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09號
TPHM,111,上訴,450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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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宏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9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71號、111年度偵
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柏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財產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友人譚文雄(已歿,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同年9月上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 牛奶大王」店內,將上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譚文雄,由譚文雄轉交「王先生」之人,而 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及行騙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冠妏黃宣銘程郁涵黃連星等4人(下稱陳冠妏等4人)詐騙財 物,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施柏宏上揭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見詐



得逞後,即將該等贓款自施柏宏之上揭銀行帳戶轉出,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施柏宏 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 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陳冠妏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黃宣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 連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譚文雄於110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 (偵31802號卷第14至16頁)及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警詢中(原審卷第143至149頁、151 至159頁),就本件被告施柏宏本案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譚文雄已於110年9月4日死亡,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自無從再行傳喚到庭接受詰問, 復無證據顯示證人譚文雄製作前述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 與外在環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應認證人譚文雄 於上開案件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除前述證人譚文雄警詢時之供述外,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提供予譚文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拿給譚文雄辦是要辦貸款, 當時因要買中古白牌自小客車要分期付款辦貸款,華南銀行 帳戶很多年前我就有辦,我拍照給他,他說拍照模糊、不清 楚,故隔天我跟他碰面,拿給他拍照。嗣後一個禮拜,他說 錢快下來了,有些文件需要我簽文件,什麼文件我也不懂。 我去簽名而已,我沒有拿東西給他。是不是簽網路銀行的帳 戶我不知道。我只是辦貸款,譚文雄說被姓「王」的騙了, 我也沒拿到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譚文雄指示,於109年8月19日申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09年9月 上旬某日,在上址「臺北牛奶大王」店內,將上揭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譚文雄,並由譚文 雄交付其友人「王先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6996 號卷第447頁至第451頁、原審卷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1至163頁)。又陳冠妏等4人 ,因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金 額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陳冠妏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在卷(見偵26996號 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22171號卷第11頁背面、偵12145號卷 第3至4頁、偵31802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冠妏匯款帳戶 (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附 卷可稽(偵26996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337頁至第343 頁)、被害人黃宣銘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偵22 171號卷第57至86頁)、被害人程郁涵之匯款截圖、存摺明 細(偵12145號卷第32至36頁)、被害人黃連星之匯款截圖 、存摺明細(偵12145號卷第32至36頁),是以上各情均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 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 ,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 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 ,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 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 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辦理網路 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 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預見對 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譚文雄說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幫伊貸款,伊 說不可能,伊有被關,信用不好譚文雄說可以查查看,還 說如果貸得下來,可以貸個20、30萬元沒問題,若信用好看



還可以貸款到10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 第162、163頁),又其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乙情,亦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再其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案發時是開白牌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第185頁、本院卷第167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亦知悉己身信用狀況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⒊觀諸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幫伊貸款云云,然對於如何進行貸 款承辦業務、對方名稱為何、與譚文雄認識多久、如何認識 、究竟有無交付密碼等節,歷次供述不一。且就辦理貸款過 程僅泛稱:伊和譚文雄譚文雄的朋友在咖啡廳談,伊不認 識該友人;對方指定要華南銀行帳戶,伊就去辦,才發現伊 本來就有帳戶,後來領到新存摺,也開通網路銀行,之後說 表格沒寫好,又找了一個女生帶伊去補辦,補辦了什麼伊也 不知道,辦完之後就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和密碼(密碼條)讓 譚文雄拍照,譚文雄指著對方兩個人說是銀行的人,還說辦 妥後抽兩成,過程中未簽署任何合約書,伊也沒有提供任何 財力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是依被告所述 ,其欲借貸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卻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究 竟其公司名稱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亦未詢 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 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況被告亦 自承知悉己身信用狀況不佳,難以申辦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 ,則依其智識、經驗,當可察覺譚文雄委其友人所為貸款代 辦之業務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被告卻無 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 ,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 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伊覺得伊信用狀況不好,就算要抽四成,別人也 不要,因為伊信用卡有欠款,想說試試看,辦成了再說等語 (原審卷第183頁),足見被告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 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觀諸被告前述自陳欲前往 銀行辦理帳戶等語,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 係於109年8月19日開戶,且自同年9月9日起即陸續有網路轉 帳匯入、轉出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情形,(偵26996號卷第1 17頁),益徵被告係認該帳戶為新開帳戶,而抱持縱使未貸 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⒋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 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 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 有所預見,況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對於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譚文雄,由譚文雄轉交「王先生」 後,譚文雄所屬集團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該等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人享有,換言之,雖 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如此,陳冠妏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 