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號
NTDM,112,金訴,8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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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2、1770、1806、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 「11時1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35分許」,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偉傑提供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後 ,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11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 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身不法利益,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羅念恩等11人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 售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見院卷第102頁) ,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 帳戶之他人再行轉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 則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劉偉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傑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偉傑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念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張毅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許浚鳴、曾 柏鈞、張博森李旺強彭建明黃世雄、洪一升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羅念恩於警詢時之證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羅念恩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雅萍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⒌ 證人即告訴人張毅勤於警詢時之證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毅勤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⒍ 證人即告訴人許浚鳴於警詢時之證訴、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浚鳴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⒎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柏鈞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⒏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森於警詢時之證訴、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博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⒐ 證人即告訴人李旺強於警詢時之證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旺強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⒑ 證人即被害人賴文女於警詢時之證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賴文女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⒒ 證人即告訴人彭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彭建明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⒓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世雄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⒔ 證人即告訴人洪一升於警詢時之證訴、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一升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認不諱,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羅念恩 【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裝為臉書暱稱為「陳靜心」之女子,以假兼職之詐術使告訴人羅念恩陷於錯誤,告訴人羅念恩育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16分許 13,000元 網路轉帳 2 張雅萍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佯裝為交友軟體暱稱為「嘉豪」之人,以博弈投資之詐術使被害人張雅萍陷於錯誤,被害人張雅萍育因而入金並遊玩「安信国际博弈網站」之遊戲,並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取獲利,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 15,000元 ATM轉帳 3 張毅勤 【112年度偵字第180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佯裝為交友軟體IPAIR暱稱為「小娜」之女子,以假投資結合投資軟體「META TRADER 5」之詐術,使告訴人張毅勤陷於錯誤,為入金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發覺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9月14日12時9分許 100,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 60,000元 網路轉帳 4 許浚鳴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左右,佯裝為網友介紹告訴人許浚鳴投資網站「FOREX」,告訴人許浚鳴誤信該網站可投資,因而入金投資,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33分許 10,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15日18時48分許 40,000元 網路轉帳 5 曾柏鈞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左右,佯裝為網友「林媛媛」介紹告訴人曾柏鈞「亞馬遜跨境電商平台」之工作,告訴人曾柏鈞誤信可透過該平台兼職獲利,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13分許 30,000元 臨櫃匯款 6 張博森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21時11分許,佯裝為「淺沫」之女子,向告訴人張博森介紹不明網站詐稱可從事電商投資等語,始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6時47分許 22,000元 ATM轉帳 7 李旺強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9時30分,因誤信LINE暱稱為「陳逸柔」女子之假工作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26,000元 臨櫃匯款 8 賴文女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1時11分許,向被害人賴文女以投資博弈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1分許 5,000元 臨櫃匯款 9 彭建明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某時,佯裝為LINE暱稱「鄭苡樂」之女子,以假投資結合假網站「新姿美」之詐術,使告訴人彭建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26分許 23,000元 網路轉帳 10 黃世雄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某時,佯裝為LINE暱稱「曼蒂斯李經理」之人,以經營假網購詐術,使告訴人黃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25分許 15,000元 ATM轉帳 11 洪一升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佯裝為LINE暱稱「小雨」之女子,以假投資結合假網站「海外全球購」之詐術,使告訴人洪一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59分許 6,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15日16時17分許 43,000元 網路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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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