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41號
TPBA,111,訴更一,4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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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舒捷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代 表 人 張振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韶儀
蔡佩珊
吳沁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109年5月6日金管訴字第10901915822號訴願決定、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0號復審決定及1
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1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科員,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9日證期(人) 字第1070307124號(即106年考績,下稱106年考績處分)、 108年2月20日證期人字第1080304388號(即107年考績,下 稱107年考績處分),以及109年2月18日證期(人)字第109 0332261號考績(成)通知書(即108年考績,下稱原處分) ,分別核布其106年、107年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乃 提起訴願、復審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9年5月6日金管訴字第109019158 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 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以及保訓會109年6 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1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 )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發 回判決)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審



決定、駁回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有關原處分(即108年考 績)之規制效力與原處分部分及㈡駁回原告請求撤銷106年考 績處分及107年考績處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並將廢棄㈠部分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出於諸多不實之108年第1、2季考核表 錯誤事實認定,且漏未將原告108年度專案績效納入考評 基礎,亦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之違誤:
   ⑴本件原告108年度積極承辦之複雜專案計有:①統一投信 公司稽核室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股票案(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81至83頁, 即甲證12,下稱統一投信案);②廢止益高環球投顧公 司營業許可、命該公司解除行為時董事張某及董事長李 某董事職務案(前審卷第85至92頁,即甲證13,下稱益 高投顧案)。上開專案均涉及繁雜非法交易,極待長期 細心剖析、勾稽金流,非乏善可陳之「基本」工作職責 。足徵被告於再申訴程序辯稱原告108年度未辦理較複 雜業務、原告列舉承辦之重大案件均僅係其基本工作職 責云云,乃出於被告另創無從具體解釋之抽象考評標準 (區分為基本工作職責與特殊工作職責),而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且漏未將上開專案績效納入年終考評基礎, 自有違誤。
   ⑵108年第1、2季考核表之評語有諸多不實,而被告竟又以 之作為原處分之考評基礎,是原處分自有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之瑕疵違誤。而此所謂之不實諸如:
    ①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該員在處理業務之工作 態度及公文品質,尚待加強與精進,期間輔導情形如 下:……108年2月19日科長指導益高投顧案件之公文品 質(包括架構內容,公文分析意見及附件標示完整等 ),該員卻回答:公文不應放人感情,只會修正文字 全形及半形等語」云云。惟益高投顧案查核異常公文 實係由稽核「黃珮蓉」承辦,根本非原告所承辦之公 文案件,此有文號1080303122號公文可證(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最高行卷〉第83至 86頁,即甲證32),何來原告就該份公文品質不佳、 尚待加強之有?足徵被告之曾煌鈞科長上開評語記載 已有誣指之嫌。
    ②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108年3月13日科長指導 其配合都更條例廢止相關規範案件,除稍早已請資深



同仁提供案例參考外,因考量該案較為單純,故請其 可洽詢法務科,刊登公報之預告期間是否仍需一定要 有60日?該員卻表示:為何要他問?並反要求科長可 以自己問。這案子科長有幫甚麼忙?等不理性用語。 」云云。惟此事件起源於行政機關於廢止法規命令時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4條之 規定,除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予以公告外,並得以適 當之方法,將公告内容廣泛周知,且原依行政院秘書 長104年11月5日臺規字第1040056925號函意旨,有關 訂定、修正及廢止法規命令之草案預告期間,其草案 預告期間不得少於14日,惟嗣於105年9月5日行政院 復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明令停止適用前開函 釋並表示「為強化與國際規範接軌,落實開放透明政 府,俾利對外洽簽國際投資及經貿協定,各機關研擬 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草案……應至少公告周知60日」,因 當時曾煌鈞科長似因不知悉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及行政院最新函釋,故就原告所承辦都市更新條例 法令廢止之公文案件頻頻質疑原告於公文中所載公告 周知60日之依據為何?就此,原告於解釋該公文憑據 之際竟又遭該科長不理性之言語對待,遂不得已而向 局長進行政風通報,此均有甲證19(前審卷第168、1 69頁)之政風通報郵件可證,詎被告竟以此反謂原告 工作態度尚待改進云云,實屬顛倒實情。
    ③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承辦公文品質,尚待精 進:例如:108年3月6日該員辦理日盛首選基金及日 盛全球抗暖化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僅列印相關 法規及簡要簽辦公文,並未如審查案件程序,仔細逐 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因尚有諸多疏 漏,經科長洽公司說明及補充後調整」云云。惟原告 就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 申請修正所經理之日盛首選基金及日盛全球抗暖化基 金信託契約暨配合修正公開說明書一事,業於簽稿併 陳之公文中詳列該次所有修正之條文内容,並已審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之 同意書,及詳閱孫寅法律事務所所出具對於受益人權 益並無重大影響之法律意見書,故於擬辦處記載「本 案經核日盛投信所送各項申請書件上符合法令規定, 擬同意所請。以上所簽,當否?」等語,且於上呈後 經層層核可,未有任何延誤陳判時限之情,此均有文 號1080305504號公文可證(最高行卷第91至96頁,即



