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76號
TCDM,111,金訴,247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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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04、43178、48695、49607、49923、52989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4、465、5530、5565、5598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45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康有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有珽因沉迷賭博,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11年6月初,在社 群網站臉書找尋貸款資訊,見及某貸款廣告後,即點擊該廣 告所示LINE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匯豐銀行 線上貸」之人聯繫,康有珽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轉出款項之時間,均詳如 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未及匯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陳婕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毓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楊欲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蔡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奕齊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妙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蔡佳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阮氏香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張又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李士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曉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張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曾仕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康有珽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係為辦理貸款,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急需用錢,且信用不佳,故而誤



信他人可協助貸款,依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其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 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包含中國信託帳戶),且除附表 編號6所示遭詐欺款項部分未及轉出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 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其他人頭帳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下稱第5565號偵卷)第29至3 3頁,111年度偵字第42904號卷(下稱第42904號偵卷)第15 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49923號卷(下稱第49923號偵卷) 第15至18頁、第139至140頁,111年度偵字第43178號卷(下 稱第43178號偵卷)第15至20頁、第189至191頁,111年度偵 字第52989號卷(下稱第52989號偵卷)第31至34頁,111年 度偵字第48695號偵卷(下稱第48695號偵卷)第19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下稱第5598號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465號偵卷(下稱第465號偵卷)第13至17 頁,112年度偵字第404號偵卷(下稱第404號偵卷)第97至1 01頁,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下稱第5530號偵卷)第19 至21頁,本院卷第156、160頁】,並有證人陳婕瑜劉毓菁楊欲慶蔡宗翰黃奕齊陳妙真張蓉嘉、蔡佳峻、王 楷勛、廖梅惠、張又梅、阮氏香李士珩、陳曉怡曾仕賢 之證述【見第49923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49607號偵卷第21 至22頁,第43178號偵卷第67至69頁,第52989號偵卷第25至 30頁,第42904號偵卷第19至23頁,第48695號偵卷第97至98 頁,第404號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3 6頁、第233至235頁、第277頁,第5565號偵卷第103至108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884號卷(下稱第2884號偵卷)第19至20頁,彰化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號卷(下稱第404號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 可稽,復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後,確遭詐欺犯 罪組織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除附表編號6部分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廠工 作,甚且每日掛網玩線上遊戲,並會在社群網站臉書中尋找 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6、371頁),可見被告並非離群索 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 檢警追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伊於111年5月才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一般銀行及 融資公司都不讓伊貸款,才到臉書找貸款資訊等語(見第49 607號偵卷第15至1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同 年5月間,甫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是線上申請,只要 將帳戶、身分證拍照上傳等通知,不用交付提款卡、密碼; 伊玩賭博,急著用錢,才又借錢,對方說因辦理貸款,需要 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向伊表示一定可以貸款,伊就將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 被告係於111年4月透過網路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線上申請信 用貸款,經審核通過後,至分行由專人進行對保等情,有玉 山商業銀行之函覆在卷可查(見第43178號偵卷第195頁), 由前可知,被告既於1個月前甫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足見其應知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亦知辦理貸款毋庸交付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在非金融機構官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繫,並在未提供任何資力憑證或擔保,且已失業長 達半年,又剛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情形下,僅提供其幾無存款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即能申辦 高達50萬元之貸款,核其所述,實已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及交易常規,甚且與被告先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之流程迥異,足徵其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 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 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猶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 該不詳之人而容任對方使用。從而,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6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大里公園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業 務之男子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第49923號偵 卷第129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係於111年6月9日中午11時59分許,向「匯豐銀行線上貸 」表示「有看到他(業務)了」,又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至8 分,向「匯豐銀行線上貸」傳送訊息確認:「林主管 業務 的朋友說 業務本人車禍 然後要收資料 你們業務請他代收 是真的嗎」、「那我把資料拿給他了是嗎」、「好 跟你們 確認一下」等語,據此,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時間 應係在是日中午12時以後,然依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所示,該帳戶於111年6月9日上午8 時39分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600元,隨即又於同日上 午10時32分許自同一銀行帳號以網銀轉帳方式存入31萬9000 元,再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登入,並於同日中 午12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1萬9000元,且於該日中午 11時59分以網路銀行登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置, 與同日下午2時20分許、3時7分許、3時55分許登入中國信託 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之IP位置均相同(見第49923號偵 卷第78頁,第42904號偵卷第71頁),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 犯罪組織使用人頭帳戶時,會先試存一筆小額款項,確認該 人頭帳戶存匯功能正常之手法相同(即俗稱「試車」),且 由前開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時間及IP位置可知,詐欺犯罪組 織早於被告所辯稱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時點前,即已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開始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由此可證,被告所 辯,顯非實在,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卷內事證不



