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6號
SLDM,108,金重訴,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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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允澤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楊灼灼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丙○○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擔任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昇公司,嗣更名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炬公司 )】董事長,同時控制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連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9日更名為鑫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奕公司)之財務、人事而為鑫奕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丙○○前因在美國所經營之PRICEPLAY公司與GOOGLE公 司進行網路搜索引擎的專利訴訟,丙○○認存在鉅額預期利益 ,遂邀友人吳靜翊出資成立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萊普雷公司),並由普萊普雷公司持有PRICEPLAY公司70%股 權;遠昇公司則於103年合計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1,715萬 617股,104年9月30日帳面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億2,282萬1 ,000元,約占遠昇公司104年實收資本7億3,890萬5,000元的 57.22%。嗣104年底上揭專利訴訟遭美國巡迴法院判決PRICE PLAY敗訴,櫃買中心則自104年8月起質疑遠昇公司投資普萊 普雷公司成效,先對遠昇公司股票處以停止信用交易裁罰, 復於104年12月底要求遠昇公司充分說明投資普萊普雷公司



股權價值或額打消該投資價值,否則將自105年起將對遠 昇公司股票處以額交割及分盤交易之處罰。丙○○為避免遠 昇公司股價受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之牽累,先於105年1月 3日緊急召開遠昇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出售所持有普萊普 雷公司部股份1,715萬617股,出售價格區間為每股24.1元 至26.44元之間,並授權董事長洽詢特定人承接及簽約事實 等條件之提案後,丙○○即代表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與其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李建甫(原名李志 仁)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4億3 ,734萬734元出售遠昇公司所持有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予鑫 奕公司。
二、丙○○為遠昇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 公司行為負責人。丙○○明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 遠昇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於關係人取得遠昇公司資產交易額達3 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處分事實 發生之日起2日內據實公告;而丙○○為遠昇公司董事長並對 鑫奕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條(b)(vi)規定,鑫奕公司 為遠昇公司之關係人,且本案交易金額已達4億元以上,遠 昇公司依上開準則第30條規定,應於處分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據實公告「交易之相對人」鑫奕公司為遠昇公司關係人 。詎丙○○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意,向遠 昇公司董事會其他成員隱匿鑫奕公司為關係人,致不知情之 遠昇公司財務人員、副董事長劉兆生於105年1月4日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不實記載鑫奕公司為 非關係人交易,進而隱匿本案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之事實 ,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 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榮志投資有限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丁○○於107年7月24日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因丁○○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審判 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 於調查局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 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427頁至第48 1頁、第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代表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惟否認有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犯行,辯稱:本案交易係AIRCOM公司欲 透過鑫奕公司向遠昇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因為AIRC OM公司係外商,需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審核始能交易,因此AIRCOM公司借款予張勝鈞所有之鑫奕 公司,由鑫奕公司出面與遠昇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 ,待投審會核可後再將普萊普雷公司之股份轉讓予AIRCOM公 司,其為免鑫奕公司挪用款項,要求鑫奕公司將收受AIRCOM 公司款項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鑫奕公司其原僅負 責國外事務,國內事務由吳靜翊管理,但管理部分需透過辛 ○○與其確認,然因吳靜翊欠款未清償而將鑫奕公司與他人抵 債,致其於104年即失去鑫奕公司控制權,故案發時其已非 鑫奕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非鑫奕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訴外人吳靜翊於103年間委由被告丙○○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代為持有鑫奕公司之800萬股股份,並約定被告丙○○於1 年後需依吳靜翊指示轉讓鑫奕公司持股予吳靜翊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吳靜翊並於103年3月6日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内湖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靜翊新光帳戶)匯款8, 000萬元至被告丙○○之新光銀行内湖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丙○○新光帳戶),被告丙○○即依吳靜翊指示於



