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63號
TPDM,112,簡,1263,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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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所竊之物價值620元,而被 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檢察事務官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之手寫告訴人來電紀錄在卷可憑,自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號
  被   告 羅淑芬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芬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潮公司)所有、陳列在3號櫃架上之極限男性活膚潔 面露(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1罐,得手後離去。嗣星 潮公司店員廖文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曾海玲之指訴及證人廖文莉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 查緝專 刊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署112年3月17日點名單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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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