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384號
TCHM,111,金上訴,238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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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喜烘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洪筠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108年
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劉喜烘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區○路00號00樓0室)之負責人(民國100年11月17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乃由劉喜烘之妻即黃茹筠擔任名義負責 人董事長,然仍係由劉喜烘擔任實質負責人;101年2月23日 起由劉喜烘擔任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虛偽增資部分(增澤公司虛偽增資情形如附表一)㈠、100年11月17日虛偽增資登記部分
  劉喜烘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與陳功 源(已於000年0月0日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10月,向不知情之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 同)2700萬元,王瑞卿即於100年10月31日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瑞卿華南銀行帳 戶)轉帳存入增澤公司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作 為上開劉喜烘、不知情之黃茹筠股東出資之用;劉喜烘再以 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 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100年10月31日增澤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陳旻菀簽 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 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1日將該筆2700萬元匯回上 開王瑞卿華南銀行帳戶;增澤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 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年11月17日核准增澤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公室對管理增澤 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㈡、101年2月23日虛偽增資登記部分
  劉喜烘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與陳功 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0 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0日」,應予更正),委由陳功源 向不知情之王瑞卿借款6200萬元,王瑞卿於同日自上開王瑞 卿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300萬元(分為1000萬元、1040萬元、 460萬元、1800萬元);另筆1900萬元則於同日由王瑞卿另 匯款存入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不知情之人頭股 東黃吳秀玉吳春森、張安增、吳春孟呂佳憲股東出資之 用;劉喜烘再以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101年2月19日增澤公司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 旻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2月21日將該6200萬元匯 回王瑞卿所指定帳戶(分為1900萬元、2000萬元、2300萬元 );增澤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 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01年2月23日核准增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經濟部中部公室對管理增澤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 確性。
二、劉喜烘陳功源程駿傑(已於000年0月0日歿)均明知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行為;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且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需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且明知增澤公司營運不佳且經年虧損,其股票 本無市場流通價值;又犯罪事實一增資行為而取得股票均係 虛偽增資登記於人頭股東名下,更無市場流通價值可言(當 時增澤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9100萬元,然其中虛偽增資部 分已達8900萬元,即實收資本中百分之97.8均係虛偽增資) ,然因劉喜烘急需資金周轉,經陳功源提議而謀以俗稱「印 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向不特定大眾詐售股票,其具體分工 為:先由劉喜烘就增澤公司虛偽增資以增加其資本額,再以 虛增資本額股份用以印製實質上無市場流通價值之增澤公司 實體股票;劉喜烘再需配合虛增營業額並美化財報、利用新 聞媒體或說明書為不實宣傳及指派業務人員前往說明會向投 資人公開說明等方式而使投資大眾誤信增澤公司股票有高價 ;另由程駿傑盤商負責對不特定大眾銷售股票,再由盤商運 用其銷售管道傳遞不真實財務訊息而以高價詐售增澤公司股 票予不特定投資人。謀議既定,劉喜烘陳功源程駿傑基 於意圖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填製不實帳冊、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股票及證券詐偽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至103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虛增營收
