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1號
TCDM,112,金訴,101,2023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自民國110年8月4 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陸空」、「趙德利」、「王豐年」、「林俊凱」、少年何 ○錞(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由少年何○錞向車手 收取贓款(第一層收水),己○○復向少年何○錞收取贓款( 第二層收水),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模式。己○○與 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而移轉予詐欺集團上手而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張婉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臺 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內。張婉雯再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於110年8月5日13時10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及7萬 元予少年何○錞,少年何○錞再依「海陸空」之指示,於同日 13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口,將贓 款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在該處等侯之己○○。張婉雯復於110年8月5日15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塔吉特停車場旁小巷子內,交付7 萬元予少年何○錞,少年何○錞收受贓款後再依「海陸空」之



指示,於同日15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 二路口,將贓款交給駕駛本案車輛在該處等侯之己○○。嗣因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以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5日駕駛本案車輛,並於同日13 時38分許、同日15時18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 與建興路口、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口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當 日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客人至上開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 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被告平日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當 日被告之車行紀錄應係搭載客人之故。且證人何○錞證稱其 第1次交款方式,係將詐欺贓款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座窗 戶丟進車內,不排除為被告所搭載之客人所為。證人何○錞 另證稱其第2次交款方式,是將詐欺贓款自本案車輛駕駛座 車窗親自交予被告,然指認被告之確信程度僅60%,不排除 遭員警誘導所指認,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張婉雯再 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 分別於110年8月5日13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交 付14萬9,000元及7萬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塔吉特停車場旁小巷子內,交付7萬元予證人何 ○錞。被告於同日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 5時18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口、臺 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口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張婉雯、證人即第一層收水者何○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甲○○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 10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 第174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7頁至第418頁,上開警 詢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婉雯指認證人何○錞、證人何○錞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 ○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 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阿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張婉雯與證人何○ 錞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 之GOOGLE地圖軌跡圖、車行紀錄翻拍照片、張婉雯與「趙德 利」、「王豐年」、「林俊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儲字第1100240237號 函檢附張婉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078號函檢附張婉雯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婉雯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8頁 、第69頁至第7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 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 59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 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62頁、第279頁 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83頁、核交卷第13頁至 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何○錞於偵查中證稱:伊搭乘計程車依「海陸空」之 指示,於110年8月5日13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旁向張婉雯收取14萬9,000元及7萬元;於同日15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塔吉特停車場旁小巷子內, 向張婉雯收取7萬元。伊第1次收取款項後,「海陸空」另 傳送指定地址,伊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步行至所指定之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口後回報,「小帥」即駕 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打開副駕駛座後座之車窗,伊就依 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丟進該車窗內後離開,當時車內並無 其他人,只有「小帥」坐在駕駛座駕駛本案車輛。伊第2 次收取款項後,再依「陸海空」之指示,於同日15時18分 許,步行至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口將款



項交給「小帥」。伊當時走到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旁,小帥 將駕駛座車窗搖下後,親自跟伊收取款項。伊當時有看到 「小帥」身穿深藍色短褲、戴眼鏡、平頭。伊都是依「陸 海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小帥」有於群組描述本案 車輛之顏色,伊即可確認應交付款項之對象等語(見偵卷 第417頁至第418頁、第53頁至第72頁)。(二)證人何○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確認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真實性,且提示證人何○錞各次交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經證人何○錞確 認交付款項之過程及對象,證人何○錞已明確證述本案車 輛即為前來收取款項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檢察官再提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在9名照片 所示之人中,經證人何○錞明確指認被告即為駕駛本案車 輛前來收款之「小帥」,並具結在卷(見偵卷第419頁) 。核與張婉雯與證人何○錞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車行紀錄、被告持用 手機之GOOGLE地圖軌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2 頁),其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何○錞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確信程度僅6 0%,不排除遭員警誘導所指認等語辯護。然查,證人何○ 錞於初次警詢已先描述小帥為身材正常,看起來不高,戴 眼鏡、穿深藍短褲,平頭,大約20至30歲等語(見偵卷第 57頁),顯然已可特定「小帥」之外貌。於第2次警詢筆 錄時,再為相同之特徵描述(見偵卷第65頁),且清楚證 稱其第2次交付款項時,因「小帥」親自收款故可清晰看 見其外貌。又證人何○錞確實在本案車輛旁交付第2次款項 ,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32頁 ),是其證稱曾近距離觀看「小帥」外型等情,應可採信 。另經警查得駕駛本案車輛之使用者為被告,始請證人何 ○錞於陳列包含被告在內之9名照片所示之人中,指認是否 有「小帥」之人,且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在9名照片所示 之人中,經被告明確指認「小帥」即為被告(見偵卷第65 頁),過程中未見證人何○錞有何經警誘導而為不實指認 之疑慮。至證人何○錞雖證稱有60%之指認確信,考及該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告照片外型較為稚嫩且蓄長髮, 應為被告不同時期所拍攝之照片,然證人何○錞仍可依其 交付款項時觀看「小帥」之外貌特徵,而在被告外型與現 況有所差異下,於9名照片陳列之人中,指認被告即為「 小帥」本人。參以被告亦自承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至上 開取款地點,已如前述,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事,則可



