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90號
TCHM,112,金上訴,49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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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8、35879、24889、3221
8、33865、36013、38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6、7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姵慈犯如附表二編號2、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姵慈於民國109年11月初透過網路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安東尼」(下稱「安東尼」)之成年人,又於000年0月間經由「安東尼」介紹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聯合國」(下稱「聯合國」)之成年人,並與「安東尼」、「聯合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姵慈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惟其經「安東尼」、「聯合國」告知僅需提供帳戶收款及配合提款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即能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林姵慈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安東尼」、「聯合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南臺中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詹○爐、馬○珊(該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爐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爐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珊蔗廍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林姵慈、詹○爐或馬○珊上開帳戶內,「安東尼」、「聯合國」通知林姵慈款項已入帳後,林姵慈即親自提款或指示詹○爐、馬○珊提領各自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林姵慈,再由林姵慈自提領金額扣除3%之報酬(內含從中給付詹○爐、馬○珊之佣金)後,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5之①、編號6部分均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二、案經張○蘭謝○霞(已歿)之子陳○奇李○珍湯○蓁、蕭○珠 、徐○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林姵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安東尼」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安東尼」稱他在葉門當醫生,不想被派去伊拉克,就介紹經理「聯合國」給我認識,讓我從事比特幣交易才能賺錢讓「安東尼」早日來臺灣,我是為了幫「安東尼」,我跟「安東尼」、「聯合國」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我對於「安東尼」、「聯合國」是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認識,我是被對方設計、陷害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感情詐騙,附表一編號1、2、4之被害人被害經過與被告認識「安東尼」的經過相同,「安東尼」陳述的情節都跟這些被害人大同小異,被告確實是因為陷入綽號「安東尼」的感情漩渦,才會提供帳戶,被告也是誤信認為只要配合「聯合國」的指示,幫「聯合國」工作,就可以讓「安東尼」來臺相聚,被告對提領的款項為犯罪所得主觀上並無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安東尼」,又於000年0月 間經由「安東尼」介紹結識「聯合國」,並與「安東尼」、 「聯合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於110年1、2月間,將 其豐原郵局帳戶、合庫南臺中帳戶、友人詹○爐之新光銀行 帳戶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友人馬○珊之蔗廍郵局帳戶提 供予「安東尼」、「聯合國」,再依指示親自提款或指示詹 ○爐、馬○珊提領各自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自提領 金額扣除3%之報酬(內含從中給付詹○爐、馬○珊之佣金)後, 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38231卷第32頁;五分局警卷第1 6至18頁;偵35879卷第26至28頁;潮州分局警卷第23至27頁 ;偵22678卷第543至544頁;原審卷第241至244頁;本院卷 第90至91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 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或詹○爐、馬○珊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 除附表一編號5之①、編號6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外,其 他款項未久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詹○爐(見 五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潮州分局警卷第3至4頁;偵38232 卷第25至29、113至114頁;偵22678卷第542、545至546、55 0至551頁)、馬○珊(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至7頁;偵32218卷第 35至3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湯○蓁(見五分局 警卷第19至22頁)、徐○淳(見五分局警卷第69至72頁)、蕭○ 珠(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李○珍(見偵35879卷第29 至33頁)、張○蘭(見偵36013卷第33至37頁)、謝○霞之子陳○ 奇(見偵36013卷第39至41頁)、許○美(見偵24889卷第33至37 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詹○爐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偵22678卷第557、558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湯○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見五分局警卷第31至37、43至57頁)、詹○爐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年2月17日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見五分局警卷第39、41 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徐○淳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徐○淳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見偵38231卷第45至53、59 至82頁)、被告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8231卷第87、89頁);附表一 編號3被害人蕭○珠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7至21、27 至37頁)、馬○珊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3、25至26頁);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珍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 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害人李○珍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35879 卷第37至41、47至63頁)、被告合庫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5879卷第73頁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張○蘭遭詐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偵36013卷第49至89、93至99頁)、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5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謝○霞 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36 013卷第111至117、119、131、135至14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儲字第1100018432號函暨檢附被告 之豐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36 013卷第155至158頁);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許○美遭詐騙之 匯款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4889卷第43、62至65、68頁)、被告豐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4889卷第53、55至5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2月9日中管字第 110181324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 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10年1月8日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24889卷第85至1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月17日中管字第1111800035 號函(見偵24889卷第127頁)、詹○爐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38232卷第9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5日儲字第1110251838號函及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 9至15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 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60多歲之成年人 ,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健康內衣抽 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偵22678卷第545頁),顯 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 識之可能。