甲證34),何來被告所謂「未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 正内容之合理性」之有?益徵被告所載評語内容不實 。
    ④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108年4月1日該員辦理滙 豐中華投信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案件,該員 填寫基金審查表,多僅是將該基金送件相關文字內容 直接貼入,並未了解相關內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諸 多疏漏」云云。惟原告於「總代理人滙豐中華投信申 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案審查報告表中」除已於該 報告表中逐項審查其申請之合理性並提出17則應補正 事項外,更於該報告表第16頁「結論」處勾選「因書 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有補正之必要,擬就 上揭事項函請公司限期補正說明」,並附上滙豐中華 投信補正說明彙總表供核,此均有文號1080306739號 公文可證(最高行卷第97至120頁,甲證35),可知, 原告就該案件根本並無被告所謂「未了解相關内容之 周延性與合理性」之情,足徵被告所載評語内容不實 明甚。
    ⑤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108年4月3日該員辦理日 盛上選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仍未仔細逐一核對 及瞭解相關修正内容之合理性,諸多疏漏等事項」云 云。惟原告就日盛上選基金信託契約暨配合修正公開 說明書一案,業已於1080309936號公文(最高行卷第 121至126頁,甲證36)之分析意見中敘明「㈠I-Share 係由經理公司自行銷售,申購人無須支付申購手續費 尚屬合理;又I-Share訂有申購人資格條件及申購金 額門檻,其淨值與A類型分別計算。另其保管費及短 線買回交易費均與A類型適用相同規範,尚無違公平 對待原則。㈡次查日盛投信檢附之申請相關書件,其 修約内容業經基金保管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同意書;孫寅法律事務所於108年3月18日 出具本次修訂,其修正内容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對 於受益人權益無重大之影響之法律意見書。㈢末查旨 揭基金依信託契約第12條第8項第5款規定,配合修正 公開說明書,並函報本會備查,尚無不符。」等語, 足見原告就該申請案件業已於程序、實體等方面均詳 予審查其合理性,且於公文陳判流程中各層均無任何 修訂意見,何來被告所謂「未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 關修正内容之合理性」、「諸多疏漏」之有?再次足 證被告所載評語内容不實。