認證人何○錞並非任意指認。況被告與證人何○錞並不相識 ,且亦無糾紛,此經證人何○錞及被告分別陳稱在卷(見 偵卷第418頁、本院卷第110頁),倘證人何○錞有意誣陷 被告,大可指稱為100%確信,顯然亦可排除證人何○錞誣 指被告之情,應認證人何○錞之指認可以憑信。(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搭載客人始至上開收款地點等語辯護。 然查,證人何○錞第1次交付款項時,係將款項往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後座窗戶內丟入,車內僅「小帥」1人,而第2次 交付贓款時,是將所收取之款項,親自交付予「小帥」等 情,已如前述。經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232頁),可見證人何○錞第2次交付款項時,確實在本案 車輛旁交付款項相符。質之被告上情,被告則供陳:伊駕 駛白牌計程車之經驗,未有他人將錢丟入本案車輛內之印 象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與證人何○錞之證述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異。倘若被告曾有搭載客人而 前往上開取款地點,且他人於當時將款項丟入本案車輛內 ,被告自當對此特殊之舉動印象深刻,就此大可對警察、 檢察官據實以告,然被告卻全盤否認上情,已有可議之處 。參以被告於110年8月5日案發後之110年8月30日隨即將 本案車輛出售並過戶他人,此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證(見偵卷第383頁),益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 有湮滅證據而處分本案車輛之舉。綜合被告手機內之GOOG LE地圖軌跡圖、車行紀錄翻拍照片,可認被告當日確實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證人何○錞之上開交款地點,佐以證人何○ 錞已證稱僅「小帥」獨自前往收款,甚至其單獨交付款項 予「小帥」,且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為「小帥」明確。被 告上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辯解,亦未能提出當日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上開交款地點,純粹係搭載客人之證明,其所為 之辯解,自無可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 有被告、「海陸空」、證人何○錞及「趙德利」、「王豐年 」、「林俊凱」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猜猜我是誰」佯裝親友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行騙,待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張婉雯提領各該款項 後分次交予證人何○錞,被告再先後前往收款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後,由張婉雯依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分次交予證 人何○錞,被告再先後前往收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海陸空」、證人何○錞及「趙德 利」、「王豐年」、「林俊凱」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 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 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 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 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 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 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 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 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又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 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卷內起訴 資料所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依附表詐騙時間、方 式欄;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當係如附表編號2告 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1、3、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 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4人,則被告所為上 開4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何○錞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 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 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之工作,夥同「海陸空」、證人何○錞及「趙德利」、「 王豐年」、「林俊凱」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騙取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再予以提領,並經由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考量各該 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數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從事代購工作,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 旨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嗣107年1月3 日 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因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 從再依該規定,再予審酌被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 此敘明。   
陸、沒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所收取之 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所收取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丙○○○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小學同學「周炎煌」,因做生意需資金調度,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18分匯款18萬元 中華郵政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雯) 110年8月4日12時53分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4日12時54分提領6萬元 110年8月4日12時55分提領3萬元 2 乙○○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LINE暱稱「小豬媽媽」向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0時41分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雯) ①110年8月4日13時30分臨櫃提領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逕予更正) ②110年8月4日13時35分提領7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8月4日11時45分匯款20萬元 甲○○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呂嘉和」,因支票跳票亟需現金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1時7分匯款15萬元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以手機門號與戊○○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戊○○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4時5分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雯) 110年8月4日14時26分提領1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市政分行」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4日14時33分提領4萬9000元(含提領丙○○○匯入部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