⒉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被告既供陳「安東尼」自稱係在葉門當醫生,不想被派去伊拉克,需要匯錢給「聯合國」經理,其便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將領出之現金換成比特幣匯入「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7頁;偵36013卷第25頁),則「安東尼」、「聯合國」與臺灣應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且「安東尼」、「聯合國」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其等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親自或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安東尼」、「聯合國」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安東尼」、「聯合國」並不認識,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也不曾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安東尼」、「聯合國」竟輕率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提領或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全無任何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又被告僅係為上述提供帳戶資料及親自提款或指示詹○爐、馬○珊提款後予以收取並購買比特幣等極為簡單易行之工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竟能憑此賺取提領金額3%報酬此一顯不相當對價,亦著實啟人疑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尤以被告先提供自己名下豐原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0年1月13日即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偵36013卷第157頁),因此附表一編號5①、編號6之匯入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被告此際對其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於110年3月1日提供馬○珊蔗廍郵局帳戶予「聯合國」,並告知帳戶所有人星期三(即同年3月3日)有空提領款項,有被告提出與「聯合國」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22678卷第531至533頁)且適與馬○珊蔗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詐騙贓款之提領日期相符(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可見一斑;參諸被告於其提出與「安東尼」之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我們不能不改變 沒有那麼多朋友可讓我們使用帳戶」、「繼續下去生意做不大」、「銀行人 很聰明 他看久了 就知道你這個是在洗錢」、「經理他只是指揮 我就去幫他處理 到時候有事 這些都與我有關」、「要拿人家的帳戶沒有那麼簡單」、「儘量你我在line勿談聯合國」、「你只能說妻子 我匯錢你收到了嗎 其餘都不要問了」、「用別人的帳戶在我接手 這就不對了 就會被認為洗錢啊」、「你不要再line發問聯合國之事好嗎?」、「配合度要有」、「我會小心處理你安心!」、「不怕一萬只怕萬一」、「想要知道 你就問我說妻子 你有收到我匯錢嗎?」、「你是不會演戲喔」、「萬一有發生什麼事這個都有紀錄呢」、「你要知道你就直接問經理」、「我們的LINE純聊天談情說愛」、「我活在險中求富貴」、「你我才不會有事聰明一點」等語(見偵22678卷第85至86、216至218、230、236、262至26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均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安東尼」、「聯合國」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安東尼」、「聯合國」及被告本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 組織,及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安東尼」、「聯合國」及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等行騙,使其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親自提領或指示詹○爐、馬○珊領出款項後,將詐欺贓款轉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安東尼」、「聯合國」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工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比 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安東尼」、「聯合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仍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安東尼」、「聯合國」始會信任被告,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再交由被告自己或指示詹明爐、馬○珊提款及將贓款轉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自己也是受騙,遭設計、陷害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安東尼」、「聯合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親自或指示詹○爐、馬○珊提款及將贓款轉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7所示對被害人 許○美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附表一編號5之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張○蘭謝○霞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因被告豐原郵局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且事後業經發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字第1110251838號函及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則被告此部分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為一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蘭受騙匯款部分,因屬接續犯(詳後述)之編號5之②部分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則就被害人張○蘭部分仍應以既遂論;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謝○霞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然因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安東尼」、「聯合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詹○爐、馬○珊遂行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說明間接正犯,尚無礙於論罪本旨,而不構成應撤銷事由,本院逕予補充)。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附表一編號5之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之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擴張更正(見原審卷第141至142、226至22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擴張後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漏未說明審判範圍擴張,惟無礙於判決結果,而不構成應撤銷事由,本院逕予補充)。