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5號
CTDM,109,金重訴,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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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如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二十七、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如明知自己並非保險業,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竟未 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 核准登記,基於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 5日至107年2月9日間,陸續請求黃文燦林家億及陳立偉分 別擔任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各稱甲、乙、丙公司,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一)關於販售名為 「擁安汽車竊盜零風險」、「億揚汽車竊盜零風險」等俗稱 「丟車賠車保險」商品業務之登記負責人(「擁安汽車竊盜 零風險」、「億揚汽車竊盜零風險」之商品內容均相同,詳 見本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之「貳、一、㈡」及「肆」之論述 ,以下綜稱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而佯裝受僱於該等公司 擔任業務員,實則為該等公司實際經營前揭「丟車賠車保險 」業務之人。
二、前揭「丟車賠車保險」之業務內容為:吳明如或其他不知情 之洪佩欣張富評莊晴亘等甲、乙、丙公司業務員(俗稱 「丟賠業代」,以下稱之),透過不知情之汽車銷售員向「 附件」(即本案卷宗「資料卷」第3至122頁,同卷第124頁 以下為重複之內容,取自附表二編號1-21電腦主機內「基本 資料xlsx.」檔案)所示客戶(即汽車車主)販賣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該商品可依客戶需求搭配四鉤鎖、傳訊鎖等汽 車防盜鎖,惟客戶亦可選擇不搭配任何防盜鎖;購買流程則 係客戶需先向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竊盜險後,再支付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金予汽車銷售



員,吳明如或不知情之丟賠業代再將由甲、乙、丙公司名義 出具之「產品保證單」、「汽車防盜保全產品收款帳單」, 透過汽車銷售員轉交客戶(若客戶有要求汽車防盜鎖者,亦 一併附上),而約定客戶之車輛若於1年之保證期間內失竊 ,甲、乙、丙公司將提供「丟車賠車」之理賠(實際進行賠 償者則為吳明如,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之「貳」之論 述),即客戶只要向原汽車經銷商購買同型同款之新車,客 戶原有之車輛竊盜險中10%車主自負額將可透過系爭竊盜零 風險商品獲得賠償(按:目前國內合法保險公司所販售之車 輛竊盜險,理賠上限為車價之90%,餘車價10%由車主自行負 擔,即前述所謂10%車主自負額),以填補客戶於車輛遭竊 時所受之損失(即客戶可購買新車而無庸支付任何費用), 吳明如或不知情之丟賠業代因此向汽車銷售員收取每件2,00 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金(此價額與上揭客戶所繳付款項 間之差額則歸汽車銷售員所有)。此外,吳明如尚以甲、乙 、丙公司之名義先後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保險公司)等合法保險業者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產品責任 險,以掩飾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丟車賠車保險」性質。三、吳明如如前述「一」所載經營「丟車賠車保險」業務之期間 內,合計共有如「附件」共12,570位車主購買系爭竊盜零風 險商品,吳明如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共 計2,514萬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 調站)獲報後循線追查,並於107 年4 月26日分別前往丙公 司、吳明如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調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陳立偉於調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意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其中「可信性」要件部分,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 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 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



