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17號
CHDM,112,簡,91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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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更正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
 ㈡被告雖分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然其提供之時間 密接,且均係基於同一幫助「黃騰榮」所屬集團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及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等 犯罪歪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雖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惟卻未與兩位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未婚、服務於加油站及



兼職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097號第21頁及 第118頁)、兩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偵查中以他案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供稱:將19個 門號以新臺幣600元出售給綽號「黃騰榮」之人等語(見偵卷 第8097號第115至121頁),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悉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等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以每張SIM 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之方式,將該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黃騰榮」(另 簽分他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黃騰榮」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犯行。丙○○接續於110年6月27日,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後 ,隨即在不詳地點,以每張SIM卡收取600元代價之方式,將 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黃騰榮」,以此方式幫助「黃騰榮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上開台哥 大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有管道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另於 110年5月24日、25日、26日、同年6月4日、10日,分別將 2萬元、1萬8,5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超商列印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款項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 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入侵甲○○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 並將甲○○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dachingg@iclou d.com,且將該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 0號(即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再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 該FOODPANDA帳號訂購如附表2所示商品,致如附表2所示 廠商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永欽本人訂購,而予接單並配送 商品,且以該帳戶綁定之甲○○信用卡支付價金合計9,435 元,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林永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林永欽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金恆通科技超商代收服務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 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 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永欽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畫面、FOOD PANDA帳號個人資料、過去訂單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雖分次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然其提供之時間密接,且均係 基於同一幫助「黃騰榮」所屬集團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 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為上開犯行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時間 帳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6日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李家維另由警方調查) 2萬5,000元 2 110年5月7日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陳冠良另由警方調查) 5萬元 3 110年5月8日0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李家維) 4萬元 附表2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廠商 訂購商品 金額 送貨地點 1 110年7月1日18時44分許 正光藥局(員林店) 豐力富幼兒奶粉等 1,573元 彰化縣○○市○○路0號 2 110年7月1日18時45分許 屈臣氏(員二店) 艾杜紗高機能毛孔淨透凝膠等 1,362元 彰化縣○○市○○路0號 3 110年7月1日19時1分許 屈臣氏(員中店) 妮維純萃保養潔顏露等 568元 彰化縣○○市○○路0號 4 110年7月1日19時33分許 正光藥局民族店) 雪印金強子3奶粉 694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5 110年7月4日16時58分許 大樹藥局(彰化珍埔店) 亞培心美力奶粉 718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6 110年7月4日17時6分許 大樹藥局(彰化珍埔店) 亞培心美力奶粉 718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7 110年7月4日17時14分許 大樹藥局(彰化珍埔店) 亞培心美力奶粉 718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8 110年7月7日20時42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桂格高鐵高鈣奶粉 754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9 110年7月7日20時21分許 屈臣氏(員二店) 活沛多膠原蛋白 668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10 110年7月7日20時58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桂格高鐵高鈣奶粉 754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11 110年7月8日19時29分許 正光藥局(員林店) 豐力富幼兒奶粉等 908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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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