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7號
TNDM,112,金簡,13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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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525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957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7號、第1639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3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7553號、第5101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以至指定地點待2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某旅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B帳戶)【本案A、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志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吳琮富蔡振欽、童冠錞 、賴奕兆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金簡卷第65至67頁),犯後態度良好。復 斟酌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吳 曉婷蕭擁溱、鄭淑壬、江金星蔣志祥、黃立夫、陳彥竹許佩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黃冠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LINE暱稱「玩股老爹」佯以教導黃冠樑投資,嗣其助理LINE暱稱「許安琪」以有其他管道可以賺更多錢,指示黃冠樑加入LINE群組「振瀚資金體驗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冠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8日11時18分 ②111年6月30日11時16分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本案A帳戶 ①黃冠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至9頁) ②蔡志益本案A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1至23頁) ③黃冠樑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1卷第25至27頁) ④黃冠樑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9至3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5號 2 陳文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B老闆」向陳文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投資網站予陳文怡,又以該投資網站客服向陳文怡佯稱:需儲值才可投資等語,致陳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8日9時26分 ②111年6月29日9時28分 ③111年6月28日9時30分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本案A帳戶 ①陳文怡所有遭詐欺匯款明細(偵2卷第35至36頁) ②犯嫌出金給被害人陳文怡明細(偵2卷第37頁) ③蔡志益本案A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39至51頁) ④陳文怡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53至83、89至99頁) ⑤陳文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85至88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5號 3 吳琮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shakira」結識吳琮富並與之攀談,誆騙其加入投資網站及LINE群組後,向吳琮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琮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9時20分 300萬元 本案A帳戶 ①吳琮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7至38、43至45、59至61頁) ②吳琮富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卷第47頁) ③吳琮富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資訊擷圖(偵3卷第49至51頁) ④吳琮富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53至5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函暨檢附蔡志益本案A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卷第71至86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7號 4 蔡振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劉瑞賢」與主動搜尋投資群組之蔡振欽結識攀談,誆騙其下載「FUEX PRO」之所謂投資APP後,再以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致蔡振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1時49分匯款至陳彥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14時8分許,再轉入蔡志益本案A帳戶。 120萬元 本案A帳戶 ①蔡振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33至34、36至37頁) ②蔡振欽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偵4卷第40至43頁) ③蔡振欽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44至4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函暨檢附蔡志益本案A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卷第51至62頁) ⑤陳彥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卷第63至67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95號 5 蕭淑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顧怡君-股往金來」向蕭淑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1分 8萬7,445元 本案A帳戶 ①蔡志益本案A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卷第83至103頁) ②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113至115、211至213頁) ③蕭淑華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卷第129至192頁) ④蕭淑華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紙(偵5卷第198頁) ⑤蕭淑華提出之「振瀚資本」投資網站平臺頁面擷圖(偵5卷第1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53號 6 張啟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Facebook及LINE與張啟宗結識,並向張啟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啟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4時12分 3萬元 本案B帳戶 ①蔡志益之本案B帳戶個資檢視(偵6卷第39至42頁) ②張啟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卷第45、57至58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函暨檢附蔡志益本案B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47至55頁) ④張啟宗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卷第65至82頁) ⑤張啟宗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6卷第83頁) ⑥張啟宗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8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13號 7 童冠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以LINE暱稱「Evan Lin」向童冠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童冠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5時12分 10萬元 本案B帳戶 ①童冠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卷第17至18、37至3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函暨檢附蔡志益本案B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卷第19至25頁) ③童冠錞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7卷第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3號 8 張惠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假冒「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以LINE暱稱「李詩芠」、「振瀚客服」等帳號邀約張惠媜匯款投資股票、基金等,致張惠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8日9時49分 ②111年6月30日8時54分 ①50萬元 ②8萬4,000元 本案A帳戶 ①張惠媜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至23頁) ②張惠媜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2卷第24頁) ③張惠媜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26、45至5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函暨檢附蔡志益本案A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8至7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 9 練書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以LINE暱稱「施語」邀約練書廷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練書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3時21分 2萬7,966元 本案A帳戶 ①蔡志益本案A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卷第37至62頁) ②練書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卷第65、81至83、95至97頁) ③練書廷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卷第99至10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10 曾素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羽馨」向曾素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8日12時25分 ②111年6月30日9時11分 ①5萬5,000元 ②7萬8,652元 本案A帳戶 ①曾素華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卷第6至11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函暨檢附蔡志益本案A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卷第12至27頁反面) ③曾素華之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卷第28至29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 11 蔡維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玩股老爹」、「許安琪」向蔡維霓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維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30日9時32分 ②111年6月30日9時32分 ③111年6月30日9時40分 ④111年6月30日10時1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A帳戶 ①蔡志益本案A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至34頁) ②蔡維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39至40、57至61頁) ③蔡維霓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63至7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號 12 賴奕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以LINE ID「alin0000000」聯繫賴奕兆,佯稱:在投資網站PROEX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賴奕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9日14時37分 ②111年6月29日14時3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B帳戶 ①賴奕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1卷第14至20頁) ②賴奕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卷第22至23、26至27頁) ③蔡志益本案B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卷第55至6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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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