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80號
TPDV,110,重訴,480,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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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林宗福
陳聖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被 告 佟玲玲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佟紋紋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佟光懿
訴訟代理人 游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佟玲玲佟紋紋佟光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被告佟玲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佟紋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佟光懿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佟玲玲佟紋紋佟光懿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佟玲玲佟紋紋佟光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佟玲玲佟紋紋佟光懿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之仲介,就被告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980萬元,原告於簽約之當日即依約給付簽約款698萬 元,並開立第一期款698萬元之支票與尾款5,584萬元之擔保 本票交予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地政士(下稱信義地政士



林家正保管。同日兩造並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訂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代辦履約保證契約),共同委任安信建經公司向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雖 系爭代辦履約保證契約上系爭不動產價金總額漏載「捌」字 而為「陸仟玖佰拾萬元」,然系爭契約與玉山銀行開立之履 約保證書,關於買賣總價款之記載均為正確,縱系爭代辦履 約保證契約文字有疏漏,尚不致影響系爭契約之正確性,且 無礙系爭契約之履行。
 ㈡嗣兩造繼續依系爭契約約定,備齊證件並將相關產權移轉登 記文件書表用印、交付予契約約定之信義地政士,並由信義 地政士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稅單核 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 何一方均不得逕向信義地政士要求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 、停止票據提示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等行為。詎 被告佟光懿佟紋紋違反上開約定,無端於110年2月26日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撤回信義地政士關於本件土地增值 稅申報核發之代理權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而於同年3月5 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1288號函通知系爭不動產移轉 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不予受理,而未核發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 稅單,另被告佟光懿佟紋紋亦未依約於110年1月8日前交 付印鑑證明,致買賣無法依約履行完稅,及辦理後續履約事 宜,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32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履行系爭 契約義務,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嗣於110年4月12日,再寄發 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4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均於同年月13日收受,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 月13日經原告解除。原告復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8條第1項第 3款約定,請求安信建經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698萬元 並已受領。
 ㈢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在先,致雙方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契 約解除前之遲延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完 稅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被告佟光懿佟紋紋違反契約約定 向地方稅務局撤回信義地政士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致兩造無 法辦理完稅,故遲延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110年3月17日起算 ,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0年4月12日止,按遲延日數 給付已繳納買賣價款698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違約金之數額為18萬8,460元(計算式:698萬元×1



/1,000×27日=18萬8,46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2款約定,被告亦應將原告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原告,作為 違約賠償,金額為698萬元,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16萬 8,46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16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佟玲玲: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信義地 政士林家正,並曾於110年2月25日函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 示伊無意撤回信義地政士前為本人辦理之土地增值稅代理申 報事宜,另於110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達雙方應 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之違約行為,系爭契約之解除,自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契 約並無任何約定明示被告三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且原告已將原債務易為請求金錢之違約損害賠償給付, 縱認伊於系爭契約中所負之債務原屬於不可分之債,亦因原 告已易為請求金錢之給付,而使該債務之性質由不可分之債 易為可分之債,原告請求伊就違約金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佟玲玲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已給付金額即698萬元之1倍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佟紋紋
