,亦無



足證明被告有受託代領之事實。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情,其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綜上,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0,0 00元(100,000元+150,000元+350,000元+380,000元+25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揚昇公司請求部分:
㈠存款740,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受託保管揚昇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並曾 分4次領取該公司帳戶內存款共740,000元等情,惟執上詞置 辯。經查,甲○○自承將揚昇公司新光銀行銀行帳戶全權交由 被告於需要時領取使用,包括生活需要(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非虛,可以採信。又甲○○為揚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就揚昇公司之上 開帳戶有管領權限,其既將揚昇公司帳戶交付被告保管,並 允許被告支領帳戶內款項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即令該項授權 與法令不合,但仍難認被告領取揚昇公司帳戶款項支出生活 費用,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是揚昇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 
  揚昇公司原名楊揚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2857610號函准許變更為揚昇公司 。又揚昇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受託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353-357頁),被告均無爭執。揚昇公司既已表明 終止委任關係,則揚昇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與甲 ○○間尚有股權爭議,且現訴訟中,應待另案訴訟釐清等語。 惟公司與個人係獨立人格,被告嗣後是否能透過訴訟取得或 取回更多揚昇公司之股權,與被告在揚昇公司終止其等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後,能否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二 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230,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7日(收受送達 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誤蓋日期為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
 ㈠原告甲○○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714,878元本息(包括售車款480,000元、新 光帳戶存款2,620,030元及乙○○出借款614,848元);⒉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000,000元本息;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海商銀存款300,000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0,000 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揚昇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返還 74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並以附表7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34,81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占售車款480,000元部分編號 被告答辯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抗辯資金流向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10年1月28日提領90,000元,以備支出醫療費及生活費。 (空白) 不爭執售車款使用於清償原告甲○○彰化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6頁)。 2 110年1月28日、29日分別轉帳100,000元、310,000元至甲○○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2月9日代原告甲○○清償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貸本金500,000元、利息309元。 原證21、被證4第2-3頁及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328、384-385、414頁)。
附表2: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占新光帳戶存款2,620,030元部分編 號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時間 金額 抗辯資金流向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10年1月14日 300,000元 於同日轉帳300,000元至兩造之子楊○喆之新光銀行帳戶。 原證4第29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 2 110年3月16日 300,000元 ⑴於同日轉帳100,000元至甲○○中國信託帳戶。 ⑵於110年3月18日、19日各轉帳5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於110年3月29日轉帳36,000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惟於: ①同年月19日支付甲○○中國信託信用卡費50,015元、30,135元。 ②同年月21日支付子女李奇英文補習費19,800元。 ③同年月25日將57,214換匯為美金,繳納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費。 ④同年4月7日支付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費152,468元。 ⑶於同年4月1日儲值被告之LINE PAY,12,000元 被證7、8、9-1、9-2第1-3頁(見本院卷一第428-439頁) 3 110年5月3日 1,800,030元 於同日由乙○○代為清償甲○○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1,800,000元;30元為匯費。 原證20、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325、387-420頁) 4 110年6月18日 220,000元 ⑴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9日支付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費各100,000元、40,000元。 ⑵110年6月18日轉帳10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扣繳宜蘭房地貸款。 被證9-2第4-6頁、被證10(見本院卷○000-000頁)       




附表3:原告甲○○主張贈與11,000,000元部分:編號 被告答辯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抗辯資金流向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轉帳匯出51,520元、3,920,050元,合計3,971,570元,用以支付宜蘭房地之共同基金、頭期款,屬甲○○贈與。 被證2-1(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空白) 2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20日分別轉帳1,000,000元、100,000元至甲○○華南銀行帳戶,係依甲○○指示匯回,屬短期暫存於被告帳戶,非贈與。被告僅記得甲○○以部分款項購買音響器材設備。 被證2-1、原證2第22頁(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第42頁)。 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即領走1,000,000元。 3 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轉帳支出2,600,000元(及40元手續費)至甲○○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原告甲○○之房屋貸款,此款屬短期暫存於被告帳戶,非贈與。 被證2-1、被證2-2(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第296頁)。 不影響原告甲○○已贈與被告11,000,000元之契約。 4 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轉帳3,200,000元(及50元手續費)至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⑴於同日將其中2,700,000元轉帳至甲○○新光銀行帳戶,係甲○○所運用,僅短期暫存於被告帳戶,非贈與。 ⑵剩餘500,000元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剩餘128,340元,陸續支用於家庭生活費、夫妻財務運用。 被證2-1、被證2-3、原證3第26頁、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第298頁、第74頁、第447頁)。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2日分別領走600,000、2,500,000元。
附表4:乙○○匯款明細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受款人 1 109年12月31日 300,000元 被告 2 110年1月13日 525,000元 力昇公司 3 110年3月3日 100,000元 被告 4 110年3月28日 98,424元 被告 5 110年3月29日 91,424元 被告
附表5:被告領取丙○○帳戶存款明細表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三重農會帳戶 95年11月21日 800,000元 (無) 2 97年12月9日 300,000元 (無) 3 107年6月4日 100,000元 原證15 LINE對話紀錄、原證16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 4 107年6月6日 150,000元 5 107年7月3日 350,000元 6 107年7月9日 380,000元 7 華南帳戶 109年4月22日 250,000元 原證18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附表6: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甲○○ 81% 原告丙○○ 4% 原告揚昇開發有限公司 3% 被告 12%         
附表7: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4,816 元
合 計 234,81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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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