    ⑥108年第2季考核表雖記載:「二、該員對承辦案件會 蒐集相當多資料,並對其提交之公文具相當自信,惟 經審查其公文簽辦内容,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較未周 延,公文品質尚有待加強空間。(例如後附滙豐中國 高收益債券基金公開說明書缺失案、調查局函詢提供 資料案等)」云云。惟前開所謂滙豐中國高收益債券 基金公開說明書缺失案部分,實係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誤為 通報及本組第2科誤為轉知之案件,按依投信投顧公 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僅適用 於多幣別外幣計價基金)」第14條第7項規定:「七 、經理公司得以換匯、遠期外匯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 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以規避匯率風險。」是以 為避險需要,經理公司於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進行 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尚無須金管會核准,且觀諸原 告承辦之1080325340號公文簽(最高行卷第127、128 頁,即甲證37),被告蔡怡倩科長復另加援引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確認該 公開說明書投資策略所述外匯衍生性商品之内容並非 該款所列之應經金管會核准之店頭相關金融商品,故 於釐清確認該案為投信投顧公會誤為通報及本組第2 科誤為轉知之案件後,即以尚未發現重大異常於文陳 後存查之方式簽核結案,是就上開正常簽核流程以觀 ,究竟何來原告公文品質堪憂之有?足見被告所指已 屬無憑。再者,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8 年8月27日以新北法字第10844588810號函來詢「民眾 彭賢貴有無經許可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及證 券投資顧問等相關業務資料」及「彭員以戰神傑克名 義,在外開設臺股實戰教學及飆股檢閱個股獲利率等 課程,吸引一般民眾付費餐與,是否屬於擅自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節,原告不僅業於簽稿併陳之分 析意見中逐一詳細回復,且該公文於簽核流程中更未 經各層核長官予以修改文字或加註意見,此均有文號 1080330229號公文可證(參最高行卷第129至135頁, 即甲證38),則何來被告所謂「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 較未周延」之情?益證被告所載内容均屬不實,昭然 明灼。
    ⑦108年第2季考核表雖記載:「三、辦理他組會辦案件 ,需洽會各科意見,竟將他組内容一字不漏複製簽會 各科,未詳予瞭解需辦理之內容為何。(例如後附期



貨管理組洽請本組填報108年國發計畫KPI執行檢討及 訂定109年機關別KPI一案)」云云。惟該案僅係期貨 管理組内部詢問原告所屬之投信投顧組檢視109年是 否有須提新的國發計晝機關別KPI而已,因投信投顧 組確實並無新提KPI之必要,故原告以便簽回復「本 組尚無意見,還請彙辦」等語(最高行卷第137頁, 即甲證39),並無不妥。何況,在投信投顧組別無提 出新的KPI之情況下,究竟被告認為原告應再加註何 種文句?不僅未據敘明,竟又以此反指原告「將他組 内容一字不漏複製簽會各科,未詳予暸解需辦理之内 容為何」等語,實則,只要是有正常理解力之人均能 輕鬆理解該會辦内容之涵義並且作類似内容之扼要回 復(否則,被告豈非是要承辦人自己訂定KPI?!),則 被告此部所謂原告「未能理解需辦理之處」究竟何指 ?即完全不明瞭。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評語,不僅語 焉不詳、殊難理解,更與實情炯不相符。
    ⑧綜上可知,上開108年第1、2季考核表之評語均屬不實 ,而被告竟又以之作為原處分之考評基礎,是原處分 自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瑕疵違誤。此外,自被告 於原告108年第1、2季平時考核表所載之不實評語綜 合以觀,亦顯係蓄意將原告塑造成公文品質爛、又不 理性之問題人員。實則,攤開以上各案公文資料即可 發現事實過程完全不是被告所述的那一回事,在此情 形下,蓄意抹黑原告的、跟打原告考績的都是同一群 人,試問,若這不是職場霸凌,什麼才是職場霸凌? 還請被告針對以上不實評語諸節實問實答為禱。   ⑶被告薦任職新進同仁有考績連遭考列乙等之霸凌情形。 就106年度而言,新進10人中(原告同為該年度新進人 員)固有2人考列甲等,然於扣除次年度另有2人考列甲 等後,該年度新進人員迄於最近(108)年度考績仍有6 0%連續3年考列乙等,足證被告非覈實考評;再申訴決 定書復稱106年至108年之新進人員有年終考績連續3年 考列甲等情云云,亦與被告提供之統計數據不符,是原 處分及再申訴決定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 訊作成。
  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6目、第2款第5、6、9目規定,於考績年度 內符合前揭規定者,年終考績得評列甲等。而原告於108 年度期間除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已符合公務人員 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一般條件