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且此一要件之具備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必要性」要件部分,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條文中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 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簡言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 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互觀察,該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之,有無足以 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以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陳立偉於調詢時證稱:其是受被告吳明如之託而擔任 丙公司登記負責人,事實上丙公司業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其 始終未經手等語,惟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結稱:其 為丙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負責丙公司業務,被告則是 受僱於其之丟賠業代等語。可見證人陳立偉針對其與被告在 丙公司之地位一事,於調詢、偵審中之證詞存有前後不符之 情形。又證人陳立偉於審理中作證時,除經檢察官、審判長 多次詢及何以改變證詞外(院二卷第383-393、412-413頁) ,審判長亦兩度提醒證人陳立偉刑法上關於偽證罪之規定( 院二卷第309-310、414頁),惟證人陳立偉仍為上開審理中 之證言,足認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陳立偉前於調詢中相 同之供述,其調詢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
三、其次,參以證人陳立偉之調詢筆錄製作時間長達11小時,篇 幅卻僅有10頁(警卷第25-34頁),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立偉 之調詢錄音後得知,其於詢問之初係自陳為丙公司販賣系爭 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嗣改稱願意自白 ,自己只是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事實上未經手此部分業務, 被告始為丙公司實際營運系爭竊盜零風險業務之人,調查員 因此往前更正筆錄,將證人陳立偉一開始之陳述刪除,直接 記錄其最後之說法,方呈現卷內所附調詢筆錄之內容,且辯 護人請求勘驗之片段均與筆錄記載相符(院二卷第276-298



頁)。而證人陳立偉接受詢問之時間雖非短,但調查員有予 其用餐、休息之時間(警卷第28、33頁、院二卷第285頁) ,辯護人亦當庭坦認在聽取錄音過程中發現調查員並未以大 音量詢問證人陳立偉(院一卷第367頁),此外本院尚查無 調查員有何強暴、脅迫、詐欺等使用不正手段訊問之行為, 因認證人陳立偉陳述之信用性足以確保。
四、再者,證人洪佩欣結證:在其因本案為調查局訊問前,原已 離職多時,然被告突與其聯絡,表示自己和會計陳雅君遭到 調查局約談,要求其「不要接電話」、「找不到人」,否則 「她會很麻煩」乙節屬實(院三卷第235-236頁),足見被 告為免自己遭到本件刑事訴追而有影響、指揮相關證人之舉 措。復對照證人陳立偉於調詢時表示:其前於104年間有因 丙公司涉嫌違反保險法而遭到司法調查,最終其係受不起訴 處分(即院一卷第49-54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 檢】102年度偵字第2837號),被告說本案是上開舊案重啟 調查,故要求其主動前來調查局說明,且須維持其在上開舊 案之說法即其為丙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銷售系爭 竊盜零風險商品,且該商品之內容為汽車防盜鎖暨所附之保 證,如此才能再獲不起訴處分,但事實上被告才是經營丙公 司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之人;除指導作答方式外,被告 尚將原本保管之丙公司大小章交給其,以因應其事後可能被 搜索之情況,其係因擔心涉案才配合被告,現已知錯,願意 自白等語(警卷第25-34頁),亦指述被告有干預其證詞之 行為,此與前揭證人洪佩欣遭遇之情節相近。準此,證人陳 立偉於調詢時之陳述,客觀環境上因未與被告同庭,較無人 情或為他人挾怨報復之壓力,且此際其尚未受外界汙染,無 從權衡利害關係,相較於證人陳立偉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 所承受來自於被告、可能亦遭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心理壓力 ,而未能依自由意志如實陳述,當以證人陳立偉之調詢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五、綜上,證人陳立偉之調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備可信性 之要件,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證人陳立偉、黃文燦、林家 億於調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 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452-45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 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文燦林家億於調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院三卷第452-453頁),然本院並未執該等陳 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併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在甲、乙、丙公司販售系爭竊盜零風險 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行,辯稱:一、其係受僱於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而在甲、乙、丙公司 擔任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丟賠業代,該三人不僅是甲 、乙、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事實上有經營此部分業務, 其並非如犯罪事實所載為實際經營者。