同年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至鑫奕公司新光銀行内湖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將被告丙 ○○登記為鑫奕公司股東,嗣因吳靜翊積欠訴外人張勝鈞2,00 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力清償,而與訴外人張勝鈞洽談出售其 所持有之800萬股鑫奕公司股權,並約定以4,000萬元成交, 其中2,000萬元分別於103年6月23日及8月7日分2筆1,300萬 元、700萬元匯付至吳靜翊新光帳戶,剩餘2,000萬元則於10 4年5至7月間匯予吳靜翊擔任董事長之「和朋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1,538萬5,000元,剩餘款項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 吳靜翊。至此,張勝鈞實際持有鑫奕公司800萬股股份達總 發行股份總數72.72%,故由被告丙○○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關 係代吳靜翊張勝鈞持有鑫奕公司之股份,被告丙○○僅借款 予鑫奕公司並承張勝鈞之命協助處理部分人事、財務與行政 業務,故被告丙○○非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辛○○及證 人李志仁劉兆生、丁○○、李偉東於調詢及偵訊中關於被告 丙○○是否為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詞,均係在調查官假設 性問題誘導下,所為猜測性之回答,此觀證人李偉東於107 年8月7日偵訊所述即明。又鑫奕公司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 5年8月26日止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或董監事名單亦無被告 丙○○在内,自難以僅憑上開證人臆測之詞及無涉被告在内之 鑫奕公司登記資料,即認被告丙○○為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 進而認定鑫奕公司與遠昇公司間於105年1月間關於普萊普雷 公司股權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又被告丙○○依主觀認定其本 人或親友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期間未擔任鑫奕 公司董監事,被告丙○○僅受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董事張勝 鈞之命協助處理部分人事、財務與行政業務,亦未持有鑫奕 公司股份而對鑫奕公司之營運無決定權,故被告丙○○與鑫奕 公司間非屬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之關係人,縱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 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櫃買中心重訊處理程序), 仍非屬公開資訊觀測站應公告之訊息,被告丙○○主觀上欠缺 公告不實之犯意。再者,105年1月4日股權出售相關重大訊 息,係上櫃公司依其與櫃買中心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 約第2條、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第2條、外國發行人股票第 一上櫃契約第2條、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二上櫃契約第2條及臺 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以及依櫃買中心重訊 處理程序規定所公開之訊息,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公告之 文件,且依上開規定第15條第1項規定,縱上櫃公司有重大 訊息未予充分向櫃買中心揭露,亦僅有由櫃買中心酌情處以 違約金之罰則,而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公告,



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此 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即明。又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内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並不包含本件 關於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交易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又對上櫃 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依重訊處理程 序第4條第1項第53款規定固均屬應於股市觀測站上公開之重 大訊息,然於股市觀測站上公開之重大訊息若非依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需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内公告, 即不屬於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之財務業務文件範圍,故不 能認為依櫃買中心重訊處理程序應於股市觀測站上公開之重 大訊息均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準此,本件關於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就系爭之普 萊普雷公司股權交易,縱認應依櫃買中心重訊處理程序於股 市觀測站上公告,仍非屬於證交法笫20條、第20條之1所定 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亦無同法笫1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被告丙○○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擔任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股票且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遠昇公司董事長,被 告丙○○前因在美國所經營之PRICEPLAY公司與GOOGLE公司進 行網路搜索引擎的專利訴訟,被告丙○○認存在鉅額預期利益 ,遂邀友人吳靜翊出資成立普萊普雷公司,並由普萊普雷公 司持有PRICEPLAY公司70%股權;遠昇公司則於103年合計投 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1,715萬617股,104年9月30日帳面價值 達4億2,282萬1,000元,約占遠昇公司104年實收資本7億3,8 90萬5,000元的57.22%;嗣櫃買中心則自104年8月起質疑對 遠昇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成效,先對遠昇公司股票處以停 止信用交易裁罰,復於104年12月底要求遠昇公司充分說明 投資普萊普利股權價值或額打消該投資價值,否則將自10 5年起將對遠昇公司股票處以額交割及分盤交易之處罰; 被告丙○○先於105年1月3日緊急召開遠昇公司臨時董事會, 通過出售所持有普萊普雷公司部股份1,715萬617股,出售 價格區間為每股24.1元至26.44元之間,並授權董事長洽詢 特定人承接及簽約事實等條件之提案後,被告丙○○即代表遠 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與鑫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李建甫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4億3,734萬734元出售遠昇公司所持 有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予鑫奕公司,然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 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重大訊息上,未記載鑫奕公