際掌控被告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 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 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網路帳戶係用以轉帳、匯款 之用,持有網路帳戶帳號、密碼即足以轉帳,無須有其他年 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且依被 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應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 將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 帳後,可能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 卻仍提供帳號、密碼,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 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交付予譚文雄,雙方並非毫不相識之人或 無法聯絡之人,譚文雄與上游王縉帛就收購帳戶之行為如何 分潤被告均不知情云云,惟依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辯,被告曾 稱經由譚文雄交由代辦業者「王先生」辦理貸款,網路帳號 密碼「王先生」也有看等語(偵31802號卷第57、58頁), 然何以辦理貸款,需要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密碼,卻 無需提供其他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被告無法合理解 釋,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至被告、譚文雄 其後固有至警局製作筆錄(偵31802號卷第10至11頁、14至1 6頁),惟其等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係本件查獲後,且本案 依前所述,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因其後被告以及譚文雄前往製作筆錄 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函詢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彰化銀行(臺北總行 )詢問被告是否開立帳戶,以彈劾證人譚文雄於警詢之供述 ,惟譚文雄警詢之供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且上述帳 戶亦與本案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 冠妏等4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並即遭提取轉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金流去 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而就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提供助力,屬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向被害人行騙詐財,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身分之 人向被害人陳冠妏等人詐騙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除被害人陳冠妏屬原起訴範圍外,其他被害人部分均屬 檢察官移送併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撤銷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黃宣銘程郁涵黃連星等部分, 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而本案即 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 不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分別使陳冠妏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徒增被害人 等日後追償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幫助犯上 開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陳冠妏等人財 產受有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實際上未獲取 犯罪所得、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 行紀錄、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於建設 公司擔任工地小工之工作,案發時開白牌計程車,未婚,獨 居等語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6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 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 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 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 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 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 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故原判決所認之犯罪情節,已 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尤無違 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雖僅被告提出上訴,惟本院係以原判決未及審 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撤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或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本案 提取轉出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為精簡起見 ,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省略稱謂) 備 註 1 陳冠妏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華」名義與陳冠妏聯繫,向陳冠妏佯稱可在「智多星娛樂城」網站賭博、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8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施柏宏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陳冠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⒈陳冠妏於警詢之陳述(偵26996卷第37-40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996 卷第301-329 頁) ⒊被害人陳冠妏提供之匯款截圖、存摺明細(偵26996 卷第333-343 頁) ⒈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9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 2 黃連星(原審未及審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社群內刊登BIETOR投資網站之訊息,嗣黃連星瀏覽後加入該社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於109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3日間以LINE與黃連星聯繫,向黃連星佯稱該網站是靠投資外匯賺錢,可保證獲利云云,要求黃連星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黃連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11日20時43分許、109年9月11日20時45分許、109年9月12日14時51分許、109年9月12日14時53分許、109年9月13日11時28分許、109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 、2萬5,000元、10萬元 、2萬5,000元至施柏宏之上開帳戶內。嗣黃連星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⒈黃連星於警詢之陳述(偵31802併辦卷第19頁正反) ⒉派出所陳報單(偵31802併辦卷第6頁) ⒊告訴人黃連星提供之匯款截圖、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1802 併辦卷第20-26頁) ⒈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3 黃宣銘(原審未及審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許,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天心指導」、「夙爺」向黃宣銘佯以在「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15秒、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54秒,匯款5萬元、6,000元至施柏宏之上開帳戶,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案經黃宣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⒈黃宣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22171併辦卷第11頁正反、本院卷第168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22171 併辦卷第 14 -27 頁) ⒊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偵22171併辦卷第57- 86頁) ⒈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4 程郁涵 (原審未及審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社群內刊登投資廣告之訊息,嗣程郁涵瀏覽後加入該社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後與程郁涵聯繫,向程郁涵佯稱該網站是靠虛擬貨幣投資下注賺錢,可高額獲利云云,要求程郁涵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程郁涵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14日21時25分許、109年9月14日2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施柏宏之上開帳戶內。嗣程郁涵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⒈程郁涵於警詢之陳述(偵12145併辦卷第3-4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45 併辦卷第26-31頁) ⒊被害人程郁涵提供之匯款截圖、存摺明細(偵12145 併辦卷第32-36頁反) ⒈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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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