二、在甲公司之前,其是任職於「益全企業行」之丟賠業代,黃 文燦成立甲公司後,以較優厚之薪資挖角其,嗣於100年間 ,甲公司連同黃文燦因違反保險法遭到司法調查,黃文燦無 法再以甲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也無法向旺旺友聯 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遂透過其結識當時之男友林家億, 進而與林家億合作一起以乙公司名義經營銷售系爭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業務,因此甲公司之所有設備、業務資料、包含其 在內之員工才會移轉到乙公司,由林家億乙公司出面以每 年保費120萬元之價格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後來100年底兩人合作破局,黃文燦脫離乙公司,於101年1 月18日另行成立「雄起企業社」,並以蔡建屏作為登記負責 人,以利和旺旺友聯公司簽約。
三、嗣於100至101年間,陳立偉、李忠憲投資乙公司之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惟該2人僅出資,全權委由林家億經營, 後因林家億想侵吞李忠憲之出資款項,陳立偉、李忠憲因此 與林家億於101年11月間拆夥,另外一起成立丙公司,由陳 立偉擔任丙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其為丟賠業代 ,直至107年4月間遭檢警調查時為止,丙公司之系爭竊盜零 風險商品業務之營運者都是陳立偉。
四、又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容並非如犯罪事實所示為「丟車 賠車保險」,其主要銷售重點在於汽車防盜鎖暨所附之保障 ,因甲、乙、丙公司有就汽車防盜鎖向旺旺友聯公司、華南 保險公司等保險業者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產品責任險,故若 於1年之保證期間內客戶遭遇車輛失竊之狀況,只要購買同 型同款之新車,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即可在客戶原車輛竊盜



險之外,理賠10%車主自負額,而此情不符所謂「保險」之 定義及原則,非「保險」商品,其銷售行為自非屬違法經營 保險業務云云。
貳、本案中始終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被告,甲、乙 、丙公司僅係被告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一、經查,以下事實經證人黃文燦陳雅君張富評莊晴亘、 洪佩欣均證述綦詳,並有甲、乙、丙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金管會110年4月27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135882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8日保費資字第11060236570號函、 華南保險公司104年11月5日(104)華產意字第32號函、旺 旺友聯公司107年1月9日(107)旺總意字第96號、同公司11 0年5月5日(110)旺總意字第836號函、嘉義市調站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附表二編號1-21 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警卷第57、171-181、187-196、201-205頁、偵卷第181-2 80頁、院一卷第165、245-257頁、院二卷第23-26、416、41 9-422、427、430-431、433、435頁、院三卷第43、49-51、 53-54、175-178、189-192、196-197、199-200、207-208、 211-213、229-2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㈠黃文燦林家億及陳立偉於96年4月25日至107年2月9日間分 別擔任甲、乙、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細時間如附表一) ,且被告有以該等公司丟賠業代之身分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 商品,在此之前,被告是任職於「益全企業行」之丟賠業代 ;甲、乙、丙公司為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而曾先後向旺旺友 聯公司、華南保險公司等保險業者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產品 責任險。又不論係甲、乙、丙公司抑或是被告本人,均未經 金管會核准登記經營保險業務。
