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9號
PCDV,112,消債更,69,2023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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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利蓁(原名:林帛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利蓁自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數年罹患躁鬱症等精神上疾病, 斯時每月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為高額奢侈消費,嗣聲請人無 力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33萬8 ,659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台灣 昭和電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昭和電工公司),每 月收入4萬2,721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近一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陳報與 姊姊共同扶養雙親2人(姊姊獨自扶養父親,聲請人獨自扶 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依前述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萬0,282 元及價值合計2萬3,360元之人壽保險外,無其他財產,因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 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並於112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卷(下稱調解卷) 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 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以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陳報狀、仲信公司繳費帳單及繳款證明等件(見 調解卷第19-252頁、第31-43頁;本院卷第63-67頁、第93-9 7頁),合計約為133萬8,659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人及其母親109年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或交易明細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金人壽圓滿家定期壽 險甲型保險單投保明細影本等件(見調解卷第14頁、第16-1 8頁;本院卷第99-107頁、第113-265頁、第277-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於112年3月8 日函覆本院聲請人並無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等語,另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聲請人保險相關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85頁、第349-35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真正,是本院以4萬2,72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均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3萬8,400元(計算式: 1萬9,200元+1萬9,200元×2人÷2人=3萬8,400元)計算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4,321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4萬2,721-每月必要支出3萬8,400元= 4,321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萬0,282元及價值2萬3,360 元之人壽保險外無其他財產,縱將聲請人名下全數財產變賣 ,亦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33萬8,659元,應認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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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