1、增澤公司於100年間虛增營收部分
  劉喜烘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增澤公司於100年間並無與 昇瀚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交易,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喜烘於 100年底指示不知情之增澤公司人員接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 不實增澤公司統一發票,總計虛增其營業額550萬3050元, 且使增澤公司100年度損益表等之「營業收入」欄位財務報 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用以美化其財務報表。
2、增澤公司於101年間虛增營收部分
  劉喜烘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增澤公司於101年間與SULUN TEAM TECHNOLOGY CO.,LTD(址設:201 Rogers Office Bui lding,Edwin Wallace Rey Drive George Hill Anguilla.B .W.I,下稱SULUNTEAM公司)及SUNLIGHTPRO TECHNOLOGY CO .,LTD(址同SULUNTEAM公司,下稱SUNLIGHTPRO公司)等公 司並無實質交易,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依陳功源指示而於101年8月15 日以增澤公司名義簽訂如附表三、㈠所示買賣契約,而佯裝 向SULUNTEAM公司購入LED產品;並於同日以增澤公司名義簽 訂如附表三、㈡所示買賣契約,而佯裝出售同批LED產品予SU NLIGHTPRO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增澤公司人員接續製作如



附表三、㈢所示不實增澤公司統一發票,虛增其營業額共783 5萬8225元,且使增澤公司101年度損益表等之「營業收入」 欄位財務報表登載為不實之「00000000元」(實際銷售額37 0萬2219元+虛增營收7835萬8225元=8206萬0444元)而發生 不正確結果,用以美化增澤公司財務報表。並於增澤公司10 2年4月19日102年度股東常會行使虛偽不實之該101年度財務 報表而使投資人對增澤公司實際資本狀況、營收情形及資產 負債等重要投資評估事項發生錯誤。
3、增澤公司於102年間虛增營收部分
  劉喜烘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增澤公司於102年間,實際 上並無與GRAT HOPE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竟基於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製作不實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劉喜烘指示不知情之增澤公司人員接續製作如附表 四、㈠所示不實記載之轉帳傳票,並記入如附表四、㈡帳冊, 虛增增澤公司營業額共5025萬元。且使增澤公司102年度損 益表等之「營業收入」欄位財務報表登載為不實之「5260萬 5253元」(實際銷售235萬5235元+虛增營收5025萬元=5260 萬5253元)而發生不正確結果,用以美化增澤公司財務報表 。並於增澤公司103年5月15日103年度股東常會行使虛偽不 實之該102年度財務報表而使投資人對增澤公司實際資本狀 況、營收情形及資產負債等重要投資評估事項發生錯誤。4、增澤公司於103年間虛增營收及虛增資產部分  劉喜烘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增澤公司於103年間,實際 上並無與GRAT HOPE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且明知MILLIONAIRE LIMITED公司並無2700萬元資產價值,竟基於製作不實帳冊 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喜烘指示不 知情之增澤公司人員接續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不實記載之帳冊 而虛增營業額及虛增資產,並使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 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由劉喜烘陳功源程駿傑提供「高齡社會來臨,在銀色風 暴中前進」宣傳資料,並記載如附表六所示「投資增澤8大 利基」、「預估成本分析」、「預估投資報酬」等有關於增 澤公司營運狀況或將來財務、業務預估及購買股票成本分析 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㈢、由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劉喜烘聯繫,安排報導增澤公司, 並由張秉鳳以電話採訪向劉喜烘取得增澤公司產品相關資訊 ,再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1日, 在工商日報專欄為「阿茲海默症光譜醫療儀、增澤開發成功 」、「增澤科技推出禿頭光譜儀」、「增澤酸痛光譜儀,輸 日告捷」等有關於增澤公司業務及營收情形報導而誇大增澤



公司產品前景及預期營收而傳遞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 重要性之不實資訊。
㈣、以詐偽方式販售增澤公司股票
  由劉喜烘以每股5.5元價格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實增資股 票交付予陳功源陳功源以領取每股1元之佣金,再將股票 轉交付予盤商程駿傑;由劉喜烘使用如犯罪事實一之不實增 資股票並搭配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等詐偽方式而提供與 增澤公司業務、財務及將來投資預測等不實資訊,且劉喜烘 指派委不知情之呂佳憲參加盤商所舉辦投資說明會,進而傳 遞股票為真實出資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等不實資訊; 再由程駿傑及其屬下盤商以『一加一方案』即每股59元且可搭 售每股25元方式(即每股平均42元)出售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虛偽增資股票而使如附表七所示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七所示股 票,而取得股款約1億9829萬1094元(以每股59元販售部分 )及2343萬7500元(以每股25元販售部分)。