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㈨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提供自己及友人詹○爐、馬○珊之帳戶供詐欺贓款 匯入並親自或指示前揭友人提領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6、7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6、7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依詐欺集團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著手為詐欺取財之時間為準,應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對被害人許○美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此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徐○淳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②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謝○霞之子陳○奇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6、7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犯行,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斟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收款並以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手段,於詐欺集團層級較低、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附表一編號2、6、7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徐○淳、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謝○霞之子陳○奇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惟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罪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敘明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第16至29行),量處附表二編號1 、3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 之刑度亦屬妥適,又依前揭四、㈠、⒊之說明,原審未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亦屬適當,於法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並於友人詹○爐、馬○珊提領款項交付時,有從中給予5000元、6000元之佣金,其餘報酬自行保留,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並經證人詹○爐、馬○珊證述在卷,而如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5、7所示,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均已逾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故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提領款項)之3%,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編號1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2520元(8萬4000元×3%=2520元),但因給詹○爐5000元佣金,形同被告實際上已無留存任何報酬;編號2之①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9720元(32萬4000元×3%=9720元),編號2之②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4368元(14萬5600元×3%=4368元),合計1萬4088元,但因給詹○爐5000元佣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徐○淳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憑,因認就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3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6990元(23萬3000元×3%=6990元),但因給馬○珊6000元佣金,被告實際上僅得990元報酬;編號4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萬7240元(57萬4656元×3%=17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編號5之②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萬6951元(56萬5034元×3%=16951元),但因給詹○爐5000元佣金,被告實際上僅得1萬1951元;編號7之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5880元(19萬6000元×3%=5880元),而該等報酬(除編號1、2、6外)均尚未扣案,依法應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4頁第6行至第15頁第8行),經核原判決所為前揭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行為之標的即其經手之詐欺贓款,扣除前述被告抽取之報酬及所含給付詹○爐、馬○珊之佣金後,其餘款項被告均已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經宣告沒收如上,倘仍就被告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所經手之款項,除被告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判決認洗錢行為標的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不同,該瑕疵無礙於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湯○蓁 110年1月5日臉書暱稱「Tofiq Jundi」之男子加入湯○蓁為好友,雙方之後並互加LINE,「Tofiq Jundi」向湯○蓁佯稱:伊是軍官,是因為敘利亞戰爭受傷,需要匯款給聯合國,才能順利退伍云云,致湯○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2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被告提供之詹○爐新光銀行帳戶內。 被告指示詹○爐於110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臨櫃領取19萬56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從中給予5000元。 2 徐○淳 109年11月中旬,徐○淳在臉書上認識暱稱「Chen Han」之人,「Chen Han」佯稱是被派到敘利亞共和國之美軍,想要退伍,但一直沒有下文,需要透過徐○淳向聯合國申請,才能解除假期回國,嗣並由假冒聯合國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徐○淳聯繫,要求徐○淳匯款,致徐○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0年1月5日9時37分許,匯款32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豐原郵局帳戶內。 ②於110年2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14萬5600元(約6500元美金)至被告提供之詹○爐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①被告於110年1月5日15時28分臨櫃提領48萬4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②被告指示詹○爐於110年2月4日14時38分許,臨櫃領取29萬56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從中給予5000元。 3 蕭○蕭○珠於110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陳利」之人,並互加LINE好友,「陳利」向蕭○珠佯稱:請其幫忙代收包裹云云,致蕭○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6時45分許,匯款23萬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馬○珊蔗廍郵局帳戶內。 被告指示馬○珊於110年3月3日13時41分許,臨櫃領取39萬2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從中給予6000元。 4 李○珍 李○珍於109年11月24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唐元熙」之人,該「唐元熙」向李○珍佯稱:其是聯合國在維和部隊的軍人,想要提早退休,央求李○珍佯裝是其家人,向聯合國申請假期云云,佯裝聯合國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珍表示需支付申請三個月之假期費用,致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匯款57萬4656元至被告合庫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6日提領76萬4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5 張○蘭 張○蘭於109年12月11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晴朗韋恩」之男網友,雙方並互加LINE,該「晴朗韋恩」於109年12月24日11時許,向張○蘭佯稱:其為敘利亞記者退休要回臺灣,要把在敘利亞的重要東西及退休令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希望張○蘭代收、保管包裹,央求張○蘭代墊貨物寄送費用及代繳包裹過境稅金云云,致張○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豐原郵局帳戶內。 ②110年2月9日15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56萬5034元至被告提供之詹○爐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①圈存後經申請返還。 ②被告指示詹○爐於110年2月17日9時33分許,臨櫃領取59萬3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從中給予5000元。 6 謝○霞(已歿) 謝○霞於110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机翼」之人,該「机翼」向謝○霞佯稱:請其代領包裹,但需代為支付款項云云,致謝○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豐原郵局帳戶內。 圈存後經申請返還。 7 許○美 許○美於109年年初收到一封名為「Alberto Rodriguez」自稱為FBI探員之電子郵件,嗣後雙方以「WHATSAPP」聯繫,該「Alberto Rodriguez」之人向許○美佯稱能協助索討其於108年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致許○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6時44分許,匯款19萬6000元至被告豐原郵局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8日11時48分臨櫃提領31萬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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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