⒈被告佟玲玲雖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張淑瑛代理簽訂系爭契 約,然該授權書授權內容係授權處理被告三人母親遺產相關 事宜,並未包含出售系爭不動產,張淑瑛未經合法授權,其 代理被告佟玲玲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自 始不生效力。
 ⒉縱系爭契約有效,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原告、信義房屋偽 造變造之版本,與伊持有之原始契約不同,信義房屋偽造被 告三人簽名於洗錢防制聲明書,另於第3條添加「增,對拆 各25%,多人」、第6條添加「兆豐、國泰」等文字,伊與被 告佟光懿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並未攜帶印鑑章供信義地政士 使用。系爭代辦履約保證契約記載之契約總價款為6,910萬 元,較系爭契約總價款6,980萬元,短少70萬元,系爭契約 於成立時即具有重大瑕疵。原告開立之支票、本票金額較買



賣價金總額短缺698萬元,另5,540萬元尾款擔保本票之記載 ,與本票格式不符且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已構成違約事由 成,詎原告於110年5月4日無正當理由逕自取回安信建經公 司履約保證專戶中簽約款698萬元。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款約定,於110年1月15日前確定並告知系爭契約之貸 款金融機構,直至110年4月19日始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授 信承作條件」,以致買賣交易延宕無法順利進行,原告應負 違約責任。伊因原告上開違約事由,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未 交付印鑑證明,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⒊伊並未與被告佟光懿共同撤回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信義地 政士之申報代理權,毋庸與被告佟光懿連帶負違約之責。況 被告佟光懿係因發現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伊與被 告佟光懿之印文與伊、被告佟光懿持有之印鑑章不同,有遭 盜刻之嫌疑,故暫時取消訴外人張啟新之申報代理權,並未 撤回訴外人即信義地政士林家正之代理稅務代理權,並無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伊連帶 給付已給付金額即698萬元之1倍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置辨。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佟光懿
 ⒈原告二人並非夫妻,卻謊稱為夫妻關係,與信義房屋共謀詐 欺,意圖詐取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又被告佟玲玲雖出具授 權書授權訴外人張淑瑛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然該授權書授權 內容係授權處理被告三人母親遺產相關事宜,並未包含出售 系爭不動產,張淑瑛未經合法授權,其代理被告佟玲玲簽訂 系爭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⒉原告二人既非夫妻,即應說明其二人分別出資金額多寡,是 否有贈與情形,並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各為何, 原告未於系爭契約中之洗錢犯罪防制聲明書上註明資金來源 並簽名,顯蓄意逃漏贈與稅。
 ⒊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原告、信義房屋偽造變造之版本,與 伊持有之原始契約不同,信義房屋偽造被告三人簽名於洗錢 防制聲明書,另於第3條添加「增,對拆各25%,多人」、第 6條添加「兆豐、國泰」等文字。伊與被告佟紋紋於簽訂系 爭契約當日並未攜帶印鑑章供信義地政士使用。 ⒋原告簽具之斡旋金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6,920萬元,與系爭 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6980萬元不符,差價60萬元由信義房屋 仲介費用中支付,且信義房屋未將斡旋契約100萬元定金交 予被告。另系爭代辦履約保證契約記載之契約總價款為6,91



0萬元,較系爭契約總價款6,980萬元,短少70萬元,兩造簽 署系爭契約完畢已係深夜23時40分,玉山銀行無從於同日開 立履約保證書,原告所提玉山銀行履約保證書顯係偽造不實 。原告交付之支票、本票金額較買賣價金總額短缺698萬元 ,信義房屋為此另立補充買賣協議書欲讓兩造簽名補正,系 爭契約於成立時即具有重大瑕疵。
 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110年1月15日前確定 系爭契約之貸款金融機構,直至110年4月19日始獲國泰世華 銀行通知「授信承作條件」,構成違約事由。
 ⒍伊未曾委任信義地政士張啟新使用變造文書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伊係因發現系爭 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伊與被告紋紋之印文與伊、被告 佟紋紋持有之印鑑章不同,有遭盜刻之嫌疑,故暫時取消張 啟新之申報代理權,並未撤回信義地政士林家正之代理稅務 代理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⒎系爭契約業因伊及原告相互解除而不復存在,且原告已取回 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簽約款698萬元,原告再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經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張芷柔仲介 ,就被告三人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三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980萬元。 ㈡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簽約當日即開立票面金額698萬元支票 (支票號碼:WA0000000)給付簽約款。 ㈢兩造委託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辦理本件買賣事宜。 ㈣兩造委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房地買賣之履 約保證事宜。
 ㈤被告佟玲玲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109年12月30日,已交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其印鑑證明書正本、其國民身分證 影本予信義地政士林家正
㈥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寄發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而 被告等三人均於同年月13日收受,故於110年4月13日發生契 約解除之法律效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逕自撤回信義地政士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 申報核發之代理權限、未交付印鑑證明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之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⒈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抗辯稱,原告謊稱身分、未於洗錢犯罪 防治聲明書中註明原告財務狀況而與信義房屋合謀意圖詐取 系爭不動產、張淑瑛未經被告佟玲玲合法授權,無權代理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偽造變造及印章遭盜科情事,系爭 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二人是否為夫妻關係,其等出資比例、資金來源各為何 及是否涉嫌逃漏稅,無礙系爭契約效力之認定。