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88號
TYDM,111,金訴,68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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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淇


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淇無罪。
郭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淇郭志強(下僅稱姓名)均明知將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
罪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宥淇以收取委託價購比
特幣金額之5%佣金擔任仲介,接受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gmail暱稱「United Nation」之人之委託,購買比
特幣,同時以支付委託價購比特幣金額之3%佣金,委託郭志
強購買比特幣,郭志強應允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為對外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王
宥淇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育美佯稱為敘利亞軍事工程人員,
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以解除隔離,並到臺灣與告訴人結婚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前
開帳戶中,王宥淇再依「United Nation」指示轉知郭志強
,由郭志強於附表所示購買比特幣時間,以其申請之BitoEX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將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因認王宥淇郭志強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
,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
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
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
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
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淇郭志強(下逕稱姓名,統稱被告二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王宥淇郭志強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王宥淇與「United Natio
n」之gmail、王宥淇郭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B2C電子發票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王宥淇郭志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王宥淇辯稱:因
為我之前在香港地區認識一些仲介公司,他們有需求會跟我
聯繫,故「United Nation」寫信請我協助客戶購買比特幣
,並表示這是合法商業交易,我才會詢問郭志強是否願意幫
忙,從中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不知道「United Nation」
會將金融帳戶作詐騙、洗錢使用等語;郭志強辯稱:因為王
宥淇說他有客戶要買比特幣請我幫忙,我基於對王宥淇之信
任而接下這筆小買賣,且我是透過臺灣合法幣託交易平台公
開買賣,仍需繳交發票稅及手續費,獲利很低,我並不知道
這是詐騙等語。
四、經查:
(一)王宥淇因受「United Nation」之委託,再委託郭志強購買
比特幣,郭志強應允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嗣不
詳詐欺犯罪者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育美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郭
志強再依「United Natio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告訴人前開所匯款項購得比特幣交予「United Nation」等
事實,為王宥淇郭志強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1、20頁;金
訴卷第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53-5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9649號函檢附銀行客戶
資料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1月9
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
、現金帳戶買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47-51頁;金訴卷
第41-5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檢察官當庭檢視王宥淇所有手機內王宥淇與「United Natio
n」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0月1日止之gmail信件往來紀錄(見
偵卷第263-307頁),觀諸王宥淇與「United Nation」如附
件一所示之對話紀錄,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工作相
關之內容,復觀之「United Nation」自110年5月12日要求
被告二人協助購買比特幣,王宥淇即表示須向郭志強討論,
並予以拒絕協助,然「United Nation」仍要求王宥淇再協
助將3萬元轉為比特幣,王宥淇先詢問是何種款項,並拒絕
再為「United Nation」購買比特幣,嗣王宥淇向「United
Nation」詢問為何會有人受騙、為何帳戶將凍結等問題,經
United Nation」回以:「應該好好檢查一下。發件人沒
有提出任何文件」、「這是合法的商業交易。你現在要復工
嗎?」、「我們還在調查中」乙節,堪認王宥淇初始即無詐
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否則不致於為此拒絕及詢問之
舉措。況郭志強係以BitoEx系統從事比特幣買賣,即透過合
法交易平台公開買賣之行為,亦為商業活動中常見虛擬貨幣
購買行為管道之一,則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足以辨別並認識