 ㈡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購買流程為被告或張富評莊晴亘、 洪佩欣等甲、乙、丙公司丟賠業代,透過不知情之汽車銷售 員向「附件」所示客戶(即汽車車主)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 商品,客戶如欲購買,需先向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竊 盜險後,再支付5,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金予汽車銷售 員,被告或丟賠業代再將由甲、乙、丙公司名義出具之「產 品保證單」、「汽車防盜保全產品收款帳單」,透過汽車銷 售員轉交客戶,而約定客戶之車輛若於1年之保證期間內失 竊,客戶只要向原汽車經銷商購買同型同款之新車,原有之 車輛竊盜險中10%車主自負額將可透過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 獲得賠償,以填補客戶於車輛遭竊時所受之損失(即客戶可 購買新車而無庸支付任何費用),被告或丟賠業代因此向汽 車銷售員收取每件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金(此價額



與前揭客戶所繳付款項間之差額則歸汽車銷售員所有)。前 述㈠期間內,合計共有如「附件」共12,570位車主購買系爭 竊盜零風險商品。
二、次查:
 ㈠被告慣於以利益或情感作為交換,尋求身邊友人黃文燦、林 家億、陳立偉分別登記為甲、乙、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 其得以在96年4月25日至107年2月9日間對外自稱係該等公司 之丟賠業代,順利販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則小至辦公 處所之租金,大至員工之聘用給薪、業務之進行及記帳方式 ,均由被告完全掌握等情,經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 皆證述一致如下:
⒈證人即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文燦結稱:其原本是福特汽車 之銷售員,從事新車、中古車之買賣工作,因被告在「益全 企業行」擔任丟賠業代、販售類似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產 品而熟識,彼此合作多年,故其清楚該等產品之內容與買賣 方式,後來被告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 ,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業務,於是請 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公司,被告則對外 自稱係甲公司之丟賠業代,甲公司地點設立在其所有、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其 1萬元作為使用上開房屋之租金,其另投資被告這個人10萬 元,被告承諾會視甲公司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甲公司 實際營運者是被告,甲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甲公司員工 薪資亦由被告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表格是被告沿用「益 全企業行」之業務登載方式而來,其始終未參與甲公司營運 ,沒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 時,一併販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後來甲公司遭到 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下稱佳德聯公司)檢舉違反 保險法,被告竟將甲公司所有之250萬元資金、電腦設備、 業務資料,及包含丟賠業代和會計等員工一起帶去乙公司, 獨留其一人面對司法,其在接受調查期間始終保護被告,未 供出被告才是事實上營運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之人,被 告卻如此無情,雖然最終其受到不起訴處分,惟決心不再與 被告往來,根本沒有被告所辯甲公司遭到檢舉後,其即改與 林家億合作經營乙公司一事。據其所知,被告慣用之手法就 是找人頭設立公司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但實際經營者 是被告,甲公司、乙公司都是一樣,被告亦使用相同說詞去 說服林家億擔任乙公司關於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之名義 負責人。被告離開後,其於101年1月18日在上址文自路同一 地點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



幾乎相同之產品等語(院二卷第416-437、461-462頁)。 ⒉證人即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家億結證(偵卷第29-30、103 頁、院三卷第390-407頁):
⑴其於97年1月15日成立乙公司,經營抽水肥等廢棄物清除業務 ,約於97、98年間其開始與被告交往,斯時被告表面上是受 僱於甲公司,對外自稱是甲公司丟賠業代,但被告私底下曾 向其表示她實際上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嗣於100年7、8月 間,被告常常向其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但明明甲公司 一切業務都是被告在張羅,同時甲公司又遭競爭對手佳德聯 公司檢舉,於是被告想要和黃文燦拆夥,再找人重新成立新 公司(即後來之丙公司),而在新公司成立前,被告向其商 請暫時借用乙公司之名義,讓她在這段中繼期間能在外繼續 以乙公司之名販賣汽車防盜鎖,其起初聽信被告之言,以為 被告確實在銷售汽車防盜鎖,即應被告要求將乙公司營業登 記項目增加「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與汽車防盜鎖相關 之業務,復因被告要將甲公司之資本250萬元挪入,故其依 被告指示去辦理乙公司增資,從原本資本額50萬元擴充至30 0萬元;此外因被告說若車主使用她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後 還是發生車輛失竊之情況,需要保險公司賠償,其即在被告 之安排下,代表乙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簽約。