又防制洗錢 聲明書並無強制買方必須填寫資金來源之規定,亦載明僅於 聲明人為買方且具備「1.以現鈔支付定金以外價款累計達50 萬元以上者。2.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欄勾選『是』者。3.五年 內經本公司累計辦理三次以上不動產買賣交易者。4.具高風 險洗錢國籍或資恐國籍者。」特殊身分者,始需向地政士及 不動產經紀業揭露資金來源,原告並非上述所列特殊身分者 ,自無須提供資金來源證明,更無於洗錢防制聲明書上註明 資金比例之義務。被告佟光懿佟紋紋主張原告應於簽約時 註明資金來源於洗錢犯罪防治聲明書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告佟光懿前對信義房屋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人員提 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議字第626號處分書再議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3第215頁),被告佟光懿空言 指摘原告與信義房屋共謀詐欺云云,不足為採。 ⑶觀被告佟玲玲授權書內容,授權標的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即系爭不動產, 授權事項第5點為「辦理遺產相關處分事項」,綜合觀之, 可知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佟玲玲授權張淑瑛事項即 包含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授權不明確之情。況被告佟玲 玲嗣後於110年7月12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000019號存 證信函聲明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45頁),益徵被告佟玲玲確實已委託張淑瑛代為 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程序,被告佟玲玲之授權合法有效。 ⑷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信義地政士林家正、仲介張芷 柔到庭具結證述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共有一式三份,每 一份均由買賣雙方(即原告二人、被告佟光懿、被告佟紋紋 及被告佟玲玲之代理人張淑瑛)親自簽名;系爭契約附件一 防制洗錢聲明書是代書需要留存,聲明的對象是信義房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故僅有信義地政士這一份需要有而



已,該份聲明書為兩造親自簽名;109年12月30日系爭契約 簽約當日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有交付印章用印於系爭不動產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用印完畢即由佟光懿佟紋紋及代理人張淑瑛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7 頁、第310至311頁、第324至326頁),足見被告佟光懿、佟 紋紋辯稱系爭契約上其等簽名、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上其等印文為偽造、變造云云,洵屬無 稽。另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系爭契約條文第3條、第6條雖有加 註「增,對拆各25%,多人」、第6條添加「兆豐、國泰」等 文字,然原告已說明原證一為信義地政士留存之版本,信義 房屋及信義地政士相關人員為掌握案件進度,故於契約影本 上註記案件相關資訊,此與證人林家正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321頁),堪信為真,且該等註記文字並未並未更動系 爭契約條文內容或更改兩造應負權利義務,不影響系爭契約 效力,難謂有何偽造、變造情事。
 ⒉被告佟光懿佟紋紋另抗辯系爭代辦履約保證契約記載之契 約總價款為6,910萬元,較系爭契約總價款6,980萬元,短少 70萬元,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系爭代辦履約保證契約有 關系爭契約總價款記載縱有疏漏,然保證銀行玉山銀行已出 具與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6,980萬元相符之履約保證書為保 證(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堪認該瑕疵已補正,不影響系 爭契約之正確性,且無礙契約之履行。被告佟光懿雖指摘玉 山銀行履約保證書為不實,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 。
 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佟光懿、佟紋 紋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兩造既對於買賣標的(系爭不動產) 及價金(6,980萬元)達成合意,復無被告佟光懿佟紋紋 所指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之重大瑕疵存在,兩造間系爭契約合 法成立,即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未經完全履行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抗辯稱原告開立之支票、本票金額較買 賣價金總額短缺698萬元,另5,540萬元尾款擔保本票之記載 ,與本票格式不符且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違反系爭契 約貸款流程,已構成違約事由云云。查:
 ⒈就買賣價金給付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共有四階段付款,第一次階段「簽 約」,原告應給付簽約款698萬元並簽發交屋款為面額之本 票本票交信義地政士保管,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第二階段



「用印」,付款金額為零。第三階段「完稅」,雙方辦理繳 納各應負擔之稅費後,買方應支付賣方698萬元,並無約定 第三次付款698萬元,原告須另行開立本票擔保付款,而。 第四階段「交屋」則支付尾款5,584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時 ,依約分別開立698萬元之支票與5,584萬元之本票(見卷二 第207頁)。
 ⑵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 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 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 得以自己為付款人。」原告開立之5,584萬元擔保本票已載 明:本票文字、本票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 字眼、發票年月日等資訊。其餘未載事項均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行之,本票形式完備,顯為有效票據。又原告開立之 擔保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尾款之履行,而開立5,584萬元本票 存放於代書處,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將 5,584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則被告等人得以該擔保本票取得 尾款,故本件5,584萬元擔保本票自無須記載抬頭「安信履 保帳號」。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中,並 無應記載「出資比例」、「所有權比例」及「身分證字號」 等規定,原告二人無義務記載前述事項自明,被告佟光懿佟紋紋主張原告開立之支票為無效票據、給付金額短少698 萬元,顯無理由。