符,應係被告預先製作,以供其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 ,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且,由被告前開所為,適足 以證明被告顯已預見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 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始欲以該不實之對話紀錄,企 圖矇騙檢警及司法人員,以脫免責任,實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除附表編號6部分 ,其餘款項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雖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 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中國 信託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 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嗣將 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 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屬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 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詎其竟因 沉迷賭博,積欠債務,即率爾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 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除附表編號6外 )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 飾詞卸責,並提出虛假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 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已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支配管



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 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之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陳婕瑜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透過臉書與陳婕瑜加為好友後,向陳婕瑜佯稱其有投資東森娛樂傳媒,邀請陳婕瑜一起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婕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仟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婕瑜提供與暱稱「楊夢兒」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陳婕瑜提供與東森娛樂傳媒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第49923號偵卷第31至38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8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103 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2 劉毓菁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ZOE」與劉毓菁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毓菁佯稱其工作為博弈後台工程師,其發現博弈網站有漏洞,要劉毓菁按其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毓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3時02分許,轉出14萬5 仟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9607號偵卷第27至29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3 楊欲慶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24日10時12分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欲慶認識,向楊欲慶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匯款9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9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轉出98萬9 仟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暱稱「Bitcoke 陳智華」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3178號偵卷第73至77頁、第95頁、第101至107頁、第113至115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4 蔡宗翰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4 月17日透過交友平台「BLUED」與蔡宗翰認識,向蔡宗翰佯稱有個可以快速賺錢的電商平台「亞派賣場」,要蔡宗翰進入該賣場開立商店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30日9 時33分許,匯款4萬90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30日9 時43分許,轉出25萬8仟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52989號偵卷第81至174頁、第201至207頁、第245頁、第259至261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 至165頁) 5 黃奕齊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與黃奕齊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奕齊佯稱有一生活用品購物平台,需先儲值現金,現金轉換成點數後可以購買平台上商品再賣掉,透過此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奕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30日9時39分、40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5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30日9 時43分許,轉出25萬8 仟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LINE暱稱「陳雅麗ANNY」首頁截圖(見第42904號偵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9至65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6 陳妙真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妙真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妙真佯稱其在經營網拍,邀請陳妙真加入投資賺錢,並提供網站供陳妙真註冊,成立自己的電商平台,復訛稱需先匯款才能發貨云云,致陳妙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沒有轉出紀錄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陳妙真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第48095號偵卷第101至107頁、第113頁、第127至141 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張蓉嘉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8 月某日透過臉書與張蓉嘉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蓉嘉佯稱其在澳門美高梅賭場工作,有內線可以購買中獎彩券云云,致張蓉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其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8日15時19分許,轉出7萬元。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截圖、暱稱「誠」之LINE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284號偵卷第71、79頁、第83至87頁、第103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 至165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65、5530、5565、5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蔡佳峻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3日12時47分許,以「永豐貸」名義傳送簡訊予蔡佳峻,因蔡佳峻有貸款需求,遂點選簡訊中之網址,並輸入其年籍等資料後,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蔡佳峻互加為好友,向蔡佳峻佯稱同意放款予蔡佳峻,惟因蔡佳峻帳戶輸入錯誤致轉帳失敗,故需儲值保證金云云,致蔡佳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⒈第一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梅惠 ⒉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⒈廖梅惠帳戶於111年6月17日11時34分許,轉出23萬701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⒉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11年6月17日11 時36分許,轉出54萬6仟元。 ⒈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佳峻與暱稱「陳思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永豐信貸網站截圖(見第404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43至95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5日函檢送廖梅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同上卷第173至179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 至165頁) 9 張又梅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 年6 月1 日佯裝為張又梅之友人林逸軒致電予張又梅,向張又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博弈平台來賺錢云云,致張又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9 時34分許,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許,轉出27萬9仟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又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LINE暱稱「林逸軒」之首頁截圖及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565號偵卷第101 、111頁、第115至118頁、第133頁、第145頁、第165至173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 至165頁) 10 阮氏香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5 月19日透過臉書與阮氏香認識,雙方互加為好友後,向阮氏香佯稱其與「太陽城」公司合作,專門買賣彩券,並提供網址,要阮氏香註冊儲值云云,致阮氏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轉出21萬4仟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阮氏香之郵局、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第465號偵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9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 至165頁) 11 李士珩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7日透過臉書與李士珩認識,雙方互加為好友後,向李士珩佯稱與其結婚、養小孩需要錢,並提供網址要李士珩做黃金期貨投資云云,致李士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2 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40萬3仟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5598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37頁、第125至129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12 陳曉怡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 年6 月29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與陳曉怡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曉怡佯稱有賺錢方法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予陳曉怡,致陳曉怡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9日15時39分許,轉出11萬元。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與暱稱「亨達國際客服」之對話紀錄、「亨達國際客服」網頁(見第5530號偵卷第47至51頁、第58、67、69、70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第49923號偵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 至165頁)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曾仕賢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曾仕賢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曾仕賢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轉出22萬5仟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29至30頁、第39頁、第73至91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3178號偵卷第5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第42904號偵卷第67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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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