⑵其會答應讓被告使用乙公司名義在外招攬客戶,係因被告表 示不能對外說自己是老闆,否則會不好講價錢,事實上被告 那部分之帳務和業務是在被告租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辦公處所(下稱政德路處所)進行,全由被告一手包辦,員 工亦係被告所聘用,其完全不知情也未曾經手,其只負責原 本乙公司之抽水肥業務,且自97年起至111年止,乙公司經 營抽水肥業務之據點都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跟位於左營 區之政德路處所完全無關;又抽水肥業務根本不需要用到電 腦,政德路處所之電腦設備、員工、「附件」等業務資料都 是被告從甲公司帶過來。在其應允出借乙公司名義後,黃文 燦有特地來向其發出警告,稱被告都在騙人,根本不是在販 賣汽車防盜鎖,其因此私底下去了解,果真發現被告所銷售 者並非汽車防盜鎖,而是名為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保險( 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之「肆」之論述);且被告總是 使用相同手法,要求他人擔任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宣稱自 己只是受僱於某公司之丟賠業代販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 事實上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不只甲、乙公司是如此, 後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下稱立文路處所)之丙 公司也是依循相同模式成立、運作,陳立偉有在汽車保養廠 做汽車維修之正職,只是應被告要求掛名丙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未實際經營丙公司。從頭到尾都只有其自己負責乙公 司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被告辯稱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立 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公司之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 ;要不是被告對外說黃文燦是甲公司老闆,且被告和陳立偉 、李忠憲本來即是朋友關係,其根本不認識黃文燦、陳立偉 、李忠憲
⑶又乙公司之抽水肥業務係使用台灣銀行五甲分行作為帳務之 出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公司台銀帳戶), 為便於被告操作自己之業務款項,避免兩人不同業務間帳目 不清,於是其在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一個乙公司名義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公司富邦帳戶)讓被 告使用,後來黃文燦的確有匯款250萬元進來,但其不清楚 被告是用何種方式讓黃文燦甘願彼此切割、交出250萬元, 不過在101年間被告又有委託其自乙公司富邦帳戶中將200多 萬元提領出來;另外其還應被告要求,也在第一銀行五甲分 行開立一個乙公司名義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乙公司一銀帳戶)給被告,在和被告交往期間,其工作所得 有一部分會交給被告運用,被告就能利用乙公司一銀帳戶存 提款或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管理兩人共同之交往基金。乙公 司富邦、一銀帳戶開立之分行都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附近 ,開戶之大小章都讓被告保管,與其常用之乙公司台銀帳戶 大小章、商業登記大小章不完全相同,因該二帳戶均由被告 全權處理,實際上被告究竟有無如她所言,將該二帳戶分別 用於汽車防盜鎖相關款項、交往共同基金,其完全不知道等 情。
⒊證人即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立偉於調詢時證稱:其自92年 開始在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即本田汽車經銷商), 負責汽車維修業務,101年11月間被告邀其合作成立丙公司 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由其掛名負責人,無須參與公司 經營即可自被告處獲得報酬,所有出資額及相關業務之進行 均係被告處理,細節其一概不清楚,被告亦不會事事均向其 報告;其只有在一開始應被告要求到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開立 丙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丙公司一銀帳戶) ,並與被告一同去接洽丙公司辦公室即立文路處所之承租事 宜,之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從未經 手丙公司財務,不論是立文路處所之租金,抑或是丙公司員 工之聘用給薪皆由被告負責、支付。直到104年間,丙公司 因涉及違反保險法案件遭到調查,被告明明向其保證過不會 有問題,但其斯時仍依法接受司法機關訊問,其依被告之指 示自承係丙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雖最終受不起訴處分,



然其已不願再擔任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向被告要求後, 方於105年1月將丙公司名義負責人更換為被告之胞兄吳致堯 。這次被告及丙公司於107年4月遭檢調搜索,被告一再強調 是上開104年之前案重啟調查,故要求其主動前往嘉義市調 站坦承丙公司係親自經營,若不維持與上開前案相同說法, 其可能亦須承擔刑責。另其沒有林家億之聯絡方式,僅知悉 林家億是五甲人等節(警卷第25-34頁、院二卷第276-298頁 )。