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暨告訴人陳沅池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喜烘(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有罪部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證人謝青蓉、黃勳 暉、楊捷順沈羽篆、陳霈瀅洪鈴姿張育瑄楊連玉柯惠秋林芷微涂麗蘭、陸仕豪、顏春妹黃資惠、何佳 玲、陳嬌蓮許秀如陳振寶樓茂富許君萍董淑芬伍啟炯、林銘彬洪雅娟陳吉欣、陳純伶、方麗華、林麗 敏、傅繹仁李育倫莊欽淋邱冠逢何治華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所為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其中涂麗 蘭、顏春妹黃資惠陳嬌蓮樓茂富許君萍伍啟炯、 林銘彬陳吉欣、林麗敏及傅繹仁部分,均已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述,檢察官於本院並未再行傳喚調查;其餘證人經檢察 官於本院聲請傳喚後,或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且 陳述並無與其等在警詢中所述明顯不符之處,抑或經傳喚後 未到,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所規定警詢陳述得例外作 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



,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94、396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虛偽增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呂佳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252卷三第31 至40頁、第13至20頁、原審卷二第34至78頁)、王瑞卿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見偵1252卷一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一第 419至429頁)、證人陳旻菀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43 0至441頁)、證人黃茹筠黃吳秀玉吳春森、張安增於警 詢時(見偵1252卷三第3至9頁、第361至369頁、偵18169卷 一第133至144頁;偵1252卷四第91至96頁;偵1252卷四第71 至75頁;偵1252卷四第7至1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增 澤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52卷四 第97至99頁)、增澤公司100年10月31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見偵1252卷二第32至34頁)、增澤公司華南 銀行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252 卷二第40至43頁)、增澤公司101年2月20日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試算 表(見偵1252卷二第36至38頁)、增澤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 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101年2月20日、同年2月21 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8169卷一第152至16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㈡、犯罪事實二、㈠、1、2、3、4所示虛增營收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辯稱其不認識程駿 傑,未與其共犯等語。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案坦承在卷外,並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報表資料(營業人名稱:昇瀚企業有限公司,進 銷項憑證)(見偵1252卷三第41頁)、如附表三、㈠所示買 賣契約(見偵18169卷一第207頁)、如附表三、㈡所示買賣 契約(見偵18169卷第210頁)、如附表三、㈢所示假交易之



不實發票(見偵18169卷第258頁)、增澤公司會計憑證(10 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見18169卷一第531至535頁)、增 澤公司日記帳(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3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見偵18169卷第505頁、第537頁)、增澤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2年4月19日)議事手冊及所檢附101 度增澤公司損益表(見他5023第102頁、第108頁)、增澤公司 10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03年5月15日)所檢附增澤公司1 02年度損益表(見他字第5023第124頁)在卷可參,被告此部 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如附表二所示與瀚昇公司交易之發票、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轉帳傳票、日記帳、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日記帳之記載均係不實在,增澤公司並沒有與那些公司進行交易,其目的係為讓增澤公司可以更有條件上市或上櫃,這些事情是陳功源跟我說的,我事前也都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足證被告事前已與共犯陳功源談妥要以作假帳以美化財報之方式讓增澤公司上市櫃,而為達該目的,則由共犯陳功源另委由共犯程駿傑負責對不特定大眾銷售股票,故縱被告與共犯程駿傑互不相識,亦未直接聯繫,然其等間既藉由共犯陳功源邀約而生間接聯絡效果,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未與程駿傑共犯等語,尚屬對共同正犯認知之誤解,難以採信。㈢、犯罪事實二、㈡製作關於增澤公司營運狀況或將來財務、業務 預估及購買股票成本分析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 之不實資訊部分:
  程駿傑為向投資人推銷增澤公司因虛偽增資而發行之實體股 票,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製作「高齡社會來臨,在銀色 風暴中前進」宣傳資料,其中記載如附表六所示「投資增澤 8大利基」、「預估成本分析」、「預估投資報酬」等有關 於增澤公司營運狀況或將來財務、業務預估及購買股票成本 分析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或由被 告交由呂佳憲,或由程駿傑轉交予旗下業務員做為推銷增澤 公司股票時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銷售增澤公司股票之業務 員楊捷順於本院、陳霈瀅於警詢時證稱:於販售增澤公司股 票時,有一本介紹增澤公司營業情況及前景之資料,並依此 說明將於3年內上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2頁、第454 頁;偵18169卷一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呂佳憲於偵訊 時證稱:增澤公司有製作營運計劃書,目的是要向社會大眾 介紹公司的營運狀況,我不知道是何人何時製作,但資料是 被告給我的,要向其他人說明、解釋公司未來要做的產品及 願景方向等語(見偵1252卷三第36頁)相符,並有「高齡社 會來臨,在銀色風暴中前進」宣傳資料(見偵1252卷三第15 頁)存卷可查,雖被告辯稱前開資料並非其提供,且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依照證人楊捷順沈羽篆於法院證述,前揭財 務、業務預估及購買股票成本分析等資料,均係程駿傑所掌 握或合作之公司交付,與被告無關,並無證據係被告所製作 等語。經查,依照證人楊捷順沈羽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等均未曾見過被告,且未曾與增澤公司有實際接觸,有 關增澤公司之介紹資料,係其等所任職銷售公司之主管所交 付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固可認定本案職司銷售增澤公司股票之業務員,就相關 販售時所提供之宣傳資料及資訊來源,並非直接源自於被告



,亦無從證明此部分宣傳資料係被告親自接洽製作,然依照 前揭證人呂佳憲證述,被告既曾親自交付提供宣傳資料及營 運報告書等資料予證人呂佳憲,供其向不特定投資者說明、 解釋公司未來願景及發展方向,則被告對於職司推銷股票之 共犯陳功源程駿傑等人於為增澤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時 ,將提供前揭不實資訊之文宣資料實屬知情並參與,縱其非 親自參與接洽製作該文宣資料,亦未親自將前揭文宣資料提 供予職司銷售增澤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亦無礙於其此部分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尚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㈢委請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報導增澤公司部分:  程駿傑於101年4、5月間,透過潘民主工商時報記者張秉 鳳代為在工商時報上刊登有關增澤公司之付費廣告報導,並 由被告接受張秉鳳採訪,張秉鳳於採訪被告取得增澤公司產 品相關資訊後,再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7日、10 1年6月1日,在工商日報專欄為「阿茲海默症光譜醫療儀、 增澤開發成功」、「增澤科技推出禿頭光譜儀」、「增澤酸 痛光譜儀,輸日告捷」等報導等情,業據證人張秉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252卷四第315至318頁、原審 卷二第78至109頁),並有上開3則專欄報導附卷可參(見偵 18169卷一第361至363頁)。觀諸101年6月1日「增澤酸痛光 譜儀,輸日告捷」報導載稱:「劉喜烘表示......估計今年 (101年)營收將超過1億元以上,明年營收成長預估將超過 5成以上」等語,有該專欄報導在卷可考(見偵18169卷一第 36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增澤公司自97年設立迄今均 連年虧損(見偵1252卷三第71頁),且增澤公司於100年至1 03年均有做假帳美化財報等情,則何以增澤公司101年營收 估計可超過1億元?可見上開報導載有關於增澤公司業務及 營收情形報導確有誇大增澤公司產品前景及預期營收而傳遞 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而證人即上 開3則專欄報導之記者張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報導 的內容如果有提到「劉喜烘表示」,應該就是劉喜烘有講過 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考量證人張秉 鳳為記者,與增澤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僅係受程駿傑付費請 其報導介紹增澤公司,若非被告或程駿傑將上開不實資訊告 訴或提供給證人張秉鳳,證人張秉鳳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實之 報導,是上開報導不實之內容應均係由被告口頭告知及程駿 傑所提供無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接受證人張 秉鳳電話訪問,被告於電話中僅對產品介紹、研發及市場分 析進行說明,並未提供任何實體產品、產品項目等資料及財



務預測給證人張秉鳳,證人張秉鳳係受被告不認識之潘民主 付費委託後向被告訪問,而潘民主顯係受程駿傑委託代覓張 秉鳳,目的係欲將證人張秉鳳於報章雜誌宣傳增澤公司,以 之作為其行銷增澤公司股票之文宣資料。故證人張秉鳳之撰 寫內容,實際上應係受付費者即程駿傑之指示,與被告無關 等語。然查,被告自承係委由共犯陳功源代覓金主銷售股票 ,而共犯陳功源為能順利兜售股票,進而覓得共犯程駿傑以 遂行銷售股票事宜,共犯程駿傑為達順利高價銷售股票,自 需準備相關增澤公司文宣資料提供予投資者,此於被告接受 證人張秉鳳採訪時,當知悉此情;而被告於知悉證人張秉鳳 採訪內容將予刊登情況下,仍於接受採訪時,故為誇大增澤 公司預期營收之陳述,縱證人張秉鳳報導內容之資訊非全由 被告提供,然該工商日報專欄既係公開之報導內容,被告並 無不得接觸、知悉之情,被告既未就該報導內容曾有何異議 或主張不實之情,自可認被告已默許證人張秉鳳之報導內容 。從而,縱證人張秉鳳於撰寫專欄時,除口頭採訪被告外, 亦有自共犯程駿傑等人獲取相關增澤公司簡介資料,然並無 礙被告與共犯程駿傑陳功源共同委請證人張秉鳳完成誇大 增澤公司產品前景及預期營收之不實報導之事實。辯護人所 為此部分辯護,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二、㈣未經申報以公開招募之方式詐偽銷售增澤公司 股票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增澤公司的 實體股票以每股5.5元賣給陳功源陳功源說要幫我找金主 ,但是我不知道陳功源竟然將增澤公司的股票販售給社會大 眾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販售股票都是由陳功源在處理, 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與陳功源進行增澤公司股票買賣,被 告以為陳功源會將增澤公司股票交給幕後投資之特定金主, 不知陳功源程駿傑會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此情可由販售 增澤公司股票之仲介、買受均不認識被告,被告與程駿傑亦 互不相識可悉。況被告係以每股5.5元價格販賣股票給陳功 源,且委託陳功源出售尚須遭陳功源抽取1元佣金,而陳功 源等人出售每股增澤公司股票從59元、20元、16元均有,果 被告有共同謀議未經申報以公開招募之方式詐偽銷售增澤公 司股票,何以僅甘願收取每股4.5元代價,甚而於知悉陳功 源等人將股票販售不特定多數人後,未逃逸反向陳功源索取 名單去電各股東召開股東會;又增澤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 故本案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適 用等語。經查:
1、被告將增澤公司100年、101年虛增資本而來之實體股票,以



每股5.5元之價格販售給陳功源陳功源領取每股1元佣金, 再將股票轉交付予盤商程駿傑,由程駿傑及其屬下盤商以『 一加一方案』即每股59元且可搭售每股25元方式(即每股平 均42元)出售犯罪事實一所示虛偽增資股票而使如附表七所 示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七所示股票,並取得股款約1億9829萬1 094元(以每股59元販售部分)及2343萬7500元(以每股25 元販售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銷售增 澤公司股票之業務員張育瑄楊捷順楊連玉沈羽篆於本 院審理時及證人陳霈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第 499頁、第449至451頁、第488至492頁;本院卷二第34、37 頁;偵18169卷一第337至345頁)、證人即買受增澤公司股票 之投資人涂麗蘭黃資惠陳嬌蓮樓茂富許君萍伍啟 炯、林銘彬陳吉欣、林麗敏、傅繹仁於偵訊時,證人即買 受增澤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陳振寶方麗華邱冠逢於本院均 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1252卷五第217至218頁;偵1252卷五 第170至171頁;偵1252卷五第154至155頁;偵1252卷五第15 3至154頁;偵1252卷五第155至156頁;偵1252卷五第138至1 39頁;偵1252卷五第138頁;偵1252卷五第171至172頁;偵1 252卷五第173至174頁;偵1252卷五第172至173頁;本院卷 二第215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本院卷二第97至 99頁),並有股東買賣股票時序、金額附表(見交查197卷 第83至84頁)、股票發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務資料 (見偵1252卷三第101至135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110年7月2日彰防字第11062532250號函〈檢附股票交易資 料光碟〉(本院卷一第331頁)、楊連玉之股票買賣資料(見 他7448卷一第247至249頁)、伍啟炯之股票交易資料(見他 7448卷一第47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2、證人呂佳憲於偵訊時證稱:劉喜烘曾指派我前往臺北市、新 北市的飯店,向民眾解釋增澤公司營運計畫內容,用來說明 的營運計劃書都是劉喜烘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1252卷三第 19頁),衡酌證人呂佳憲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自無 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 被告之必要,是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至證人 呂佳憲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劉喜烘找我去說明會只有介紹 公司產品,我並沒有在說明會上提到公司的營運等事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與其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 然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考量證人呂佳憲先前證述時, 乃其獨自面對檢察官而為證述,尚未與被告充分溝通案情, 而未知悉其證述將可能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 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壓力之影響,其證述應符合實情,



是證人呂佳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迎合、迴 護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此外,上開證人呂佳憲證稱曾前 往營運說明會介紹增澤公司之營運狀況等情,亦核與證人即 銷售增澤公司股票之業務員張育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 參加過增澤公司的說明會,說明會主要是在說明增澤公司所 從事的業務、發展前景及獲利狀況,當時有一位增澤公司的 特助到場,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派來的,也不知道那個人 真實姓名,該人有在法說會向出席客戶說增澤公司主要從事 醫療業務,市場已擴及中國大陸,具有高度成長及良好獲利 前景,預計3、4年即可申請股票興櫃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證人即買受增澤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傅繹仁於106 年5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同日即106年5月18日 調查筆錄後,訊問筆錄內容是否屬實,證人傅繹仁證稱屬實 ,亦即證人傅繹仁肯認其於106年5月18日調查站訊問時陳述 :我曾到臺北參加增澤公司的說明會,現場有提供增澤公司 的財務報告、財務規劃,內容包括增澤公司產業介紹、潛力 、預計2年內上市櫃等陳述為真實等語(見他7448卷二第184 頁,偵1252卷五第17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派證人呂佳憲 參加盤商所舉辦增澤公司投資說明會,並向投資人提及曾澤 公司之財務狀況、預計2年內上市櫃等不實資訊,以吸引投 資人投資,亦可認定。