 ⑶至被告佟光懿舉答辯三狀被證三之買賣補充協議書(見本院 卷三第45頁)為證,辯稱原告確實短少給付698萬元,然觀 買賣補充協議書內容係記載買賣雙方合意調整買賣流程,同 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7條第23項關於補齊印鑑證明期日之約定 ,與買賣價金無涉,遑論被告未曾簽署同意該買賣補充協議 書,難認為有效契約,被告佟光懿舉證不足為採。 ⑷被告佟光懿另辯稱買賣價金較斡旋金契約多出60萬元,本件 買賣契約為三方買賣、原告未交付斡旋金100萬元云云,然 成交買賣價金較斡旋金契約多出60萬元,此為雙方進行價格 磋商之結果,原告願意再加價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最終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以6980萬元達成合意,業據證人張芷 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2頁),被告佟光懿辯稱信義 房屋出資60萬元,本件為三方買賣契約,實屬無據。另觀原 告與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見本院卷五第343頁),約 定經賣方簽署同意出售時,該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並由賣



方決定直接收取斡旋金或存入安信建經公司,被告並未於該 買賣斡旋金契約上簽名,則被告既非該買賣斡旋金契約之當 事人,自無從主張依該買賣斡旋金契約約定,主張斡旋金自 動轉為定金,並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斡旋 金交付賣方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就申請貸款流程部分: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買方於支付第一次價款後,應在110年 1月15日前確定貸款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同意由信義地政士 代為洽辦,並應無條件於信義地政士通知之指定期日內,繳 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即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按 本條約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如買方未於110年1月15日前確定 貸款金融機構,將由信義地政士代為洽辦貸款相關事宜,買 方應遵從信義地政士之指示,配合辦理程序,並未強制約定 買方應於110年1月15日前出具相關文件證明貸款進度。另觀 被告佟紋紋提出之被證4「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流程 概要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27頁),雖提及買方於110年1 月15日指定貸款銀行及辦理貸款申請,惟並未強制買方須出 具核貸、完成對保等文件,而係於完稅階段欄位記載「完稅 款:698萬元+預收稅費+貸款差額3/16」並列出買方應出具 之文件,表示買方需於110年3月16日前,確定貸款機構、完 成申請及確認額度,若貸款有不足之部分需於該階段補足貸 款差額,足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110年1月15確定貸 款機構,僅建議性而非強制性規定,證人信義地政士林家政 到庭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被告佟光懿佟紋紋竟逕自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指稱原告未於110 年01月15確定貸款機構係違約之行為,顯有誤會,而原告已 依約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程序,並於110年2月4日獲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通知同意放款,有證人林家正證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312頁),並據證人林家正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對保完成後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7頁、 卷四第337頁),依銀行設定抵押權慣例,以實際貸款金額 之1.2倍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貸款之流程。從而,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抗辯稱原告有違約 事由云云,洵屬無稽。
 ㈢爭契約未經完全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2、3、4項分別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 任授權信義地政士辦理本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 權利設定(變更)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 提存等相關事宜。」、「買賣雙方合意以信義地政士聯合事



務所為價金繳收與證件交付之行為地;且為確保誠信及交易 安全,雙方自證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契約完成(或解除)日止 ,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逕向信義地政士要 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停止票據提示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 請案件撤銷等行為,違者對於信義地政士不生拘束效力」、 「前二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 同意地政士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權限,且得逕行委任 第三人為雙方複代理人。」、「房地產權辦理登記時,經信 義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或補繳)證件、用印及其他應 納稅捐,雙方均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金額配額辦理 ,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任何補貼,如發生遲延,依本契約第 10條辦理」,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23項約定:「雙方同意本 案稅單繳納期限有早於完稅日時同意先行繳稅。賣方印鑑證 明至遲應於完稅日前交付。」
 ⒉由上約定可知信義地政士張啟新代書代理兩造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辦理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自屬有權代理。又被 告佟光懿佟紋紋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110年2月26日向臺 北市大安稅捐稽徵分處撤回信義地政士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 申報核發之代理權限之行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同年3月5 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1288號函通知系爭不動產移轉 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不予受理,有被告佟光懿佟紋紋向臺北 市大安稅捐稽徵分處取消信義地政士代理權文書、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5、56、69業頁), 故被告佟光懿佟紋紋違反系爭第7條約定甚明,並造成系 爭契約因此無法核發土地增值稅單,買賣雙方無法依約履行 完稅及辦理後續約事宜。另查,被告佟光懿佟紋紋無正當 理由拒不交付印鑑證明以供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亦構成違約 情事。從而,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