司為關係人交易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詢及偵 查中【見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下稱他卷)㈡第 28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卷 )第55頁至第63頁】、證人即遠昇公司獨立董事李國光於調 詢中(見他卷㈠第72頁至第88頁)、證人即鑫奕公司前負責 人李建甫(原名李志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卷㈠第138頁 至第146頁、第500頁至第501頁)、證人即遠昇公司前副董 事長劉兆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卷㈠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501頁至第505頁)、證人即遠昇公司前財務主管李偉東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他卷㈠第170頁至第181頁、第505頁至第50 6頁)、證人即遠昇公司前稽核葉明於調詢(見他卷㈠第185 頁至第199頁)、證人即鑫奕公司前會計人員丁○○於調詢( 見他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證述明確,並有櫃買中心104年8 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403007601號公告(見他卷㈠第17頁)、 櫃買中心104年12月30日新聞稿(他字卷一第18頁)、遠昇 公司於105年1月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見他卷㈠第19 頁至第20頁)、遠昇公司及鑫奕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㈠第3 5頁至第36頁)、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他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 、系爭契約(見他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臺北市政府107 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182000號函附鑫奕公司登記案 卷(見他卷㈠第212頁至第255頁)、104年8月7日中華無形資 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對普來普雷公司之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 估意見(見他卷㈠第317頁至第320頁)、遠昇公司於105年間 與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普來普雷公司股權案之相關資 料(見他卷㈠第321頁至第343頁)、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5月24日遠文字第1070508號函函覆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所提供之公司資料(見他卷㈠第344頁至第405 頁)、遠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於105年1月3日至12月30 日之公告主旨及105年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27日、 1月28日、2月1日、4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見他 字卷㈠第448頁至第472頁)、遠昇公司105年3月1日至3日重 大訊息(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㈢第484頁至 第489頁、第495頁),先堪認定。又104年底上揭專利訴訟 遭美國巡迴法院判決PRICEPLAY公司敗訴乙節,業經證人劉 兆生於調詢中證稱:在104年12月間就知道普萊普雷公司在 美國的專利官司已經敗訴等語(見他卷㈠第154頁),核與證 人李國光於調詢之證述:被告丙○○在105年1月要賣股票時, 巡迴法院已經判決普萊普雷公司的專利無效,並提起上訴等



語(見他卷㈠第77頁)、證人即遠昇公司總經理及繼任董事 長張威縯於偵查中之證述:遠昇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將所 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出售時,美國的專利訴訟已經敗訴了 ,但我不確定是否定讞等語(見他卷㈠第496頁)、證人李偉 東於調詢中之證述:105年1月3日董事會表決時,被告丙○○ 有告知董事會在場人員,普萊普雷公司的訴訟敗訴的事等語 (見他卷㈠第172頁)相符,亦堪信實。被告丙○○辯稱:當時 僅在確認訴訟範圍,專利訴訟尚未開始云云,顯與證人前揭 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確為鑫奕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鑫奕公司與遠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為遠昇 公司之關係人:
 ⒈查證人即鑫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建甫(原名李志仁)於調詢 、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擔任 鑫奕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曾持有鑫奕公司股票,鑫奕公司原 名是鑫連公司,鑫連公司負責人是丙○○母親劉金鶯,我最初 是在鑫連公司上班從事超跑汽車銷售,嗣鑫連公司改名鑫奕 公司,丙○○請我擔任鑫奕公司負責人,我擔任負責人期間公 司大小章是辛○○保管,公司經營及會計管理都是丙○○、辛○○ 在管理,我只負責業務;我、張勝鈞均無鑫奕公司股份,我 也不認識張勝鈞,我是由丙○○直接指定我擔任董事長,因為 公司是丙○○的,我不清楚遠昇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予 鑫奕公司,系爭契約是我配合丙○○簽名,就我的認知是丙○○ 代表鑫奕公司洽談系爭契約,因為鑫奕公司屬丙○○所有,只 有丙○○能做決定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001 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38頁至第146頁,第500頁至第501頁 】。
 ⒉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丙○○找我去鑫奕公司任職 ,大小章也是由我保管,丙○○是鑫奕公司負責人,財務、決 策均由丙○○決定,吳靜翊雖然會指揮我跑銀行,但如果要動 用公司大小章我只聽丙○○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0頁至第32 1頁、第328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鑫 奕公司任職,鑫奕公司的人事、財務是辛○○控制,辛○○的老 闆是丙○○,吳靜翊是普萊普雷公司的董事長而與鑫奕公司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5頁至第416頁);證人庚○○復於調 詢中證稱: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丙○○,登記負責人李志 仁是丙○○的朋友,實際指揮員工的是丙○○,吳靜翊即使對鑫 奕公司的事下指示,最後決策的仍是丙○○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下稱 新北檢105他1004卷)㈠第246頁反面】;證人吳靜翊於調詢