(參乙證9、12、13),孰料,被告竟在無具體事證下,於 年終考績表片面載稱原告「綜整能力待加強」等評語,將 其108年度考績評定乙等,顯牴觸平時考核紀錄,益徵被 告原處分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及漏未斟酌重要考評事證( 平時考核紀錄)而違反考績法第13條規定之違誤。  ⒊原告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所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情 事,且關於其年度業務工作部分,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於 其108年考績表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 )廢止『都市更新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及『都市更 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管理辦法』(2)統一投信部門主 管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一案,核處該公司糾正;及命令 該公司停止前稽核室部門主管1年業務之執行。(3)承接1 07.11.07公會對益高投顧實地查核發現異常事項舊案,擬 廢止益高投顧營業許可;並命令益高投顧解除行為時董事 長/董事張定瑋及董事長李斑錡之董事職務。」等具體事 蹟。則於前開重要法令廢止、承辦統一投信及益高投顧等 專案事蹟均經記載於原告108年度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 劣事實欄」之情形下,揆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項之 規定,堪認原告本件非無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6目之特殊條件或同項第2款第5、6目之一般條件 而具有考列甲等之當然資格,然於此情形下被告猶堅持將 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排除於甲等外之理由為何?均付之 闕如,足徵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  ⒋再者,觀諸被告所為之原告108年第1、2季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其中單位/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均 僅記載「工作態度及思慮周全程度均尚有待加強」、「操 守良好,工作態度及承辦業務仍須加強與精進」、「工作 態度及與同仁相處均有改善」、「認真負責代理同仁期間 提供協助」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4、15頁);惟關於原告 究竟有何「年度工作計晝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 存在差距」之情節,則均未經被告詳敘該作為考評標準之 「年度工作計畫」或「原訂目標」,其具體情形或衡量準 則、標準為何?又落後或差距之比例如何量化認定?被告 始終無法就上開諸節提出具體之準則及說明,而僅泛稱: 「係依考績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其當年度承辦案件之品 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能否獨立作業 ,並權衡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秉持公平、公正 之方式予以考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足見被告據此而 為之年終考績評定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  ⒌況原告前一年度(即107年度)第1季(當年度1至4月份)及



第2季(當年度第5至8月份)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各 期「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 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5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 錄等級分別為「C、C、C、B、B」(第1季)及「C、C、B、 B、C」(第2季);相較於此,原告於108年度(即本件考 績年度)相同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則經被告考核認 其108年第1、2季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之考核項目等級分別 為「C、C、C、B、B」(第1季)及「C、B、B、B、B」(第2 季),是對照前開二年度之原告平時成績考核内容可知, 原告在108年度下半年其於「簡化流程、服務態度」、「 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方面均已有明顯之進步(自C級晉 升為B級),復經被告於108年第2季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内之單位/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中記載「 工作態度及與同仁相處均有改善」、「認真負責代理同仁 期間提供協助」等語,顯見原告在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已 較107年度有所進步。然而,於原告工作表現已有所進步 之情況下,其108年度之年終考績竟仍遭被告維持為79分 而與107年度之年終考績分數完全相同,足見原處分顯有 漏未斟酌原告108年度工作表現進步之情,而有基於不完 全之資訊而為處分及未竅實考評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審決定、109年2月27日駁回申訴決定與再申 訴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08年度考績乙等之評定,經原告之主管考績表項目評 定後,送請被告考績會初核,被告長官(局長)覆核後, 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符合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程序 ,合先敘明。
  ⒉其次,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判斷係錯誤事實認定,並就108 年平時考核表所載案件逐一駁斥並認為係職場霸凌乙節, 純屬原告自行主張及臆測,尚不足採:
   ①108年第二季之平時考核表考核項目「英文能力」部分, 雖未評定等級,然上開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六,說明平 時考核記錄之等級係由單位主管人員填列,原告平時考 核表第一季雖有記載,是第一季有遇到使用英文的狀況 ,第二季沒有遇到需要使用英文情形,故無記載,尚無 違法。
   ②原告辦理業務雖能儘速簽辦陳核,惟其公文品質尚有待