 ㈣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向安信建經公司取回已給付第一期款( 簽約款)698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 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 為違約賠償。」本件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業經論述如上,經原告於110年3月12日 寄發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3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 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信義地政士之授權及繳交印鑑 證明,被告逾期未補正,原告嗣於110年4月12日,再寄發臺 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4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於法有據,被告均於同年月13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系爭代辦履約保證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賣過程中 ,於下列各款情形致生出款與否之爭議,買賣雙方合意由信 義房屋依買賣契約及法律規定,參酌全部相關資料後認定, 並為安信建經出款與否之依據。3.買方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 並要求取回價金。」,系爭契約兩造履約及出款與否爭議, 業經信義房屋依上開約定,認定賣方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3項、第7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並可歸責,且原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故履約保 證專戶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簽約款)698萬元應返還原 告,有信義房屋110年度客法字第11004190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9頁),安信建經公司並於110年4月 22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1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對信義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款認定結果有不服者,請於函到10日 內以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對象提出民事訴訟,如未於期限內提 出訴訟,安信建經公司即依上開信義房屋之認定結果辦理履 約保證專戶之相關出款事宜,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或提出民事 訴訟,原告依信義房屋認定結果取回698萬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292條規 定,請求被告佟光懿佟紋紋佟玲玲連帶給付違約金,是 否有據?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契約不影響損害 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若違 約且可歸責時,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 ,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 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
 ⒉查本件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於買賣契約同列為 賣方,依其等應共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務本旨,及該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由被告三人全部給付始為完成,渠 等所負之債務性質自屬不可分之債務,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又系爭契約因被告佟光懿佟紋紋違約致全部無 法履行,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經原告合 法解除契約,如前所述,而系爭契約被告三人所負債務性質 屬不可分債務,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違 約金,應屬有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 經原告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將 原告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原告,作為違約賠償。又該條違約 賠償既為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 段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法院得予以酌減。
⒋茲審酌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至110年4月13日解 除契約僅4個月,時間尚屬短暫,另系爭不動產既未過戶亦 未交屋,契約解除後,後續費用亦得減省,且原告已取回交 付之第一期款(簽約款)698萬元,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違 約受有何損失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付款項1 倍即698萬元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房地總價 款4%,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79萬2,000元(計算式:6, 980萬元×4%=279萬2,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允許。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 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 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至完成給付日止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該條約定計算違約金之方式 ,係「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顯然是以兩造系爭 契約未經解除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為請求給付之前提,惟 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兩造系爭契約亦已解除,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8萬8,460元,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違約賠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279萬2000元,及各該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佟玲玲自110年5月14日,被告佟紋紋自110年5月14日, 被告佟光懿自110年5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 292條規定,請求被告佟玲玲佟紋紋佟光懿連帶給付違 約賠償金279萬2,000元,及被告佟玲玲自110年5月14日,被 告佟紋紋自110年5月14日,被告佟光懿自110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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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