United Nation」所提出前揭工作,係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相關,已非無疑,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
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
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
之手法亦時常更新,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二人係因一時
疏忽、輕率誤信「United Nation」言詞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身為虛擬貨幣專業交易人士,自應
於貨幣交易時進行人別審查,依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可明顯
得知王宥淇與「United Nation」之中文語句不流暢,非中
文用語,可能為機械翻譯所為,仍未依洗錢防制法第5至7條
規定實質審查確認客戶身分,而逕自交易虛擬貨幣從中賺取
匯差,顯有違法一節。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偵辦提領詐欺款項車手,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
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
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
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王宥淇從事保健及美容,國
中畢業學歷,郭志強從事土地介紹及保全,高中畢業學歷等
情,業經被告二人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65頁),被告二人
所從事之工作,與金融業無關,雖郭志強自承曾有購買比特
幣之經驗(見金訴卷第65頁),然觀其所開立之BitoEx帳戶交
易數額非鉅,買賣次數亦非頻繁,有郭志強所申辦之前開帳
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9-50頁)附卷可憑,尚非已達虛擬
貨幣專業交易之程度,而無法排除被告二人係受騙而提供帳
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之可能性。本案被告二人雖依「Unit
ed Nation」之要求,由王宥淇委託郭志強提供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轉購為比特幣,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等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
二人為前揭行為時,對於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
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購買比特幣時間 1 110年4月23日 9時37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3萬元 110年4月23日9時56分許 2 110年4月27日 8時31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3萬元 110年4月27日8時45分許 3 110年5月3日 8時50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3萬元 110年5月3日11時49分許
附件一:王宥淇與「United Nation」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0月1日止之gmail信件往來紀錄(見偵卷第263-307頁)【110年5月12日】
王宥淇:請查明,合作已經完成,謝謝妳
United Nation:收到的比特幣。
United Nation:女士,您好,祝您有美好的一天!現在交易完成了。你想繼續與聯合國合作嗎?我們將支付你,為服務。王宥淇:你們是如何付費呢?我必須跟郭代表協議內容,請先讓我了解,謝謝你。
United Nation:好的,夫人,和他討論,讓我們知道。我們將在每筆交易中向您支付5%。
王宥淇:了解,再回覆你,謝謝。
United Nation:好的,女士,我們將等待您的回復。【110年5月13日】
United Nation:妳好,小姐,一天好給妳。今天過得好嗎?王宥淇:抱歉今天郭代表說最近在忙一些業務,所以無法再配合案子,謝謝。
United Nation:好吧,這意味著交易已經完成。王宥淇:是的,如果意願合作再回覆你,謝謝。United Nation:好吧,您能迅速處理30000台幣嗎?結案。王宥淇:這是什麼錢呢?
United Nation:30,000台幣。王宥淇:昨日你們匯款55000買比特幣,不是已經完成交易了嗎?你今天說這筆30000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不懂。United Nation:現在交易已經完成。我們只希望您最後一次幫助我們購買。作為獎金。你明白嗎?
王宥淇:目前是郭代表他在忙業務,他說結束交易,請理解。我們協議也是說明五次結束後再告知是否合作,你們就不能再要求其他事情,因為這是誠信原則,請諒解,我,謝謝。United Nation:好的,女士,謝謝你,祝你有美好的一天王宥淇感謝您
【110年6月9日】
王宥淇:請問上次郭代表協助你們買比特幣,匯款人去警察局備



案,說比特幣交易有問題,為何會發生這些問題呢?你們如何處理相關狀況的問題呢?目前郭代表的帳戶被限制無法使用?請回覆,謝謝。
United Nation:不,不,應該好好檢查一下。發件人沒有提出任何文件。
王宥淇:我們還要去警察局說明原因,我應該如何回應呢?王宥淇:今天下午郭代表打電話說買賣比特幣的帳戶不能再使用呢?因為匯款人有去三重區的警察局說被騙購買比特幣交易有一些問題,要等到處理狀況好了,郭代表才能正常使用帳戶,請了解,謝謝。
【110年6月13日】
United Nation:你好,女士,我們明白了。王宥淇:發生這樣的問題,你們如何處理呢???【110年9月29日】
Wang Yu:請問郭代表幫助你們買比特幣,為何會被告呢?你們怎麼處理狀況?王宥宥yoyo
Wang Yu:你們買這些比這幣不是合法交易嗎?怎麼會有什麼誤解呢?如果是你們的問題,請把相關的錢?退回給他們?怎麼會發生這樣的問題?以免造成傷害?你們之前說這是合法交易?請盡快處理狀況?謝謝。
【110年9月30日】
United Nation:女士,這是合法的商業交易。你現在要復工嗎?Wang Yu:你們在說什麼,3次跟5次的人,購買比特幣的人,已經要告詐欺了,你還說是合法的交易,你們有跟他們說明嗎?Wang Yu:你們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呢?
幫助你們?問這些匯款買比特幣的人為何會如此作為呢???United Nation:女士,我們還在調查中。【110年10月1日】
Wang Yu:希望你們能處理匯款人的問題,感恩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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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