精進空間,亦可由108年考核內容,得知科長對其承辦 案件之品質及處理業務之工作態度,均認為尚有待加強 之空間,並無刻意霸凌之情事。
   ③將原告108年度考績評為乙等,主要係綜合考量原告承辦 案件之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 能否獨立作業……等,並權衡該單位同仁工作狀況及績效 決定考績等第,對同仁之考績一向秉持公平、公正之方 式予以考評,尚無考核不公之情事。
   ④原告主張單位主管漠視其業務辦理成果,僅以承辦專案 作為考評標準,未能覈實評價其工作表現,考績淪為職 場霸凌之工具乙節,按被告考評係考量原告108年受考 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併依其承辦 案件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等,予 以綜合評分,並非單以承辦專案為唯一考量;另依原告 部門與原告任職薦任官等之年終考評,108年度甲等者1 8人,乙等者6人,即與原告同官職等之公務人員,於10 8年度年終考績,亦有四分之一與原告相同,考績為乙 等,足證原告考評非針對原告之職場霸凌。
  ⒊再者,原告主張於108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職 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 核項目B級,且108年年終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有紀 錄辦理專案,即表示其工作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云云, 然按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僅 係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其中1目之具體事蹟(按,評列甲 等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考績分 數亦須達80分以上),非凡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6目所定事由即「應」予甲等考績;又公務人員 表現良窳,是否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 目所定負責盡職、績效良好且有具體事蹟之情事,尚非僅 憑個人主張或感覺即可成立,應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再 者,「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係由原告自行依其所承作 案件予以填列,且就原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所列 之事項,有關廢止「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 理辦法」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 」部分,相較其他專案需蒐集國外法規、瞭解業者實務作 業、洽會各相關單位意見或需要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等程序 ,廢止法規作業尚屬單純;有關原告辦理統一投信及益高 投顧等案部分,其本屬一般承辦所負責之管區個案,為承 辦人員應負責之基本案件。準此,原告單位主管(組長)依 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



核項目多列B級及C級資料,併審酌原告於108年度考績年 度內,無考績法第13條規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形,因此綜合評擬原告108年度之年終考績為7 9分,並據以考列乙等,核未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⒋最後,有關原告另主張108年平時考核已較107年度進步, 何以107年年終考績與108年年終考績均維持79分,及有關 原告單位主管做成108年平時考核時,原告再主張有何「 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定目標存在差距」 乙節:
   ⑴依考績法第3條及第9條明定,年終考績係考核當年度1至 12月任職期間服務成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 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而非比較個別 人員個人跨年度服務成績。且原告整體表現有所進步, 其年終考績並不當然應考列為甲等,如其表現仍未臻依 業務性質、受考人職位所可合理期待之一般標準或品質 ,或相較於同僚表現仍有所落差等情形,自不因其整體 表現較過往有所進步,即認不得考列甲等以外之其他等 第。
   ⑵原告服務單位所定目標係一般公務人員承辦案件均應如 期如質完成,原告對部分公文之處理未理解整合,分析 意見思考層面較未深入詳盡,以致公文品質與該單位其 他同仁相比尚有待進步之空間,除108年2季平時考核及 考績評與記載外,108年第一季平時考核表另有詳細說 明,是原告確有「與原定目標存在差距」之情形。且平 時考核紀錄者為年終考績參據,辦理年終考績時,尚應 需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獎懲、重大優劣事實及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進行綜合評擬,平時考 核之考核等級與考績法之考績等第並不完全等同,已於 「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五明載。  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訴請 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兩造聲明陳述同上所述,本件主要爭點乃原處分 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⒈未充分考量原告之工作表現即予考 評之認定事實有所錯誤之情形?⒉被告對於新進同仁是否有 考核不公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考績法
   ⑴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 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 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 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 關備查。」
   ⑶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 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
   ⑷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
   ⑸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 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 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 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⑹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 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 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 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 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 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 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 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6、9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 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 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 列甲等:……。二、一般條件:……。(五)負責盡職,承 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 未超過五日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 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第4點規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 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 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其附表「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表) 附記二載:「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級……平時考核紀錄 等級分述如下:A: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年度工作 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超前,且充分達成原 訂績效目標者)。B: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 (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 距10%以內者)C: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 執行進度落後10%、並在2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 、並在20 %以內者)……」。附記四記載:「受考人如有工 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足資記錄者 ,應填列於『個人重大優劣事蹟欄』,以作為考評之重要參 據。」。
  ⒋參照上開規定可知:
   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特 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考績分 數亦須達80分以上;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予以綜 合評分。
   ⑵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 應考列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 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在考 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亦不 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



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丙等)。
   ⑶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再依最適功能 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又公務 人員之考績等第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 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 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 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 人性,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 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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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