中證稱: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丙○○,我沒有參與鑫 奕公司運作,我知道鑫奕公司是由丙○○實際控制等語【見新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283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105偵32838 卷)㈠ 第101頁、第103頁,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853號 卷(下稱新北地檢卷105偵6853卷)㈠第234頁】。 ⒊細繹證人李建甫、辛○○、丁○○、庚○○、吳靜翊上開證述,就 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均為一致之證述,核與被 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鑫奕公司之財務人員及記帳是 由其會計人員負責,鑫奕公司的大小章是辛○○保管,因為其 只信任辛○○;鑫奕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其保管,其有掌控 財務人員;其是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103年其接手鑫連公 司並改名為鑫奕公司等語(見他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 第59頁,新北檢105他1004卷㈠第238頁反面,新北檢105偵68 53卷㈠第24頁反面)吻合,足徵證人李建甫、辛○○、丁○○、 庚○○、吳靜翊證稱被告丙○○於105年1月間為鑫奕公司實際負 責人,並命證人辛○○保管鑫奕公司存摺、大小章等節應堪採 信。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辛○○及證人李建甫、丁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調查官誘導所為,此觀證人李 偉東於偵查中證稱其僅猜測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 即明等語。然證人李建甫係應被告丙○○之邀擔任鑫奕公司董 事長,被告辛○○、證人丁○○、庚○○則實際於鑫奕公司任職, 其等分別基於擔任鑫奕公司董事長及於鑫奕公司任職經驗而 為被告丙○○係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自難認有何遭誘 導而不可採之情。且證人李偉東為遠昇公司前財務主管,對 於鑫奕公司內部情形本未若證人李建甫、丁○○、庚○○、被告 辛○○瞭解,自不得以證人李偉東於偵查中證稱其僅猜測被告 丙○○為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即推認證人李建甫、丁○○ 、庚○○、被告辛○○所述均不可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偵查中、105年3月1日調詢中先稱:其係 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103年其接手鑫連公司並改名為鑫奕 公司等語(見新北檢105他1004卷㈠第238頁反面,新北檢105 偵6853卷㈠第24頁反面),嗣於107年8月13日調詢、108年4 月2日偵查中改稱:劉兆生稱律師表示若照AIRCOM公司借錢 給鑫奕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的架構會發生會計狀況, 故要求其將鑫奕公司部股權賣給李志仁,其遂與李志仁簽 股權買賣合約及稅單,將其所有鑫奕公司股權賣給李志仁, 出賣金額忘記了,李志仁也沒有付錢,之後其便將鑫奕公司 的大小章、變更事項登記卡通通交給劉兆生,而失去鑫奕公



司控制權;鑫奕公司是其與朋友合資的公司,後來賣給朋友 李志仁,大概是103或104年云云(見他卷㈡第17頁、第59頁 );再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改稱:鑫奕公司是其與吳 靜翊合資,然吳靜翊向他人借款並由其提供擔保品,嗣因吳 靜翊無法清償,而於104年間將鑫奕公司讓與他人抵債,辯 護人之前說其受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鈞委託管理人事、 財務、行政等業務與其今日所述並無違背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485頁至第486頁),則被告丙○○嗣否認「其為鑫奕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就「鑫奕公司出售對象」、「出售原因」等 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吳靜翊於103年間與被告丙○○約定以 借名登記方式投資鑫奕公司800萬股,並約定被告丙○○於1年 後需依吳靜翊指示轉讓鑫奕公司持股予吳靜翊或其指定之第 三人,吳靜翊遂於103年3月6日以吳靜翊新光帳戶匯款8,000 萬元予被告丙○○繳納股款;然因吳靜翊積欠訴外人張勝鈞2, 000萬元借款債務無力清償,而與張勝鈞約定以4,000萬元出 售鑫奕公司股份,張勝鈞並將2,000萬元匯入吳靜翊新光帳 戶,故被告丙○○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代吳靜翊張勝鈞持 有鑫奕公司之股份並承張勝鈞之命協助處理部分人事、財務 與行政業務而非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提出股權(股 份)投資暨代持合約書、吳靜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及新光銀行内湖分行103年3月6日存入憑條、丙○○新光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内湖分行103年3月10日存入憑條、 鑫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0日股東名冊、吳靜翊與張 勝鈞103年6月20日、8月5日借貸契約、股權買賣暨債務協議 書(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229頁)為證。惟辯護人上開主 張及所提股權(股份)投資暨代持合約書、股權買賣暨債務 協議書,顯與被告丙○○先前陳述及證人李建甫、辛○○、丁○○ 、庚○○、吳靜翊之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果如辯護人及被 告丙○○所言,被告丙○○僅係代吳靜翊張勝鈞持有鑫奕公司 股份並依張勝鈞指示管理鑫奕公司事務,被告丙○○於偵查中 即應向檢察官說明上情並提出上開股權(股份)投資暨代持 合約書、股權買賣暨債務協議書,被告丙○○捨此不為,反於 105年間先自承其係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復於107年間改稱 已將鑫奕公司股份賣給李建甫,待證人李建甫為不利己之證 述後,再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並提出上開資料,顯與常情有違 ,辯護人及被告丙○○所辯難以採信。
 ③再查,吳靜翊新光帳戶確於103年3月6日匯款8,000萬元至被 告丙○○帳戶,被告丙○○於同日旋即轉匯至摩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嗣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匯款80