㈡證人黃文燦林家億於審理中,及證人陳立偉於調詢中指證 被告始為甲、乙、丙公司中負責營運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 務之人,其等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乙情,有下列卷內事證作為 補強:
黃文燦於90至97年間任職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偉 則始終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鑫或尚陽汽車公司之員 工之事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任職單位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稽(院二卷第477-478頁、警卷第209頁), 證人李忠憲林家億亦結證:陳立偉之正職是在汽車保養廠 當中階主管,做汽車維修工作乙情屬實(院二卷第456頁、 院三卷第72-73頁)。復觀諸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 搜尋條件、自「附件」中擷取之資料(警卷第69-70頁), 黃文燦於96至99年間固有販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紀錄, 惟每月成交數量不穩定、波動大,甚至有不少月份係成交數 掛零(例如96年10月至97年2月、97年5月及8月、99年8至9 月、99年11月後至100年和被告關係破裂前),則銷售系爭 竊盜零風險商品應非黃文燦之本業或主要收入來源,足認證 人黃文燦、陳立偉關於其等在甲、丙公司外均另有正職,其 中黃文燦在甲公司成立後,才偶於執行銷售汽車本業之同時 ,一併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等證詞,非屬子虛。 ⒉其次,甲公司前曾涉嫌違反保險法案件,黃文燦身為登記負 責人因此遭檢警調查,嗣於101年1月18日經檢方為不起訴處 分(院二卷第247-251頁之雄檢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參照);而黃文燦又於101年1月間,在與甲公司相同 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成立「雄起企業社」 (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蔡建屏黃文燦),營業項目亦包括販 售類似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產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雄起企業社」商業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警卷第207頁 、院二卷第247-251頁),併參以黃文燦於101年9月間之fac ebook貼文:「一切起因於被害,再害」,並附上「雄起企 業社招牌照片(院一卷第401頁),該等字句均與證人黃 文燦前揭證稱被告對其遭司法調查見死不救,執意將系爭竊



盜零風險商品事業移至乙公司,其只好另起爐灶乙情不謀而 合。另陳立偉亦曾因身為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檢警調 查涉嫌違反保險法案件,於104年1月26日經檢方為不起訴處 分,丙公司復於105年1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致堯之 事實,有雄檢102年度偵字第283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丙公司 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警卷第201頁、院一卷第49-54 頁、院二卷第247-251頁),陳立偉起初聽信被告之擔保而 擔任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無端捲入司法案件中,則其因 恐懼不安而向被告反應不願再繼續合作,被告遂就近尋求親 近血緣之胞兄協助更替為丙公司名義負責人,無悖於常情。 ⒊又酌以乙公司歷年來之商業登記抄本內容(院二卷第505-514 頁),於97年1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營業項目 主要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等,後於100年7月 14日增加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仲介服務業 等與廢棄物清除無關之營業項目,同年8月31日增資至300萬 元,嗣於103、104年間,乙公司陸續增加廢(污)水處理業 、資源回收業、園藝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再度回到與該公司 設立登記之初所營之廢棄物清除業同一範疇,被告亦坦認乙 公司最主要之營業項目乃抽水肥乙節在案(警卷第10頁), 此情與證人林家億證述乙公司之本業始終在於抽水肥等廢棄 物清理工作,100年間係應被告借用名義經營汽車防盜鎖業 務之要求,才辦理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營業項目增加、 增資之登記等語相互吻合。