3、被告既為增澤公司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股務相關事項,且 被告知悉上開交付予陳功源之增澤公司實體股票,係由增澤 公司100年、101年虛增資本而來,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增澤 公司自97年設立迄今,均是逐年虧損之狀態等語(見偵1252 卷三第71頁),復已有上開虛增資本、虛增營收、製作不實 公司宣傳資料、不實報導等足以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增澤公司 營運良好之假象,而被告將未實際繳納股款之實體股票交付 陳功源之原因,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功源跟我說他要去 找金主,金主要看到實體股票比較會願意投資,我因為相信 他就將股票交給陳功源等語(見偵1252卷三第49頁),復提 供營運計畫書指派證人呂佳憲向不特定聽眾說明增澤公司營 運方向、未來發展願景、產品及發展方向,可見被告早已知 悉陳功源是要拿無票面價值的股票去找不特定金主投資。佐 以被告逐次交付陳功源增澤公司實體股票,同時可向陳功源 收取每股5.5元計算之報酬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在卷(見偵1252卷三第47頁),可證被告確實明瞭其提供之 增澤公司股票應係委由陳功源負責向非特定多數投資人出售 ,否則若僅是單純尋找金主投資,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讓增 澤公司連續數年虛偽增資、印製無票面價值之實體股票、虛



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報、委派呂佳憲前去說明會傳遞增澤公 司不實營運資訊、利用媒體宣傳不實資訊吸引投資人。4、本案雖無任何合作協議書面文件,足以直接證明被告與陳功 源、程駿傑有謀議以未經申報以公開招募之方式詐偽銷售增 澤公司股票犯行,然被告既係增澤公司之負責人,而增澤公 司因急需資金,上開虛偽增資、虛增營收等事項被告均有參 涉其中,並有指派呂佳憲至增澤公司營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 明增澤公司營運情形,均如前述,可證被告確實明瞭其提供 之增澤公司股票交予陳功源後,陳功源將委由他人即程駿傑 負責向非特定多數投資人出售,依照前揭共同正犯理論,被 告縱僅與陳功源聯繫,且相關販售增澤公司股票之仲介及買 受股票者均不認識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程駿傑相識並直 接聯繫,然被告既知陳功源是要將增澤公司之股票交由盤商 銷售給投資大眾,以換取陳功源支付增澤公司所需之資金, 對於程駿傑及其旗下盤商之後違法銷售股票部分,亦有間接 犯意聯繫,是被告與陳功源程駿傑就本案未經申報以公開 招募之方式詐偽銷售增澤公司股票犯行(包含犯罪事實二、 ㈡、㈢之階段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5、至被告辯稱倘其與陳功源程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焉會僅以每股5.5元價格販售股票給陳功源,且尚須 遭陳功源抽取1元佣金,卻任由程駿傑以每股59元等高價販 售。然查,共同正犯間報酬之分配,本係各共犯間考量其等 投入成本、參與地位及程度等自由約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每 股所得報酬雖遠低於程駿傑銷售之價格,然被告所販售者乃 其虛增資本而得之股票,其憑此已可獲得暴利,至程駿傑為 能順利銷售股票,不僅需投入人事成本、辦理相關說明會, 甚而需聯繫製作相關宣傳文宣及採訪報導,其等就犯罪之投 入成本亦顯有差別,尚難僅因被告販售股票之價格顯低於銷 售予不特定人之股價,即認被告與陳功源程駿傑等人間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另辯護人所指被告於知悉陳功源等人將股票販售不特定多數人後,未逃逸反向陳功源索取名單去電各股東召開股東會等情,僅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依照前述各項證據,既已可認定被告與陳功源程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僅憑被告犯後未逃逸甚而有召開股東會等情,即認被告就陳功源程駿傑以詐偽方式販售增澤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部分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7、本案合計總犯罪所得為2億2172萬8594元:⑴、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從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固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然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 合併計算。經查,被告就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犯行



,係與陳功源程駿傑等人共犯,是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者因被告與陳功源程駿傑 等人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而交付之總金額,即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合 併計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即合計2億2172萬8594元 (詳下述)。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 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 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 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 ,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 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 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 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 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 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差額法」 ,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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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