00萬元至被告丙○○新光帳戶,被告丙○○始轉匯同額款項至鑫 奕公司帳戶以繳納股款等節,有吳靜翊新光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及新光銀行内湖分行103年3月6日存入憑條、丙○○新光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内湖分行103年3月10日存入憑條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至第211頁),足見被告丙○○收受 吳靜翊新光帳戶轉匯之8000萬元並未直接匯入鑫奕公司帳戶 繳納股款而係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則吳靜翊新光帳戶匯予 被告丙○○之8000萬元是否確為購買鑫奕公司之股款,亦屬有 疑。況證人吳靜翊於調詢中明確證稱:我個人於新光銀行內 湖分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等存摺、印鑑均是交由辛○○保 管並授權辛○○使用,故帳戶內資金往來要問辛○○等語(見新 北地檢卷105偵32838卷㈠第111頁),核與證人庚○○於調詢中 之證述:吳靜翊大部分存摺、印鑑都在辛○○手上,因此我認 為吳靜翊帳戶內的錢是丙○○控制等語(見新北檢105偵6853 號卷㈡第194頁反面),及證人辛○○於調詢中之證述:我有保 管吳靜翊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有時被告丙○○會交代我從 吳靜翊新光帳戶進出資金等語(見新北地檢卷105偵32838卷 ㈠第210頁)相符,堪信證人吳靜翊所述其新光帳戶存摺資料 係證人辛○○保管使用乙節堪以採信。承上,吳靜翊新光帳戶 存摺、印鑑既均由辛○○保管使用,辛○○復承被告丙○○之命以 吳靜翊新光帳戶進出資金,足見吳靜翊新光帳戶款項係由被 告丙○○實際支配使用,自難以吳靜翊新光帳戶曾匯款8,000 萬元予被告丙○○及曾收受張勝鈞匯入共計2,000萬元等節, 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④是以,辯護人及被告丙○○上開所辯均難採憑,被告丙○○確為 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⒌又按,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 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 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 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 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 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 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 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 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



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 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 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 內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8條定有 明文。又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第9點規定:「本準則用 語定義如下: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於本準則 中稱為『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a)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i)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ii)對該報導個體 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 之成員。(b)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沉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v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 制。(vii)於(a)(i)所列舉之個人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 該個體(或該個體之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關係人 交易係指報導個體與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不 論是否計價。」。查被告丙○○為遠昇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第9點 (a)(iii)為遠昇公司之關係人;又被告丙○○為鑫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而為鑫奕公司之主要管理人員並控制鑫奕公司 ,故鑫奕公司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 號第9點(b)(vi)(vii)亦為遠昇公司之關係人甚明。 ⒍從而,被告丙○○為遠昇公司之董事長及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為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國際會計 準則第二十四號為關係人。
 ㈢遠昇公司負有於公開資訊(財務業務文件)揭露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義務: ⒈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 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 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91年6月12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 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 主管機關(91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當時係證期會,嗣改為金 管會)依據上開法律授權,於91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之「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簡稱「公發公司 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同條各款規定先後於1 01年2月13日、102年12月30日、106年2月9日修正發布),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從事大陸地區投資」、「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 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及上述以外之「資產交易或 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三億元以上(有但書所列情形除外)」之情形者,應按 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指 定網站(包括網際網路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 、申報」。此依「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之相關規定,應 「公告、申報」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情形,核屬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違反者,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 開發行公司於櫃買中心所設置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資訊, 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 ⒉查遠昇公司就本案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交易,因鑫奕公司具關 係人身分,且交易金額4億3,734萬734元已達3億元以上,依 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發公司 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申報,如係關係人交易,亦應將關係人之旨正確填載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上說明欄位。惟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上申報本案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交易時,竟隱匿鑫 奕公司之關係人身分,並於105年1月4日公告上記載「交易 相對人: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關係:無、本次交 易為關係人交易:否」,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卷㈠ 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遠昇公司確於財務業務文件隱匿鑫 奕公司關係人身分並就是否為關係人乙節為不實記載。承上 ,本案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交易案因係關係人交易且金額達3 億元以上,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應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 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遠昇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於105年1月4 日公告隱匿鑫奕公司為關係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
 ⒊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申報公告之不實資訊確屬重大: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



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 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 質性指標」進行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 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 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 」(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 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 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 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 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 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 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 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 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交易金額高達4億3 ,734萬734元,核屬應收關係人款項達3億元以上,依前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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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