⒋再承前之商業登記抄本內容,乙公司自成立以來之登記地址 或所在地址皆係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而乙公司名下之金融 帳戶,不論是林家億自稱水肥業務所使用之乙公司台銀帳戶 ,或為被告所開立之乙公司富邦、一銀帳戶,開戶分行均在 五甲或前鎮一帶,鄰近上開南昌街之址;其中林家億於110 年間有改名(原名林家「憶」),其因此變更乙公司商業登 記大小章,並將常用之乙公司台銀帳戶大小章更改為同一組 印章,此經證人林家憶證述詳實(院三卷第394頁),並有 台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0月14日五甲營字第11150010171號 函、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9日商業登記申請書為憑(院三卷 第319-320、341-343頁),可見林家億平時活動地點集中在 鳳山五甲一帶之南高雄,且乙公司台銀帳戶確係其最常使用 之帳戶無訛。若乙公司關於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之實際 經營者確係林家億,並僱用被告為丟賠業代,考量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之進行方式係丟賠業代外跑、親至車廠與汽 車銷售員接洽,公司端僅負責製作「產品保證單」等單據、 收受款項等行政作業,衡情林家億應將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之辦公處所一併設在南高雄,以便兼顧此部分業務及原 有之抽水肥業務;惟乙公司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之據點 即政德路處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與上開南昌街之址距離甚 遠,反倒很接近先前被告在甲公司販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 之辦公處所(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為被告熟悉之地段, 又審諸乙公司於101年9月間與華南保險公司簽立之華南產物 產品責任保險要保書(警卷第172頁),要保人地址係政德 路處所,聯絡人、電話則是「0000-000XXX吳小姐」即被告 (為確保被告隱私,電話後三碼加以隱匿,此與警卷第9頁 被告製作調詢筆錄時所留之手機號碼同一),另經嘉義市調 站搜索乙公司上開南昌街之址,結果並無扣得任何與系爭竊 盜零風險商品有關之物品(警卷第197-199頁嘉義市調站搜 索筆錄參照),足認證人林家憶前揭證稱乙公司之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實係由被告在政德路處所經營,與其無關等 節,洵屬有據。
⒌進一步參照乙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院三卷第259-264頁) ,承辦存提款之分行多在博愛、鼓山分行,另乙公司一銀帳 戶101年2月23日提領200萬元大額現金亦係在該銀行博愛分 行進行,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7月27日一博愛字第 00082號函在卷可佐(院三卷第273-275頁),該等分行均鄰 近政德路處所(院三卷第379頁google查詢資料參照)。證 人林家億復結稱:乙公司一銀帳戶之開戶大小章、乙公司富 邦帳戶之開戶大章非其常用之商業登記、乙公司台銀帳戶開 戶大小章,而是另外為便於被告使用所刻,至乙公司富邦帳 戶之開戶小章固為其所有之印鑑章,惟因當時其與被告同居 ,印鑑章就放在同居地點,被告可輕易、任意取用,其亦曾 應被告之要求親自臨櫃提領乙公司富邦帳戶內之金錢等語( 院三卷第398-399、400-401、406-407頁),林家億既已同 意被告使用乙公司名義經營自己事業,兩人又具有親密關係 ,則林家億另刻印乙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保管,及將印鑑章放 在明顯位置,允許被告任意使用,甚或依被告請求親至銀行 領款,以便被告業務之順利進行,尚與常理無違。是以,林 家億為被告管理交往基金,及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 之便,並與自己之抽水肥業務相區隔,而設立乙公司富邦、 一銀帳戶,該二帳戶由被告全權管理使用之證詞,堪以採信 。
⒍此外:
 ⑴證人即丙公司之丟賠業代張富評結稱:其應徵時是由被告對 其面試、與其洽談薪資。依規定其應於早上九點進丙公司打 卡上班,但若當天早上九點有需至汽車銷售營業所之行程,



其即須在汽車銷售營業所拍照傳給被告,以確認其有準時上 班。一開始被告有帶著其去拜訪汽車銷售員,業務上相關問 題都是被告在為其解答,其在職期間基本上都是汽車銷售員 直接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要求其幫忙跑後續流程等語(院三 卷第181-185、189-190頁);證人莊晴亘復證稱:其丈夫在 「現代」廠牌汽車擔任銷售員,因此結識被告,其才透過被 告至丙公司擔任丟賠業代,應徵時是由被告面試、談薪資, 也是被告指導其如何跑業務,公司內之其他工作人員如會計 、丟賠業代也都是聽被告指示等情(院三卷第200-203、206 頁、警卷第92頁)。證人洪佩欣則結證:其在丙公司任職期 間約一年多,面試和講解公司薪資、請休假、業務進行方式 等相關規定均由被告進行,其在業務執行上遇到問題會問被 告等節(院三卷第211、219-220頁)。上開3位證人所言若 合符節,被告亦自承:其有負責招募、面試其他丟賠業代進 公司,也有指導新進之丟賠業代如何跑業務乙情一致(警卷 第11頁、偵卷第104頁)。
 ⑵證人陳雅君尚證稱:丙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其平常是依 照被告之指示訂購汽車防盜鎖、存提款及作帳,每個月其計 算好各丟賠業代之薪資後,亦係交給被告審核,審核通過後 其才會匯出薪資;關於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投保產品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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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德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