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9號
TCDM,112,金簡,17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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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王永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同法第107條第1款 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 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 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 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 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 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 僅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 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三、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 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 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 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反覆為告訴人陳天汶執行股 票投資、交易,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 經營證券顧問業務,未具從業人員之資格,猶為謀私利稱其 擅於投資,於取得告訴人證券帳戶後,代其操作有價證券之 買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給付 方式之差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期間、金額、委託之人數及影響金融交易市 場程度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需照顧扶養具重大傷病資格之太太及1名子女、目前待業中 ,生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29號
  被   告 王永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為非為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即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亦非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 之機構 (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 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 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 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 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 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詎其於未具備上 開特定條件及經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 ,基於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止,受陳天汶之授權委託,利用 陳天汶之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以其自己 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 價格,反覆為陳天汶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並約定若有獲利 可取得百分之70作為報酬,若有虧損則由王永為補足議定之 投資金額,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二、案經陳天汶委由劉建成律師、林暘鈞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欄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 2 證人陳天汶於警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3 證人陳天汶和介紹人何盈儀、被告王永為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為陳天汶代操股票不利,陳天汶要求還款之事實。 4 授權委託協議書、告訴人陳天汶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和告訴人簽立全權委託投資及被告代操之事實。 5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網頁資料。 被告未取得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論處。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侵占保證金及本金,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新臺幣 20萬元保證金後,業於110年4月22日,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併入雙方約定投資金額200萬元,由被告代操。嗣於1 11年10月11日,出清股票後,帳戶餘額110萬6328元,虧損1 00餘萬元,有告訴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代操 後雖然有上開虧損,惟此乃投資行為所伴生之風險,亦為告 訴人事前得以預知之事,無法憑此推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況且,本件投 資金額,始終在告訴人華南帳戶內,為告訴人掌控中,被告 顯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不法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 等罪嫌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罪,屬想像競合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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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