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136號
TCEV,112,中簡,113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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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許秋美
被 告 李彥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11年度
附民字第109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1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對外詐騙或 或以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下同)110 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是索 馬利亞軍醫之人、暱稱「安德魯」之人、暱稱「Albert Rod riguez」 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组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嗣被告加入後,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初向原告 謊稱為FBI探員,佯稱能協助原告索討其於108年遭詐騙之金 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0日15時5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42,800元至被告帳戶中,嗣原告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將帳戶借給他人,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及報酬,被告之存款也在系爭帳戶內,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希望原告不要全額請求,待被告服刑期滿後願意清償。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 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而被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予他人,可能會成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 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42,800元之損害,核 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 因遭詐騙所受前揭142,800元之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 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142,8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1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豐原派出所(見附民緝卷第1 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10月2 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8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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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